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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被 上訴人 黃世芳

黃世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於103年9月15日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於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下依序各稱98年、103年、107年會議,合稱系爭會議)均未實際召開,各該議事錄均屬偽造,應認該等議事錄所載增資並發行新股、減資、變更營業項目並變更章程等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而系爭決議影響伊等之股東權利及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甚鉅,是伊等自得訴請確認之。又伊等係於109年間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查知上訴人有上述違法情事,亦未享有增資利益或受有減資退股金返還,是伊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8年、103年會議之增資、減資決議縱有瑕疵,然並未導致公司發生損害,基於保障股東利益及交易安全,不應不問瑕疵之程度,而遽認該等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伊公司之董事甲○○、許翠齡有授權另名董事即渠等之父乙○○召開上開各次會議,並於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簽名蓋印,上開各次會議決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已符合公司法規定,決議不當然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多年參與伊公司海内外經營,對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收取股利時亦未追究有無召開股東會等決議發放,卻仍於事隔十餘年後方爭執伊公司之增減資決議不成立,有違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決議各關係公司增資、減資、變更營業項目及章程等重要事項,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並不明確,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董事會根本未召開,所作成之決議自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其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自不成立,且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係由持股合計逾一定比例之股東或多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以會議表決方式為之,無從由單一股東或董事以事後追認方式而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系爭決議均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許翠齡、甲○○未實際出席系爭會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9、216頁),惟辯稱許翠齡、甲○○有授權渠等之父乙○○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議事錄上簽名用印等語。

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效成立,固以系爭會議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51至55、78至80、95頁);然查,上訴人、許翠齡、甲○○前曾於109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許翠齡、甲○○於103年間在國外求學...就103年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未出席,相關内容亦無所悉...另上訴人107年股東會議事錄之情事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且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自陳:...簽到簿上許翠齡、甲○○的簽名均非兩人所親簽,當時他們兩位人在國外,對於該次董事會減資内容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則許翠齡、甲○○對於上訴人召開103、107年會議既不知悉,渠等如何授權、委託乙○○出席各該會議,已有疑義。且按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98年、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所示(見原審卷第54至55、78至79頁及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並未記載有何委託出席之意旨,亦未檢附任何委託書為憑,遑論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為何,難認許翠齡、甲○○確有授權、委託乙○○出席上開會議之事實,自無何委託出席之效力可言。

2.又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開會時,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因事缺席時,得指定董事一人代理,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見原審卷第56、76、93頁)。徵諸98年、103年、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52、80、95頁及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其中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雖有記載:「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連同委託出席在內代表股份總數,股數計伍拾萬股」等語,然未檢附任何委託書為憑,且在董事長許翠齡因故缺席之情形下,該議事錄上仍記載主席為許翠齡,並未見有何指定或互推董事一人代理之情事;另103年、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僅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出席率100%」、「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則未記載有何委託出席之意旨,亦未檢附任何委託書為憑,且在董事長許翠齡因故缺席之情形下,該等議事錄上仍記載主席為許翠齡,亦未見有何指定或互推董事一人代理之情事,均難認有何委託出席之事實。

3.證人許翠齡雖證稱伊有授權乙○○召集系爭會議,並於98年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且有授權乙○○於103年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及於系爭會議議事錄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然查,證人許翠齡於98年10月15日出境後,迄98年11月14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其於98年11月11日召開98年會議時並不在台灣,經質之後改稱:其不記得98年11月11日人在台灣或國外,不記得出席98年會議,不記得何於時地簽董事會簽到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則其證稱有於98年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云云,顯難採憑;且上開所證,與前1、2段所揭事證不符,證人許翠齡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乙○○復係父女至親關係,容有偏頗之虞,尚難以證人許翠齡上開所證即認其有授權、委託乙○○召集、出席系爭會議之事。另證人甲○○部分迭經本院通知未到(見本院卷一第415、515、本院卷二第147頁),嗣經上訴人捨棄訊問(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亦難據以推認其有委託乙○○出席系爭會議之事實。

4.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許翠齡、甲○○有何出席或委託出席系爭會議之事,系爭會議議事錄之記載即有不實。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有接獲98年、103年、107年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出席各該臨時股東會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然依各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卻分別記載出席股數為:50萬股;100萬股、出席率100%;50萬股等情(見原審卷第52、80、95頁),而將包括被上訴人之股份數在內之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列記出席股數之中,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49、73至75、89至91頁),亦有不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實際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則依前(二)段說明,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客觀上顯然均不存在,是系爭決議自均屬不成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出席並為反對意見,仍不影響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縱有瑕疵,然並未導致公司發生損害,基於保障股東利益及交易安全,不應不問瑕疵程度,而遽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會議既未實際召開,揆諸前

(二)說明,即無從依公司法規定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表決方式為之,許翠齡、甲○○縱使事後追認,亦無從由單一股東或董事以事後追認方式而成立之;而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成立與否,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該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亦如前述,尚與決議內容是否造成公司損害無涉,且系爭會議暨未實際召開,已難謂無損於股東利益及交易安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參與公司營運情形,並經通知歸還減資股款,且有於107年收受股利,黃世瑾亦曾於108年10月14日在其家中與許翠齡見面時表示其減資後股份為百分之5,對於伊公司增、減資情形知之甚詳;會計師亦有出具查核報告表示公司之減資合法,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均未爭執系爭決議之合法性,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破壞伊公司安定性,有礙交易安全,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許翠齡與黃世瑾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會計轉帳傳票及傳真交易指示單(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黃世芳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81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情,並以:伊等未曾參與增資認股過程、亦未曾受有減資退股金之返還,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107年間收受公司股利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50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單(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黃世芳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81頁)所示,僅有支付股利總額之記載,並無股數或其分配計算方式之記載,而股利分配之多寡尚涉及公司營運盈虧多寡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亦未每年均獲配股利,尚難僅自收取股利金額獲悉被上訴人之股權比例是否因增、減資而有所變動,此觀諸被上訴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僅記載股東獲配之股利金額,而未載明股份數量或股權比例乙節亦明(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343至353、459頁、卷二第63至109、121至136頁)。至上訴人所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依該報告書內容所示,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減少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相關報表進行查核,該等報表之編制係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僅就該等報表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未就系爭決議之真實性進行查核,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增減資情形有所知悉。又上訴人雖提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然上訴人自陳乙○○於生前曾開立被上訴人減資後金額之支票,但不知何故該2紙支票仍留存在乙○○之遺物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顯見該2支票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通知被上訴人受領該減資退款支票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108年10月14日許翠齡與黃世瑾LINE對話截圖中(見本院卷一第439頁),雙方雖有提及相約見面之時地,然並未有何關於約見事宜及見面談論內容之對話內容,要難推認黃世瑾曾於上開時地表明其減資後股份為百分之5,縱有之,亦係發生於000年會議之後約5年之久,非無事後查悉有異之可能;況證人許翠齡證稱:乙○○為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所有的股東與董事都相信其決策,其經營公司40年,都兢兢業業處理所有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多年參與公司營運之事實,均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有增減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破壞伊公司安定性,有礙交易安全,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3.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進行增減資時雖無異議,然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被上訴人亦不知悉上情,均如前述,上開歷程僅可推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其義務,上訴人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上訴人所為增減資或變更營業項目之舉,關係公司經營良窳及獲利高低,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非無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其股東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