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献章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複 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賴肇宗
賴振宗賴麗枝
賴銘宗賴岳宗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紹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献章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肇宗、賴振宗、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賴紹宗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献章新臺幣652,7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肇宗、賴振宗、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賴紹宗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兩造之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肇宗、賴振宗、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賴紹宗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献章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肇宗、賴振宗、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賴紹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肇宗、賴振宗、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賴紹宗如以新臺幣652,700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献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献章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肇宗、賴振宗、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及賴紹宗等6人(下合稱賴紹宗等6人,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應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3,2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諭知賴紹宗等6人應給付林献章2,610,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經賴振宗、賴麗枝、賴紹宗及賴岳宗於108年10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81至83、89至91頁)、賴肇宗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87頁),及於108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賴銘宗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85頁),而於108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林献章就其所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主張減縮自最晚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賴銘宗受送達日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8頁、第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9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献章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個別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76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05、806、807、8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賴紹宗等6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賴振宗受其他5位共有人委託,於108年5月16日與伊簽署專任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伊以每坪32萬元之條件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系爭不動產之買方負擔費用,伊協助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000搬遷及取得781地號土地使用路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賴紹宗等6人應給付伊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1%即3,263,500元作為居間報酬。伊已媒介訴外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與賴紹宗等6人就上開買賣條件達成合意,並經久樘公司同意於過戶後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000搬遷及取得781地號土地使用路權事宜,久樘公司總經理000與賴肇宗、賴振宗、賴紹宗因而於108年7月2日簽立系爭承購邀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承購邀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並經在美國之賴麗枝、賴銘宗及賴岳宗(下合稱賴麗枝等3人)於108年7月3日簽立授權書並持至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該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嗣賴紹宗等6人未於系爭承購邀約書所約定時間出面與久樘公司完成簽約,但伊已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爰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賴紹宗等6人給付伊居間報酬3,263,500元之判決。
