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徐仁宦
李秉洋李政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信徒代表李慶雲、吳韞增、黃忠義、邱源輝及楊清忠(下稱李慶雲等5人)於民國105年間聲請修訂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下稱原章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第60號裁定)准予變更該捐助章程(下稱系爭105年章程)確定。伊等於106年9月5日依系爭105年章程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之信徒(下稱系爭申請),符合該章程第5條規定,伊等與上訴人間自存在信徒關係。詎上訴人假藉系爭105年章程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先於106年9月11日發函通知伊等領回申請書,再於106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退還伊等申請之文件,否認兩造間有信徒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伊等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曾追加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然嗣於本院更審程序已撤回該追加之訴,玆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之董事會就系爭申請,具有實質審定權,法院不得逕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又第60號裁定本應由法院以合議庭裁定,卻僅由法官一人獨自裁定,該裁定依法當然無效,系爭105年章程自不生變更上訴人原章程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申請加入為信徒時,該章程尚未經伊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提出申請。縱認第60號裁定與系爭105年章程均有效,依該章程第5條規定,伊之董事會就被上訴人得否加入為信徒,具有實質審查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等符合該條第2款所定「信仰本宮」要件之證明,伊之董事會自得決議否決系爭申請。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50、169至177頁):
一、李慶雲等5人向苗栗地院聲請變更上訴人章程,經該院以105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駁回。經其等提出抗告後,復經第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為系爭105年章程,該裁定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又第60號裁定由獨任法官作成,且於教示欄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亦未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除政府登記備案之信徒以外,欲加入本宮為信徒者,需年滿20歲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經董事會審定後,陳報主管機關登記加入之。㈠居住並設籍○○市1年以上。㈡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5,000元以上。㈢每年至少需對本宮捐獻或樂捐2,000元以上。」。而變更前之上訴人原章程第5條規定則為:「除政府登記備案之信徒以外,凡具有下列之一,滿20歲以上者,得由本財團董監事2人介紹,經董事會審定,呈報主管官署準予加入者。㈠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1,000元以上者。㈡54年重修廟宇捐現500元以上者。」。
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共計68人,於106年9月5日填具申請書,檢附34萬元(68X5,000)之銀行支票、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信徒名冊等資料,向上訴人申請加入為信徒。
四、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向苗栗地院聲請修訂上訴人章程,經該院以106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准許變更(下稱系爭106年章程),該裁定於106年10月21日確定。
五、李慶雲等5人於107年間向苗栗地院聲請變更上訴人章程,經該院以107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苗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李慶雲等5人於000年0月間向苗栗地院提起法人捐助組織章程無效事件,業經該院以108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
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10頁):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加入為信徒,上訴人之董事會是否應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為審定?
二、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第11屆第7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否准被上訴人加入為信徒,有無違反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
三、兩造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系爭105年章程第7條規定,上訴人之信徒具有選舉、被選舉及罷免等權利(見原審卷第25頁),除可參與信徒大會外,亦可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參與管理或監察上訴人宮產等相關事務,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信徒,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為其信徒,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信徒關係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核非可取。
二、上訴人董事會就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為審定:㈠查第60號裁定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
5日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與支票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加入為信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載),並有第6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請書、支票、同意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名冊附於原審卷第21至23、31至48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固辯稱第60號裁定並未由法院以合議庭為裁定,僅由
獨任法官為之,依法當然無效云云。然按裁判雖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該裁判倘無其他如欠缺審判權(如對治外法權人為裁判)、當事人不適格、以無當事人能力為裁判對象、訴外裁判或裁判內容所宣示或規制之法律效果不為現行法所承認(如違反民法第72條)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當事人除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廢棄外,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第60號裁定固有「非訟抗告事件應由法官3人組成合議庭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1、22頁,另參上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然並無前揭所示之裁判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故第60號裁定在未經當事人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廢棄確定前,並非當然無效,而屬有效。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尚非可取。
㈢又上訴人之章程既經第60號裁定准予變更為系爭105年章程確
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6年9月5日乃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加入信徒一節,應非無稽。至上訴人有無將系爭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備查及辦理變更登記,並非屬系爭105年章程生效之要件(民法第31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將系爭105年章程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章程登記前,被上訴人無從依該章程據以申請加入為信徒云云,應無足取。準此,上訴人之董事會就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自應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為審定。
