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徐仁宦
李秉洋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依法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其等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