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林瑩芸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追加被告 梁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於第二審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二、經查:
(一)依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是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此與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民法第667條規定參照)即不相同;又隱名合夥人縱自行再與他人就出名營業人事業之出資有何約定,該他人與出名營業人仍不發生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亦無從本於隱名合夥人之地位對於出名營業人有何主張。基此,當事人之原訴與新訴,倘對於自身究竟如何出資、事業為何人所經營,及意思表示對象等要件事實,前後已有變更,應難認係主張相同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全興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亦為全興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民法第706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予上訴人查閱云云。是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伊與被上訴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帳冊,所稱事業則為被上訴人出名營業之全興公司,且其訴訟標的對於梁勝忠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無應由梁勝忠一同起訴、被訴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本院改稱隱名合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梁勝忠,及追加梁勝忠為被告,所據基礎事實則為:梁勝忠與被上訴人間就全興公司、(大陸)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大陸)平湖安發箱包有限公司事業之投資有「普通合夥關係」(下稱「梁、黃合夥投資事業」),上訴人就「梁、黃合夥投資事業」,與被上訴人及梁勝忠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見本院卷83頁、153頁、165頁)。核其原訴、新訴之基礎事實,除契約當事人不同,所稱「事業」亦不相同(前者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興公司,梁勝忠與上訴人均為隱名合夥人;後者為「梁、黃合夥投資事業」,伊屬前開「共同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聲明所載查閱文件之內容、期間也不相同。是上訴人之新訴,對於被上訴人屬第二審訴之變更,對梁勝忠為當事人追加,因其原訴縱未將梁勝忠列為被告,當事人仍屬適格,即不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當事人情形,又新訴與原訴之爭點及調查證據之方向亦顯然有別,難認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亦難以利用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除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行使,更將拖延訴訟之進行,且損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程序保障,自不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上訴人復未得追加被告之同意,被上訴人更表明不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第79頁),及具狀表示上訴人不當主張致被上訴人疲於奔命耗費律師費用應訴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自難准許上訴人所為變更、追加。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對於被上訴人),及當事人之追加(追加梁勝忠為當事人),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