二、賴紹宗等6人則以:兩造有簽立系爭授權書,林献章依系爭授權書第2項約定,須排除系爭不動產上全部承租人之租約,及處理781地號土地路權使用事宜,並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物權契約,始得請求居間報酬。但林献章未依約排除承租人之租約,還是伊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才由買受之第三人處理承租人000遺留之物品。且賴振宗僅受僑居美國之賴麗枝等3人委任簽立系爭授權書,賴振宗、賴肇宗及賴紹宗並無代理賴麗枝等3人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之權。賴麗枝等3人未於系爭承購邀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上簽名,且未見000授予000代理權之授權書,不能以簽署系爭承購邀約書即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即便買賣契約有成立,但事後伊等並未依系爭承購邀約書第5條約定之時間、地點與林献章所仲介之買方久樘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林献章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況伊等係因有其他建設公司出價優於久樘公司,告知林献章及久樘公司,希望久樘公司提高買賣價金,久樘公司不肯,原審訴訟過程中伊等另委託林献章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降價後通知久樘公司與其他建設公司一同競標,久樘公司亦未參與投標,才造成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他人,伊等並無拒絕配合出售之不正當情事,亦無從因而認定該居間報酬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林献章自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為林献章未全部完成居間義務,而酌減居間報酬為80%,即判命賴紹宗等6人應給付林献章2,610,800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献章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献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紹宗等6人應再給付林献章652,700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賴紹宗等6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賴紹宗等6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賴紹宗等6人應給付林献章2,610,8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献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献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㈠賴紹宗等6人曾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16日委託林献
章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2萬元,總價326,350,000元,建物價格含於土地銷售總價內,雙方並簽署系爭授權書。
㈡系爭授權書記載:「委託授權書。茲委託林献章先生專任辦
理下列事項賴振宗(註:專任、賴振宗等文字為手寫註記,餘為電腦打字):一、就委託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8、門牌號碼:潭興路二段380號建物進行銷售,仲介買方,土地面積總坪數1019.85坪,委託銷售價款每坪新台幣参拾貳萬元,建物面積:91.88平方公尺,價額含於土地銷售總價內,委託人仍可自行銷售。
二、授權與上開建物上承租戶000先生進行搬遷事宜,及同區段781地號土地路權使用事宜,所需費用,由所仲介之買方負擔,不含於本件買賣總價內,並作為委託人與仲介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先決條件。三、仲介服務報酬為本件買賣總價百分之一,於處理第二項事宜完竣,仲介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完成過戶時給付之。四、授權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5日止,逾期本委託授權書失效賴振宗(註:原記載6月16日,嗣經刪除,並於其上手寫7月5日、賴振宗等文字)。委託人:賴麗枝、賴振宗、賴銘宗、賴肇宗、賴紹宗、賴岳宗;受託人:林献章(並各經上開7人用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㈢依系爭授權書第3條約定計算,仲介服務報酬為本件買賣總價百分之一即3,263,500元。
㈣林献章與000於108年6月4日簽立之土地買賣預約書記載:「
土地買賣預約書。茲為乙方所有後開土地三筆土地面積總坪數1019.85坪(含所有地上建物),同意出售予甲方(另地上物租賃應由甲方負責排除),經雙方協議訂定買賣條件如後,以茲共同遵守:第壹條:買賣標的及總價款:⑴乙方所有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⑵本土地依每坪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整計價,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叁億貳仟陸佰叁拾伍萬元。第貳條:預收訂金:⑴甲方委託林献章先生交付票號ATC0000000、發票日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由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給賴振宗等人之定金。⑵上開支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乙方代理人代表乙方收訖。第参條:乙方於收取定金後,買賣雙方於十日內擇日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肆條: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第參條已交付之定金納入第一次簽約金一併計算。…第柒條:本契約書經雙方簽章同意訂立,各無反悔,恐空口無憑,特立本約,正本壹式二份由甲乙方各執一份為憑。立書人甲方:000。…乙方:賴麗枝、賴肇宗、賴銘宗、賴振宗、賴紹宗、賴岳宗。乙方授權代理人:林献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000並簽立受款人為賴振宗、面額1000萬元支票1紙。
㈤賴振宗、賴肇宗及賴紹宗於108年7月2日與林献章仲介之買方000(000代理簽約)簽署系爭承購邀約書。
㈥系爭承購邀約書記載:「承購邀約書其他約定事項。⒈買方同
