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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奕科追 加 原告 陳張火清

陳俊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鈺棠追 加 原告 陳碧霞被上訴人即追 加 被告 陳和盛

陳奕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陳奕興應塗銷前開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四、陳奕興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7年9月2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五、陳和盛應協同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1、2樓總面積420.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97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六、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其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存續期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42平方公尺)中如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原有方案(1樓)〉所示000⑴、000⑵、000⑶、000⑷合計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陳和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七、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奕科在原審聲明「陳和盛應將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陳奕科與追加原告(下稱陳奕科等人)固續為上開聲明,然在本院更審程序中,陳奕科等人不再為此聲明,經闡明確認陳奕科等人真意為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並據對造當庭表示同意,業已確定(本院卷一第249頁)。

二、陳奕科等人歷來其他聲明亦有變異,並在更審程序中追加確認陳奕科等與陳和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經本院闡明及比較並審酌兩造爭執事實,可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除於理由欄中論斷有無理由外,另以【附註】敘述詳細脈絡與差異。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一、伊等被繼承人陳○○因陳○○於民國79年9月2日過逝(同年月4日登記),而繼承陳○○遺產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三合院舊宅,並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礙於農業法令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陳○○乃借用陳和盛名義登記。

二、嗣陳○○、陳和盛兄弟2人合意拆除三合院舊宅,在原地重建新屋(下稱系爭建物,就陳○○占有使用之建物及基地、曬場部分,則稱系爭房地);因2人約定由陳和盛先支付多數工程費用,乃逕以陳和盛名義為起造人,於00年0月間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兄弟2人分管使用,再於86年2月1日結算各自應分攤費用,確認陳○○尚欠陳和盛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後,陳○○書立《借用證書》,經逐期清償並詳載於《還款明細》;2人並約定陳○○還清分攤費用後,陳和盛應將陳○○共同起造應得權利登記予陳○○。

三、陳○○、陳和盛兄弟並於89年9月1日簽立「房屋連於地」之契約,載明【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下稱系爭《分配契約》),經法院督同地政機關勘測、複丈後,如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有方案(1樓)所示符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所示合計面積209平方公尺,連同其上建物如附圖1樓編號C、D、G及2樓編號C、D、G所示部分之房地所有權之歸屬陳○○所有」。

四、陳○○於00年0月0日過世,伊等為其繼承權人,自得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陳和盛於本件訴訟中之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予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奕興(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3月14日辦竣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再於同年9月2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區○○○段000建號)為所有權人(下稱第1次登記)。惟陳奕興無穩定收入,陳和盛於000年0月間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予邱○○、陳奕興,陳奕興亦於同年2、3月間匯付價金予陳和盛,均由邱○○所為,刻意製造金流現象,其間實無買賣及價金收付,僅為脫免債務,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陳和盛請求陳奕興塗銷上開登記。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陳和盛2兄弟之父陳○○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和盛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舊宅,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得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且舊宅改建成系爭建物,全由陳和盛出資興建及為起造人,並無陳○○借款建屋之事,2兄弟間就系爭房地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分配契約》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乃因陳和盛依母陳羅阿櫻意旨,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及其家人居住所為,惟陳○○自89年9月1日簽約翌日起,逾15年未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父子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真實有效,父子2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所占土地面積過小,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自不得分割,陳奕科等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原告,陳奕科等人於上訴審所為上訴聲明、變更、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

⒈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陳奕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7年9月2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⒊陳和盛應協同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1、2樓總面積

420.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97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⒋陳和盛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4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09/154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㈢上開㈡⒋部分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其公同

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存續期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42平方公尺)中如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原有方案(1樓)〉所示000⑴、000⑵、000⑶、000⑷合計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陳和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㈣陳奕科等人除重複歷來主張與陳述外,補充陳述之要旨略以

:有確認與陳和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與保護利益,並准許為聲明之變更與追加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補充之陳述要旨,略以:對造所為變更等聲明於法不合,及若採信陳奕科等人之陳詞,則因陳○○尚有欠款未清,陳奕科等人應負有同時對待給付、清償欠款之義務等語。

三、當事人在更審前即在法院當庭為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查,自原審起訴及在二審追加原告以來,陳奕科等人所憑證據方法主要為:《還款明細》(【陳○○借支部分86年2月1日借支本金肆佰貳拾萬元正】)、85年至00年0月間之工程估價單七紙、系爭《分配契約》,另在本院言詞辯論前再補提「工程款簡要明細」(原審卷一第9、10頁、第72-78頁、本院卷二第75頁);陳和盛則在原審提出《借用證書》、《使用執照》等(原審卷一第66頁、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21頁、第23-25頁)。

四、除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外,原審曾至現場勘測,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原審卷一第135-144頁);本院更審前則調取系爭建物「建管資料」(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之聲請書、設計圖等,外放)。本院基於上開複丈成果圖、系爭《分配契約》及卷附建管資料、現場照片等,顯示:①系爭建物基地為袋地,不能直接出入東關路;②系爭建物為三合院格局,正廳1樓、南、北廂房1樓各自有同款式之正門;③1、2樓正廳左右各鄰1房間,但一邊牆有留門、一邊則無;④系爭建物在南、北廂房各分設1個樓梯間,各自通往2、3樓,正廳則未建樓梯(本院卷一第61-62、95頁)。因之,由系爭建物格局、正廳之使用,進出二樓以上房間之樓梯等情,依卷證與兩造所陳,有明顯疑點待澄清,乃徵詢兩造意見後,重行勘測現場,並拍攝照片、督同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本院卷一第95-97頁、第102頁、第123-143頁)。

肆、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賦權應為審理之面向:

一、陳奕科等人自起訴以來即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惟此一主張與辯論、審理,卻紊亂事實審法院審理澄清事實之進程。㈠就事理而言,〈借名登記〉制度旨在處理真正所有權人不以本

人名義為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未為所有權登記之情境,本不生借名登記問題,容無必要贅引借名登記法律概念;主動造若錯亂法律概念而無從澄清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除有自陷敗境之虞外,更誤導法院困於事實不明之窘境。

