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浚碩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徐鈺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及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寶公司)之股東,欽成公司及欽寶公司民國103至108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伊等之股利所得如附表所示。惟欽寶公司全未給付該等股利予伊等,欽成公司亦僅給付新台幣(下同)22萬8403元予徐鈺捷(詳如附表)。欽成公司雖曾匯款至伊等母親丙○○帳戶,但該等款項係家族扶養伊等之恩惠性給與,並非消費借貸或預付之股利,且伊等母親亦未曾同意「每個月收受6萬,即不再給付股利」乙事,103年以前欽成公司亦有支付股利予伊等。爰依公司法第232、23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欽成公司應給付徐浚碩167萬6135元,給付徐鈺捷144萬773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欽寶公司應給付徐浚碩3萬3136元,給付徐鈺捷3萬313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㈠欽成公司:
⒈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8年6月1
7日止共匯款493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帳戶,匯款原因係消費借貸,伊與被上訴人有合意得以前開債權抵銷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利,經抵銷後已無剩餘。
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換為甲○○之後,丙○○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股東會議,自能知悉公司每年股東會均有做成分配股利之紀錄,且其於很久以前亦曾經甲○○告知「每個月付6萬,即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二人股利」乙事,在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後之101年至108年,長達7年期間,丙○○亦未曾另外要求給付股利,足認其對於「每個月付6萬,即不再給付被上訴人股利」乙事,已默示同意。且其亦未曾就103年間股東會作成「每個月給付6萬元為預付股利」之決議,依法定程序提出爭訟,復未對國稅局課徵被上訴人股利所得乙事提出異議,益徵伊等確有達成前揭預付股利即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由伊與戊○○之其他子女歷年來給付生活費或股利之方式、金額,亦可證明伊確有與戊○○之子女約定於成年之前,每月向伊領取一定或需要之金額作為生活費用,但不領取(抵銷)公司當年度應發放之股利。故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無論該合意係借貸之抵銷或股利之預付或替代,被上訴人均無在每月領取6萬元後,再向伊請求股利之權利。
⒉倘認兩造間並無合意,103年間因被上訴人父親戊○○之其他
子女曾因給付股利事件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伊因而於103年度股東常會有提案討論關於戊○○子女如有可領股利要如何分配之議題,亦已經做成決議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性質應定性為股利之預付,故伊於103年之後每月給付之6萬元屬預付之股利。
⒊倘認前開493萬5000元並非預付之股利或消費借貸款,伊主
張上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債權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利為抵銷。
⒋102年股利係103年8月18股東會決議發放,故被上訴人於10
3年8月18日即得請求102年之股利,但被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17日始發律師函索討,已罹於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伊於109年3月6日已匯款給被上訴人107年度1/2股利合計23萬2881元,被上訴人主張僅給付22萬8403元,顯有錯誤等語。
㈡欽寶公司:
伊因經由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轉投資設於大陸之喬冠自行車車料有限公司虧損無法計入表現於公司的財務報表,而實無盈餘可分配,此為股東所知悉,且同意不分配年度股利。106、107、108年度股東會均決議不分配盈餘。伊向稅捐機關提出由會計師代為製作如乙證3所示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內容並非真正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屬未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尚未成為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權憑錯誤之申報稅務資料所載內容主張權利等語。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浚碩、徐鈺捷迄今各持有欽成公司股份140股、各持有欽寶公司股份102股。
㈡欽成公司及欽寶公司103至108年度向國稅局申報徐浚碩、徐鈺捷之股利如附表所示。
㈢欽成公司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共匯款493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帳戶。
㈣對於原證1至原證13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戊○○
所遺,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子女繼承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第三人(建物登記謄本如乙證8)。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欽成公司應給付徐浚碩167萬6135元,給付徐鈺
