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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林嚴彧 (原名林俊豪、林子鈞)被上訴人 賴五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8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現仍共居於被上訴人之住所,由被上訴人維持家計、生活開銷,並每月給上訴人生活費,因上訴人長期未繳納個人健保費,致系爭房地被查封,嗣由被上訴人代償健保費後塗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地現無人居住,且經上訴人以機車鎖鍊上鎖大門,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為投資及將來自住之需要,於88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頭期款向訴外人顏撬購買,嗣並於1年間陸續清償剩餘價金180萬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本由上訴人持有,於100年間在家中遺失後,上訴人旋於同年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兩造為母子並同居於被上訴人住所迄今,日常生活瑣事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水電費,亦將系爭房地之出租等使用、收益事宜委由被上訴人管理。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內容,卻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之事實,或隱含係買來贈與上訴人之意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8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為380萬元(詳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

㈢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記載:「價款交付方式:登記完竣一次付清」(詳原審卷㈠第153至156 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建號權利書狀遺失補發,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發狀日期:100 年8月19日,權狀字號:100中資土字第016000號、100中資建字第10474號)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原審卷㈠第145至149、、231至247頁)。

㈤被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核發之權狀(發狀日期:89

年1月11日,權狀字號:89中資土字第000631號、89中資建字第000402號)(詳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

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詳原審卷㈠第31至66頁)。

㈦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真正(詳原審卷㈠第181至19

9 、345頁)。㈧系爭房地之出租,均由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受(詳原審卷㈠第67至84頁)。

㈨系爭房地曾因上訴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102年至107年之健保費4萬5238元,經健保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查封登記,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並已塗銷查封登記(詳原審卷㈠第23至25、133至135頁) 。

㈩系爭房地之房屋,目前之使用狀況為空屋、無人使用,經

上訴人以機車鎖鍊上鎖,兩造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內外大門鑰匙,惟目前僅上訴人可以自由出入。

(二)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由以下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㈠被上訴人自76年間以來即有穩定工作、收入,此有第一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在卷為憑(詳原審卷㈠第181至199、345頁),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資料,偶有幾十萬元之存入與支出,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相當的資力。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於原審證述:我從70幾年國小時,就知道被上訴人一直工作,沒有停過,做過很多工作,像是鐵工廠、折雨衣場、塑膠射出場、木器廠、螺絲工廠,收入一直都有存款,約2萬多元,也有年終、全勤獎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好像是380萬元,被上訴人說是用支票付的,因被上訴人的錢大部分都放在亞洲信託,所以開支票付給對方,被上訴人有跟對面的李太太跟會,等到有一筆錢就放在亞洲信託定存,之後再解約,我有去換過單子,被上訴人說利息不要領出來,再存3年,被上訴人是用定存及跟會來存錢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76至277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OO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把上訴人扶養到可以自己上廁所的年齡後,就開始上班、加班,去對面鐵工廠、做木材珠寶盒、塑膠工廠,最近是在大肚山木工廠做家具類,一直工作、加班,1個月大約有2、3萬元,工作時間至少有20年;系爭房地的價金是被上訴人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從以前在賺錢都很會存錢,去工廠工作,還跟對面的李太太的會,如果她銀行的錢到了一個定額就會把這些錢拿去亞洲信託定存,定存的利息比較高,以前年代利息比較高,用這些錢來購買房子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2至283頁),均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持續工作、定存儲蓄、參加互助會,可認被上訴人應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買前開銷甚鉅,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買前重大開銷一覽表(詳原審卷㈠第365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佐證,自不可信。