㈡就社會生活事實而言,系爭建物在起訴前,尚未為「所有權

登記」;就土地與建物之關連性而言,因建物而得對土地主張之權能,須先確立權利性質,始有探索是否為物權,進而審究有無物權法所規範之登記問題(【附註】)。

二、故本件應從陳○○、陳和盛兄弟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萃取兩造權利義務事實之因素,以定審理結構,不宜先為借名登記之審斷;本件審理方向除在判決末略以附註外,餘在言詞辯論筆錄末附敘,以明審理結構及自由心證之基礎。

伍、本院心證

一、陳奕科等人本件請求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係主張繼承陳○○之遺產權利而為公同共有;並以陳○○為系爭建物共同起造人,及系爭建物有附著基地並使用曬場之事實而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權利。故本件應以陳○○、陳和盛2兄弟間長期、和平分管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本於「由果立(尋)因」原理,探尋其長期和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真實原因,尋求陳○○有無權利(權利原因、來源依據)?以澄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附註】)。

二、陳和盛關於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辯稱係借用後奉母命贈與,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詞,與事理不合。

㈠系爭建物於85年9月10日取得1、2樓使用執照(實際上則另興

建第3樓層),興建完成後,即由陳○○、陳和盛兄弟分別占有使用南、北廂房,1、2樓正廳由陳○○專用,3樓正廳由兄弟二房共用並作為神明廳。

⒈系爭《分配契約》於89年9月1日才簽立;從兄弟分別占有使用

在先,陳和盛所稱奉母命贈與再簽約之時間在後,可見其臨訟辯詞,與時間次序所彰顯之事實情理不合。

⒉再由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大於陳和盛,亦見與一般「借用」之常情不合。

㈡系爭建物結構為三合院式,正廳東西向、有南、北廂房:

⒈正廳:

⑴加蓋之3樓正廳即神明廳,室內南北牆壁均分別開設門,可供

兄弟2人各自出入單獨使用部分(本院卷一第136頁)。⑵然1、2樓正廳部分,依勘驗現場所見南、北牆壁,僅有南邊

牆壁(面向正廳右側鄰陳○○使用房間),有開門可供出入;北邊牆壁(左側鄰陳和盛使用之房間)則無開門;並與卷附「自用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平面藍圖相符,有照片、藍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藍圖外放)。⑶承上,從1、2、3樓正廳之南北牆壁,有無開門之事實及牆面

跡象、上開設計圖等情,顯然可見在系爭建物營建前,已在「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平面圖」先為是否留門之規劃設計,再按圖施工。

⒉南、北廂房:

⑴南、北廂房各自有與正廳1樓同款式之大門(108上字第611號

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上方照片、卷一第137頁左上照片)。

⑵南、北廂房在連接正廳位置,各設有樓梯以供各自獨立上2、

3樓之用(108上字第611號卷一第125頁左邊照片兩邊柱子後面之鐵門處,另參「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平面圖」)。

⒊又兄弟2人分別居住而使用南、北廂房,並各有獨立出入之大

門,及各自從廂房之樓梯上下2、3樓;且陳○○自系爭建物完成以來即使用正廳左側廂房(俗稱龍邊),使用面積大於陳和盛。更可信從設計、施工,以迄興建完成後之使用事實,均早於陳和盛一方所稱借用、「奉母命贈與」之時間,顯見陳和盛臨訟辯詞,與系爭建物之營建、使用等客觀事實不合。

㈢承上,陳○○入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顯非基於陳和盛臨訟

所稱借用或奉母命贈與,適足以彰顯陳和盛所稱借用後奉母命而贈與,才書立系爭《分配契約》辯詞,不可採信。

㈣故陳和盛一方臨訟抗辯所稱系爭《分配契約》形式上雖可能被

認作陳○○之權利來源依據,但因陳和盛之辯詞,同時含有法規範所許之時效抗辯,況此承認卻同時否定對方權利之辯詞,與上開分析不合而不足採,自無研析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因為陳○○之權利來源,並非依據系爭《分配契約》;然在探尋陳○○長期和平使用之原因前,則應先分析系爭《分配契約》性質,以免陷於循環論證。

三、系爭《分配契約》所表彰權利義務內容之分析:㈠陳奕科等人自始主張系爭建物為陳○○、陳和盛共同起造;對

建物基地、曬場之土地權利,則源於陳○○繼承其父親遺產;臨訟有稱以系爭《分配契約》主張〈所有權〉依據,除見權源主張錯亂外,容屬企圖減低舉證責任之訴訟策略;然被上訴人在訴訟策略上,則另以奉母命贈與才簽系爭《分配契約》,並為時效抗辯,進而否認陳○○可據系爭《分配契約》主張所有權。當事人臨訟既各有未遵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等規範,則事實審法院依兩造歷來互動等客觀事實認事用法過程,容有將事證依時序重新整理,自非認作主張。

⒈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時間,早於系爭《分配契約》簽立時間。

⑴土地部分,在舊三合院時代,陳○○即有使用三合院基地與庭

院等事實。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陳○○、陳和盛兄弟並即各自占有使用南、北廂房等情。

⑵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起始時間,在系爭《分配契約》簽立

之前;揆以時間先後次序之理則,殊難認系爭《分配契約》為陳○○之權利來源、依據。⒉故系爭《分配契約》所彰顯之意義與取得〈所有權〉等法律關係

等時序、事理、性質,均不相合,不能作為陳○○取得權利之權源、依據,應僅具「事後確認使用事實」之意義。

㈡系爭《分配契約》所載【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

之文義,並不等同物權法〈所有權〉之文義與內涵;故在解讀時,須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不能逕依〈所擁有〉一詞,遽為文詞語意之判斷。

⒈「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之文義,除未見權利

性質、來源之敘述外,〈所擁有〉雖有表彰〈權能〉之語意,但不等於物權法所規範之〈所有權〉;因之,系爭《分配契約》既未同時敘明權利來源、性質,事實審法院顯難遽認立書人有約定〈所有權〉歸屬之意義;況依兩造歷來關於權利來源之不同陳述、主張及語意,亦顯與當事人間有明白約定、確認權利義務之無因契約或贈與契約有異。

