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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 杜淨玉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上訴 人 姚淯豪(原名姚育忠)

姚佳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姚佳緯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將彰化縣○○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含○○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字第○○○○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八點一一平方公尺)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姚佳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姚淯豪、姚佳緯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八分之三)、同小段○○○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第一項所示建物,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姚佳緯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除增建部分外)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前項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姚淯豪應將第一項所示建物(除增建部分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姚佳緯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姚佳緯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姚淯豪、姚佳緯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反訴部分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姚佳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姚佳緯就系爭房地(詳後述)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姚淯豪(原名姚育忠)所有。然因塗銷所有權登記後,當然回復為前手所有,無庸再行於訴訟中主張,故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回復登記部分刪除(見前審卷11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姚佳緯將反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號,含○○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268.11平方公尺)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姚佳緯」(見本院卷一106頁),與原先反訴請求之標的相同,僅係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標的之描述方式予以修正,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姚佳緯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詳後述)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姚佳緯。嗣於本院更審時追加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姚佳緯(見本院卷一107頁),核均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姚佳緯前述追加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姚淯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8,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原有房屋),係伊於9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向訴外人陳中河購入,並借用姚淯豪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伊購入後,於原有房屋外增建面積合計268.11㎡之1至6層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其位置及各層增建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與原有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房地)。伊於107年7月間口頭向姚淯豪終止借名契約,同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借名契約之旨,通知姚淯豪於5日內返還系爭房地。

詎姚淯豪與姚佳緯通謀虛偽以107年7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姚佳緯並完成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姚淯豪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無權處分,經伊拒絕承認而確定無效,其與姚佳緯間通謀虛偽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姚淯豪、姚佳緯間之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命姚佳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姚淯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就姚佳緯之反訴部分則以:姚佳緯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姚佳緯則以:上訴人與姚淯豪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姚淯豪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非無權處分,亦非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姚淯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姚佳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⒉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姚佳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確認姚淯豪、姚佳緯間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姚佳緯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前項塗銷登記後,姚淯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姚佳緯追加之訴駁回。姚佳緯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更正、追加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號,含○○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268.11平方公尺)騰空後,連同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8)、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姚佳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㈠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9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姚淯豪名下(見原審卷一11-19頁)。

㈡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90年6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3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

㈢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90年間購入時,並未增建5、6樓,惟

原審勘驗時,系爭房地有前庭車庫及5、6樓,3樓後方房間及前方房間之陽台、4樓前方房間陽台及增建之5樓可與相鄰之彰化縣○○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互通,並可由側邊增建之鐵皮樓梯上至6樓,6樓亦與0號房屋互通,有一共同使用之神壇,從神壇出來可沿鐵皮樓梯下行直達1樓,通往0號房屋門口。

㈣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自101年起投遞地址變更為上

訴人之聯絡地址「彰化縣○○市○○里○○路000號」(見原審卷一66-81頁) 。

㈤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107年7月30日分別以訴外人何新貴、

何芳祥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為姚淯豪,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債權比例分別為250/450、200/450(見原審卷○000-000頁) 。

㈥姚淯豪於107年7月3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見原審一卷91頁、前審卷327頁) 。

㈦姚淯豪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於107年7月27日存入300萬元,同日現金支出290萬元;於同年8月1日存入150萬元,同日轉帳匯款566,493元,同日現金提領48萬元、42萬元;同年8月6日存入10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100萬元;同年9月5日存入5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48萬元,上開轉帳匯款及現金領款均由訴外人陳少凱代理為之(見前審卷211、212頁,本院卷307-312頁)。㈧陳少凱於107年8月1日自姚淯豪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辦理轉帳匯款566,493元,至「有限責任彰化○○○○○○○放款備償帳戶」(匯款申請書上記載陳少凱為姚淯豪代理人)。彰化○○○○○○○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107年8月3日塗銷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㈨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

信函通知姚淯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姚淯豪辦理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所有權之回復登記,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姚淯豪(見原審卷一82-83 頁、卷二189頁)。