㈡反觀上訴人為65年生,雖自84年12月9日起投保勞保,84年

4月14日起投保健保於侯全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其自承於85年3月入伍,87年3月退伍,而系爭房地係於88年10月29日購買,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工作時間僅1至2年,投保薪資約1萬5000元至2萬元,縱以投保薪資概算其收入尚無百萬,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15至223 頁)。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雇主洪0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當兵前曾至我的水電行工作一、兩年,算臨時工,不記得薪水金額,1天約超過1000元,上訴人有將甲種電匠乙級技術士證照借牌給我,我有付一筆費用給上訴人,好像沒有多少,我忘記有多少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11至513頁),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當兵前曾至洪0之水電行擔任臨時工,以及有借技術士證照與洪0登記使用,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且證人洪0證稱上訴人於水電行工作之性質為臨時工,並非固定工作,益彰顯上訴人並無穩定收入,則其如何購買價值數百萬之系爭房地。至於上訴人就其薪資所得、投資獲利固提出自行製作之80年至91年10月薪資所得、亞洲信託定期險投資附表(詳原審卷㈠第359至363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薪資所得附表記載「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起至90年5月8日任職於花鄉實業有限公司,平均總收入78萬3000元,薪轉帳戶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然觀諸上訴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於87年1月至90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至多僅有2000元之存款餘額,此有109年9月7日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大雅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詳原審卷㈠第409至411頁);又同表記載「上訴人於90年6月至90年12月31日任職於維用機電,平均總收入21萬元,薪轉帳戶為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雖經上訴人提出維新綜合事業機構維用機電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詳原審卷㈠第367至377頁),惟觀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於90年8月起至90年12月之交易明細,截至90年12月之存款餘額為9萬0597元,與該表所載平均總收入21萬元顯有落差,此亦有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9年9月7日一中港字第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為憑(詳原審卷㈠第415至417頁);再同表記載「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起至91年7月30日任職於御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總收入11萬2000元,薪轉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而上訴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於91年1月至91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2至8月雖有每月1萬元至2萬元之收入,然僅此部分約與該表所載相符,此有109年9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399至403頁),依上開上訴人名下帳戶存款收入分別約11萬元、9萬元、2000元,以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而言,應無支付頭期款200萬元,以及可於1年內清償分期款180萬元之資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證人林○○雖證述:上訴人於國中畢業大約80年後跟我一起去做水電,我們都有證照,上訴人一開始跟我做,後來才去朋友洪00那裡做,收入一開始沒有很多,後來成為師傅才有1天1000多元。上訴人大約20歲去當兵,80年到當兵前比較有連續在做,當兵完後就是去做電錶及去花鄉公司工作,斷斷續續沒有很長時間,大約18、19年前就知道上訴人沒有工作,到現在上訴人也沒有工作;我沒聽過上訴人有基金股票,好像有存款,金額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77、281頁),證人林OO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從15歲就有去做學徒,有跟林○○一起,也有跟洪00做水電,收入大概大約1、2萬元,22歲當兵完回來,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有一段時間跟我做口紅原料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3頁),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足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1次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80萬元,

參以證人林○○、林OO於原審均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支票給付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76、282、284頁),如此大筆之金額以支票為給付方式,亦屬合理。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價款交付方式:登記完竣一次付清」(詳原審卷㈠第153至156頁),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1次交付買賣價金相符。且系爭房地為88年所購買,迄今已22年,斟酌被上訴人為34年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198頁),其年事已高,復衡以兩造所述,家中房產不只系爭房地一處,則被上訴人雖未能詳細說明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交易對象,但考量上開因素,亦非可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先辯稱系爭房地之給付方式為先給付200萬元之頭期款,嗣於1年間陸續清償剩餘180萬元等語,後改稱買賣價金係先給付1筆5萬元現金,其餘為開立現金支票經過代書分次給付賣方,每張支票金額約100萬元或10萬元不等,不記得代書姓名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50頁),然均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前後所述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已自相矛盾,復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價款交付方式:登記完竣一次付清」不符,顯不可採。另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然考量兩造為共同生活之家屬,同居於被上訴人住所,徒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地歷來是由被上訴人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原審卷㈠第128頁),且與證人林○○證稱:剛買回來後約2、3個月後有租出去,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其中有房客走,被上訴人叫我去處理,因為要換電錶,裡面的線路都是我在換,租金都是被上訴人處理及收取,平常水電有問題,被上訴人也是叫我去處理,被上訴人那時候有拿2萬元材料費給我換系爭房地的電線,電錶申請是用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是被上訴人的房子,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拜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78 頁);證人林OO證稱:都是被上訴人與別人簽合約,租金被上訴人在收,因為是被上訴人的房子當然是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連如何出租都沒有這個行為,他沒有在管家裡面事情,他很少處理家裡的事情,太平那邊是我在處理出租的事宜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3至284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房地地價稅、水費帳單所載繳費義務人為上訴人,電費之帳單所載繳費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單、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31至6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水電費實際上均為其所繳納,並提出上開地價稅、水電費繳費單據為證,核與證人林○○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水電費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去繳,被上訴人將繳費單收回來放在客廳,我有看到上訴人名字的單據也會順便繳掉,我沒有看過上訴人繳納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78頁),證人林OO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水電費是被上訴人繳的,因為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買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3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繳納稅捐及費用者,符合借名登記是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外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在105、106年與租客發生糾紛,係由其出面聲請強制執行,與租客協商排除占有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5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繳款收據為證(詳原審卷㈠第485頁),惟查,就系爭房地之租賃糾紛,兩造均為調解書上之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請人欄」及「具狀人欄」本為被上訴人,嗣塗改為上訴人姓名,且現場執行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均有兩造到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如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卷、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執行筆錄、撤回執行筆錄在該執行事件案卷內可考,足見兩造均有出面處理系爭房地之租賃糾紛,上訴人以此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不足採。

