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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 羅碧華訴訟代理人 賴維寬

楊志航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大實驗林轄內00林班0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10筆土地)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8月30日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鑑測圖)所示編號A、B1、B2、C、D、E1、E2、F1、F2、F3、G1、G2、H、I、K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持有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文件)可為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竟以民國97年10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內政部(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其發給墾農之系爭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函文所稱之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管存南投縣○○○○區00○○00地號(下稱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之系爭文件,可作為上訴人產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所載系爭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之認定無效(見本院卷㈢第3至4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上開「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也非日產。㈡、確認上開「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業主權(即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㈢第4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依據系爭文件得做為系爭土地產權歸屬之認定等事實所為之主張,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先祖甲○○依清朝光緒年間頒布之清朝執(墾)照開墾所得,非屬國有土地,亦非日產,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文件均具有業主權及竹林所有者之性質,被上訴人無認定系爭文件得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權限,竟以系爭函文表示其發給墾農之系爭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使伊私法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管存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之系爭文件,可作為上訴人產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所載系爭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之認定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管存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之系爭文件,可作為上訴人產權存在之證明文件。㈢、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所載系爭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之認定無效。並為訴之追加,請求:㈠、確認上開「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也非日產。㈡、確認上開「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業主權(即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要件不符。而伊製作系爭函文之用意,係因內政部要求伊提供關於系爭文件之意見以回覆上訴人,所以伊以系爭函文回覆內政部,非以系爭函文為任何准駁或確認任何之法律關係,內政部始有決定之權限。又伊僅為系爭10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如果上訴人主張有所有權,應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36至33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0筆土地上如鑑測圖所示編號A、B1、B2、C、D、E1、E2、F1、F2、F3、G1、G2、H、I、K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16年)係由乙○○保管使用,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立臺灣大學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84年9月13日起持有系爭土地之竹林保管許可證。

2、上訴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00林班00地號保管竹林地其祖先之原始記錄,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以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台帳之文書,並說明該保管竹林地是日據時期昭和2年,由乙○○所訂約保管等語。

3、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函文)回覆內政部(副本送被上訴人管理組)主旨稱:為本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即系爭文件)可否作為產權證明之文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而說明第二項記載:本處發予墾農之系爭文件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詳如附件所述,「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

4、賴維寬為丙○○之子,上訴人為賴維寬之配偶。

5、上訴人前以國立臺灣大學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爭點:上訴人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管存水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之系爭文件,可作為上訴人產權存在之證明文件;⑵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所載系爭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之認定無效;⑶確認上開「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也非日產;⑷確認上開「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業主權(即所有權)存在,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如符合,其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文件可作為上訴人產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及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所載系爭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之認定無效,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且須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甚明。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2、上訴人雖主張其確認系爭文件可作為上訴人產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有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文件是否可做為產權證明文件乙節,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上訴人復無請求確認系爭文件之真偽,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且上訴人欲確認系爭文件可作為其產權證明文件,目的係欲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惟該主張已可透過其他訴訟終局達成目的,是於本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乙節,已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提出系爭文件做為其主張產權之證據,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至309頁、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最終判決結果雖非如上訴人所願,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文件得為上訴人產權之證明文件乙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有違,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3、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內容所載系爭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之認定無效部分,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對於內政部函詢問題之回覆,並未有任何准駁或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多僅為不具有法效性提供意見參考之觀念通知而已,根本未有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兩造對於系爭函文是被上訴人行文給內政部之形式上作成及真正性並未爭執,僅上訴人對於系爭函文內容主觀上不願認同,而認為系爭函文無效,故主張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此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範圍,並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況上訴人固不認同系爭函文之意見,亦無從藉由確認訴訟變更被上訴人對系爭文件之主觀意見,本院亦無從變更系爭函文內容,或認定其為無效,是上訴人所謂之危險狀態,並不能以本件判決除去,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亦非日產;及「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業主權(即所有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縱有確認利益,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非日產部分,因34年10月25日國民政府接管臺灣後,日本對臺灣即無統治權,對我國國有土地自無主張所有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非日產部分,顯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系爭10筆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立臺灣大學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42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上冊【下稱證物上冊】第229至2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而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分支機構,並非系爭10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函文說明系爭文件本身可否作為產權文件,而非對於系爭土地之歸屬或上訴人有無業主權(所有權)等節表示意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或確認上訴人對之有所有權存在,已難認有何確認利益。

2、又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是否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或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有確認利益,惟查:

⑴、「保管竹林台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保管系爭土

地原始紀錄時,由被上訴人據以函覆而來(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非地政機關所提供,其右上角雖有手寫「日據昭和2年民國16年土地台帳」等文字,然被上訴人認此文書係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並非產權文件,並據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且系爭文件上並無任何足以做為產權歸屬之文字記載,上訴人執意主張「保管竹林台帳」足以做為其產權之證明云云,已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及其配偶賴維寬前業以內政部為被告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提起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認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地冊,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尚不足以證明對土地有全部之權利(見前審卷第81至125頁)。再觀諸「保管竹林台帳」之內容係記載「保管者乙○○」及其住所,其下各欄位分別標示為指令(昭和2年4月1日、番號中7)、竹林(所在地牛轀轆、地番60、竹種蔴竹、面積137500)、保管料總額1788等情,至多僅得為乙○○於當時取得保管該處竹林權利、義務之證明,尚難謂與竹林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登載有關,且以其須向日據當時之管理者繳納保管料之事實而言,顯具租賃或有償使用之性質,亦無可據此率認其有所有權或基於所有之意而占有使用之證明。

