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 姚佳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淨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係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對本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範圍包括發回更審後追加之訴訟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就追加部分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8) 、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該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20,000元/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3/78=60,000元)+(000-0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20,000元/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2,240,000元)=2,300,000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