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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碧菁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陳明仁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明仁請求補貼利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㈡命謝碧菁給付陳明仁設計費(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逾新臺幣103萬38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㈠廢棄部分,謝碧菁應給付陳明仁新臺幣32萬728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陳明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碧菁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陳明仁上訴部分,由謝碧菁負擔;關於謝碧菁上訴部分,由陳明仁負擔百分之77,餘由謝碧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明仁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碧菁給付補貼利息新臺幣(下同)35萬6613元、日本○○○建築設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設計費用445萬2727元(下稱設計費),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陳明仁減縮起訴聲明各為32萬7287元及441萬4241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陳明仁主張:伊與謝碧菁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謝碧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編號同上區○○路0段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本基地容移量1308.86平方公尺、已申請之建照,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3000萬元。嗣謝碧菁無法依約履行,兩造乃於107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謝碧菁須於108年2月28日前排除所有租約,點交系爭房地,然謝碧菁屆期仍未履行。伊於108年3月11日函催謝碧菁履行,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及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於謝碧菁違約致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予○○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建屋出售,而須賠償○○公司支出之設計費441萬4241元,為此依上開約定請求謝碧菁如數給付。又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謝碧菁應補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即交付第2期款截止日)止,以第1期款3000萬元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爰依該約定請求謝碧菁給付補貼利息32萬7287元等語(原判決就設計費部分,命謝碧菁應給付陳明仁445萬2727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利息補貼部分,則駁回陳明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明仁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仁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碧菁應再給付陳明仁32萬7287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搭建接待中心費用、土地租金、赴日差旅費、違約金部分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謝碧菁則以:伊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約定租期至109年5月31日止,○○○公司再分租各商家。嗣伊與○○○公司協議於107年7月31日終止租约,再由其通知承租店家提前終止轉租契約,其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與○○○公司於107年8月28日終止租約,惟遲不搬遷,伊即向法院訴請○○公司遷讓房屋,並獲勝訴判決,伊及○○○公司與○○公司遂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前返還房屋與伊,伊於108年4月19日函詢陳明仁有無繼續履約意願,然未獲回覆,足見伊非惡意違約。且伊與○○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其支出之費用無法認係陳明仁所受損害,縱陳明仁受有損害,亦與伊違約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陳明仁在與○○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承認自己執行經理人職務有所不當疏失,致○○公司支出該等費用,係自認疏失甘願賠償,不得轉嫁賠償責任予謝碧菁。陳明仁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伊與○○○公司間租約於107年8月28日已合法終止,陳明仁請求伊給付自同年9月1日起算補貼第1期款之利息,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謝碧菁給付設計費441萬424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明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31-133、158、159-160、161-1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就謝碧菁所有系爭房地,與本基地容移

量1308.86平方公尺、已申請之建照在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9-50頁),買賣價格為6億568萬元,陳明仁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期款3000萬元予謝碧菁收受。

㈡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二)「乙方(謝碧菁)因可歸責

於自己的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陳明仁)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甲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乙方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㈢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審卷第51-52頁)。

㈣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謝碧菁)須於108年2月28日

前排除所有租約,並點交甲方(陳明仁),並自107年9月1日起補貼甲方已付第1期款3000萬元整,年息2.2%之利息(換算每月55000元整)至租約終止,亦即交付第2期款截止」。

㈤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如乙方無法於108年2月28日前,排除

上開買賣標的租約,達足以點交甲方程度,乙方承諾,於前述期間屆至同時,1次以現金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並同時解除原買賣契約」。

㈥陳明仁於108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謝碧菁履行(見原審卷第53-55頁)。

㈦陳明仁於108年5月30日與○○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陳明仁賠

償○○公司所受積極損害2187萬5310元及預期利潤1812萬4690元,共計4000萬元。

㈧謝碧菁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公司。㈨謝碧菁於107年間對○○公司訴請遷讓房屋,於108年5月間獲勝

訴判決確定,判決認定○○○公司與○○公司間之租約於107年8月28日終止。

㈩謝碧菁未於108年2月28日前排除所有租約,並點交系爭土地

二、本件爭點:㈠設計費部分:

⒈陳明仁主張受有設計費損害;謝碧菁抗辯該設計費為○○公司

之損害,非陳明仁之損害,何者有理由?⒉陳明仁主張設計費損害為441萬4241元;謝碧菁抗辯應扣除手

續費等費用後之金額為440萬5160元,何者有理由?⒊陳明仁依①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②系爭協議第3條「一次以現金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之約定,請求設計費441萬4241元,有無理由?㈡補貼利息部分:

⒈系爭協議第1條補貼利息起算日,自107年9月1日起,就終止

日陳明仁主張迄108年2月28日點交止;謝碧菁抗辯算至107年8月28日(原審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判決所認定新地王公司與笠蒼公司間租約之終止日)止,何者有理由?⒉陳明仁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補貼利息32萬7287元,有

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陳明仁得請求設計費損失103萬3838元:㈠陳明仁受有設計費之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明仁主張與謝碧菁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支付第1

期價金3000萬元,因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謝碧菁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特約事項約定於107年8月31日前辦妥承租人與陳明仁間租約公證換約完成,兩造遂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將上開特約事項變更為謝碧菁須於108年2月28日前排除所有租約,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陳明仁(除協議內容變更外,餘內容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謝碧菁屆期仍無法依約履行,經陳明仁於108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謝碧菁應於3日內履行而未履行,陳明仁於108年3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㈤㈥㈩、原審卷第52頁系爭協議第4條)。足見謝碧菁無法於約定之108年2月28日前排除所有租約並點交系爭房地,經陳明仁催告後仍無法於約定期限履約,謝碧菁已違反系爭契約,陳明仁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請求謝碧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至謝碧菁抗辯陳明仁依上開約定,不得併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核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係約定,陳明仁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謝碧菁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顯見陳明仁在懲罰性違約金外,併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疑義。況上開加倍返還價金之違約金,明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且該懲罰性違約金並經酌減判准900萬元確定,謝碧菁將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另解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基以主張陳明仁獲判違約金900萬元後,不得再請求設計費之損害,自無可採。⒊本件設計費係指依○○公司與○○○事務所簽立之原證4-1「台中

市○○區○○段集合住宅基本設計案」設計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7-62頁,下稱原證4-1契約)及原證4-2「台中市○○區○○段集合住宅基本設計案」建築動畫設計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3-67頁,下稱原證4-2契約),由○○公司委任○○○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之建案進行外觀設計,所須支付○○○事務所之服務費用。以原審卷第361-369頁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共5張,第361-367頁第1-4張係原證4-1契約之費用,第369頁第5張係原證4-2契約之費用,匯款人均為○○公司,匯款時間依序為: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10月25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2日,依序稱①②③④⑤匯款單),○○公司已支付441萬4241元之設計費(含國外匯款手續費)。由於上開委任契約係陳明仁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事務所所簽立,設計費亦係○○公司所支付,○○公司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陳明仁將○○公司支出之設計費,認屬其個人損失而須由謝碧菁賠償,自應就其確受有設計費之損失,且該損失之發生與謝碧菁上開違約責任之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明。陳明仁主張因謝碧菁前揭債務不履行,致伊無法履行與○○○公司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以出售之義務,陳明仁因而須賠償○○公司之設計費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公司於108年5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內容並記載陳明仁應賠償○○○公司4000萬元,包括積極損害2187萬5310元及所失利益1812萬469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73頁協議書第3、4、5項、不爭執事項㈦)。因該協議書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0日,陳明仁則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請求謝碧菁賠償損害4000萬元,經謝碧菁於108年5月8日提出答辯狀,辯稱○○公司支出之費用不能認作陳明仁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121頁)後,陳明仁始於108年5月30日與○○公司簽訂該協議書,依該等日期之時序,該協議書應係配合訴訟攻防,臨訟始由○○公司之監察人陳明哲代表○○公司與陳明仁所製作之文書,以陳明仁為○○公司之負責人,謝碧菁又未參與協調及確認之情況,自不能僅因該協議書內容所載賠償損害4000萬元,即全數將損害金額轉嫁由謝碧菁負擔。然該協議書明載陳明仁購買系爭土地實際係供○○公司已定之建築方案建造房屋並出售使用,且陳明仁同意因其在未確實取得系爭土地前,即令○○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相關建築方案事宜,致○○公司因而受有鉅額損害,確屬可歸責陳明仁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陳明仁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因自身可歸責事由致○○公司受有損害,而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故○○公司因系爭土地上之建案所支出之設計費,既應由陳明仁負賠償責任,即不得謂非陳明仁所受之損害。⒋至陳明仁所受上開損害,與謝碧菁前揭違約行為間,兩者有

