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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追加原告 陳志豪

陳映汝陳映余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英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96年1月30日登記其名義之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22萬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以下各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22萬股股份(下稱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既改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其追加陳○興之其餘繼承人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為原告(見原審卷第417頁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但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故無須追加為原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追加。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之訴訟代理人詹江仁於111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已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峨美山莊係一家族性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均由陳○興獨資,並將系爭22萬股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興曾於100年9月3日書寫便條、於102年5月14日、8月1日出具委託書、於102年8月21日書寫存證信函,委託訴外人吳○○、陳俊傑、陳俊彥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22萬股。嗣陳○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系爭22萬股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縱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能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繼承,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為原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於96年1月30日登記其名義之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兩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峨美山莊股份均由陳○興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名下

,亦否認與陳○興間就系爭22萬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峨美山莊雖係由陳○興出資,惟其中15萬股已由陳○興提前分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0年間向陳俊傑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7萬股。陳○興於99年、102年峨美山莊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有出席並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對峨美山莊有實際經營、管理權,顯已超過借名契約之目的,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22萬股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提100年9月3日便條、102

年5月14日、8月1日委託書、102年8月21日存證信函之真正。且陳○興於103年3月18日因老年痴呆症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老年痴呆症非突發性疾病,於確診前即會出現記憶力障礙、精神衰退、認知障礙等症狀,102年8月1日委任書及102年8月21日存證信函係於陳○興就醫前半年由陳俊傑撰擬,陳○興當時已高齡88歲,是否瞭解委任書及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確有請求吳○○代為處理所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意思?尚非無疑。況陳芳蓉、訴外人蔡○○均同意將其各自名下峨美山莊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文件所稱被上訴人未經陳○興同意自行移轉之情事。再上開文件所載之不動產或由被上訴人購買,或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天然氣費、電話費多年,被上訴人並持有所有權狀,顯非陳○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財產,上開文件記載為借名登記,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吳○○之證述僅為簽署102年8月1日委託書之經過,無法證明陳○興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證人吳○○之證詞復有說詞反覆、互有矛盾之情形,其又與陳俊傑關係交好,證詞顯不可採。退步言,縱認系爭22萬股初始為借名登記,要難逕推論至陳○興死亡時仍為借名登記而未有其他處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8-330頁)㈠峨美山莊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當時之董事長為蔡○○(22萬5000股),董事為陳○興(31萬股)、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 萬5000股);另有股東陳芳蓉(15萬股)及陳俊傑(2 萬股)。

㈡峨美山莊於00年0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除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⒈峨美山莊於78年1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係由陳○興單獨出資。

⒉峨美山莊分別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 萬元、83年第二次增資480 萬元,均係為陳○興所出資。

⒊有關陳俊傑股份(70萬元出資額)於90年2月10日由陳俊英承受。

㈢蔡○○於99年10月15日以後,未曾參與峨美山莊董事會之開會

,峨美山莊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陳○興及陳俊英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等語,然峨美山莊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並經經濟部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且該部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又該次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俊傑,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起3 年(99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

㈣峨美山莊於102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陳俊英、陳

○興、陳芳蓉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任期3年(即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並於103年1月9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

㈤陳○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映汝、陳映余、陳

志豪、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陳俊英共8人。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認定:業已徵得蔡○○、陳芳蓉同意,各自將名下之22萬5000股、7萬5000股轉讓予陳俊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蔡○○、陳芳蓉已經以遭詐欺為由撤銷轉讓之意思表示,並行使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見前審卷四第385-38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峨美山莊於00年0月間設立,原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於96

年1月30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均由陳○興一人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峨美山莊設立之初名義上之出資額為20萬元、於80年間增資時名義上之出資額為80萬元、於83年增資時名義上之出資額為50萬元,合計名義上之出資額為150萬元;於00年0月間復自陳俊傑受讓出資額70萬元,總計出資額為220萬元(即本件系爭22萬股),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以下、289-290頁、本院卷三第251頁以下)。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50萬元出資額係陳○興提前分產予其、