⒉尤其,「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之文義,實以〈

圖〉為主;圖文並舉,顯然重在彰顯確認兄弟各自長期使用【如圖所示】之特定房、地位置之事實。⒊本件經檢驗兩造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可以確定:

系爭建物在規劃設計時,即特定陳○○之使用位置,且陳○○在系爭建物營建完成同時,即使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可見陳○○管理使用事實,顯有與其相應之原因相依存。然與「長期占有特定部分並管理使用權能(事實、結果)」相依之「原因(權利、權源)」為何?並不能從系爭《分配契約》獲得澄清。

㈢因之,事後所簽立之系爭《分配契約》,當非規範權利來源之

契約,實僅為確認「權利標的物之位置、面積」之契約;此契約僅能作為陳○○、陳和盛兄弟間,關於系爭建物、土地之權利義務「標的物之位置、面積」之標誌或判斷標準。

故陳○○之權利來源,尚待事實審法院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以探索、判斷。

四、陳○○為系爭建物共同起造人,並基於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與陳和盛共有系爭建物之分析:

㈠陳和盛關於86年2月1日簽立系爭《借用證書》之陳述與事實不合(【附註】):

⒈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清償債務之他案判決,不得作為判斷《借用證書》【原因事實】之依據。

⑴他案係在原審於108年9月25日為判決後,才於108年10月7日起訴。

⑵他案係以陳奕科等人不否認陳○○有欠款未清作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⒉承上,他案既未實質判斷陳○○兄弟間之債務源由,即欠債之原因事實,自不能拘束本件請求權之審理、論證與判斷。

㈡陳和盛曾引《還款明細》在他案作為欠款未還之依據,既已主

張其真實性,適足以佐證《借用證書》與《還款明細》兩件文書間,具有密切關聯,則420萬元欠款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具同一性。㈢依系爭建物興建過程,陳○○同有支付部分建物裝修工程費用

,及於建物完成後即開始居住使用等情,與一般社會共同起造人先約定【共同起造】事宜,待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結算工程費之時序、事理等社會常情,並無不合。

㈣承上,陳奕科等人主張陳○○與陳和盛在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

,才結算共同起造之工程款,並確定陳○○應分擔之金額,再以〈借用〉名義簽立《借用證書》,較陳和盛上開辯詞可信之分析:⒈陳奕科等人主張陳○○在興建過程即有支付部分費用之事實與

憑據,除提出原審卷一第72-78頁之證據方法外,亦據證人即水電工程承攬業者張○○到庭證稱「(問:是何人叫你你去承包?)是陳和盛,他說兩兄弟要蓋房子,請我去報價。」、「(問:是何人與你接洽?)陳和盛、陳○○都有,我記得陳○○有交待說做公廳旁的套房…」等語,並明白證稱陳○○、陳和盛分配位置,及陳○○、陳和盛各有支付相關工程費用等語(108年度上字第611號卷二第132-134頁);佐以證人係本於承包商身分就其親自見聞、施工及收取工程款等事項為證言,復與上開證據方法相符,且無偏頗之事證或必要,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因之,陳奕科等人已舉證證明陳○○有支出系爭建物之部分工程款。

⒉又《還款明細》特別載明、標示【陳○○…部分】,佐以此《還款

明細》並經陳和盛於他案援引作為尚有餘額未清之憑據,自可認其同認此《還款明細》為真。若然,文義既稱〈部分〉,則相對於〈部分〉之其他部分或前提事實為何?容尚有爭議,然至少可證明此〈文件〉所指,非單指債務金額數字,尚有金錢外之原因事實。

⒊再從《借用證書》係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才簽立,正與【結算工

程款】之事理與時序相合;蓋陳奕科等人並非主張「借錢建屋」,而係主張陳○○兄弟在舊三合院拆除後,原地共同起造系爭建物,期間陳○○亦有負擔部分費用,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兄弟才結算陳○○應負擔之費用與差額,並轉為以《借用證明》表彰陳○○應分攤工程費而積欠陳和盛之金額。職是,陳奕科等人主張「工程款結算出陳○○應負擔之部分」,顯較陳和盛所稱「單純借貸」為可取。

㈤本件再經勾稽系爭建物於85年9月10日即取得1、2樓使用執照

,然歷經86年2月1日簽立《借用證書》,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多年來陳和盛卻遲未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等情,益可佐證陳奕科等人所稱待還清結算之工程款後,再為產權登記等情,可以採憑。職是,本件若由陳和盛未能就系爭建物單獨辦理保存登記一節,推認其在等待陳○○清償兄弟間所結算上開共同起造之工程費用後,兄弟2人才會一同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應合於兄弟親情與一般社會事理。

㈥勾稽兩造各自之主張,與上開建物工程款之支付,除可佐證

陳○○有參與營建之事實外,再依陳○○一家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等客觀事實,及前開卷附「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之設計圖說、建物正廳1、2樓牆壁結構、系爭《分配契約》、《借用證書》、《還款明細》之文義與事證間之密切關連性,應可認:陳○○有出資共同起造系爭建物,並於結算工程費後逐次清償,而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從而,陳○○長期和平占有使用建物特定部分之原因(權利),可以確定:本於系爭建物共同起造人,而同為所有權人。

㈦準此,陳○○既為系爭建物共同起造人,並基於建物起造人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認陳○○與陳和盛兄弟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陳○○、陳和盛兄弟關於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範圍,則以系爭《分配契約》所載之位置(含面積)為準據;在此範圍內,陳○○之繼承權人陳奕科等人主張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等建管文件所載所有權二分之一,應可採憑(分管使用3樓增建部分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陳○○兄弟2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㈠客觀事實:⒈系爭000地號土地本為袋地,除作系爭建物基地、曬場(庭院

)、出入之巷道外,餘則全由陳和盛作農業使用;依現場位置、地形(整地墊高作為建物基地、庭院、巷道)及土地之使用現狀,並參佐兩造不爭之事實,可認系爭《分配契約》之圖示,與舊有三合院範圍大致相符。

