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被 上訴人 黃蕙霜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吳采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3,582元,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891,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4,275,176元(計算式:383,582+3,891,594=4,275,17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058元。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1,060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卷第57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核已溢繳26,002元(計算式:91,060-65,058=26,002)。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返還其所繳納之26,002元,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土地面積(㎡) 民國106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卷證出處 106年建物契稅標準現值 1 320-64 地號土地 184 39,700 1/109 中簡卷第6頁 2 320-69 地號土地 670 43,716 95/10000 中簡卷第8頁 3 320-92 地號土地 36 39,700 2/138 中簡卷第10頁 4 320-99 地號土地 60 39,700 1/1 中簡卷第12頁 5 320-101地號土地 306 39,700 619/10000 中簡卷第14頁 6 320-134地號土地 7 39,700 2/138 中簡卷第16頁 7 320-151地號土地 7 39,700 2/138 中簡卷第18頁 8 20467 建號建物 376,000元 1/1 中簡卷第20、52頁 9 20503 建號建物 826,400元 1/109 中簡卷第22、51頁 備註: ⑴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 ⑵以上建物建號均為「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20467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0503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附表二:
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 卷證出處 本訴部分 吳采靜之本訴聲明 ⑴黃蕙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吳采靜。 ⑵黃蕙霜應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采靜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一審卷二第178頁反面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 383,582元 【即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之價值,計算式如下: ⑴20467建號建物之價值:376,000元。 ⑵20503建號建物之價值:826,400元×1/109=7,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上述⑴至⑵合計為383,582元。】 反訴部分 黃蕙霜之反訴聲明 先位聲明: ⑴確認吳采靜與許銘仁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⑵吳采靜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一審卷二第181頁正、反面 備位聲明: ⑴吳采靜與許銘仁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吳采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3,891,594元 【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計算式如下: ⑴320-64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184㎡×1/109=67,017元。 ⑵320-69地號土地之價值:43,716元×670㎡×95/10000=278,252元。 ⑶320-92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36㎡×2/138=20,713元。 ⑷320-99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60㎡×1=2,382,000元。 ⑸320-101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306㎡×619/10000=751,974元。 ⑹320-134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7㎡×2/138=4,028元。 ⑺320-151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7㎡×2/138=4,028元。 ⑻20467建號建物之價值:376,000元。 ⑼20503建號建物之價值:826,400元×1/109=7,582元。 上述⑴至⑼合計為3,891,594元。】附表三:
第三審裁判費之計算 卷證出處 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主文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除駁回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外)廢棄。 ⑵黃蕙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吳采靜。 ⑶黃蕙霜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吳采靜如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 ⑷吳采靜其餘上訴駁回。 二審卷四第227頁 本訴部分 黃蕙霜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同)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吳采靜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三審卷第35頁 黃蕙霜之上訴利益 383,582元 【即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之價值,計算式同附表二本訴訴訟標的價額】 反訴部分 黃蕙霜之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⑶項部分廢棄。 ⑵確認吳采靜與許銘仁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 ⑶吳采靜、許銘仁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審卷第36頁 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⑶項部分廢棄。 ⑵吳采靜與許銘仁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吳采靜、許銘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黃蕙霜之上訴利益 3,891,594元 【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計算式同附表二反訴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