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追加原告 陳志豪
陳映汝陳映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英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因有如附記事項欄所列事實尚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記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1月3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22萬股股份(下稱系爭22萬股)係被繼承人陳○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2人就系爭22萬股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陳○興死亡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陳○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查,依卷附峨美山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原審卷第49頁);佐以峨美山莊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說明欄第七點記載:「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停止股票過戶」(見原審卷第82頁),似可推知峨美山莊已就其所發行之股份印製記名股票。則陳○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22萬股,非經被上訴人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股票予陳○興之繼承人,陳○興之繼承人無從取得系爭22萬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向峨美山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三、爰請兩造就峨美公司是否確有就其所發行之股份印製記名股票?系爭22萬股股票現由何人保管?於112年5月20日前具狀陳報,繕本逕送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