捷144萬7732元,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自取得欽成公司股份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
是否曾受領欽成公司發放之股利?欽成公司匯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內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款項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係消費借貸(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或預付股利,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否可採?⒉倘認上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或預付之股利,欽成公司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全部股利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⒊欽成公司抗辯徐浚碩、徐鈺捷102年度股利各34萬7065元部
分,已罹於5年時效,是否可採?102年度股利是否於103年起才發放,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㈡被上訴人請求欽寶公司應給付徐浚碩3萬3136元,給付徐鈺捷
3萬3136元,是否有理由?⒈欽寶公司辯稱105至107年度並無股利可分配予股東,股東
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自取得欽寶公司股份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
是否曾受領欽寶公司發放之股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欽成公司應給付徐浚碩167萬6135元,給付徐鈺
捷144萬7732元,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自取得欽成公司股份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
是否曾受領欽成公司發放之股利?欽成公司匯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內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款項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係消費借貸(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或預付股利,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否可採?⑴被上訴人主張為欽成公司之股東,欽成公司向國稅局申
報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股利,並未全部給付,迄有積欠如上等情,提出相符之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證。(原審卷第27至47、49至53頁)⑵欽成公司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其股東,並有申報如上之
股利資料等情,惟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股利未付之情事,並抗辯欽成公司係以每月各匯付(生活費)6萬元、(房貸)2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之母丙○○帳戶,計算金額已逾股利方式給付或足以抵銷云云,復聲請傳 證人(即欽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乙○○到庭作證。然查:
①被上訴人係自99年間因其父死亡繼承取得欽成公司之
股份,成為欽成公司之股東,嗣被上訴人之祖母於101年間過世,被上訴人因繼承增加取得欽成公司股份。又欽成公司實屬被上訴人祖父母創辦之家族公司,公司財務由被上訴人之祖母經管,被上訴人之父亦於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之父過世後,被上訴人之祖母指示欽成公司應每月匯付6萬元生活費及房屋貸款2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之母名下帳戶,被上訴人祖母過世後,欽成公司仍持續每月匯付,迄至108年6月等情,此為被上訴人與欽成公司所不爭,僅爭執此部分之金額是否為股利之預付,得否扣除而已。
②欽成公司因屬家族公司,所以於股東議事錄均只係就
會計師指示事項作成紀錄,對於其他事項,均未見記載於議事錄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己○○○死亡後到109年6月為止,
欽成公司每月匯款6萬元入丙○○帳戶,是依己○○○與戊○○在世時,囑咐家族公司要給予徐鈺捷、徐浚碩之扶養費。101年、102年間,徐鈺捷、徐浚碩二人自欽成公司有領到扶養費及股利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銀行丙○○存摺可見欽成公司於101至102年間除匯款6萬元予丙○○外,尚有數筆金額不等之匯款(被上証三、四、五、六。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上訴人復就上開金額不等之匯款,未見合理之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欽成公司於101年度、102年度確有支付被上訴人二人每月生活費6萬元,又有給付股利之情,並非全然不可信。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祖母之弟)丁○○於原審證稱略以:
伊19歲即到欽成公司之前身工業社工作,到現在已50年,何時升總經理忘了,現在是總經理。其只負責工作賺錢。公司開會有空去看,沒有全程在場,因為工作太多。(給生活費是否不再給股利)這事情是他們(徐家)家裡的事情他們自己處理。(公司為什麼會同意給被上訴人6萬元的生活費?)照被上訴人祖母的規劃,至少扶養到小孩(被上訴人)成年。被上訴人之父於欽成公司工作每月領多少薪資伊不瞭解,應該是沒有領薪水,但缺錢找被上訴人祖母拿。被上訴人之父擔任董事長時,財務還是被上訴人祖母管。伊本身固定領薪水,8萬多元。有股份,一點點而已。(是否照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股利分配?)隨意拿的,沒有遵守書面資料來分配股利。(那時候有說給被上訴人給每月6萬元生活費,將來有要抵什麼嗎?)現在被上訴人還要告給股東股利,由法院判決,若全部股東同意就可以,不是董事長個人可決定。(欽成公司其他股東不包括你,是否有同意,除每月給6萬元生活費外,另給股東股利?)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之母丙○○對於欽成公司股利的事情有做什麼表示?)丙○○有說還要股利,董事長說妳拿那麼多還要股利,沒有給股利,很久以前就有說,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才會造成今天的問題。(被上訴人之父其他三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父異母),也是欽成公司的股東,有無要求分配股利還是只拿生活費?)因為其他三名子女都已成年,有分配股利,但沒有拿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63頁)。
⑤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祖母過世前,在家
庭中為尊,並掌財大權,眾人從其分配,而欽成公司相衍成習,繼續給付,應係恩惠性給與,難謂欽成公司匯付予被上訴人之母名下帳戶之生活費與房貸,於給付之初,即包含股利,欽成公司於被上訴人祖母過世後,相衍成習之繼續給付,亦未見有此變更約定為股利之預支,被上訴人嗣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股利之情。況欽成公司股份總數1500股,被上訴人之父有590股,由含被上訴人在內共5人繼承,另自被上訴人祖母過世後,被上訴人祖母之股份數為435股,由含被上訴人在內共8人繼承,有相關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可佐。於欽成公司人事、財務與被上訴人股權均已有變化之情形下,欽成公司持續每月匯付至被上訴人之母丙○○名下帳戶之6萬元與2萬6000元,則兩造間形成之法律關係如何?並未見有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以此給付為消費借貸預支或屬替代股利發放之情。況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去查帳,發現有這樣的紀錄,所以照之前這樣扶養」等語(原審卷第282頁),益証是家族公司給予之恩惠性給與。
⑥欽成公司雖抗辯乙○○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有証稱因戊○○
子女庚○○在103年間曾以「給付股利」為由對欽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引發戊○○元配子女與欽成公司間股利紛爭,在當年度股東會提出討論並決議,因此討論決議不在會計事務所所提供股東議事錄原先預載項目內,因此未記載議事錄;庚○○等人在104年到108年股東會時,均提出被上訴人每月拿取金額已超過可分配股利金額,希望欽成公司能要求返還等情;及股東甲○○亦知欽成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而不發放股利;暨欽成公司於103年間,股東開會討論決議每月6萬元之性質為股利之預付云云。
然查:
❶證人乙○○係欽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欽成公司與欽
寶公司在本件同屬相同之上訴人一造,均係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者,故欽成公司與欽寶公司之利害一致,且乙○○與欽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又係親姊妹,其立場與利害關係一致,則乙○○自客觀上難期公正陳述,而有偏頗之虞,且乙○○所證係預支股利等內容亦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❷戊○○之其他子女庚○○在103年間,對欽成公司請求給
付股利,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此亦足佐證欽成公司確有怠於給付股利給股東,致引起其他股東庚○○、辛○○、壬○○不滿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情。至於欽成公司104年到108年股東會議時,庚○○等人有要求欽成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所領金額云云,此部分不論是否真實,頂多僅係庚○○等人個人意見,或庚○○等人與欽成公司間之協議或默契事項,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
❸綜上,欽成公司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⑶綜上以觀,欽成公司匯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內如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款項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父、祖母為照顧被上訴人而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消費借貸(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或預付股利。
⒉倘認上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或預付之股利,欽成公司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全部股利為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欽成公司匯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內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款項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父、祖母為照顧被上訴人而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欽成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全部股利為抵銷,為無理由。