三、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否准被上訴人加入為信徒,其董事之決議行為已違反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實質
審定其加入信徒之申請,即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退回其申請之(見本院卷㈢第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被上訴人並不符合該條第2款所定「信仰本宮」要件後,始退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提出系爭申請後,上訴人於同
年月11日以苗玉俊字第1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前領回申請之相關文件資料,並表明: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下稱玉清宮)現行章程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台端申請加入本宮信徒云云,與現行之章程規定不符,礙難辦理。俟本宮章程變更登記完訖,再請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章程辦理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惟上訴人寄發上開函文前,並未經其董事會就系爭申請為審定,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頁)。嗣上訴人再於同年11年16日以苗玉俊字第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申請全案退回,並表示係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
㈢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於106
年10月31日開會時,係先就將「系爭106年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議案,先為決議通過後,再就被上訴人依「系爭105年章程」申請加入為信徒之議案,決議請被上訴人及其他申請人屆時按上訴人公告再行申請加入信徒手續(見本院卷㈢第19至25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董事會討論時,認為含被上訴人在內將近100多人以包裏式一次申請加入為信徒,董監事或因沒看過(按指申請人),或因(申請人)沒有參與玉清宮活動,加上上訴人章程,已經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故董監事始決議請被上訴人及其他申請人待上訴人公告系爭106年章程後,再行申請加入信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可見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董監事會議並未依系爭105年章程,實質審查被上訴人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信徒,是否符合該章程第5條所定之要件,僅因該次會議召開當時,苗栗地院已以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上訴人章程為系爭106年章程確定,故而決議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申請人,待上訴人公告系爭106年章程,再行申請加入,因而退回否准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105年章程,實質審定其等申請加入為信徒,是否符合該章程第5條所定之要件,即率而退回系爭申請,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董監事會議確有實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信仰本宮」等要件云云,然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信。
㈣基上,系爭董事會既未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實質審
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所定得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信徒之要件,遽而決議退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要求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公告系爭106年章程後,再行申請加入為信徒,應認上訴人之董事所為上開決議行為,已違反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
四、兩造間信徒關係並不存在:㈠按宗教財團法人於其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等規
範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此觀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屬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1條、第27條規定,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不得以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捐助章程定有信徒資格者,其資格之審定或剝奪,應由董事依該章程規定執行。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依民法第64條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是宗教財團法人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除合於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並非當然無效,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宗教財團法人已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且於捐助章程定有信徒資格,則其信徒資格之審定,自應由董事依該章程規定執行,並不得逕由法院依該章程代替董事審定其信徒資格。縱令董事有民法第64條規定違反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然於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董事所為審定信徒行為仍屬有效。㈡查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申請加入上訴人為信徒者,需
年滿20歲以上,具備⑴居住並設籍○○市1年以上。⑵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5,000元以上。⑶每年至少需對本宮捐獻或樂捐2,000元以上等要件,經上訴人之董事會審定後,陳報主管機關登記加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系爭105年章程附於原審卷第25至30頁可參。準此,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信徒,除需具有該條所定前揭3項要件外,尚需經上訴人之董事會審定,並陳報主管機關登記。是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信徒,縱於申請時已具有該條所定前揭3項要件,在未經上訴人之董事會依該條規定為審定前,仍不具有上訴人信徒之資格。如前所述,系爭董事會固未依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實質審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所定得申請加入為上訴人信徒要件,即決議逕予退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要求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公告系爭106年章程後,再行申請加入為信徒,而有違反系爭105年章程情事,惟並無民法第71條前段所定「其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則在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上開決議行為無效前,自非當然無效,而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信徒時,已符合該條所定前揭3項要件一節,縱使屬實,然上訴人董事所為上開決議行為,迄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既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9頁),則在上開決議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尚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審定可加入為上訴人信徒前,仍難認被上訴人已具有上訴人信徒之資格,故兩造間信徒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自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湯恭宸及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97年至100年12月止之收支明細帳冊及支出憑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105年章程第5條第2款所定「信仰本宮」之要件,經核均無調查必要。
五、基上所述,因兩造間信徒關係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