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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並無禁止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參。

二、查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雖稱其就敗訴部分僅一部上訴,惟既於發回前第二審就原判決所命全部給付均為同時履行抗辯,以致於第二審審理範圍已包含得否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3000萬元本息後,本院因而促請上訴人表明適當之聲明,其並表明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⑴超過2600萬元本金;⑵2900萬元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100萬元即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開第一項無庸廢棄部分,上訴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共300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則上訴人上開聲明關於求為對待給付判決部分,與原審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之間,性質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減縮部分除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減縮後股款金額 核定為2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8000元,上訴人僅繳納6萬90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萬9900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