意以每坪新臺幣32萬元承購潭子區石牌段720,761,793地號及其地上物同區段805,806,807,808建號。⒉買方自行排除000之租賃契約及同區段781地號土地路權。⒊000及000之租賃契約,亦由買方排除,但地主同意協助排除。⒋簽約後地主優先過戶同區段805,806,807,808建號與買方,細節另議。⒌雙方約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於買方公司簽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主方須備齊相關授權文件,如經雙方同意可提前或延後簽約。買方同意人:000、000代。賣方同意人:賴振宗、賴肇宗、賴紹宗(其上均有各該人別之手寫簽名及用印)」。
㈦賴麗枝等3人於108年7月3日至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授權書簽字屬實,授權書記載同意賴振宗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繳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支付仲介費等相關事宜。
㈧賴振宗、賴肇宗及賴紹宗於108年7月29日並未攜帶賴麗枝等3
人之授權書至系爭不動產買方000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辦公室。
五、本件爭點:㈠林献章基於系爭授權書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為何?㈡林献章是否已完成系爭授權書約定之義務,而得向賴紹宗等6
人請求居間報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献章基於系爭授權書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為何?⒈賴紹宗等6人為委託林献章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而於108年5
月16日與林献章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佐以賴振宗於原審陳稱:「系爭授權書係由伊製作,其上所示印章用印皆係由伊用印,伊製作該文件及用印都有經過全體兄弟姊妹授權,始與林献章簽約,該授權書其上所示手寫文字改成專任及展延委託銷售期間,均係由伊更改及簽名。」(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堪認賴振宗係有權代理賴紹宗、賴肇宗及賴麗枝等3人與林献章簽署系爭授權書,並約定由林献章於108年5月17日至108年7月5日此段期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且兩造除明文約定銷售條件外,林献章尚須協助承租人000搬遷,及同段781地號土地之路權使用事宜,俟林献章處理上開事項及仲介買方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過戶時,賴紹宗等6人即須給付林献章買賣總價1%之服務報酬。是林献章之居間義務,依系爭授權書第1項約定,應為覓得買方依系爭授權書第1項價格與賴紹宗等6人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授權書第2項約定,應為賴紹宗等6人授權林献章與系爭不動產上之承租人000協調搬遷事宜,及同段781地號土地路權使用事宜,且所需費用由仲介之買方負擔,不可從本件買賣總價內扣除。
⒉賴紹宗等6人雖辯稱:林献章依系爭授權書應完成之居間義務
,依系爭授權書第3項約定,尚須賴紹宗等6人與林献章媒介之買家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賴紹宗等6人事後並非與林献章媒介之買家久樘公司簽約,林献章顯未完成居間義務,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然為林献章所否認。查,系爭授權書第3項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本件買賣總價百分之一,於處理第二項事宜完竣,仲介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完成過戶時給付之。」係在約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報酬計算及何時或於何條件給付,而兩造於本院陳稱:契約約定於過戶完成時給付報酬,應屬給付報酬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可見完成過戶應為本件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停止條件,在該條件未成就前,林献章尚無從行使報酬請求權,然此與系爭授權書所定林献章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尚屬有別。是賴紹宗等6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賴紹宗等6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上之承租人除系爭居間契約
內提及之000外,尚有000(嗣改名000)、000,林献章依約也負有一併將其等租約排除之義務等語。然系爭授權書第2點之承租人僅記載000,並未記載000、000,賴紹宗等6人既知悉系爭不動產上之承租人非僅000一人,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卻僅記載000,顯為有意排除000、000,自無從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再行主張該部分亦為林献章之契約義務。是賴紹宗等6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林献章已完成系爭授權書約定之義務,且給付條件已經成就,林献章自得向賴紹宗等6人請求居間報酬:
⒈林献章已完成覓得買方依系爭授權書所定價格成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及由買方於過戶後自行排除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契約、處理同段781地號土地路權事宜:
⑴據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伊係久樘公司總經理,久樘公司名義
