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陳清鑽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潘思澐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月照
陳素卿陳昱寰陳蜜里陳清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本件陳月照、陳素卿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00所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核屬行使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是於原審追加同屬繼承人之陳昱寰、陳蜜里、陳清山為原告,經陳昱寰、陳蜜里、陳清山同意追加為原告,上訴人雖同為00之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然上訴人於本件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揭諸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同意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00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00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兩造為00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00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於上訴後,又主張倘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基於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經查,被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聲明雖不相同,惟均係主張00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於00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基於繼承、共有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請求返還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相當之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00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死亡,00生前因三子即被上訴人陳昱寰生病及經濟不佳欲申請低收入補助,於96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次子即上訴人名下。00死亡後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及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00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乃00贈與上訴人:
⑴96年1月系爭土地過戶前不久,陳昱寰以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為
由,表示父母名下不能有太多財產。母親00決定預先分配財產,將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長子陳清山,並因上訴人自幼與父母同住,兄弟中亦僅上訴人耕作,故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奉養父母終老。嗣於95年12月由上訴人配偶陪同辦理印鑑證明,再由上訴人配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繼續與父親一同耕作,100年間父親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獨自耕作收益迄今。00贈與系爭土地後,即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00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6年2月成立,
然00早於95年12月22日即辦理印鑑證明,按一般社會經驗,印鑑證明通常係為不動產移轉過戶而辦理,00當時除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需要辦理印鑑證明之事,足證00早於95年12月前就已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又如何可能在96年2月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證人000證稱係於96年初向00提及申請低收入戶之事,惟當時00早已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申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且000並不清楚上訴人與00之談論過程,亦無在場見聞,其證述應不足採。另證人000係陳清山之配偶,其證述之憑信性本就可疑,又有前後矛盾之處,不足採信。又陳清山曾於108年7、8月間向田尾鄉公所聲請調解,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平分系爭土地,陳月照亦勸說上訴人多少分一點給陳清山,如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陳清山向上訴人如此要求,並不合理。⑶倘土地係自用且未有收益者,通常不納入社會救助之家庭財
產範圍,系爭土地為00之自耕農地,則對於陳昱寰申請低收入補助是否有影響,非無疑慮。且陳昱寰申請低收入補助與00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本無互斥、不可併存之情。系爭土地於96年2月登記予上訴人,至00於108年6月死亡,期間長達12年4月有餘,00未有索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足證00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陳昱寰申請低收入戶一事僅能證明00決意處理名下財產之起因,並無法證明00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00將60萬元交予陳清山保管,同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然若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陳清山就系爭款項自無使用、處分之權,被上訴人應陳明該60萬元是如何收存及有無使用、處分等情,俾以證明如被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原登記於00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96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00有在96年2月間將存款60萬元轉存到陳清山名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00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00生前贈與上訴人,有無理由?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00之繼承人,00生前於96年2月間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00生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
,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辯稱為00生前贈與等語。經查:
⑴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其先生陳昱寰腦溢血,其因要照
顧陳昱寰無法工作,其原本要申請低收入戶,因婆婆名下有土地及存款,所以申請低收入戶沒有通過,其就請求婆婆00幫忙將名下的土地及錢借名在他人的名下,其才有辦 法申請低收入戶,00就把他的土地借名在其二伯(即上訴人)的名下,錢放在其大伯(即陳清山)名下,00辦完後有跟其說已辦理完畢,之後其去申請低收入戶就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另證人即陳清山之妻0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婆婆00打電話叫我們夫妻、陳清鑽夫妻都回去,當時公公及婆婆都在,我婆婆說老三要申請低收入戶沒有辦法通過,說錢先寄放在我們這邊,如果他要討就要還他,婆婆說如果都寄放在同一人,怕以後會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互核相符。亦與陳清山所陳00生前曾交付60萬元存款予陳清山保管等語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陳昱寰以要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為由,表示父母名下不能有太多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陳昱寰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00始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存款60萬元交付予陳清山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陳清山、陳昱寰自年輕時,就以經商、買房為
由向父母借貸金錢而未清償,故00於陳昱寰表示要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為避免過世後兩造因遺產發生爭執,即提前分配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固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依上訴人所述,於陳昱寰財務狀況尚可時,兩造父母尚會資助陳昱寰等人經商或購買房產,顯見00對於子女關愛有加,則於陳昱寰因生病而生活陷入困境時,衡情更應會予以財務上之幫助,而非將其所有之財產轉讓予財務狀況良好之陳清山及上訴人,且係於陳昱寰表示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證人000、000前開證述係為讓陳昱寰得以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方將存款交付陳清山保管、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可採。
⑶又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土地為其所耕作,故00將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且所有權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任憑上訴人繼續耕作,足認系爭土地確已贈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存摺及田尾鄉農會濕穀檢驗秤量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兩造父過世後,即由上訴人繼續耕作,則該田尾鄉農會濕穀檢驗秤量單僅足證明00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事實,然仍無從證明00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且00係因陳昱寰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於陳昱寰財務狀況未改善前,為確保其低收入戶資格不被取消,亦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00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於00死亡後,未經00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保管00所開設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盜蓋「00」印文而提領00前開農會帳戶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7頁)。是如上訴人所述因其負責照顧兩造之父母,故00提前分配財產,並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何以嗣後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00帳戶內存款為己使用,上訴人所辯00提前分配財產云云,仍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0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其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㈢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
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借名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查,00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00於108年6月2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借名人即00死亡而終止。又兩造為00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00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00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00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核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即於原審之起訴)請求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就該備位之訴為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