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上 訴 人 朱子清訴訟代理人 黃國峯被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無效,及撤銷重劃會理、監事選舉決議,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確認系爭章程第13條無效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詳後述)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62頁)。查上訴人前後主張之主要爭點均在系爭章程第13條是否有違背法令情事,堪認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於原審之前開之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後,再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之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於第2次會員大會(詳後述)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之決議無效,與前述變更之訴部分,均係就被上訴人可否授權理事會將重劃事項委由重劃公司辦理,及將抵費地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等節有所爭執,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故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是追加部分與變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准上訴人追加。
二、上訴人就確認系爭章程第13條無效部分提起上訴後,本列先位聲明,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2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系爭章程第13條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110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96頁),被上訴人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籌備會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召開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成立大會暨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第13條條文內容。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2月3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之修正案(歷次條文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上開決議中:㈠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規定將重劃業務、資金籌措限定委託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且契約條件由上開公司單方訂定,剝奪理事會、監事及會員大會之職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32條、第4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67條,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㈡第3項規定限期申請閱覽資料,並建立審查制度,限縮資訊公開範圍,增加資訊取得困難,嚴重阻礙會員訴訟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35條、第4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㈢第4項規定將全數抵費地抵付開發總資金而移轉贈與○○公司或○○公司、○○○公司,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3款、第5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58條、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憲法第15條、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及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則;㈣同條第5項規定佯以出資者承擔風險,實為掠奪抵費地利益,違反憲法第15條及誠信原則而無效;㈤第7條第3項關於「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盈餘款之處理、盈虧款項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規定(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授權條款),將上開事項全部授權理事會辦理,等同會員將自己財產及居住空間,全權交由理事會及委辦公司決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3款、第42條第2項前段、大法官會議第73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爰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之決議無效。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授權條款之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於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之決議無效(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部分,經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授權條款及第13條係將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應辦理之行為,明列於章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之決議無效;並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授權條款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
1、2項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重劃辦法之
相關規定召開成立大會暨第1次會員大會。被上訴人重劃會全區總人數141人,全區面積43,380.28平方公尺,成立大會當日報到會員人數79人,佔總人數比例56.03%,面積30,950.11平方公尺,佔總面積比例71.35%,經達法定門檻而進行會議,並於討論議案提案一「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經獲得會員78人佔具備會員投票資格總人數60%,所有面積29,525.51平方公尺佔具備會員投票資格總面積70.45%之同意而表決通過(原審卷19、69、72頁)。
㈡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一通過之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為「第1項
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訖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拆遷查估補償數額、其他補償費及救濟金之審核、公告、與協調等事項、負擔總計表之審議、土地交換分合之設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之土地受益程度認定、訂定既成社區土地負擔減輕原則、訂定差額地價發放及減免原則、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盈餘款之處理、盈虧款項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3條為「經費籌措及償還計畫」,內容規定:「一、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委託由○○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同意以重劃會名義與該公司簽訂發包承攬或委任契約。二、本重劃區所需資金(即開發總資金,非僅只法定費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委託由○○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同意由理事長以重劃會名義與該公司簽訂契約;關於契約條件並授權理事會同意由該公司訂定之。三、本重劃區在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後,應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訂期公告期間,供會員書面申請閱覽,但提供閱覽之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四、本重劃區開發總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全體會員同意以全數抵費地依開發總資金為成本,抵付與前項契約之簽訂者;另抵費地之處理並授權理事會議決。五、本重劃區開發盈虧概由○○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者自負,不得增加額外負擔」(原審卷9頁)。
㈢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討論議案之提案三選舉第一次理事、監事
,依當日會議紀錄所載(原審卷20頁),當場並無人表示異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3 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70010319號函文記載:「經審閱重劃會成立大會開會是日影像檔,現場有宣讀理、監事選舉提名機制及投票當選方式,出席地主並無表示反對意見」(原審卷100頁)。
㈣上訴人於上開章程通過後曾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請求
撤銷該章程,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7年3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70010319號函覆:「本案章程既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尚符前開法令規定」、「本擬辦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尚未核定,如台端對重劃計畫書存有疑義,可於舉辦聽證時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以作為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委員審核參考」(原審卷9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日報到會
員人數76人,佔總人數比例56.72%,面積29,669.49平方公尺,佔總面積比例70.82%,經達法定門檻而進行會議,並於討論議案提案二「審議修改本重劃區章程部分條文」,經獲得會員63人佔具備會員投票資格總人數52.50%,所有面積22,482.23平方公尺佔具備會員投票資格總面積55.71%之同意而表決通過(本院45、47頁)。
㈥第二次會員大會提案三經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1 、2
項修正為:「一、本重劃區各項業務,委託由○○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並授權理事長以重劃會名義與該公司簽訂發包承攬或委任契約。執行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將部分業務委託發包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二、本重劃區所需資金(即開發總資金,非僅只法定費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委託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同意由理事長以重劃會名義與該公司簽訂契約;關於契約條件並授權理事會同意由該公司訂定之」(本院卷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