⑵、所謂土地台帳之由來,乃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證物上冊第61頁),係先依於1898年頒布律令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針對平原地帶,要求當時臺灣社會所尚延用清領時期制度所稱之「業主」,須檢附相關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其所持有之土地及附隨之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後,載入土地台帳,作為課稅之依據,對查定不服者,得聲請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隨後並於1905年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逐步實施土地登記制度;而未經該調查者,嗣依於1910年(明治43年)臺灣總督府所頒「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續行查定;其後再於1922年以第407號特例敕令臺灣民事令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均於1922年底廢止,規定業主權適用所有權之規定,且自1923年1月1日起將日本民法直接在臺生效(台灣法律史概論291至295頁,王泰升著,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五版3刷)。而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總督府府報第3086號所公布之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第七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下冊【下稱證物下冊】第111頁),其中第1條、第6條分別明定:「對未登錄土地台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前項之申告需依本令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未做第一條之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本件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先祖於當時有依規定辦理申告程序之事證,且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起之土地登記資料,亦未有其先祖取得權利之記載,故縱令其先祖確有自清領時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在統治權交替、制度轉換之際,其未能證明有按當時規定完成申告程序,依前揭所定,系爭土地即依法歸屬國家所有,仍無從證明其尚保有所稱業主權可言。則系爭土地既已歸屬當時之日本政府所有,於日本戰敗,依約將臺灣等地移交予國民政府接管統治時,系爭土地即屬日產之一部而隨之移交予國民政府,並於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自不待言。

⑶、再查,於34年10月25日國民政府接管臺灣而法制更替後,開

始進行土地地籍清理工作,行政院先於35年11月26日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依據,其後台灣長官公署並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人民在申報期限內,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證物上冊第41頁)。於此階段,仍未見上訴人先祖有依該辦法完成申報、繳驗權利憑證之程序,自無登記資料可為依憑。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3日所發給上訴人之「竹林保管許可

證」,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其後載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依旨,乃被上訴人對申請竹林保管人保管竹林之要求,經上訴人同意遵守後所簽(見遵守條約前言,證物上冊第187-2頁),顯見雙方已達成合意,自具契約性質;復審其第2條乃約定保管人每年須按被上訴人所查定繳納受益金,第3條則限制保管人非經其准許不得將所保管竹林私自轉賣、出租等,且第4條更約定被上訴人若有所需即得補償收回之,故「竹林保管許可證」僅具保管使用所載竹林之證明,難謂為所載竹林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⑸、另上訴人所提其所稱為清朝光緒12年之墾照乃為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189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且觀其墨色不一,並夾雜不同筆跡,字體亦有大有小,不能排除有所加工之情形,難謂為原貌,無從確認其真正;又就形式以視,因其破損嚴重,始末業不復見,已失完整,加以字跡斑駁,並有缺漏,致難辨識,無法窺其全貌;而從尚可辨識之殘篇推敲,也無以得知是否確為墾照、係由何人所發,其上所載「東勢龜仔--踏出埔地」後接不同筆跡、墨跡所加之「壹所址在內番子--坑頭」再接「給與」及另一筆跡、墨跡所加之「--光車范振生甲○○....」與他行之「--栽種竹林東至崙石壁西至丁○○竹林為界南戊○○竹林為界北至○○路為界四至明己○○....」(本院註:標示--為無法辨識部分),因所載人名、四方界址之文字,均與該文書本文之字跡、墨色、字體大小、排列方式有所不同,難認屬原文之一部,非無由後人添加之可能,自無可以之逕認所發給之人確含甲○○;且其上所載四方界址除有失明確外,所用地名與所載人名,也無法確認與系爭土地有關。是其以之主張其先祖憑此自清朝以來,即因領得墾照而開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逕採。

⑹、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以國立臺灣大

學為被告,主張以其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竹林保管台帳」、「墾照」等文件做為其所有權存在之證明,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國立臺灣大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認上訴人之舉證均無從證明其先祖自清領時期即取得系爭土地墾照開墾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進入日據時期後,恐亦因未遵循法制以積極維護權利而被依法認歸日本政府所有,日後並成為日產之一部而移交予其後接管之國民政府;經國民政府接管後,亦查無上訴人先祖有依上開申報、繳驗程序辦理換發權狀及登記之紀錄,自無從主張已取得所有權,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8頁),益徵上訴人請求確認「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亦非日產,而為上訴人其所有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確認⑴被上訴人管存系爭00林班00地號之系爭文件,可作為上訴人產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及⑵被上訴人系爭函文所載系爭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之認定無效,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⑴「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也非日產;及⑵確認「保管竹林台帳」所載系爭00林班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業主權(即所有權)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