㈩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變

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姚佳緯(見原審卷○000-000 頁)。

兩造對前審卷313-321頁之杜淨玉與姚淯豪之母方秀枝間簡訊對話内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姚淯豪之妹姚小蘋,姚小蘋業於

107年8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改以方竣晨為登記名義人(見前審卷333-357頁) 。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為上訴人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姚淯豪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伊向建商陳中河以61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原

有房屋,因姚淯豪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遂與姚淯豪口頭約定以其名義辧理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然為姚佳緯所否認。查據證人姚小蘋於本院證稱:於90年間,上訴人購買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伊有青年首次購屋貸款優惠,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也是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在姚淯豪名下,2棟房屋購買用途是用來作為○○○○○○使用,○○○○○○是由伊父親姚旭昇主持,上訴人是姚旭昇的徒弟;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原來沒有打通,購入後就由上訴人出資打通及增建5、6樓;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的頭期款、歷來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是由上訴人支付,107年間上訴人終止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伊將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登記給上訴人指定之方竣晨等語(見本院卷一195、196、198、199、202頁)。又系爭房地之3樓後方房間及前方房間之陽台、4樓前方房間陽台及增建之5樓,可與相鄰之0號房屋互通,並可由側邊增建之鐵皮樓梯上至6樓,6樓亦與0號房屋互通,有一共同使用之神壇,從神壇出來可沿鐵皮樓梯下行直達1樓,通往0號房屋門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1張可憑(見原審卷○000-000、271-277頁,本院卷二35-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係一起購買,且用於供○○○○○○使用等情為真。另姚淯豪為61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89頁),其於90年間未滿30歲,且姚小蘋於本院證稱:姚淯豪沒有資力支付房屋價金,伊不知道姚淯豪從事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197頁),方秀枝證稱:伊不知姚淯豪有無能力支付房屋價金,也不知姚淯豪從事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205頁),則連其親母、胞妹均質疑或否認姚淯豪具備購屋之資力,堪認姚淯豪並非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之出資購買人。至方秀枝於本院證稱: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都是姚旭昇出資購買,2棟房屋要給姚小蘋、姚淯豪一人一間云云(見本院卷一204、205、208頁),然方秀枝對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之頭期款、歷來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由何人支出、增建5、6樓為何人出資建造,及姚旭昇出資若干等節,均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一205、207頁),則其何以得知原有房屋及0號房屋係姚旭昇所購買,即有疑問;且其對為何姚小蘋要將0號房屋登記在方竣晨名下,竟稱那是姚小蘋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209頁),然倘0號房屋真係姚旭昇購買給姚小蘋,姚小蘋為維護自身利益,當不致於證稱0號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詞,且亦不可能自願將0號房屋登記給上訴人指定之方竣晨,是方秀枝證稱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均為姚旭昇出資購買,要給姚淯豪、姚小蘋一人一間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之出資部分主張:購

買價金615萬元,其中50萬元以票號KM0000000號、100萬元以票號KM0000000號支票支付,其餘款項則以姚淯豪名義向彰化○○○○○○○辦理首次購屋優惠貸款350萬元、信用貸款105萬元、擔保貸款70萬元(擔保人陳中河)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6頁、本院卷一361頁)。經查:

⑴票號KM0000000、KM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確係由上訴人

所有之臺中市第○○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支票帳戶)支付,有存摺封面及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可憑(見原審卷二53頁、本院卷二21頁),且票號KM0000000號支票之存根記載簽發日期為90年4月29日,票載發票日為90年5月15日(見原審卷二49頁),核與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謄本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90年5月21日相近(見原審卷一11、14、17頁),又票號KM0000000號支票存根註記「陳董」、票號KM0000000號支票註明「購訂金」等字,是上訴人主張上開2張支票用來支付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之買賣價金等情,己堪認有相當之證明。

