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羅美娟陳桂足許凱婷被 上訴 人 陳娜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就被上訴人陳娜慧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擔保書、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擔保書(以下合稱系爭擔保書),其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業經訴外人臺灣彰化商業銀行對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在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目前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更審中) ,上開被上訴人陳娜慧出具之系爭擔保書,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對於該行政契約是否有效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法律上判斷及有無繼續訴訟之必要,鈞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49號就同一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因上開行政訴訟而裁定停止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等判決附卷可稽。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