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7萬8250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7萬7000元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8250元,於本院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95萬65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具體表明係依兩造間購案編號GM06168P118PE「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陳明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為請求。然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無從逕為請求之依據(即非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狀況為陳述,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詳原審卷第12至19頁起訴狀所載),及請求退還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訴訟標的為何時,被上訴人雖仍陳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但併陳明「我們有跟被告訂立契約」、「我們請求的金額是契約總價279萬5000元,加上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558頁)。顯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始終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為請求,於本院明確主張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1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79萬5000元;依備註條款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不合法、原判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係屬認作主張等語,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79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100日曆天(即106年9月20日以前)完成交貨。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29日,提前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以陸兵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中項次1、2、3、4、6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因被上訴人技術人員告知項次6藍圖規格尺寸有誤,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購料正確性、複驗次數僅1次,且上訴人承辦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康育哲口頭同意延展交貨,乃以同年10月31日以勳(10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項次6藍圖公差有誤,請求展延交貨期限至同年11月13日,隨即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完成。惟上訴人以同年11月13日陸兵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月13日函)通知項次6之藍圖公差無誤,且不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以被上訴人未於收受10月2日函後20天內完成交貨,要求於3日內提出後續作為。被上訴人回覆已重交貨品完成,並請上訴人安排複驗期程。詎上訴人以同年11月22日陸兵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月22日函)通知不同意複驗,並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次日即同年8月30日至收受10月2日函、寄發10月31日函至同年11月16日收受11月13日函之期間,均為上訴人機關作業期間,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履約期間,被上訴人逾期未達20天以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仍應給付貨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爰依備註條款第12點、第6點之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7萬8250元,於本院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95萬6500元,合計293萬475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康育哲及原審共同被告承辦人員長官各給付97萬8250元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貨品,經上訴人實施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結果,計有5項次貨品不合格,上訴人以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逾期累計逾20天以上,上訴人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提前交貨,係自行拋棄期間利益,不得再追復此22天計入驗收不合格後補正瑕疵之期間,始符合政府採購契約為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之要求,以免發生廠商為規避逾期交貨之違約而草率交貨之僥倖情形。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拒絕就被上訴人重交貨品進行複驗,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不能視為被上訴人重交貨品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上訴人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備註條款第15點第2項約定,給付保固保證金8萬3850元(計算式:279萬5000元×3%=8萬3850元),上訴人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貨款義務,被上訴人有履約逾期之違約情事,其違約金共計27萬9500元(計算式:279萬5000元×0.5%×20=27萬9500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需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萬47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5萬65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79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同年9月20日以前),一次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詳原審卷第207至263頁)。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上訴人以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計5項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詳原審卷第67、69至77頁)。
(三)被上訴人以10月31日函,對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所附項次6「心軸」藍圖公差有誤,並請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6年11月13日以前交貨(詳原審卷第79頁)。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並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安排會驗(詳原審卷第83、85頁)。
(五)上訴人以11月13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項次6藍圖公差無誤,且不同意展延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履約遲延已逾最大解約天數,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等語(詳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以106 年11月16日勳(106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表示有意完成系爭契約履約,請上訴人安排複驗期程(詳原審卷第89頁)。
(六)上訴人以11月22日函,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以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請被上訴人繳納逾期違約金(詳原審卷第93至9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函後,於同日以勳(106)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表示有意履約及承擔逾期天數之罰款(詳原審卷第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裁判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康育哲、承辦人員長官給付293萬4750元,即每人各給付97萬825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3萬47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超逾上開聲明部分(即195萬65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係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二)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1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79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㈠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
(一)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觀其文義,於被上訴人所交貨品經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累計達20天以上,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而初驗驗收不合格,上訴人尚不得解除契約。參諸備註條款第10點第3款、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交貨後,經上訴人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上訴人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儀器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併同安裝試用出具),目視檢查結果或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結果判定不合格者,被上訴人應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擇一辦理),再執行之檢查或檢驗稱為複驗,複驗作業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複驗以1次為限(詳原審卷第216至217頁)。又依上訴人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⒈廠商(指被上訴人)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指上訴人)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但廠商提出貨品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⒉本條所指「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包括:A.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B.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C.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D.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E.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F.其他經機關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詳原審卷第254頁)。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同年9月20日前)一次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29日提前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