⒉陳奕科等人主張陳○○〈所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為陳○

○繼承父親陳○○之遺產,但訟爭以來則從繼承000地號土地全部,減縮為建物基地、曬場部分;惟此減縮後之特定位置,更成為袋地之袋地。

㈡法律規範之分析:⒈陳○○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之證

明文件,與國家關於土地管理之登記權責無涉,不生〈借名登記〉問題;況且,陳○○繼承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08上字第611號卷二第83-87頁、原審卷一第87-90頁),並未見陳○○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約定文義。

⒉陳奕科等人所主張陳○○之權利性質、標的物關聯性等,均與土地特性與事理所彰顯之法律規範有違:

⑴系爭建物之基地原為○○區○○○段000地號(面積2549平方公尺

)、000-0地號(面積534平方公尺)合計3083平方公尺。嗣由陳和盛將2筆土地合併成000地號,再分割成○○○段000地號(登記面積1542平方公尺)、000地號(登記面積1541平方公尺)。

⑵陳奕科起訴主張土地係陳○○借陳和盛名義登記,然除與《遺產

分割協議書》不合外,亦未能說明當時何以不能以陳○○自身名義登記,而有借有陳和盛名義登記必要,更未保有相關權利證書。

⑶況且,就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基本權能而言,除系爭《分

配契約》所指建物基地、曬場外,其餘土地,自上開遺產分割後,均全部由陳和盛耕作、使用,向無爭議。

⑷嗣陳奕科等人改依系爭《分配契約》所示位置與面積主張分別

共有,然其主張除前後不一外,亦與事理不合;蓋除系爭《分配契約》之內容,未載明於先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外,若主張陳○○有繼承事實為真,斷無前後約定文義不一之情形;益加可見系爭《分配契約》確實只具有標示權利標的物之範圍,並非權利來源之憑據。

⑸臨訟所稱〈借名登記〉既與陳○○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

承與土地使用權能等主、客觀事實不符,則此等臨訟引〈借名登記〉法律概念,與所主張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不合等情,徒增審理之紛擾,無再贅述必要。

㈢進而言之,若基於建物有使用基地之需要,而認陳○○有繼承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亦違事理。

⒈系爭土地本為袋地,若將基地單獨分割所有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圖示,將更形成袋地之袋地。

⒉又系爭土地與道路間,須經過他人土地,更與道路有明顯落

差,若非由祖厝三合院改建系爭建物,則「建物基地」本身囿於面積,容無再供他人使用之具經濟效益。

㈣因之,陳奕科等人所稱陳○○有取得建物基地、曬場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之主張,與事理、事實不合。

六、本件在本院更審程序已無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問題之分析:㈠陳奕科等人若欲行使繼承自陳○○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請

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同時,固負有清償經結算尚積欠之工程款之對待給付義務。

㈡惟因陳和盛已主動抉擇在另案先行取得陳○○欠款之執行名義

,而得隨時請求其繼承人清償欠款,自失其在本案為對待給付抗辯之保護利益與權利基礎。㈢雖陳和盛一方抗辯其所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然查:

⒈本件改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因陳和盛在

本件爭訟過程,陳○○之繼承人承認積欠債務應負對待給付義務時,自行抉擇另案請求陳○○應負擔之工程款債務,並於該他案否認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關連性;可見陳和盛既主動在他案法院審理過程為不同之陳述,若再於本案為同時履行抗辯,容有違誠信及應受禁反言之評價與限制。

⒉況且,陳和盛先行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除已使兩造間

對待給付失其「同時互為給付」之性質外;並使陳和盛所取得執行名義能否滿足債權一節,脫離本件紛爭,而變成(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

⒊遑論陳和盛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主

文明載「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必須確定「陳○○遺產權利」之標的,陳和盛始有執行標的物可供其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否則兩造間之權益,永遠陷於不能各自滿足之惡性循環情境。

⒋故陳和盛於主動抉擇採取先滿足己方債權,而使兩造對待給

付之性質異離後,再重為同時履行抗辯,顯與債之關係等事理不合,不能採憑。

七、陳和盛與陳奕興父子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之分析:

㈠兩造居住生活等客觀事實,昭顯於世,應受法律保障:

⒈系爭房地前為三合院,兩造家人同住其上,嗣後改建,並以

陳和盛名義於85年9月10日取得1、2樓【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65頁),實際上則興建為3層樓,完成後即由陳○○、陳和盛兄弟分別占有使用南北廂房,1、2樓正廳則由陳○○專用,3樓正廳作為神明廳,始由陳○○、陳和盛兄弟共用。⒉上開正廳1、2樓部分僅陳○○單獨使用;正廳1、2樓鄰陳和盛

使用部分,均無在牆壁上留門;反之,鄰陳○○使用部分,則有留門以供出入;凡此主客觀情形已足以揭示陳○○之權利,並具體客觀顯露於陳和盛、陳奕興等家人面前。

⒊陳奕興為陳和盛之兒子,於00年0月出生,自幼即與父母同住

,就其父親與陳○○兄弟間,於85年間就系爭房地改建前之三合院,及改建後房屋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乃至陳○○一方與陳和盛間之日常生活互動情形,其自幼以迄外出別居前,既有長年同住於三合院等事實,則對下列各情,應為其所明知,至少在父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有認知,自難臨訟諉為不知情。

⑴陳○○一家人長期和平公然居住系爭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以彰顯陳○○係本於自身權利而居住使用。

⑵陳○○、陳和盛兄弟於86年2月1日簽立《借用證書》及製作《清償

明細》(【陳○○借支部分86年2月1日借支本金肆佰貳拾萬元正】),並有逐次清償等事實。

⑶陳○○、陳和盛兄弟於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所載【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之文義等情事。

⒋陳○○家人自系爭建物完成後,即和平公然居住使用之事實,

既彰顯房屋所有權與基地使用權間,有不可分離之法律關係,更為陳和盛父子不能否認。

⑴民事司法實務向從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作為權衡建物

與土地之權利關係,如:「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第7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據本院自準備程序以來即闡明兩造應就此為辯論(本院卷一第49頁)。