負責人係伊胞妹,實際負責人則係伊父親000。伊曾代表久樘公司與賴振宗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當時由土地買賣中人000向伊告知系爭不動產資訊,公司評估有意願購買,000表示可介紹賣方代表林献章與伊聯繫,林献章有提出系爭授權書予伊過目,久樘公司評估後願以系爭授權書其上所示每坪32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便以000之名義簽署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充作斡旋金,由伊將該支票交付林献章,並與林献章於108年6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書。事後買賣雙方約定於108年7月2日至賴振宗位於臺北之律師事務所簽約,在場人士除文件所示簽名之人外,買方另有000、業務經理000陪同,賣方另有林献章、3位賣方代表賴先生及友人陳先生,當日雙方已談妥買賣條件,買方亦同意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其上之地上物及路權問題,但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6人,當天在場者僅有3位,賣方並未提出其餘3位所有權人之授權書,賴振宗雖稱其有權代表其餘3位在美之所有權人簽約,但久樘公司為求謹慎,仍希望看到實際授權書,故於當日先行簽署系爭邀約書,雙方約定於108年7月29日正式簽約。詎事後買方代表000向伊告稱賣方表示有人出價欲以一坪3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久樘公司評估後,接受提高價金條件,並請賣方代表到久樘公司談,於後賣方代表由一位自稱四哥即賴紹宗前來,賴紹宗表示想賣給另一位買方,經協商後,賴紹宗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久樘公司,並表示回去會和另一位買方溝通,但賴紹宗事後再無音訊。另因危老建築改建獎勵條例之補助時點係於109年5月前即須送件,久樘公司律師建議需盡快處理系爭邀約書第2、3點所示排除租賃事宜,久樘公司於108年7月2日簽約後,即會同林献章排除第三人000及000之租約,亦協助000另覓租屋處,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其他危老建築,代書亦已申請稅籍證明,以利將來興建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4頁);核與林献章與久樘公司實際負責人000於108年6月4日簽立之土地買賣預約書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內容相符,兩造亦不爭執000有簽發受款人為賴振宗、面額1000萬元支票1紙(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可見林献章確有代賴紹宗等6人覓得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久樘公司(由000出名購買),並將系爭授權書交付久樘公司之代表000閱覽,經久樘公司實際負責人000同意系爭授權書所示買賣條件及交付1000萬元斡旋金(簽發1000萬元支票)予林献章。林献章已覓得同意以系爭授權書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家久樘公司無訛。
⑵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久樘公司代表000於108年7月2日至賴振宗法律事務所,與賴振宗、賴紹宗、賴肇宗見面,賴振宗、賴紹宗、賴肇宗並簽署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系爭承購邀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參照),堪信為真。則系爭承購邀約書顯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內容為約定,賴振宗、賴紹宗、賴肇宗並有於其上簽名及用印,顯有同意上開內容。參以未到場之賴麗枝等3人出具內容為:「有關授權人上述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全權授與被授權人賴振宗處理,並得為授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代繳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支付仲介費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3份,且均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認證(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而細觀賴麗枝等3人之授權書簽署日期為108年7月3日,其內容係授權賴振宗全權代理移轉登記、支付土地增值稅、給付仲介服務費等履約相關事宜,顯係賴麗枝等3人因知悉本案交易細節,為因應系爭邀約書第5項內容,於系爭邀約書簽署之翌日108年7月3日立即至我國駐外單位辦理簽字授權認證程序,並將上開文書正本寄回臺灣,以供賴振宗依約出具授權文件予久樘公司。堪認賴麗枝等3人應有同意依系爭邀約書內容出售系爭不動產。賴振宗辯稱賴麗枝等3人未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顯非為真,要無可採。而賴紹宗等6人與久樘公司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買賣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不因是否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而有異。
⑶賴紹宗等6人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並辯以:賴
肇宗與000之對話僅係為協助林献章完成履行系爭授權書之契約義務,而對000所為之督促語,不能認為買賣契約有成立等語。然賴肇宗與000於108年7月底有以下對話:「肇:
是啊,我知道阿,你就時間不要拖那麼久,兩個月太久了,不然你問林先生。」、「黃:不然你們賣掉了嗎?你們也還沒賣掉阿。」、「肇:阿就是賣掉了,沒有賣掉的話,還需要把你那個嗎?蛤?如果沒有賣掉,你住這麼久了,我們還需要把你那個嗎?對不對?給你欠這麼久了,我們也不曾跟你追著要,對不對?人家現在都是…」、「黃:阿那麼久都給我通融了,現在只不過再給我一、兩個月,讓我處理清楚這樣。」、「肇:你…你…你問林先生阿,你如果沒有搬的話,到時候他們怎麼處理?…」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見賴肇宗係以系爭不動產已經完成出售為由,要求000盡速搬遷。而000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但並非約定在兩造簽立之系爭授權書第2項內,本即非林献章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賴肇宗自無必要協助林献章去督促000。是賴紹宗等6人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顯無可採。
⑷賴紹宗等6人雖又辯以:林献章與久樘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
立土地買賣預約書時是否有交付1000萬元支票,伊等均不知悉,是在108年7月2日簽立系爭邀約書時始見到該支票,但賴麗枝等3人亦未授權其餘兄弟收受該支票,且伊等也不同意收受該支票,已經畫掉並退還給林献章,實際上伊等既未收受該支票,自難認久樘公司有支付定金,買賣契約應不成立等語。然是否有收受定金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必然關連,賴紹宗等6人與久樘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即便賴紹宗等6人未事先收受定金,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成立。
賴紹宗等6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⑸基上,系爭承購邀約書第1、2項既已約明:「⒈買方同意以每