嗣上訴人以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計5項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此依備註條款第10點、第16點之約定,僅屬初驗不合格之階段,上訴人應予被上訴人「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方式(擇一辦理)」之限期改正機會,並依改正結果為複驗,若複驗仍不合格,始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至於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交貨累計達20天以上,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應不包括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之期間,否則上訴人一方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一方面又同時計算逾期交貨得解除契約之期間,使被上訴人在限期改正期間,同時處於隨時被解除契約之狀態,此無異剝奪被上訴人依約得改正並請求複驗之機會。且依上所述,上訴人固以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計5項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然該函說明三僅記載:「交貨期自接獲本通知次日起續計,逾期部分依約辦理計罰,如全案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本中心將依契約清單第16點規定辦理。」(詳原審卷第69頁),然並未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亦未依備註條款第10點第4款約定不合格處理方式,給予被上訴人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並請求複驗之機會,已明顯違反上開約定。且上訴人於上開通知內,既未「限期」被上訴人改正,而依備註條款第10點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復應給予被上訴人「改正」之機會,被上訴人既已在106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11月22日函前之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並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安排複驗,上訴人未經複驗即以11月22日函為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備註條款第12點約定:「於全案驗收合格且年度月分配(12月)已到達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固保證金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向甲方請款,甲方配合預算月分配乙次撥付契約價金。」;第15點第2項約定:「乙方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退還。」(詳原審卷第216至217頁),顯然,系爭契約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上訴人給付貨款279萬5000元之清償期,兩造以驗收合格為給付上開貨款之停止條件,均有所誤解。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既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上訴人給付貨款279萬5000元之清償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並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安排複驗,上訴人拒絕複驗之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並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安排複驗時,視為複驗合格。又被上訴人固應依備註條款第15點第2項之約定,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8萬3850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給付上開保固保證金,然備註條款第15點第1項既約定:「本案軍品保固期2年(自最終驗收合格日起計至保固到期年同月日)。」,且同點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退還。」,本件於106年11月7日視為複驗合格,其保固期至108年11月7日已到期,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尚有與保固有關之待解決事項存在,縱有給付保固保證金,亦應無息退還,自無於此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固保證金。從而,系爭契約貨款279萬5000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79萬5000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7萬9500元,並以之為抵銷,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有既判力,則法院自應查明認定經抵銷之債權及各自數額,以定該抵銷之請求經終局確定判決後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
㈡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
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詳原審卷第217頁)。系爭契約已明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20日以前),一次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即應於106年9月20日以前,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固已於同年8月29日提前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惟上訴人以10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計5項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之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為之,縱其後已於同年11月7日改正及重交貨品,並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安排複驗,因上訴人拒絕複驗之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複驗合格,然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既約定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日為交付日,則被上訴人之交付日為同年11月7日,已明顯逾同年9月20日之交貨期限,此與被上訴人雖有逾期交付系爭貨品,然被上訴人係因初驗不合格,上訴人未依約給予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並請求複驗之機會,即逕予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有別,不容混淆。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項次6「心軸」藍圖公差有誤,且
康育哲有口頭同意延展交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是第一次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提早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就是為免被上訴人藉詞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收到10月2日函,及寄發10月31日函至同年11月16日收受11月13日函之期間,均為上訴人之機關作業日數,計算被上訴人是否逾期交付系爭貨品,應扣除上開期間等語。惟查,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同項第3款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但廠商提出貨品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交付改正後之系爭貨品,並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安排複驗時,視為複驗合格,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以該日為交付日,又被上訴人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上訴人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上訴人機關之作業日數,於計算逾期日數時,固應扣除,然上開約定已明定被上訴人提出貨品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時,仍在系爭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即同年9月20日內,應自同年9月21日起算應歸上訴人之機關作業日數,是同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到10月2日函止,均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機關作業日數,不應計入被上訴人逾期日數,然被上訴人主張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亦屬上訴人之機關作業日數,於計算被上訴人逾期日數時應予扣除,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項次6「心軸」藍圖公差有誤,且康育哲有口頭同意延展交貨,其以10月31日函請上訴人同意延期,上訴人本無同意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寄發10月31日函至同年11月16日收受11月13日函之期間,亦為上訴人之機關作業日數,於計算被上訴人逾期日數時應予扣除,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7日,逾期日數合計27日,上訴人請求20日之逾期違約金27萬9500元(計算式:279萬5000元×0.5%×20=27萬9500元),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抵銷金額27萬950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279萬5000元,經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27萬9500元抵銷後,尚餘251萬5500元。
(四)被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為有理由:備註條款第6點約定:「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詳原審卷第215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交付改正後之系爭貨品,並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安排複驗時,視為複驗合格,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有何待解決事項,從而,被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1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279萬5000元,經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27萬9500元抵銷後,尚餘251萬5500元,加計被上訴人依備註條款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合計265萬525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3萬4750元,就超過97萬8250元,係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6500元,就其中167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