⑵從而,系爭建物既屬原三合院基地重新興建,建物申請建照

時雖僅申請興建1、2樓,然加建第3樓,並以3樓正廳作為神明廳祭拜共同祖先,而有兄弟同祀祖先之家族傳承。

⑶系爭建物係陳○○、陳和盛兄弟共同起造興建,陳○○雖僅得就

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分別共有),而對基地無所有權,然兄弟2人於陳和盛所繼承三合院基地共同起造建物,基於建物不可分割之分別共有特性,陳○○本於建物分別共有人對基地之使用權能,顯較一般借地建物之關係更深密。

㈡陳和盛先前即有夫妻贈與土地之情事,苟以父子贈與方式亦

得處分其權利,然卻在陳和盛與陳○○之繼承人間,出現上開催討餘款、互寄存證信函,而在本件爭訟期間,始以父子買賣方式處分、移轉系爭建物、土地,父子行為已有可疑。

㈢就父子買賣之金流而言,依卷附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陳和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取款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奕興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記載(原審卷一第231、232、233頁,本院更審卷一第172、17

3、263、265、267頁、第299至301頁),可見:⒈陳奕興固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88萬元及於同年3月7

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和盛之第一銀行帳戶,惟其台中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2日即有來自陳和盛、邱○○同銀行帳戶轉帳各220萬元,且陳和盛於106年9 月13日將第一銀行定存單解約,同日自該銀行帳戶匯付邱○○ 100萬元及提領40萬元,繼於107年1、2月間陸續提領70萬元、17萬6,967元、20萬元,復於同年0月間匯款予邱○○共50萬元、陳奕興124萬元,均由邱○○代理為之。

⒉承上,陳和盛匯款予陳奕興之金額在形式上,固不等同父子

買賣之價金,陳奕興亦有匯付與父子買賣之價金一致之金錢予父親陳和盛之金流;然揆以金流之性質與其所配對之社會生活意義,仍應就具體之社會事實為判斷,不能僅因父子間之金流與所稱買賣價金一致,即謂父子間之買賣為真。

⒊勾稽上開轉帳、匯款行為,時間緊接,陳和盛、陳奕興、邱○

○三人之父、母、子關係,父母資金多次匯向子之帳戶,並由邱○○代理陳奕興匯付買賣價金予陳和盛,衡以一般金流現象,客觀所顯陳和盛之資金匯出再回流、陳奕興卻分文未付之現象,與一般金錢流動與權利義務相依存之事理有間,則陳和盛等父、母、子三人,在不到半年期間,有上述金流往來頻繁之情形,衡以陳和盛父子簽立系爭買賣前,即有陳和盛與陳張火清間互寄存證信函等情事,已顯露彼此權利義務糾葛;又上開金流時間,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密接,揆以金錢流向與系爭買賣間之密切關連等社會事理,難謂陳和盛父子非刻意製造子有向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能力。

⒋陳和盛父子既明知陳○○有出資共同起造系爭建物,陳○○與家

人亦自建物完成後,即占用系爭南邊房地幾十年,卻在陳○○繼承人與陳和盛間出現上開欠款未清,相互寄發存證信函之情狀下,猶以父子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建物之產權,其時間與方式,確實不合常情。反之,陳奕科等人指摘陳和盛父子意圖使陳和盛就系爭建物之特定權利義務陷於債務不能履行之窘境一節,經勾稽上開卷證與主客觀情事間之關連性,應認陳奕科等人之指摘,可以採信。

⒌從而,陳奕科等人主張陳和盛父子刻意經由邱○○之協助,而

製造金流現象,其間實無買賣及價金收付,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更審前卷一第211、213、321頁,卷二第174、175頁),顯較被上訴人臨訟辯詞可採。

八、陳奕科等人得就系爭建物部分,行使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等權利及其效果之分析:

㈠陳奕科等人就系爭房屋主張繼承陳○○本於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已析明如上。

⒈惟因系爭建物共同起造人間,在建管機關行政管理期間,僅

顯陳和盛之名,陳和盛自應配合隱名之共同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載明彼此權利範圍,以符法制。

⒉陳和盛父子間所為系爭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奕科

等人自得本於陳○○繼承人資格對其父子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等權利,並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陳奕科等人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陳和盛之義務:

⒈陳和盛、陳奕興父子通謀虛偽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區○○○段000建號)係遲於107年9月21日才第一次登記在陳奕興名下(原審卷一第150頁),則於陳奕興塗銷系爭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建物將回復未登記狀態。

⒉陳○○、陳和盛兄弟2人既為系爭建物共同起造人,於系爭建物

完成後,兄弟2人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陳○○本得請求陳和盛【協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⒊從國家關於建物之管理權責而言,本件既經陳奕興為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在法院於判准陳奕科等人得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回復未登記狀態時,容將使國家施設登記及農地農舍套繪管制等制度,失其意義。

⑴系爭房屋於85年9月10日即建築完成,由於未即時為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以致房屋基地即000地號得於106年2月24日逕為分割成000、000兩筆地號(原審卷一38、39頁)。

⑵再比較於原審卷一38、39頁所示107年4月25日列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與將原審卷一第38-39頁、第52-53頁所示107年4月25日、5月1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108年度上字第611號卷一第297頁、第409頁所示109年7月28日、9月3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見在107年9月21日陳奕興就上開農地上之農舍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前,地政機關就農舍之基地,尚難為套繪管制之註記。

⑶因之,若法院判決僅拘泥回復原狀法律概念之形式意義,就

陳奕興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僅止於命其塗銷,顯然將使地政機關就系爭農地之套繪管制登記,失其依據;等同回復至上開85年9月10日已建築完成,迄107年9月21日陳奕興就上開農地上之農舍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前之空窗狀態。遑論,陳○○、陳和盛2兄弟共同起造系爭建物之事實,已論證如前所述。

①上開陳奕興應負「塗銷」之原因與義務,既本於陳奕科等人

行使繼承陳○○之〈所有權〉權能所使然;自應許其得於本件爭訟過程,同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而有所主張,方符「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意旨,而非止於其他「塗銷登記」類型,僅止於〈回復原狀〉之旨趣。

