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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彭貴澄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民國111年7月28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朝舜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合夥決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彭貴澄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朝舜、原審共同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股東協調約定退還出資額,並於103年1月25日同意退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下稱系爭出資)予彭貴澄(原審卷第102頁),而依股東間協議及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陳朝舜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彭貴澄於上訴後,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3年1月26日(本院前審卷一第192頁),且將民法第699條規定更正為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為請求(本院前審卷二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股東間返還出資額協議成立日期由原主張之103年1月25日,更正為102年12月9日(本院卷第127頁)。核彭貴澄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請求權基礎及股東協議成立日期之更正,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貴澄請求陳朝舜給付系爭出資部分,原審因陳朝舜之抵銷而駁回彭貴澄之訴,形式上陳朝舜未受不利判決,但陳朝舜抵銷之主動債權減少而受不利益,應認陳朝舜有附帶上訴之利益,附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彭貴澄主張:伊與陳朝舜、○○○於99年間分別出資800萬元、1600萬元、800萬元(出資比例各25%、50%、25%),合夥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陳朝舜為負責人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以陳朝舜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建案已完售結案,兩造與○○○於102年12月9日股東協調時,達成退還各合夥人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陳朝舜乃於同年12月10日開立現金支票先返還伊500萬元出資額,而依陳朝舜製作之投資股金利潤退款結案明細表(下稱退款表),陳朝舜應於103年1月25日返還系爭300萬元出資,惟迄未返還。至於兩造與訴外人○○○合夥之○○○都建案(下稱○○○○,彭貴澄出資額1500萬元、出資比例60%;陳朝舜出資額375萬元,出資比例15%;○○○出資額625萬元,出資比例25%),與系爭建案均尚未清算,陳朝舜執其可分配○○○○480萬元之債權以抵銷300萬元本息,自無依據。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朝舜應給付彭貴澄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彭貴澄於原審請求辦理系爭合夥財產清算部分,已獲勝訴派決,未據陳朝舜、○○○上訴而告確定,且其未經裁判之原審備位之訴亦不生移審效力,以上均非繫屬本件範圍,不予贅述)。

二、陳朝舜則以:系爭建案於103年3月才銷售交屋完畢,兩造除系爭建案外,另合夥投資「市政安和」及「○○○」建案(下稱○○○等2建案),並約定交叉持股,3建案應一併辦理清算,始得返還合夥人出資,否則無法確定盈虧、紅利及剩餘財產。且兩造間並無達成退還彭貴澄出資額之協議,彭貴澄及○○○就系爭建案係因退夥各取回出資額500萬元後,其等出資額均僅餘300萬元,退股部分由陳朝舜承接,故彭貴澄、○○○、陳朝舜之投資比例現為9.375%、9.375%、81.25%。如認陳朝舜應退還彭貴澄系爭出資,惟陳朝舜就「○○○都」建案依清算結果,對彭貴澄有紅利分配債權480萬元,與彭貴澄系爭出資債權抵銷後,其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彭貴澄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部分,認彭貴澄雖得依系爭協議請求陳朝舜給付系爭出資,惟經陳朝舜為抵銷後已無餘額,而判決彭貴澄敗訴,彭貴澄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彭貴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朝舜應給付彭貴澄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朝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審認彭貴澄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認定陳朝舜須給付彭貴澄300萬元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彭貴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彭貴澄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一第166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由陳朝舜擔任負責人之○○○○為起造名義人,興建系爭建案銷售。

㈡系爭合夥出資比例,彭貴澄與○○○各占25%,陳朝舜占50%。

㈢陳朝舜為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並已完售。

㈣原審卷原證1之投資證明書、原證2之成本、利潤估算表、原

證3之○○○○(同榮段)結算表、原證5之支票、原證6之退股表;被證1之個案投資資金交叉持股說明書、被證2之股東協調會議記錄、被證4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

㈤兩造間除系爭合夥外,尚有市政安和(協成段)、○○○之合夥。3建案之各合夥人所占股份比例不同。

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命彭貴澄給付訴外人○○○800萬元部分(○○○○,合夥人係兩造與○○○,○○○係本於該建案協議書請求彭貴澄給付800萬元)之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裁定予以維持(下稱前案)。

