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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張嘉宏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雅涵

陳世明莊鈴鈴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朝景

彭春財

張淑鈴郭怡婷(即洪瑞州之承當訴訟人)

許曜薪(即許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婷(即許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茗瑄(即許榮華之承受訴訟人)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正明(即張福基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文(即張福基之承受訴訟人)兼 張正文法定代理人及 張正明訴訟代理人 范賢芬(即張福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張福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范賢芬、張正明、張正文(下稱范賢芬等3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83至85頁)為證,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81頁)。另被上訴人許榮華於112年6月23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曜薪、許雅婷、許茗瑄(下稱許曜薪等3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三219至227頁)可憑,並據許曜薪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211頁),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洪瑞州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怡婷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三237至243頁)為證,被上訴人郭怡婷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229至231頁),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三249至2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洪瑞州並因而脫離訴訟。

三、被上訴人張雅涵、范賢芬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將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02-1⑴部分供作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辦理分管註記(下稱系爭分管註記),惟上訴人、張福基、張雅涵已以多數決議塗銷系爭分管註記。又考量系爭道路已編定為南投縣○○○○○○○○○000○,且仍供被上訴人使用,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而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之後因繼承概括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應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至於嗣後因買賣等特定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買受前必會至系爭土地查看而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是縱然未以登記之方式公示,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等量齊觀。且若日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時,被上訴人仍得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以救濟。又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而無法原物分割,但仍得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世明、莊鈴鈴、張朝景、彭春財、張淑鈴、郭怡婷、許曜薪等3人則以:系爭道路以東有伊等之房屋,而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張阿溪於81年9月15日與建商莊萬陸訂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予建商作為私設道路兼農路使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張阿溪應有部分,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嗣伊等亦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管協議書,上訴人嗣違反分管協議,塗銷分管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為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倘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將使分管協議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損害伊等依分管關係得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張雅涵則以:本件意見均同上訴人(本院卷二251頁)。

(三)范賢芬等3人則以:本件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一311頁)。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准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世明、莊鈴鈴、張朝景、彭春財、張淑鈴、郭怡婷、許曜薪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314至315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

(二)系爭土地原屬張阿溪單獨所有,嗣所有權繼受及移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水稻,僅系爭道路之土地部分編定為南投縣○○○○○○○○○000○,道路寬度6公尺,為東側所臨建物之唯一聯外通路。該等建物門牌號碼及所有人依序為南投縣○○鎮○○路○○巷000弄0號(張淑鈴)、0號(張朝景)、00號(陳世明與莊鈴鈴)、00號(許榮華)、00號(彭春財)、00號(洪瑞州)。

(四)上訴人、張福基、張雅涵與陳世明、莊鈴鈴、張朝景、彭春財、張淑鈴、洪瑞州、許榮華等7人,於107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並辦理系爭分管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2-1(1)所示部分,現編定為南投縣○○○○○○○○○000○,道路寬度6公尺,為東側所臨建物(由北往南方向依序為南投縣○○○○○○○○○000○0號至00號之00棟房屋)之唯一聯外通路,現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119至129頁),可見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已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而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然因部分繼承人已將其繼受之持分移轉於他人,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草地二字第1080003321號函可憑(原審卷150頁),故本件亦無從將系爭道路或包含系爭道路在內之部分土地分配予特定或部分共有人,另將其餘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再者,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已多次陳明其等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且無能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本院卷三181、250至251頁),故本件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特定或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此並不發生耕地細分情形,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云云。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因事涉公益,所稱「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此經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逕予全部變價分割,顯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有未當。

(四)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世明等人主張系爭道路以東有伊等所有之房屋,而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張阿溪於81年9月15日與建商莊萬陸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道路之土地供作私設道路兼農路使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原審卷109至110頁)可憑,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概括繼受張阿溪就系爭協議書所定提供系爭道路供通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陳世明等人於104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張福基、張雅涵復與被上訴人陳世明等人於107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並辦理系爭分管註記,約定將系爭道路之土地供作農路及通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原審卷18至19頁)及辦理分管註記土地登記資料(原審卷179至209頁)可憑,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使分管關係消滅,致被上訴人陳世明等人喪失使用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

(五)又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分管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張福基、張雅涵雖於109年3月11日以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多數決議塗銷系爭分管註記,嗣並表示終止分管契約,且於000年0月間辦理塗銷系爭分管註記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本院卷二47至109頁)可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張福基、張雅涵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故上開分管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違反前開分管契約,塗銷分管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惡意侵害被上訴人陳世明等人基於分管契約享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既有利益,所為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應有部分日期、登記原因 張嘉宏 1383/10000 張阿溪於97年2月18日死亡,張福成於97年8月19日自張阿溪分割繼承取得,張福成於104年3月7日死亡,張嘉宏於104年6月15日自張福成繼承取得 張雅涵 1/4 張阿溪於97年2月18日死亡,張福成於97年8月19日自張阿溪分割繼承取得,張福成於104年3月7日死亡,張雅涵於104年6月15日自張福成繼承取得 范賢芬等3人 公同共有1/2 張阿溪於97年2月18日死亡,張福基於97年8月19日自張阿溪分割繼承取得,張福基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由范賢芬等3人繼承取得 莊鈴鈴 44680/0000000 向張嘉宏買受而於104年9月1日取得 陳世明 張朝景 彭春財 張淑鈴 各11170/0000000 向張嘉宏買受而於104年9月1日取得 郭怡婷 11170/0000000 洪瑞州向張嘉宏買受而於104年9月1日取得,郭怡婷向洪瑞州買受而於112年8月10日取得 許曜薪等3人 公同共有11170/0000000 李阿娥向張嘉宏買受而於104年9月1日取得,李阿娥於106年1月26日死亡,許榮華於106年4月21日自李阿娥分割繼承取得,許榮華於112年6月23日死亡,由許曜薪等3人繼承取得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