②陳奕科等人既得請求陳奕興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

容許陳奕科人等得本於繼承陳○○權利,而一併使陳和盛負【協同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義務,以符國家關於不動產登記之規範法制,並即時澄清、保障陳奕科等人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以維訴訟經濟原則。⒋故系爭建物回復未為第一次登記之狀態,乃陳奕科等人行使

撤銷權之結果,惟回復原狀之意義,實回復至陳○○、陳和盛共同起造人原始取得而共有之狀態;則陳奕科等人自得本於陳○○之繼承權人資格,繼承行使陳○○之權利,進而請求共同起造人陳和盛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以明共同起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維國家關於不動產物權經由登記制度之行政管理權責。

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1/2為陳奕科等人公同共有,並非建物

之分割(非同一建號分割為二),僅屬載明共同起造人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2之登記,並因源於陳○○之權利而屬尚未分割之遺產,故應登記為全體繼承權人「公同共有」(已拋棄繼承權者除外)。㈣末以,請求「協同登記」乃繼承陳○○之權利,旨在督促陳和

盛履行不動產登記義務以符法制。從而,陳○○之繼承人在與陳和盛共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陳○○之繼承權人自身應如何遵行國家規範義務(如先遵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範及備齊相關證件等等),乃陳奕科等人自身義務,附此敘明。

九、陳奕科等人得繼承陳○○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之權利:㈠陳○○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奕科等人自無

從要求陳和盛應與陳○○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自不得再進而要求陳和盛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奕科等人。

㈡惟陳○○與陳和盛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起造興建系爭建物,而使

系爭土地成建物基地,連接基地部分並作為曬場(庭院),除不違農地管制外,經衡以兄弟間上開共同起造建物之客觀事實,及兄弟一同簽立系爭《分配契約》之動機、目的與效果,應認兄弟2人有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存續目的,並利於管理、使用權能,而約定陳○○得對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權能,並以系爭《分配契約》為範圍而。若然,陳○○關於對房屋基地、曬場自有無償使用之權利。

㈢陳○○長期和平占有使用土地特定部分(房屋基地、曬場)之

原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可「定性」「無償使用借貸」,並具確認之利益:

⒈從系爭建物、土地之使用關聯性,及兩造間長期以來之互動

事實,乃至陳○○與陳和盛間明白簽立系爭《分配契約》具體約定陳○○關於土地得使用之位置、範圍等事實,應認陳○○雖未能就土地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但至少得主張「無償使用借貸」之權利。

⒉陳奕科等人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得繼承陳○○關於系爭土地

之〈無償使用借貸〉權利,然此權利既僅為債權,且可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客觀事實,具體而明顯地揭示使用關聯性,而具公示性效果,雖尚無必要使地政主管機關列為應登記之標的。

⒊然陳和盛於簽立系爭《分配契約》後,竞不顧上開事實,遽與

兒子為通謀虛偽意思意圖排除陳○○之權利,自應認為陳奕科等人有本於繼承陳○○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出入房屋所必要之土地權利,而肯認陳奕科等人有確認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保護利益。

⒋今兩造關於是否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及能否占有並管理使

用等權利,迭有紛爭,陳和盛父子更有上開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妨害陳奕科等人行使權利諸事實,可認兩造關於法律關係存有明顯爭執,自得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確認之訴訟上利益。

㈣陳○○、陳和盛兩兄弟既曾明白約定陳○○得使用土地之範圍,

卻起爭訟,陳○○之繼承權人陳奕科等人就系爭土地,得本於上開分析,而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等權利,進而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㈤本件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上開約定之基礎,綜合兩造互動等

一切情狀為判斷。因認陳奕科等人得請求確認其與陳和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①權利標的位置範圍,如系爭《分配契約》;②「權利期間」則因當事人未約定,在法院介入審斷時,自應依土地與建物相依之理,並參酌一般社會事理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等主客觀情狀,爰認應以「系爭建物之存續期間」為權利期間之基準。

㈥末以,系爭建物基地、曬場(庭院)、出入道路之巷道,實

為從農地加高整地後所成,與耕作種植部分,有明顯區隔,歷年來兩造等親人間相安無事。巷道部分雖曾應上訴人請求而督同地政機關現場實測,並製作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77-79、卷一第143頁);嗣陳奕科等人認關於土地之權利範圍有待法院審斷者,宜以系爭《分配契約》有載姓名部分為據,巷道部分既未載明姓名,無由法院審斷必要。因之,兩造親人間容應基於長年通行使用之事實,本於親情與事理、法規範和諧相處,期免另衍生其他民、刑事糾紛。

十、基此,兩造權利義務關係:㈠建物部分:陳○○有與陳和盛共同起造系爭建物,並分管使用較多部分,則陳奕科等人於此範圍內,主張陳○○可取得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應可採憑;㈡土地部分:陳○○雖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依兄弟2人在舊三合院原地合建系爭建物等過程與事實,應認陳○○與陳和盛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曬場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㈢因之,被上訴人父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買賣及物權行為,有害於陳奕科等人上開權利,陳奕科等人得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間所為系爭建物、土地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行使撤銷權;並主張陳奕興負有回復原狀義務,陳和盛則應就系爭建物協同陳奕科等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且確認就土地部分與陳奕科等人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繼承陳○○對系爭建物、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一、在原審主張「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進而請求「陳奕興應塗銷前開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明陳○○、陳和盛關於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營建費用分攤等互動之主客觀事實,顯與一般人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形有異,逕以未能舉證而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等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二、㈠、㈡。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本院追加請求①「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②「陳奕興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7年9月2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③「陳和盛應協同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1、2樓總面積420.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97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三、四、五所示。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繼承陳○○之權利,就系爭土地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與陳和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權利與保護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六所示。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在原審即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並於上訴後將面積比例由202/1542擴張為209/1542)等部分,既於法無據,上訴意旨及擴張請求均不應准許,應駁回此(土地)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關於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與自由心證等基本理念,於本院準備程序等審理歷程,已多所闡明,除陳奕科等人之聲明之變異分析,及關於法院審理方向及上開理由之〈旁論〉等,宜併載明判決之末,其餘則另將要旨附於《言詞辯論筆錄》之末供稽外,兩造其餘主張、攻防等確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註】壹•當事人歷次聲明變異之分析貳•本件無審究〈借名登記〉必要之旁論、分析參•陳和盛關於86年2月1日簽立系爭《借用證書》之陳述與事實 不

