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謝煥騰

謝文國謝智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 訴 人 謝俊賢

謝温南

謝群偉謝陳秀鳳

謝雅如謝佳玄謝彥絨被 上訴人 李王麗美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謝文國剷除坐落上開土地之樹林並連同其餘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履行期間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編號E1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謝煥騰、謝文國、謝智富等3人(下稱謝煥騰等3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謝俊賢、謝温南、謝群偉、謝陳秀鳳、謝雅如、謝佳玄、謝彥絨等7人(下稱謝俊賢等7人,後4人另稱謝陳秀鳳等4人)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謝煥騰等3人提起上訴,因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否乙節,於謝煥騰等3人及謝俊賢等7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謝煥騰等3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謝俊賢等7人,爰併列謝俊賢等7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謝煥騰、謝文國、謝俊賢等7人(即除謝智富外之其餘上訴人,下稱謝煥騰等9人)間就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71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謝煥騰等3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其與謝煥騰等9人間就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謝煥騰等9人返還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46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謝俊賢、謝温南、謝群偉、謝雅如、謝佳玄、謝彥絨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與謝煥騰等9人就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訂有一份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謝智富在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D、F部分以其所有磚造平房、鐵架造車庫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就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且因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為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就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因而亦屬無效。況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係由謝文國種植桂花等樹木,而非租約所定之正產物稻谷,據此,就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亦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而屬無效。縱認有效,上訴人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於原審及本院寄發存證信函或以答辯狀送達,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是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謝智富、謝文國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伊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經原地主同意,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與謝煥騰等9人就000-0地號、面積1,007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2.確認兩造間就0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3.謝文國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之樹林剷除,連同謝煥騰、謝俊賢等7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4.謝智富應將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連同謝煥騰等9人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謝煥騰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謝煥騰等3人、謝陳秀鳳則以:謝智富之祖父丁○○(即謝煥騰、謝文國之父)與第一代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戊○○○之祖父己○○訂立土地租約,丁○○承租土地後,於如今之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己○○同意,其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此觀諸當初建屋迄今已逾50年,自丁○○至伊等已繳納租金數十年,歷來地主均無異議等情亦足印證,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謝智富亦輾轉繼承使用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又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不得單獨存在,亦未限於種植稻谷,且謝文國係與其他承租人共同耕作,是被上訴人請求謝文國剷除000-0地號土地上桂花等樹林,連同其餘上訴人返還土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謝雅如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於原審則主張: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之存證信函。伊並非原先之權利人,係繼承伊父甲○○之財產等語。

(三)謝俊賢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於原審則僅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謝温南、謝群偉、謝佳玄、謝彥絨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76頁):

(一)原○○鄉○○段000地號土地於45年8月18日分割後增加000-0地號土地,當時該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嗣於45年11月10日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見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99頁以下、卷三第37頁以下)。

(二)嗣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購得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其中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122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由謝陳秀鳳等4人繼承,下同)、乙○○○等53人共有;另000之0地號、地目建、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謝煥騰、謝文國、謝温南、謝俊賢、謝群偉及訴外人丙○○、乙○○○等59人所共有。

(三)被上訴人就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3號裁判分割。其中000地號土地分割成000-0至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000-00至000-00地號。裁判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謝俊賢、謝煥騰、謝文國、謝温南、謝群偉及甲○○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謝俊賢、謝煥騰、謝文國、謝温南、謝群偉、謝智富及甲○○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約(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字第000、000號〉,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187至206頁)。

(五)謝文國於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桂花。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均為謝智富所有使用。

四、本件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效力不存在,有無理由?

2.上訴人於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謝智富就000-00地號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因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磚造平房、鐵架造車庫,而未自任耕作,該租約應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其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被上訴人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而來,而該000-0地號土地係於45年8月18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而來,原該二筆土地為田地,嗣於45年11月10日000-0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之00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亦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而非農牧用地,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201、205、207、235頁)。可見000-00地號土地所從分割而來之原000-0地號土地,早於45年11月10日經地政機關變更地目登記為「建」,然被上訴人猶與謝俊賢、謝煥騰、謝文國、謝温南、謝群偉、謝智富及甲○○(由謝陳秀鳳等4人繼承)等人就上開已非農地之建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依上開說明,自非耕地租用,則兩造間就000-00地號建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2.再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內載承租之土地包括000-00地號土地,惟因0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而非農、漁、牧用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但兩造間就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如符合民法普通租賃之規定者,自仍有民法普通租賃之適用,因此本件應審究是否符合普通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私有耕地租約第1、2、4條約定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其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6年,正產物為稻谷,收貨總量為79台斤,租率為千分之375,租額為繳納實物即稻谷30台斤,並按年繳納,已將000-00地號土地列為上開租約之租賃標的之一,並有約定租期及租金,顯見雙方在締約之時,應即有承租000-00地號土地供耕作而為使用收益之意思,堪認已符合民法普通租賃之規定,而就000-00地號土地成立普通租賃關係。謝煥騰等3人雖主張:其等先祖丁○○與第一代地主己○○訂立土地租約後,即在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己○○同意,其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上開耕地租約及先前耕地租約內容所示(另見原審卷三第247至297頁),均係承租供耕作使用,並非供建築使用。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建物現場為鐵皮建物或磚造平房,連同現場其他建物形成三合院之格局,並停放有車輛、吊掛多件衣物及放置瓦斯桶,其庭院空地並鋪設水泥,有空照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91至98頁、卷二第35至43頁),謝智富並自陳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由伊兄弟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43頁),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屬農舍。而除前揭耕地租約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使上訴人及其前手歷來均有按期繳納租谷,僅係依前揭耕地租約繳納租金,尚難遽此推認兩造間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

3.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承上,兩造就000-00地號土地既有民法普通租賃關係,且該土地租賃因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自不生屆滿6年應辦理換約之問題,則兩造就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於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告消滅。又謝智富所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43、107頁),至於附圖圖說將000-00地號土地編號B、D、F部分之使用人誤載為謝文國,應予更正。而兩造間關於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屆期而消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該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謝智富應將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連同其餘上訴人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關於000-0地號土地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就承租000-00地號土地部分,因屬建地而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000-00地號土地縱有前揭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不生一筆土地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因000-0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該租約亦均屬無效,委無可採。

2.被上訴人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係由謝文國種植桂花,而非租約所定之正產物稻谷,故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而屬無效。縱屬有效,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惟按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則揆諸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範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正產物固為稻谷(見原審卷一第73頁),然謝文國於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桂花等樹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41、107頁),至於附圖圖說將0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之使用人誤載為謝智富,應予更正。故依前揭說明,00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桂花等樹木,仍不失為農作物,自應屬耕地租用範疇,而無不自任耕作之適狀。000-0地號土地既仍供耕作使用,即難認有何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另就承租000-00地號土地部分,因屬建地而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該筆土地縱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答辯狀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57、313至334頁),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租約有不自任耕作而屬無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而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等情,均非有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謝煥騰等9人間就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誤將謝智富贅予列入上開確認之訴之當事人範圍而為裁判(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有違誤。

3.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自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簽定之私有耕地租約第1、2條約定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其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租期固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然該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而屬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收回自耕。而謝文國仍於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有桂花等樹木而為使用收益,且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返還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拒,迄上訴本院後仍主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依然存在而為有權占有,可徵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仍請求繼續承租該筆土地之意甚明,被上訴人雖欲收回該筆土地而拒絕之,揆諸前揭說明,該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認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謝煥騰等9人就000-0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謝文國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之樹林剷除,連同謝煥騰、謝俊賢等7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謝智富應將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連同其餘上訴人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誤載為16平方公尺,爰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