⑵上訴人從其所有之彰化○○○○○○○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訴人○○帳戶)、臺中市第○○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帳戶)及○○支票帳戶,分別以語音轉帳、匯款轉帳、支票存入、現金存入等方式,將款項存至以姚淯豪名義向彰化○○○○○○○貸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淯豪○○帳戶)等情,有姚淯豪○○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訴人○○帳戶、○○帳戶、中信帳戶、○○支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26-65頁,卷二53-59,明細見本院卷○000--000頁之表格及說明)。參以上訴人與姚淯豪除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姚小蘋證稱:頭期款、歷來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是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196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是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語,應堪採信。

至方秀枝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之貸款由姚旭昇把錢匯至姚淯豪○○帳戶云云,然姚淯豪○○帳戶除上訴人之匯款外,並無其他帳戶之匯款紀錄,方秀枝前揭證詞顯與現存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⑶姚佳緯雖辯稱:訴外人朱金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454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於91年7月11日起已捐款予姚旭昇,顯見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之頭期款及後續支付貸款,款項來源應為信眾捐款予○○○○○○云云。查朱金惠固於另案提出陳報狀主張其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000-000頁),然依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記載,於91年7月11日前,上訴人已有存款2,541,563元(見本院卷一268頁),且其本身為珠、心算教師(見本院卷一401頁),非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實難單憑朱金惠於91年7月11日起捐款之事實,即推認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90年5月間支付之定金或頭期款為信徒捐獻;又縱朱金惠或○○○○○○信徒曾捐款至上訴人帳戶,因與上訴人帳戶內之自身金錢混同而無從區分,則上訴人以其所有帳戶內金錢支付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之貸款本息、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即應認屬上訴人之出資,姚佳緯辯稱上訴人以信徒捐贈支付上開費用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無礙於上開認定,自無可採。

⒊證人姚小蘋於本院證稱: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剛買時沒有相

通,是後來打通的,打通和增建一起做,都是上訴人出資,打通及增建這段期間,姚淯豪沒有出現在原有房屋,好像去大陸了,打通及增建目的是做為宮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202頁),且證人林茗瑋證稱:伊有參與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的增建,負責小包及工程進度管理,是由上訴人出面跟伊洽談,兩棟房屋一起增建,規劃做為宮廟使用,增建費用都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103、104頁),證人廖耀景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之增建,負責前面的門、一樓空地加蓋、後面的樓梯扶手、後面的升降機、1樓內門扇、鐵窗,兩棟房屋一起增建,是由上訴人出面並開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107、108頁),足見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之打通與增建,係由上訴人主導並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姚淯豪或姚旭昇從未出面處理此部分工程。

⒋綜上,從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一同購入,0號房屋係借名登

記在姚小蘋名下,而上訴人曾出資150萬元充作購買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之自備款,且支付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之貸款本息、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並出資將原有房屋與0號房屋打通與增建供○○○○○○使用,姚小蘋事後依從上訴人指示將0號房屋登記在方竣晨名下等情綜合判斷,相較於姚淯豪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之出資證明,又未曾出現在打通與增建現場,實可認定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借名登記在姚淯豪名下,應堪採認。

㈡姚淯豪與姚佳緯間之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姚佳緯辯稱:伊以700萬元向姚淯豪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

107年7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向訴外人何新貴、何芳祥借款600萬元,姚淯豪希望能儘速收到價金,何新貴、何芳祥則擔心姚淯豪又以系爭房地向其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故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各設定6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何新貴、何芳祥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查姚淯豪與姚佳緯於107年7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197、198頁),並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移轉登記至姚佳緯名下,而系爭何新貴、何芳祥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於同年7月30日登記,登記之債務人為姚淯豪等情,有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之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則系爭何新貴、何芳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尚登記在姚淯豪名下,而姚佳緯就700萬元價金中有600萬元需向他人借款,顯非有足夠資力之人,且姚佳緯與姚淯豪非親非故,姚淯豪竟同意擔任抵押借款債務人,以買賣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姚佳緯借款,等同姚佳緯未出分文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姚淯豪出售系爭房地卻背負600萬元債務,顯然有別於一般買賣雙方分別取標的物所有權與價金利益之情形,實難認姚淯豪與姚佳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⒊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其與方秀枝之簡訊對話紀錄如下(見前審卷317-321頁):