符之旁論、分析壹•當事人歷次聲明變異之分析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㈠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㈡另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歷審之聲明

Ⅰ、陳奕科在第一審之聲明:㈠追加陳奕興為被告。

㈡聲明:

⒈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陳奕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陳和盛所有。

⒊陳和盛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所有後,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01/771(原判決將771誤載為711,應依原審卷一210、211頁為更正)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F、G,連同其上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火清、陳碧霞、陳○○公同共有。

Ⅱ、更審前之二審聲明(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1號):1一審為上訴人陳奕科敗訴判決;上訴人除提起上訴並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即追加陳張火清、陳碧霞、陳○○為原告)。

2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買賣契約僅載明建號、使用執照之面

積等情*)業據陳奕興於107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嗣又多次變更其聲明:

㈠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陳奕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1日所有權登記。

㈢陳和盛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9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000(1)面積22平方公尺、000(2)面積14平方公尺、000(3)面積68平方公尺、000(4)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南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如附圖所示1樓編號C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5平方公尺;2樓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㈣陳和盛應將系爭南邊【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

Ⅲ、在本院(更一審)之二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

⒈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陳奕興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7年9月2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⒊陳和盛【應協同】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1、2樓總

面積420.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97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⒋陳和盛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09/154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㈢上開㈡⒋部分則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其公

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存續期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上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2平方公尺)中如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原有方案(1樓)〉所示000⑴、000⑵、000⑶、000⑷合計面積20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三、承上,上訴人一方關於被上訴人父子間之法律關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本於繼承陳○○之權利而行使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請求,依序整理如后:

㈠土地部分:

⒈一、二審均請求確認關於【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陳奕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土地權利範圍,在一審即請求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並於上

訴後「擴張」請求面積,由202/1542擴張為209/1542。⒊另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其公

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存續期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上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42平方公尺)中如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原有方案(1樓)〉所示000⑴、000⑵、000⑶、000⑷合計面積209平方公尺,與陳和盛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建物部分:

⒈在一審僅請求變更建物房屋稅籍,於原審判決後,在更一審

經對造同意而撤回此部分起訴。⒉在本院之請求:

⑴本院【更審前】追加:確認陳和盛與陳奕興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建(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塗銷第一次登記」、「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請求。⑵本院更一審:

①將更審前所【追加】「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變

更、減縮為:「辦理第一次登記分別共有1/2所有之登記」,即聲明:「陳和盛應協同將臺中市○○區○○○段000建號建物(1、2樓總面積420.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97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四、上訴人一方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確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本案爭訟期間,除陳和盛否認上訴人一方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外,被上訴人陳奕興於108年12月23日另案起訴請求陳奕科等人遷離系爭房地,並據原審法院督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含建物基地、曬場庭院計209平方公尺(109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225頁、第237頁);嗣由本院囑託轉載合併於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原有方案(1樓)〉(本院卷一第143頁,即《附圖》);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顯有訟爭而不明確之情,致陳奕科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陳奕科等人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除追加原告外,均本於繼承陳○○與陳和盛兄弟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而生爭執,均屬就陳○○、陳和盛兄弟間同一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而為;又確認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備位聲明,係由物權之給付請求權,追加為無償使用借貸債權之確認,亦無礙被上訴人父子之攻防,自應許上開變更、追加。

貳•本件無審究〈借名登記〉必要之旁論、分析

一、陳奕科等人自起訴以來所主張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借名登記】制度有間之分析:㈠系爭建物部分,陳奕科等人係主張陳○○為共同起造人,在第一審即發現起訴時,系爭建物仍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⒈按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不待登記,即由【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系爭建物新建歷程,營建主管機關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

管理,固以起造人顯名申請、審核為要件,然此僅在使營建管理與起造人權利義務明確化,此一管理、審核歷程,並非物權法「所有權」登記制度。除可從法制權責觀點區辨建管、登記之管理機關不同外,亦可從陳奕興非系爭建物起造人,非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顯名人,卻可以所有權人名義逕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獲得佐證。

⒊若然,本件顯無〈借名登記〉之情境,縱建物起造過程有數人

共同起造,起造人間容有顯名、隱名之分,然與借名登記制度有別。

㈡就土地而言,依陳奕科等人所爭執之權利性質,自始即源於

舊三合院改建為系爭建物之過程,且除建物基地(含曬場、出入道路)以外之農地,向由陳和盛單獨使用、管理與收益;期間更有陳和盛在建管機關已就所管建物基地為套繪管理,經由地政機關為土地合併、分割情事,此等所有權人始得行使權利義務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亦與借名登記制度之內涵不合。

㈢承上,陳奕科等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自始即主張因【共同

起造】而取得權利;另關於系爭土地作為基地、曬場(與巷道),而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權利性質與權能內容,固與陳○○所得行使之權益有關,然尚與所有權有間,均無〈借名登記〉之情境,自不宜將營建管理與物權法所規範之所有權登記等法律概念混淆。

㈣若就與真實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無關之事項,贅為主張而啟動審理,容與認事用法本質有間外,亦徒費心力。

⒈將不需辨證之謬論或假議題,費神辨證其真假,至多只能建

構出主觀概念,並不能彰顯或揭露實相。⒉然在主張、舉證一貫性之審理模式,即在循證審理模式過程

,卻可能因被歸類、定性為「未能證明為真」,而受敗訴裁判,反使真相不明。

⑴本件既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情境,若一開始即依循「確認爭執

不爭執事項之審理模式」,將「借名登記」作為審理之對象(待證事實),容因臨訟所提「借名登記」之法律概念,與當事人互動之情境事實不符,無從將不存在之「待證事實」證明為〈真〉。