二、本件爭點:㈠彭貴澄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朝舜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陳朝舜以其對彭貴澄有○○○都建案紅利債權480萬元,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 條規定即明。蓋依合夥清算之程度,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保留依法應劃出之必需數額後,既有賸餘,即得確定合夥係有盈餘,如返還出資與各合夥人,無害於合夥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自無不許之理,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明揭。

㈡查彭貴澄、○○○各出資800萬元,與陳朝舜合夥系爭建案,系

爭建案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足見系爭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應行清算程序。再兩造與○○○應就系爭合夥財產辦理清算,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而已生既判力,陳朝舜仍爭執系爭建案應與市政安和(協成段)、○○○建案一同清算云云,即非可採。

㈢彭貴澄主張兩造與○○○於102年12月9日協調,達成系爭協議,

陳朝舜乃於同年12月10日開立現金支票先返還彭貴澄與○○○各500萬元出資額,而依陳朝舜製作之退款表,陳朝舜應於103年1月25日再返還系爭300萬出資等情,業據提出結算表、退款表及支票為證(原審卷第7頁、第50-52頁),並有陳朝舜提出之「102年12月09日經股東協調」紀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雖陳朝舜以退款表並無彭貴澄簽名為由,否認兩造與○○○已達成系爭協議。惟查:

1.依陳朝舜製作之「○○○○(同榮段)結算表99.12.08~102.11.30」所載,系爭建案收入為181,410,000元,支出145,550,000元,並載明「自有資金投資(仟)投資報酬率112.06%」等語(原審卷第7頁),可見系爭合夥於清償合夥債務及保留依法應劃出之必需數額後,尚有剩餘,陳朝舜方有估算各合夥人投資報酬率達112.06%之可能,故無待清算完畢,即得先行返還出資額予各合夥人。

2.又兩造於102年12月9日曾進行股東協調,有該股東協調紀錄可按,而該股東協調紀錄記載:「*102/12/10由陳朝舜開立現金支票於彭貴澄500萬元、○○○500萬元。*北屯區同榮段於103/01/25○○○○提供帳目明細結案」等語(原審卷第61頁),陳朝舜並據以於102年12月10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交付予彭貴澄,及開立面額各為125萬元之即期支票4紙予○○○(原審卷第50-51頁)。再參諸陳朝舜於103年1月25日提出之退款表即系爭合夥結案明細,已預先以電腦繕打記載「股金:彭貴澄;金額:300萬元;兌現日:103.01.25」、「股金:○○○;金額: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兌現日:103.01.25」、「利潤:800*112%=896萬元」等文字(原審卷第52頁);陳朝舜並於當日交付面額各75萬元之即期支票4紙,合計金額300萬元之股金(即出資額)予○○○簽收,且於同年月27日再交付面額各224萬元之支票4紙,合計896萬元之投資利潤予○○○(由○○○配偶○○○簽收)等情,亦有該退款表及○○○所查報之退股金暨利潤簽收情形可按(原審卷第83-86頁)。依此各節,堪認兩造於102年12月9日股東協調時應已達成系爭協議,否則陳朝舜即無於同年月10日先依協調結果退還彭貴澄及○○○各500萬元之出資額,並於103年1月25日前預先製作上開退款表,再於103年1月25日返還○○○其餘出資款300萬元之可能。故彭貴澄主張兩造與○○○已達成系爭協議,應足採信。

3.至於彭貴澄雖未於該退款表簽名,亦未依該退款表所載領取300萬元之股金。然彭貴澄陳稱:因陳朝舜要求依照其計算的896萬元作為利潤,才願意交付伊300萬元,伊不同意利潤只有896萬元,故陳朝舜不願意將支票交給伊簽收,伊才沒有辦法領取系爭出資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59頁、第146頁反面)。參以陳朝舜於103年1月25日當日確有給付○○○退股金300萬元,並由○○○於該退款表簽收,而陳朝舜亦自承:103年1月25日才跟○○○談好利潤部分是896萬元,該退款表左邊該紙結案明細的利潤欄打上896萬元,是伊先算好的金額,但因沒有跟○○○談,所以當日並沒有開利潤部分的支票,103年1月25日○○○同意後,雙方才約定103年1月27日領取利潤部分的支票等語(同上卷第147頁正、反面),可見陳朝舜於103年1月25日除已預先製作上開載有彭貴澄、○○○退股金額之退款表外,且由○○○於103年1月25日同意陳朝舜所計算之利潤896萬元,陳朝舜即於當日交付○○○共計300萬元之退股金支票,而退還其全部出資額800萬元乙情,堪認彭貴澄陳稱因其不同意利潤只有896萬元,陳朝舜乃拒絕依系爭協議退還系爭出資等語,應足採信。陳朝舜徒以該退款表並未經彭貴澄簽名,即否認系爭協議存在,並非可採。