上訴人:是借錢,還是賣房?方秀枝:阿忠(即姚淯豪)跟我說是借錢用房子抵壓(押

)的,妳不是也去查過阿忠的銀行帳簿了嗎?上訴人:借是借多少錢?銀行帳簿看到的是對方匯給姚育

忠600萬。姚育忠有拿到600萬嗎?方秀枝:阿忠是借錢,他只拿300萬,沒拿700萬,他的確(證)件在代理人那裡就出國了。

上訴人:是證件在代理人那裡嗎?上訴人:上次我拜託姚育忠出面,他跟我說代理人知道他

住那裏,也認識他的老婆和小孩。之後就把微信關掉,是怕對方找他麻煩嗎?方秀枝:是,後來有還阿忠了。

方秀枝:是。

上訴人:姚育忠說只拿300萬,可是帳戶看到的是入600萬

啊!其他的錢又是怎麼一回事?方秀枝:對了,代(貸)款的尾款也是對方付的,我不知道是多少。

方秀枝:我不知道。

且據證人方秀枝於本院證稱:那時房子還有貸款,伊不知道還有多少錢,剩下貸款是對方付的,姚淯豪是拿300萬元,是借款作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206頁)。綜合上開簡訊對話及方秀枝證詞,堪信姚淯豪於出國前曾告知方秀枝其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核與系爭何新貴、何芳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載債務人為姚淯豪相符,足見姚淯豪確實係以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為抵押向何新貴、何芳祥借款,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意。又依姚淯豪所有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淯豪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前審卷211頁),姚淯豪玉山帳戶於107年7月27日匯款存入300萬元,同日領出290萬元,而上訴人自承該300萬元係何芳祥所匯,且姚淯豪於107年7月30日出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一91頁),則該290萬元顯係姚淯豪個人提領,加計姚淯豪玉山帳戶之後跨國提款之金額,核與方秀枝證稱姚淯豪只借3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則此300萬元應為姚淯豪之借款,難認屬姚佳緯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於姚佳緯雖辯稱:何新貴於107年8月1日匯款150萬元、同年月6日匯款100萬元,伊再於同年9月5日無摺存款50萬元至姚淯豪玉山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然上開3筆款項匯入或存入時點均在姚淯豪出國後,且同日即遭訴外人陳少凱領出566,493元、48萬元、42萬元、100萬元、48萬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可稽(見前審卷211頁,本院卷○000-000頁)。其中566,493元用以償還前向彰化○○○○○○○貸款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方秀枝前揭證詞與簡訊內容相符,益見方秀枝證詞為真。其餘款項領取目的分別記載房屋尾款、朋友借貸、還款用、貸款等(見本院卷一308、309、310、312頁),然姚淯豪玉山帳戶有跨國提款功能,則姚淯豪在國外如有用款需求,仍可以跨國提款方式為之,何必在出國前將存摺之印章交予陳少凱,委託其領款,另姚淯豪並無支付房屋尾款之需求,且依方秀枝證詞,姚淯豪尚需向他人借款,難認姚淯豪會授權陳少凱提領其帳戶內100萬元借予他人,再參以方秀枝於簡訊中對上訴人所稱姚淯豪確有遭「代理人」找麻煩等情表示屬實,足見上開300萬元匯入後,除用以償還彰化○○○○○○○貸款餘額外,其餘款項只是在製造有款項進入姚淯豪玉山帳戶之金流假象,難認係屬姚佳緯所辯稱之買賣價金。從而,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認何新貴、何芳祥匯入姚淯豪玉山帳戶之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姚淯豪之借款,566,493元用以償還前向彰化○○○○○○○貸款餘款,其餘僅為製造款項匯入姚淯豪玉山帳戶之金流假象,是姚佳緯辯稱:上開600萬元係其向何新貴、何芳祥所借,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姚淯豪云云,無可採信。