⑵從而,真相不明,並不是因為無真正的權利,而是當事人自

招錯誤審理結構(取向),而失去找尋真相的機會(或錯入尋找真相的歧途)。

⒊因之,若先擱置「借名登記」之待證事實,除了避免陷於不

必要的論證外,反而有助於澄清、找出探尋真相的關鍵因素(建構權利義務之關鍵待證事實),而為有益的審理。

二、從而,在循證審理模式,主動造錯引「借名登記」之概念,除將因主張自始不存在事實而無從舉證,致自陷敗訴情境外,更因陷於法律概念而錯入審理方向與結構,徒亂真實權利義務關係。參•陳和盛關於86年2月1日簽立系爭《借用證書》之陳述與事實 不

符之旁論、分析

一、陳和盛提出86年2月1日簽立系爭《借用證書》載明「該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錯」等文義,原審卷一第66頁)與陳奕科等人所提出《清償明細》(86年2月1日借支本金肆佰貳拾萬元正》(原審卷一第10頁),形式上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陳和盛一方主張此債權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是否為真?㈠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清償債務之他案判決,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借用證書》之【原因事實】之依據。

⒈該他案係於本件第一審於108年9月25日為判決後,才於108年10月7日起訴。

⒉該他案係以陳奕科等人不否認陳○○有欠款未清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⑴陳奕科等人自認陳○○有《清償明細》所示欠款未清償。

⑵他案判決固稱陳○○繼承人所為「對待給付」之抗辯不可採;

然係採傳統循證模式而審理,並未積極、完全地審理系爭《借用證書》究屬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結算,或工程款之結算,實僅以債務人所不爭執之債務金額為判斷依據。

㈡他案既未實質判斷兩造關於債務源由,即欠債之原因事實,

,自不能拘束本件之論證與判斷。⒈陳和盛在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清償債務事件,僅係引用本案

之《借用證書》、《還款明細》為據,並稱陳○○之繼承人於陳○○00年0月0日死亡後仍有持續清償借款等情,繼承人顯有自認應繼續返還之義務,雖抗辯陳○○繼承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時,固否認係「工款款之結算」,但並未能說明所稱消費借貸借款之金額、時間、方式等事實。

⒉他案不採陳○○繼承人所為移轉房地權利之同時履行抗辯,乃

因未實質、具體判斷陳○○之債務性質,究屬「金錢消費借貸」或「工程款」之結算?不能拘束本院審斷。

二、系爭《借用證書》所得證明之事實為何?㈠陳和盛一方除主張系爭《借用證書》為一般消費借貸之證據方

法,並據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一情,不可採,已如前述外:另抗辯系爭《借用證書》未載明係工程款之結算,復未載明還款後陳和盛負有移轉土地建物產權義務等語。反之,陳奕科等人則主張是結算共同起造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後,陳○○就應分擔之金額,因未能即時清償,始以〈借支〉名義立據,漸次清償。

㈡民事司法實務固認為「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然查:

⒈系爭《借用證書》係以印刷體載明「該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錯

」等文字,參佐《借用證書》上以手寫姓名等文字,均屬同一人筆跡,僅有陳文成之印文,別無其他約定等文義,顯屬以一般坊間之格式化文書,而由他人代寫,並僅蓋有陳○○之印文,固足以證明陳○○承認有欠陳和盛420萬元,但欠債原因則未明。

⒉況且,陳和盛係主張「於86年2月1日因陳○○賭〈大家樂〉輸錢

,致向陳和盛陸續借款支用而由陳○○書寫《借用證書》憑以證明其向陳和盛借款420萬元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顯然與「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之文義有間,尚難採信所稱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辯詞。⒊承上,兩造各有主張,但勾稽陳和盛固稱金錢消費借貸,卻

未能具體證明有交付借貸金錢之時間、數額等情,可疑其所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真實性?故本件殊難依陳和盛之辯詞遽予定性為「消費借貸之借據」。

㈢系爭《借用證書》簽立於86年2月1日,《還款明細》除同載明「8

6年2月1日借支本金肆佰貳拾萬元正」外,開首載明「陳○○借支部分」與一般文義不同。然陳和盛於107年2月5日本件繫屬一審後,在審理期間,於108年10月7日另案提起108年訴字第3147號清償債務之訴,即以系爭《借用證書》、《還款明細》及陳張火清於107年1月16日應陳和盛000年00月間催討欠款984,267元,而回函指出系爭建物是陳○○、陳火盛兄弟合建,若欲准討欠款亦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半過戶返還等語之存證信函為憑(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21-30頁),可認陳和盛並不否認《還款明細》之真實性,適足以佐證《借用證書》、《還款明細》兩件文書間,有密切關聯,420萬元欠款部分,並具債權債務之同一性。

三、《還款明細》、《借用證書》與系爭建物之關聯性分析:㈠從時間次序觀點可見:系爭建物於85年9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

,陳○○則於00年0月0日死亡,若《借用證書》所載之欠款,為陳○○借用以供賭博之資金,何以會詳載其他借款名義及金額並混同計算?因之,若逕以「蓋屋在前,借錢在後」,有違時序作為論斷之事理,容已先陷入依《借用證書》之名稱,逕將系爭420萬元定性為〈金錢消費借貸〉,而未審斷檢驗陳○○、陳和盛兄弟親情,及系爭建物興建始末,容有約定共同起造,再結算費用負擔之情理。遑論,兩兄弟更於89年9月1日所簽立系爭《分配契約》(房屋連於地之分配契約)載明【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等文義與圖示。

㈡因之,就陳奕科等人主張係陳○○兄弟共同起造系爭建物完成

後,才結算陳○○應負擔之工程費用,並製作系爭《借用證書》一情;經佐以系爭建物完成前,陳○○同有支付部分建物裝修工程費用,及於建物完成後即開始居住使用等情,尚與一般社會共同起造人先約定共同起造事宜,待共同起造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結算工程費之社會常情,並無違時序等違反事理之處。

⑶承上,《還款明細》於開首即特別載明「陳○○借支部分」,依

文義容有其他部分或前提事實為何?然至少是否可證明此記載容有表徵結算原因之社會事實等涵義?

四、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事證,可認陳奕科等人主張是陳○○與陳和盛在房屋建造完成後,才結算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並確定陳○○應分擔之部分金額,再以〈借用〉名義簽立《借用證書》,較陳和盛上開辯詞可信。(*餘參照言詞辯筆錄末之附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