㈣陳朝舜另辯稱彭貴澄及○○○於102年12月9日係先行退股500萬

元,退股部分由陳朝舜承受,故其等出資額均僅餘300萬元云云。惟陳朝舜於原審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僅彭貴澄因資金需求先退股500萬元,○○○出資額仍為8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嗣於107年3月15日始以誤發紅利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溢領紅利(本院卷第165頁);再107年3月23日提出答辯㈡狀改稱係兩名股東先退股5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可見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參諸○○○於原審所陳明:其出資800萬元,已經領回投資款及利潤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益見陳朝舜於訴訟中任意主張,難以採信。而依前揭退款表所示,○○○之利潤為896萬元,係以800萬元乘以112%計算而得(原審卷第52頁),顯見陳朝舜於本件訴訟前,業與○○○以800萬元出資額為基礎計算其利潤。再陳朝舜所提結算表乃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斯時系爭合夥事業既已完成,彭貴澄與○○○自無動機於清算前同時退股500萬元,以減少可得之利潤分配,陳朝舜復未具體陳明彭貴澄與○○○於102年12月9日同時退股相同金額之理由為何;且退股一事攸關股東權益甚鉅,如有書面紀錄多明確記載為證,前揭股東協調會議紀錄卻僅載明「102/12/10由陳朝舜開立現金支票於彭貴澄500萬、○○○500萬;北屯區同榮段於103年1月25日提供帳目明細結案」等語(原審卷第61頁),並未有任何關於各該500萬元乃兩名股東退股款項之記載,亦有違常情。依此,陳朝舜抗辯彭貴澄及○○○於102年12月9日係先行退股50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完成,固應行清算程序

,惟系爭合夥除合夥人出資額外,確尚有利潤(盈餘)可供分派,兩造與○○○於102年12月9日協調,乃達成由陳朝舜退還彭貴澄、○○○各自出資額之系爭協議,且依前揭退款表「股金」欄所載:彭貴澄應退股金為300萬元、兌現日為103年1月25日,簽收欄為空白(原審卷第52頁),亦足徵彭貴澄主張依系爭協議,陳朝舜應於103年1月25日返還系爭出資等語,堪可採信。兩造與○○○協議先行返還出資額予各合夥人,自無害於合夥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協議自非法所不許。

㈥另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與○○○既已達成系爭協議,彭貴澄即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返還系爭出資。又彭貴澄主張應由陳朝舜返還系爭出資,而陳朝舜就其尚未返還系爭出資予彭貴澄,如須返還股金,應由陳朝舜為給付乙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則彭貴澄以陳朝舜為被告,請求陳朝舜返還系爭出資,具有當事人適格。故彭貴澄請求陳朝舜給付系爭出資即300萬元,自屬有據。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陳朝舜應於103年1月25日返還系爭出資,已如前述,陳朝舜迄未給付,彭貴澄主張陳朝舜自103年1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併請求其給付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㈧從而,彭貴澄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

朝舜給付系爭出資即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關於爭點二:㈠查兩造與訴外人○○○曾共同出資2500萬元投資購地興建○○○○,

○○○出資625萬元,占投資比例25%、彭貴澄出資1500萬元,占投資比例60%、陳朝舜出資375萬元,占投資比例15%。渠3人於102年12月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東興協議書),並另有訴外人○○○手寫文字等情,固有東興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63頁),並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見前案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一第118-119頁)。

㈡陳朝舜主張彭貴澄依東興協議書應給付其利潤800萬元等語,則為彭貴澄所否認,並前情抗辯。經查:

1.東興協議書除載明上開餘屋以3200萬元計價歸由彭貴澄所經營之○○○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取得,並依兩造及○○○投資比例計算分配內容外,另有彭貴澄之妻即訴外人○○○手寫之「於103.元.25○○○○結案結算掉」文字(下稱系爭加註文字);且兩造及○○○所持有系爭協議書均有○○○手寫系爭加註文字等情(同上卷第119頁),而○○○上開手寫內容於投資三方各自持有之東興協議書均有記載,顯係經由兩造、○○○三方同意所為記載。

2.陳朝舜雖抗辯系爭加註文字係○○○未經其同意而任意加註,且○○○非系爭建案投資人,可見系爭加註文字非○○○○投資三方協議範圍云云。惟查:

⑴陳朝舜於前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不是只有針對『

○○○都』案子討論,那天簽署有3份資料。我與上訴人彭貴澄、上訴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簽完之後,單純這張○○○拿過去寫後面那段話,我們三方都發現這件事情,當然表示反對意見,因這是要先分配給我們的紅利,況且房子也是由上訴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問:既然你有當場表示反對意見,為何其上的加註文字並沒有被更改或刪除?)如更改、刪除,我們簽署的東西,上訴人彭貴澄就不簽了,且寫這段話的人也不署名,也不負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9-44頁)。審酌○○○所加註之系爭加註文字確實於兩造、○○○在場並已知情,且陳朝舜證稱:系爭加註文字如更改、刪除,彭貴澄就不簽東興協議書等情,足見陳朝舜亦認為東興協議書添增系爭加註文字後,彭貴澄始同意簽名,故系爭加註文字,於經驗法則上較可能於三方簽名前所加註,且為投資三方所同意,陳朝舜陳稱於三方簽名後,○○○始自行加註云云,應非可採。縱使○○○於三方簽署東興協議書後才加註系爭加註文字,其內容亦應為陳朝舜、○○○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為,否則○○○豈可能於陳朝舜、○○○持有之東興協議書上亦加註文字?陳朝舜、○○○又豈會未要求○○○或彭貴澄刪除上開加註文字?陳朝舜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⑵陳朝舜復主張○○○非系爭建案投資人,不可能同意系爭加註文

字云云。惟查,○○○都協議書簽署當日,兩造、○○○除協議○○○都建案三戶餘屋計價外,另簽立○○○726地號地建案、系爭建案之協調紀錄等情,為彭貴澄與○○○於前案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123頁)。又○○○亦於前案證稱:伊投資「○○○○」建案之比例為25%,○○○也有出資,是伊投資比例25%的25%,「○○○○」的合夥人是伊、彭貴澄及陳朝舜,伊有在被證2的書面上簽名,因為102年12月9日陳朝舜把分得紅利的支票給伊,伊就在該書面上簽名,表示「○○○○」已經結算,因為○○○是加伊的暗股,所有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故被證2的書面不用經過○○○簽名等情(原審卷第44-48頁),足見○○○亦為系爭建案隱名投資人,○○○所持有東興協議書載明系爭加註文字,應認系爭加註文字亦屬三方協議內容。陳朝舜抗辯並未同意系爭加註文字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者,○○○○尚待進一步結算,才能確認盈餘金額及各股東應

分配之盈餘金額,不能依東興協議書為先行分配盈餘。東興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應屬就三戶餘屋由彭貴澄承受如何計價進行協議,並非就○○○○先行分配盈餘之協議,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12-128頁)。而東興協議書已有系爭加註文字,亦未載明「由彭貴澄給付陳朝舜、○○○前揭餘屋計價比例分配金額」,且兩造亦不爭執○○○○尚未完成結算乙情(本院卷第186頁),故陳朝舜僅依東興協議書,即謂彭貴澄應給付其480萬元○○○○紅利分配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陳朝舜以其對彭貴澄有○○○○紅利債權480萬元為由,主

張以之與彭貴澄本件返還系爭出資之請求為抵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彭貴澄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朝舜給付系爭出資即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陳朝舜主張以其對彭貴澄之○○○○480萬元紅利債權,與彭貴澄本件返還系爭出資之請求為抵銷,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以陳朝舜得為抵銷抗辯為由,判決彭貴澄敗訴,尚有未洽,彭貴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彭貴澄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陳朝舜就原審判決認彭貴澄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都建案迄未完成結算,自無清(結)算明細可言,陳朝舜聲請命彭貴澄提出○○○都建案清算明細,以供其分配紅利,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彭貴澄上訴為有理由,陳朝舜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辦理合夥決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