⒊欽成公司抗辯徐浚碩、徐鈺捷102年度股利各34萬7065元部
分,已罹於5年時效,是否可採?102年度股利是否於103年起才發放,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⑴按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才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查欽成公司對於股利發放,在所發放為102年度股利者,
係自103年間以後才會自行決定何時發放及可發放102年度股利若干?但欽成公司既無在103年立即發放,更未告知被上訴人就102年度股利何時發放及發放金額為若干,則103年間被上訴人顯然無從知悉欽成公司已決定發放若干股利,故被上訴人之股利請求權是否可以行使,自非無疑。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欽成公司103年8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乙証二,原審卷第125頁),丙○○並無親自代理被上訴人二人出席股東會議,且癸○○、乙○○雖以代理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但因癸○○等二人為欽成公司、欽寶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不同,甲○○、乙○○並無在股東會議後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欽成公司股利已決定發放及何時起發放若干,故被上訴人請求權尚無法行使,消滅時效尚無法起算。
⒊ ⑷況且,上開103年8月18日股東會會議,既無決議何時
發放及發放若干,此由其上所記載「由於庚○○、辛○○於今日第一次取得相關表冊,尚無法決定是否承認,故於下次股東會時再行表決」,則103年8月18日時顯無決定發放多少股利,故請求權時效尚無法起算,則上訴人抗辯稱自103年8月18日起被上訴人已可請求云云,核與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不符,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欽成公司未給付之股利,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欽成公司雖主張伊於109年3月6日已匯款給被上訴人107年度1/2股利合計23萬2881元,被上訴人主張僅給付22萬8403元,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原證12之律師函文為證(原審卷第55、56頁),而欽成公司亦不否認存入被上訴人徐鈺捷之帳戶內為22萬8403元,有欽成公司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惟抗辯該金額為23萬2881元,且為被上訴人2人之107年度「各」1/2股利,亦需扣除補充健保費及匯款費云云,惟未舉證證明,難謂可採。是被上訴人得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額,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欽寶公司應給付徐浚碩3萬3136元,給付徐鈺捷
3萬3136元,是否有理由?⒈欽寶公司辯稱105至107年度並無股利可分配予股東,股東
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是否可採?⑴按公司法人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報稅等行為本有一定法令規範。
⑵欽寶公司雖抗辯105至107年度並無股利可分配予股東,
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云云,固提出相關境外公司之資料附卷供佐,然查,該相關境外公司之資料,是否符實,非無疑義,且就股東同意不用給付公司依法計算分配予股東股利之有利於欽成公司之事實,亦未舉證提出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等,是欽寶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非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欽寶公司105至107年度因有盈餘可供分配,欽寶公司始會製作被上訴人之股利憑單,故有股利可分派與股東等節,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自取得欽寶公司股份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
是否曾受領欽寶公司發放之股利?⑴欽寶公司既已開立股利憑單,表示至少有該盈餘,欽寶
公司抗辯此股利憑單與其公司財務不合,不僅與法令不符,欽寶公司之負責人乙○○豈非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欽寶公司之抗辯,不足採信,已見前述,且依欽寶公司之所辯,自無發放股利可言,故被上訴人自無受領欽寶公司發放之股利。
⑵是被上訴人請求欽寶公司給付股利乙節,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235條請求給付股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欽成公司應給付徐浚碩167萬6135元本息,給付徐鈺捷144萬7732元本息;欽寶公司應給付徐浚碩3萬3136元本息,給付徐鈺捷3萬31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欽成、欽寶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其等之股利所得:
(單位:新台幣)申報年度 欽 成 公 司 欽 寶 公 司 徐浚碩 陳鈺捷 徐浚碩 陳鈺捷 103年 34萬7065 34萬7065 / / 104年 36萬3450 36萬3450 / / 105年 24萬6718 24萬6718 / / 106年 25萬5240 25萬5240 1萬2779 1萬2779 107年 23萬0781 23萬0781 1萬0957 1萬0957 108年 23萬2881 23萬2881 9400 9400 總 計 167萬6135 167萬6135 3萬3136 3萬3136 已 給 付 0 22萬8403 0 0 尚應給付 167萬6135 144萬7732 3萬3136 3萬3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