⒋姚佳緯雖於前審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不認識姚淯豪,林

慶連先前有帶伊看過房屋,但先前帶伊看過的房屋沒有成交,系爭房地是林慶連介紹,一開始只有透過手機給伊房屋照片和影像資訊,沒有去現場…談好價格700萬元,伊才去現場,伊到現場是和林慶連一起去,當時林慶連有鑰匙無需其他人來開門云云(見前審卷229-230頁)。惟證人林慶連於前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詳述從剛才所述107年6月姚淯豪找他說要賣房子包括後續的帶看、簽約、磋商過程、房屋點交過程詳細證述)…我有實際去帶買家看,然後帶看的過程我有錄影,…我只帶這組買家去看」(見前審卷217、218頁)。又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詳述當時帶看經過的現況?)如我剛才所述,我帶看買家並當場錄影有光碟,律師此問題的用意不知為何,我今天有帶錄影光碟還有翻拍照片,當時姚淯豪的親戚帶買家看,陳先生錄影,當時帶看的過程我不在場」(見前審218-219頁),則林慶連係在兩個開放式問題下自由證述,均證稱帶姚佳緯看屋時有錄影,難認筆錄有誤記其意之情形。嗣證人林慶連卻突然改稱:筆錄打錯伊的意思,錄影在前,因為投資客要求先知道屋況,錄影的時候,投資客還沒有去看,伊也還沒有過去看云云(同上卷219頁),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林慶連有帶姚佳緯看系爭房地。又林慶連當庭提供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出現人物為方秀枝,且拍攝男子稱「這台是媽媽機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可見拍攝之人為姚淯豪,並非林慶連所證稱的陳先生,且姚佳緯當時並不在場,則除證人林慶連前後不一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姚佳緯有至系爭房地現場看屋,是姚佳緯自稱其因購買系爭房地曾到現場看屋云云,自無所憑。另證人林慶連證稱:姚淯豪說他急著用錢,叫買家儘快匯款給他,700萬元分三次云云(見前審卷218頁),亦與實際上只有匯款600萬元不符;況林慶連僅係受姚佳緯之命辦理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姚淯豪、姚佳緯、何新貴、何芳祥之實際內部關係為何,並無從得知,是其雖證稱姚淯豪出售房屋等情,亦僅係就其所知表面徵象為證述,然其所認知之姚淯豪出售系爭房地乙節,與實際資金流向及姚淯豪最後負擔600萬元債務不符,自無從憑此而認姚淯豪、姚佳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⒌姚佳緯雖又辯稱:設定抵押貸款並無察看屋況之必要,何

以方秀枝與姚淯豪前去系爭房地,拍攝屋況影片傳給林慶連云云。然姚淯豪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拍攝屋況以彰顯糸爭房地有借款價值,亦無違常理,況上開錄影光碟中,姚淯豪與方秀枝並無任何出售系爭房地之對話,自難徒憑姚淯豪拍攝屋況影片給林慶連,遽認姚淯豪與姚佳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⒍綜上,姚淯豪係以系爭房地抵押向何新貴、何芳祥借款300

萬元,姚淯豪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姚淯豪與姚佳緯間之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堪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均為無效。

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借名登記在姚淯豪名下,姚淯

豪雖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然姚淯豪與姚佳緯間之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姚佳緯將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107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另上訴人與姚淯豪就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見原審卷一82-83頁),並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姚淯豪(見原審卷二189頁),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姚淯豪將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至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登記資料,是上訴人請求姚佳緯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姚淯豪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均係出於姚淯豪與姚佳緯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姚佳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反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姚佳緯將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於107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姚淯豪將系爭土地與原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姚佳緯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及姚佳緯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姚佳緯追加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姚佳緯之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