上開70萬元出資額則係其向陳俊傑購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間受讓陳俊傑之出資額,其卻以90年5、6月間分三次提領之現金作為該筆出資額之價金(見原審卷第301頁),不僅時間相差3個月,且所提領之現金是否有交付陳俊傑亦有可疑,尚無法據此認為該三筆款項即為其向陳俊傑購買出資額所給付之價款。再陳○興之子女有長子即訴外人陳○雄、次子即被上訴人、三子陳俊傑、四子陳俊彥、長女陳芳仁、次女陳芳蓉,峨美山莊自78年2月設立後,歷經多次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並非每位子女均有分得出資額或股份,縱有分得,所分得之出資額或股份亦非一致,甚至有女婿蔡○○分得出資額或股份之情形,陳○興就此所為之分配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稱之提前分產,不無疑問。

㈢於96年間持有峨美山莊股份之蔡○○、陳芳仁、陳芳蓉、陳俊

傑均稱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股份為陳○興借名登記,峨美山莊實際由陳○興經營,股份移轉均依陳○興指示或徵得陳○興同意為之等語(蔡○○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1、135、145頁、陳芳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13頁、陳芳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同為陳○興子女之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尚且未取得登記渠等名下之股份所有權,陳○興斷無可能僅讓被上訴人取得登記其名下之股份所有權而獨厚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所辯陳○興提前分產乙事,並非實在。又被上訴人自承99年以前峨美山莊係由蔡○○擔任董事長,蔡○○將股份轉讓予其後,改由其當董事長,但直到陳○興往生後,其才真正經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可知峨美山莊在陳○興往生前均由其實際經營,曾擔任董事長之蔡○○、被上訴人未曾真正取得經營權,陳○興或按其指示之陳俊傑將上開出資額轉讓被上訴人時,應無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真意,被上訴人對此亦係知情並有同意,方才容任陳○興繼續經營公司,應認陳○興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出資額之轉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衡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陳○興於78年2月設立峨美公司自應符合上開股東人數之規定,則其尋覓其他家人掛名股東,自亦屬合情合理。

㈣再者,陳○興於100年9月3日書立之便條(見前審卷四第309頁

)提及「股權回歸」乙事、於102年5月14日、8月1日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卷四第263頁)均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2萬股,上開文件上陳○興之簽名與陳○興之筆跡相吻合,有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4、291頁),自屬真正。參以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46、253、260、299頁),可知陳○興生前曾多次委託證人吳○○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22萬股,證人吳○○一開始不願意,後來不堪其擾始勉為答應,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將陳○興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委託書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等等,亦可佐證陳○興始終欠缺將系爭22萬股分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雖證人吳○○就該委託書於102年8月1日作成時究竟有何人在場曾有不一致之證述,然審酌證人吳○○與被上訴人非無交情,其因陳○興一再拜託才將委託書交付被上訴人,要無偏頗被上訴人一方之動機,其就委託書作成過程之細節部分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誤解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事項而互有出入,要不因此影響其主要證詞之憑信性,此部分之證述仍可採信。至於上開文件上所載其他財產是否亦為陳○興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因與系爭22萬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應個別認定,尚無從以上開文件上所載其他財產非屬借名登記逕為推論系爭22萬股亦非借名登記,是本院自無就上開文件上所載其他財產是否為借名登記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陳○興於102年8月1日委託書作成時因罹患老

年癡呆症而欠缺意思能力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7、379頁),陳○興係於103年3月18日始經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且僅在同年4月再次因此症就診,既欠缺對陳○興之長期觀察、治療紀錄,則陳○興於102年8月1日縱已出現老年癡呆症狀,其嚴重程度是否已經達到欠缺意思能力?尚有疑問。復依證人温○○、何○○、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四第117、120、293頁以下)、證人周○○於另案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均可知陳○興於102年間仍意識清楚,可為正常社交活動;參以陳○興於000年0月間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對警員所詢問題仍可為完全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9頁錄音譯文);且於102年12月30日仍經選舉擔任董事並出席董事會(見本院卷二第15

9、161頁峨美山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可見陳○興於102年間仍具意思能力。至於證人顏吳○○雖證稱陳○興曾在外面遊蕩,不知如何回家乙事,然因其無法確認發生之確切時間,不排除係在104年陳○興過世前不久始發生之事,尚難證明陳○興早於102年8月1日即已喪失意思能力。

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陳○興或按其指示之陳俊傑將系爭22萬股出資額轉讓被上訴人時,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真意,陳○興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出資額之轉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興已於104年1月7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陳○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2萬股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