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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上訴人 柯岐儒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邀同訴外人乙○○及其女林甲○○(嗣於109年4月10日撤冠夫姓,下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僅部分清償,經中國信託訴請清償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中國信託2,496,940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下稱前案),並據以強制執行,尚餘2,149,757元(下稱系爭餘款)未償。甲○○為免其名下不動產遭執行,遂於107年12月5日清償系爭餘款,並承受中國信託對上訴人上開債權,復於108年1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14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系爭借款時之名義上負責人雖為乙○○,然斯時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李梅卿已聲請對乙○○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第111號裁定),禁止乙○○行使伊公司董事長職權,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乙○○,經李梅卿於同年月19日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原法院已於同年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乙○○,詎乙○○嗣仍於同年月27日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借款,該借款行為屬無權代理,並經伊公司拒絕承認,故系爭借款對伊不生效力,縱若嗣後甲○○確有代為清償,亦與伊公司無涉。

至前案判決因與本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故於本案並無既判力。縱認系爭借款對伊公司有效,惟甲○○並無資力,系爭餘款實非甲○○所清償,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可受讓與;且系爭借款僅3,790,879元匯入伊公司帳戶,餘額應係遭乙○○侵占入己,甲○○明知乙○○與李梅卿間之股權爭議,仍與乙○○共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系爭借款,自應與乙○○對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公司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27日以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借款600萬元,該借款僅繳息至105年9月27日即未再清償,經中國信託於105年12月1日扣款119,690元沖銷部分本息,尚欠2,496,9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2.中國信託向上訴人、乙○○、甲○○訴請清償債務,經前案判決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中國信託2,496,94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

3.中國信託即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就上訴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及甲○○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中國信託扣除上訴人上開債權經執行取得之款項分配完成沖帳完畢後,尚餘2,149,757元。

4.甲○○在107年12月5日以其名義到原法院清償2,149,757元,並承受中國信託對上訴人之2,149,757元債權。

5.李梅卿為保護公司及股權,向原法院聲請對丙○○、乙○○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第111號裁定,禁止乙○○行使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乙○○至少於103年12月25日前收到上開假處分裁定,其於103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借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甲○○是否有資力對中國信託清償系爭餘款?

2.甲○○是否於108年1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之通知?

3.乙○○於103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借款,該借款行為是否無權代理,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是否有資力對中國信託清償系爭餘款?經查,系爭借款經中國信託就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分配完成沖帳完畢後,尚餘2,149,757元,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轉帳2,149,575元至甲○○○○農會之帳戶,甲○○於當日至原法院繳納完畢,中國信託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817號卷,有該執行卷附之原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案款收據、中國信託民事聲請狀可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區農會之存簿(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區農會108年7月25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帳號之轉帳明細(見前審卷第111至113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雖該轉帳金額非完全與甲○○到院繳納之金額相同,然係由甲○○另以現金182元補足差額後繳納完畢,此觀執行案款收據可明(見原審卷第23頁)。是系爭借款之餘額2,149,757元,確經被上訴人轉帳2,149,575元予甲○○後,由甲○○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繳納完畢。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該款項非甲○○之自有資力,真正出錢的人應該是乙○○云云,然甲○○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其清償效力,其清償本不以自有資金為必要,且其實際轉入資金之人即為被上訴人,已有前開存簿及轉帳明細可證。是上訴人辯稱甲○○於104年7月前受僱於上訴人,月薪僅約2萬餘元,並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餘額,系爭借款既非甲○○所清償,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可受讓與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另聲請調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之抵押貸款資料、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訊問證人甲○○,以證明上開所辯,核無必要。

(二)甲○○是否於108年1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之通知?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向中國信託清償系爭借款餘額2,149,757元,依上開規定,自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中國信託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2.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甲○○既已承受中國信託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於108年1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訴人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5頁),則形式上即生讓與之效力。