坪新臺幣32萬元承購系爭不動產。⒉買方自行排除000之租賃契約及同區段781地號土地路權。」核與林献章依系爭授權書第1、2項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相同,則其中林献章依約須完成「與系爭不動產上之承租人000協調搬遷事宜,及同段781地號土地路權使用事宜」部分之契約義務,已由買方同意代為履行,堪認林献章之該部分契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且林献章已覓得同意以系爭授權書條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家久樘公司如前,足認林献章就系爭授權書約定之契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⒉系爭授權書第3項條件已視為成就:
賴紹宗等6人雖辯以:系爭居間契約,非但要完成買賣契約之書面債權契約,也要完成過戶所需之物權書面契約,而系爭承購邀約書並非買賣契約,本件顯無書面買賣契約書存在,況居間契約不能剝奪委託人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系爭不動產既已經賴紹宗等6人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完畢,自無可能再與久樘公司完成過戶,則本件居間報酬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林献章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然查:
⑴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其契約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已如前述,且依兩造簽署之系爭授權書第3項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本件買賣總價百分之一,於處理第二項事宜完竣,仲介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完成過戶時給付之。」亦未特別約定要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自難認本件報酬之請求需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始得為之。
⑵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約定於過戶完成時給付報酬,是給付報酬之條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過戶完成應為林献章居間報酬請求權行使之停止條件。參以賴紹宗等6人於108年7月2日簽署系爭邀約書後至108年7月29日原定正式簽約日前,因有其他建設公司以每坪35萬元出價,賴紹宗立即告知林献章、000,請其等轉知久樘公司,並在臺中市自由路三段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商2次(第1次為108年7月16日,賴紹宗拿他人開立之5000萬支票影本給林献章看;第2次則與000、林献章見面,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7頁)及在久樘公司會商1次(見本院卷第79頁),均係賴紹宗等6人以此要求久樘公司提高買賣價金,因未據久樘公司同意,賴紹宗等6人即未再依約履行後續過戶手續,反係於109年年底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和豐公司。則賴紹宗等6人於108年7月3日已與久樘公司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賴肇宗亦對外表示系爭不動產已經出售,卻拒不過戶予久樘公司,反係轉售予和豐公司,若非林献章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已移轉登記予和豐公司,會造成賴紹宗等6人無從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久樘公司,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授權書第3項約定所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⑶賴紹宗等6人雖又辯以:居間契約不能剝奪委託人選擇優於委
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在108年7月29日正式簽約前,有其他建設公司以每坪35萬元出價,是久樘公司不願提高買賣價金,伊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官建議,於109年5月26日與林献章、000重新簽立3個月委託授權書,協議以一坪37萬元之合約公開銷售系爭不動產,109年9月19日到期後,買賣沒有完成,伊等再依原審法官建議降價為每坪365,000元,但久樘公司僅願以每坪357,500元承購,於109年12月6日另有2家建商願以每坪375,000元承購,賴紹宗決定以競標方式處理,且有通知久樘公司,但久樘公司未參加競標,嗣後系爭不動產即出售予他人,久樘公司未購得系爭不動產與伊等無涉,不應認伊等之上開行為係不正當行為等語。然本件並非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賴紹宗等6人僅得與林献章仲介之人簽立買賣契約,而係賴紹宗等6人既已與林献章居間之久樘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自應依該買賣契約內容為履約,但賴紹宗等6人僅單方因有其他建設公司出更高價位,而要求久樘公司也提高買賣價金,片面要求久樘公司更改契約條款,久樘公司不同意,賴紹宗等6人就不簽約也不辦理過戶,顯係以可歸責賴紹宗等6人之事由,蓄意影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亦影響本件居間服務報酬之給付條件,當屬不正當行為無訛。賴紹宗等6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從而,林献章既已完成系爭授權書約定之義務,系爭授權書
之報酬給付條件亦視為已成就,林献章自得向賴紹宗等6人請求居間報酬3,263,500元。
七、綜上所述,林献章依系爭授權書第3項約定,請求賴紹宗等6人給付3,263,500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之2,610,800元本息,判命賴紹宗等6人給付,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賴紹宗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652,700元本息,為林献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献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献章之上訴有理由、賴紹宗等6人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賴紹宗等6人於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