無因果關係之問題。依證人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約10、20年,是他們的地政士,承辦兩造建設公司案件,陳明仁是○○建設,謝碧菁是○○公司及○○公司,他們都有建案;系爭契約由伊所擬,伊與兩造討論買賣簽約過程時,陳明仁提到買地要蓋房子;簽系爭協議時,陳明仁跟謝碧菁借廣告看板要賣房子,陳明仁當時已經有請建築師在設計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參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之基地容移量1308.86平方公尺及已申請之建照在內,且謝碧菁提出之其與陳明仁於108年3月22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謝碧菁並未否認知悉陳明仁購地係用以建屋之事,反在指責陳明仁僅付定金就要推案,所付設計費可要求高松伸事務所變更產品卻不為,也不同意先辦理土地過戶等決策錯誤問題(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第265-281頁),堪信陳明仁主張謝碧菁知悉伊購買系爭房地係用以供○○公司興建房屋出售等語,可以採信。況兩造均從事買賣土地並建屋之建商事業,與一般人買賣土地之情節不同,故謝碧菁對於陳明仁在買受系爭房地後,將以其所營○○公司名義進行建案之規劃設計,無從諉為不知。均證本件設計費損失之發生與謝碧菁上開違約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謝碧菁就系爭契約及協議之違約行為,致陳明仁須賠

償○○公司之設計費損害,是謝碧菁抗辯設計費為○○公司之損害,非陳明仁之損害,且此損害與其違約無因果關係等語,均無理由。

㈡設計費之手續費不應扣除:

依原審卷第361-369頁之①②③④⑤匯款單所示,陳明仁主張之設計費441萬4241元,係該5張匯款單「應繳新臺幣總額」欄之金額總合,此金額包括「折合新臺幣金額」欄之設計費本身,及「手續費、郵電費、全額手續費」欄位之金額。謝碧菁雖抗辯設計費應扣除上開手續費等費用,然以匯款方式支付費用為現今一般交易模式,而匯款至國外帳戶須支付手續費及匯差亦屬當然,謝碧菁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用。是設計費不須扣除手續費,總額仍為441萬4241元。另謝碧菁主張設計費可能挪作其他建案所用乙節,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而陳明仁就此則提出○○○事務所證明書及譯文,載明原設計無法用於其他建築方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益徵謝碧菁此抗辯無可採。

㈢陳明仁與有過失,設計費損失應減為103萬3838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⒉陳明仁固因對○○○公司負有設計費之賠償責任而受有設計費之

