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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永和被 上訴人 巫清豐

巫清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管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