(三)乙○○於103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借款,該借款行為是否無權代理,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並於債務人收到該裁定時,即對債務人發生禁止為一定行為之拘束力。惟民事法院所為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停止債務人執行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仍須待債權人供足擔保後,該裁定始具執行力,執行法院自應待債權人提供所定擔保後,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始得對債務人發生禁止執行職務之拘束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梅卿前以丙○○及乙○○2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上訴人公司多筆款項等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禁止丙○○行使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禁止乙○○行使⑴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⑵○○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職權,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第111號裁定准李梅卿供1,768,000元為擔保,禁止乙○○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權,有第11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該裁定正本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丙○○及乙○○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有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卷宗(下稱第111號卷)可稽(見第111號卷第217、218頁)。嗣李梅卿於109年12月19日提存足額擔保使第111號裁定具執行力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同年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諭知乙○○應依第111號裁定,即「乙○○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行使甲富公司董事長職權」等內容履行,並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乙○○,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提存所函、原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11至135頁),且經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8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揆諸上開說明,第111號裁定係禁止乙○○行使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其效力始於乙○○收受執行命令之時即103年12月25日,故乙○○於103年12月25日起即不得行使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至李梅卿前向乙○○、丙○○2人提起移轉股權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李梅卿勝訴,乙○○、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乙○○、丙○○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409至431頁)。

3.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乙○○於103年12月25日收受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已不得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董事長職務,業如前述。惟乙○○竟仍於103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國信託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復有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及卷宗可稽,則系爭借款就上訴人而言,固屬乙○○無權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並已拒絕承認該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向中國信託借貸600萬元(見前案卷第78頁),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於前案中亦承認系爭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103年12月25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係表示授權「董事長」乙○○對外借款(見前案卷第78頁),然乙○○於當時即遭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已如前述,是乙○○既已不得行使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乃是授權其「董事長」身分者,而非授權「乙○○」個人,是被上訴人自不能執此會議決議主張乙○○於遭假處分後仍得行「董事長」職權。且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於前案審理中僅就法官詢以「撥款」事實不爭執,就法官詢以對系爭借款簽訂之文書形式真正有無爭執乙節,則明確答稱:「就原告(即中國信託)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當時之負責人李正鋒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即向銀行借款,一般借款都需經董事會之同意,因此我們認為原告在本件放款作業有瑕疵,我們亦否認本件貸款合約之效力,因為前負責人乙○○未經董事會同意」等語,有前案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54至55頁)。至上訴人於中國信託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執行中就上訴人之存款予以沖帳,上訴人僅係單純沈默,尚不得解為上訴人係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4.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經查,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前案判決上訴人、乙○○、甲○○就系爭借款應連帶給付中國信託2,496,940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中國信託即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就上訴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及甲○○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中國信託扣除上訴人上開債權經執行取得之款項分配完成沖帳完畢後,尚餘2,149,757元,甲○○即於107年12月5日以其名義到原法院清償2,149,757元,並承受中國信託對上訴人之2,149,757元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茲甲○○承受中國信託對上訴人之系爭餘款債權後,再將系爭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符合民法第297條關於債之移轉之規定,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如前述,則甲○○、被上訴人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一造即中國信託之繼受人,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且前案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裁判廢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兩造間,上訴人辯稱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洵非有據。是以,乙○○於103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借款,該借款行為縱有無權代理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其當事人之一造即中國信託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結果為基礎,於本案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前案之他造即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前述無權代理、系爭借款不生效力云云,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生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認屬有效成立。則甲○○對中國信託清償系爭餘款,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當然承受中國信託對上訴人之系爭餘款債權,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並無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之情事;且其將該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既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餘額債權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主張:甲○○明知乙○○當時不能行使伊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卻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擔保乙○○無權代理之系爭借款行為,且系爭借款並未全數匯入伊帳戶,遭乙○○侵吞入己,甲○○與乙○○就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讓受甲○○之債權,伊自得以對抗甲○○之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甲○○固為乙○○之女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依第111號裁定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並非由甲○○所簽收,而該執行命令係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乙○○,甲○○則於同日辦理對保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尚難推認甲○○於斯時已明知乙○○當時不能行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權。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2號起訴書及另案移轉股權案件,主張甲○○與李梅卿關係不睦,應知悉上情等語,然該起訴書所載之甲○○毀損犯行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與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103年12月27日相距甚遠,實難回推4年多前,甲○○即有蓄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而另案移轉股權案件,則係李梅卿與丙○○、乙○○父子間關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爭議(見前審卷第409至429頁),顯與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涉,均難藉此推認其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借款並未全數匯入公司帳戶為由,而推認乙○○、甲○○於借款時即有挪用之意,然縱認系爭借款確有部分由乙○○所挪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與乙○○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要難僅以甲○○為乙○○之女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認其對乙○○之無權代理借款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委無可採,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9,757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