損害,然依上開陳明仁與○○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所載,陳明仁對於在未確實取得系爭土地前,即令○○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相關建築方案事宜,致○○公司因而受有鉅額損害,確屬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已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65-173頁)。且系爭契約簽立於107年2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特約事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4頁,詳上述),可知當時系爭房地尚有租期至107年8月31日之租約存在,陳明仁明知其情,亦同意107年8月31日租約屆期時,由其換約續為出租人並點交收租,卻仍於107年4月16日代表○○公司與○○○事務所簽立原證4-1契約,委任日本建築事務所在系爭土地上設計住宅建物,且設計費高達日幣1900萬元,設計範圍則僅及建築外觀,不含結構、機電、空調、消防設備及監控系統等相關設計(見原審卷第57-62頁)。形同買地僅簽約付定金,既無點交土地亦未取得所有權,即在所買尚屬出賣人之土地上規劃建案出售,明顯冒進取巧。既已冒進,還遠請日本建築事務所設計,更屬不當。況迨至107年9月20日甫簽訂系爭協議,陳明仁明知系爭房地上租戶之遷讓問題正在進行訴訟,系爭房地點交日期亦延至108年2月28日,而延期後若無法如期點交,其可解除契約之際,竟又在訂立系爭協議5日後之107年9月25日,再與○○○事務所簽立原證4-2契約,以日幣300萬元,委請該事務所製作建築設計用3D動畫(見原審卷第63-67頁),實屬不必要。陳明仁上開決策作為顯有疏失,並造成損害無端持續擴大。參以陳明仁迄未能提出任何高松伸事務所已完成設計事項之資料,陳明仁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值此情況卻已使○○公司支出441萬4241元之設計費等情,益見設計費全由謝碧菁負擔,實有不公。是謝碧菁抗辯陳明仁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謝碧菁之違約情形,及陳明仁上開過失情節非輕,且設計費除原證4-1契約第4條第2項之第1期簽約金103萬3838元(①滙款單,計算式:原證4-1契約總服務費日幣1900萬元×20%=1,032,080元,加計手續費等,見原審卷第59、361頁),在簽約時即有支付之必要外,其餘②③④滙款單之第2、3、4期設計費,依原證4-1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均以○○○事務所完成特定事項為給付前提,陳明仁未舉證證明高松伸事務所已依約完成第2至4期所應履行之事項,寶鴻公司即支付第2至4期設計費,實屬輕忽;而原證4-2契約係將原證4-1契約之設計完成事項作成動畫,同樣欠缺設計完成事項之資料可佐,又值系爭協議甫簽立之際,誠無必要。可認陳明仁就②至⑤匯款單設計費之支出,係自己過失行為致損害擴大之結果,應予扣除。況參陳明仁因此建案請求謝碧菁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另有搭建接待中心費用1100萬元、土地租金270萬元、赴日差旅費26萬2400元,依序已獲判賠1100萬元、213萬7500元、8萬1600元確定之情,基於衡平考量,益徵陳明仁就相同建案請求設計費部分,應扣除②至⑤匯款單之金額,尚屬妥適。是依前揭規定,陳明仁之設計費損失應依①匯款單金額減為103萬3838元。㈣綜上,陳明仁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如有其他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請求謝碧菁給付103萬3838元,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又系爭協議第3條「一次以現金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之約定,對照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甲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乙方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協議第3條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陳明仁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及系爭協議第3條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謝碧菁給付違約金部分,業據判准900萬元確定,陳明仁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設計費損害賠償之請求,明顯有誤,不能准許。

二、陳明仁得請求補貼利息32萬7287元: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謝碧菁應自107年9月1日起,補貼

陳明仁已付第1期款3000萬元,以年息2.2%計算(即每月55,000元)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爭點㈡⒈無爭執起算日),僅爭執補貼利息之終止日。陳明仁主張終止日為108年2月28日(爭點稱點交日,實主張該日為交付第2期款截止日),謝碧菁則抗辯應算至原審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判決所認定○○○公司(誤為謝碧菁)與笠蒼公司間租約之終止日107年8月28日止。核系爭協議第1條係約定謝碧菁應補貼利息「至租約終止,亦即交付第2期款截止」等語,比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第2期款給付日期為108年2月28日前(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其補貼利息之最終日,兩造真意應為108年2月28日。且系爭協議係107年9月20日簽訂,補貼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1日,謝碧菁主張補貼利息算至該等日期前之107年8月28日止,實有矛盾。況原審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判決係作成於108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127-135頁),系爭協議簽立時尚無該判決,謝碧菁將該判決中認定之○○○公司與○○公司間租約終止日,作為系爭協議上開補貼利息約定之補充解釋,難認符合兩造間補貼利息約定之本旨。

㈡基上,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共6個月,每月補貼

利息55,000元(計算式:3000萬元×年息2.2%÷12個月),共33萬元(計算式:55,000×6=330,000元),陳明仁僅請求32萬7287元,自無不合。是陳明仁依系爭協議第1條補貼利息約定,請求補貼利息32萬7287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陳明仁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㈡「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請求謝碧菁給付設計費103萬3838元;依系爭協議第1條「補貼利息」之約定,請求謝碧菁給付補貼利息32萬7287元(共計136萬1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同年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設計費338萬0403元部分,計算式:4,414,241-1,033,838=3,380,40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設計費應准許部分,判命謝碧菁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謝碧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補貼利息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明仁敗訴之判決,及上開設計費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謝碧菁給付,即均有未合,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謝碧菁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陳明仁上訴為有理由;謝碧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明仁設計費敗訴部分得上訴,謝碧菁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