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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王晨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於民國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一次大會),並審議通過第三案之理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理監事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當選門檻,而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例為必要,此已違反95年6月22日施行之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並導致第一次大會理監事選舉結果無法判斷理監事候選人所得同意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而合法當選理監事。又依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李金安、○○○、○○○、○○○、○○○以偽造文書通謀虛偽買賣重劃區內土地之方式,虛增○○○等67名人頭會員,其中有66人參與系爭第一次大會,其等均屬違反公序良俗取得會員資格之人,應不得列入出席議案之同意人數。故系爭第一次大會之理監事選任,因未確認有得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及土地面積超過2分之1之同意,而未合法選定理監事。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系爭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故系爭重劃會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大會所為修正重劃計畫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三、經查,上訴人以同上理由,另案提起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系爭重劃會不成立(本院卷三第153至174頁),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因系爭重劃會是否成立,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程序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且兩造均陳明本件主要爭點即系爭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理監事選舉方式,是否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且與此爭點相關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2317號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24頁)見解歧異,而有待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故請求本院斟酌上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145頁)。本院審酌上情,為免裁判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