、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
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四、審議其他事項」;又前開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有部分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乃係考量修改重劃會章程、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事項,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至於其餘事項,如一一要求會員大會同意才能進行,恐曠日廢時,影響重劃進度,反不利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特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除外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第
13條第1、2項修正案,將重劃業務、資金籌措分別限定委託○○公司、○○○公司辦理,且契約條件由上開公司單方訂定,剝奪理事會、監事及會員大會之職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32條、第4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67條,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云云。查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修正案規定將重劃區各項業務委託○○公司辦理,並同意○○公司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將部分業務委託發包法人、學術團體辦理,及將重劃區所需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委託○○○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係經第2次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故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治決議將上開事項交由○○公司、○○○公司辦理,上訴人雖不同意此決議,惟本於少數服從多數之民主原則,尚難認上開決議違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法令而無效。又第2次會員大會既決議通過上開事項由○○公司、○○○公司辦理,因理事長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公司、○○○公司簽立契約,故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修正案之授權理事長以重劃會名義與○○公司簽立發包承攬或委任契約,及授權理事會同意由理事長以重劃會名義與○○○公司簽立契約,亦無違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法令情事。至系爭章程第13條第2項修正案將與○○○公司之契約條件授權理事會同意由該公司訂之,因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為申請貸款為理事會之權責,故理事會當可同意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之契約先由○○○公司訂立,且監事會可依獎勵重劃辦法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監察契約條款訂立是否侵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難認有放任○○○公司隨意訂立契約條款之虞;況此並非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不得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自難認此部分決議違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法令而無效。
㈢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修正案既經
合法通過,即取代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則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之決議不論係有效或無效,均不影響上訴人權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之決議無效部分,已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㈣按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又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獎勵重劃辦法在兼衡保障資訊公開及透明情況下,規定負擔總計表僅公告公開閱覽30日,其目的在促使重劃會會員儘速遵期行使權利,以免重劃進程因會員隨意異議而延宕,不利於其他會員之權益。查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章程第13條第3項為「本重劃區在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後,應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訂期公告期間,供會員書面申請閱覽,但提供閱覽之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該項之訂期公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上開資料之公開,如涉及會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況會員個人資料與重劃會土地利用權益無關,系爭章程第13條第3項限制資料公開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亦屬遵守法律,非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企圖訂定資料取得之時間限制,並建立審查制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35條、第4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而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3項之決議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㈤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查本件重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有關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既有規定,即應依此規定辦理,而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即無可採。又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為「本重劃區開發總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全體會員同意以全數抵費地依開發總資金為成本,抵付與前項契約之簽訂者;另抵費地之處理並授權理事會議決」。上訴人雖主張:該項之意思為重劃區的開發總資金只算是○○公司、○○○公司之營運成本,重劃區所有抵費地都移轉給上開2家公司,多出的部分係上開2家公司之利潤,若因任何原因還有抵費地未能移轉給上開2家公司,就由理事會決定處理,並不排除無償讓與云云,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抵費地出售價款應先抵付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將抵費地抵付○○公司、○○○公司之開發總資金,上訴人認該項有無償讓與抵費地之意,顯已超過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之文意,且被上訴人亦已表明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之運作非如上訴人前述主張(見前審卷一133頁),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依同條第5項係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後段「抵費地之處理並授權理事會議決」,亦即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已決議授權將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交由理事會辦理,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5項之規定。綜上,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之決議,並無違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法令情事。
㈥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5項之決議為
「本重劃區開發盈虧概由○○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投資者自負,不得增加額外負擔」,惟被上訴人第2次會員大會已決議通過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修正案,將重劃區各項業務委託○○公司辦理,並將重劃區所需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委託○○○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故○○公司已退出被上訴人重劃開發事宜,系爭章程第13條第5項條文內容已因情事變更而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本欲於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13條第5項(見本院卷163頁),惟當日現場混亂而流會,以致未能修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6、162頁),故系爭章程第13條第5項現仍存在。又重劃區之開發由負責承辦公司自負盈虧,為常見之商業條件,難認有掠奪抵費地利益之情事,上訴人認係違反憲法第15條及誠信原則而決議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授權條款將抵費地之出售
方式、對象、價款、盈餘款之處理,全部授權理事會辦理,等同會員將自己財產及居住空間,全權交由理事會及委辦公司決定,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3款、第42條第2項前段、大法官會議第73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云云。惟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雖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然會員大會有關審議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5項之規定,可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授權條款,亦即將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6項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令之情事。又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既經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無庸交由會員大會審議,則上開事項已非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3款「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事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3款、第5項之規定,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授權條款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於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章程第13條第1、2項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