㈤系爭房地於8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並持有同日所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建號權利書狀遺失補發,而持有系爭房地補發後之權狀(發狀日期:100年8月19日,權狀字號:100中資土字第016000號、100中資建字第10474號),然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之資料內所附切結書,上訴人切結其係於91年7月2日遺失系爭房地之權狀,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100年收件普字第195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詳原審卷㈠第231至247頁),上訴人既於切結書填寫於91年7月2日遺失權狀,而不動產所有權狀依社會通念應為重要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文件,為何遲至100年7月始申請補發,顯不合理,則上訴人是否自始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非無疑。參諸證人林○○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之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留,放在第一銀行的保險櫃,我會知道係因約99年時,我有去保險櫃拿過金子要換成我結婚用的首飾金;我不清楚上訴人有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權狀,上訴人應該知道原始權狀是放保險櫃,那不是不見,是本來就放在那裡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77、27

9 頁);及證人林OO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之權狀放在被上訴人那邊,我們從小的畢業證書等證件均放置在被上訴人房間抽屜,我有看過,我們現在住的房屋權狀也是放在那邊,上訴人及我們家人均知道,後來林○○結婚要放金子覺得放家裡不安全才轉到保險櫃那裡放;我不知道上訴人去申請遺失權狀補發,權狀自始均放在被上訴人那邊,家人均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2頁),此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上訴人辯稱係因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應不可採,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補發後之所有權狀,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為被上訴人持有,亦可作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因上訴人88年

退伍,考量上訴人將來有結婚之可能性,就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讓上訴人結婚後可以居住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7頁),核與證人林○○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我有聽被上訴人說附近有房子要買,買來上訴人結婚後要去那邊住,我小時候被上訴人說兩兄弟可以住附近,但不要住在一起,所以被上訴人才去買系爭房地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76頁);及證人林OO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印象中被上訴人習慣存錢買房子,所以有跟我們講說要買附近的房子,這樣大家以後就住在一塊。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當初想說兒子以後娶媳婦生小孩會分開住,被上訴人想說雖然分開住,但還是在一起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2頁)相符,而被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之目的,於我國亦屬常見,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此或隱含被上訴人係買來贈與給上訴人之意思等語,然父母購買房地並登記於子女名下,並非少見,其目的多端,應斟酌不同情節認定之,要不能逕認為是贈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目的是希望將來上訴人結婚後搬去系爭房地住,僅係被訴人就不動產如何使用之預想,不足認已合於贈與之要件,否則被上訴人大可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給上訴人,何需特別保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㈦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健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債務人為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塗銷查封登記,此有108年9月12日、同年10月8 日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23至25、133至13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㈠第128頁)。上訴人辯稱因100年後,其經濟狀況不佳,健保費本是由被上訴人代繳,於某時不知何故被上訴人未代繳,上訴人亦不知利害關係,故歷年皆欠健保費,無力清償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前有代上訴人繳健保費之事,並主張:因上訴人欠健保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系爭房地,有知會上訴人要去清償,因為本案進入訴訟後被查封,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就幫上訴人代為清償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證人林OO於原審亦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後,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收租金,因為上訴人沒有工作,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零用金,沒想到上訴人沒有去繳健保費,108年我看到有掛號信,覺得奇怪因而去查資料,因為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那邊,106年系爭房地被查封,我很怕這樣被法院拍賣,被上訴人賺的錢就不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4頁)。上訴人雖辯稱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卻僅因積欠健保費4萬5238元,即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遲至108年9月12日前均未積極清償,放任系爭房地處於隨時可能被執行拍賣之風險。衡諸常情,不動產價值非低,一般所有權人應會積極清償債務,以避免不動產被低價拍賣抵償,以上訴人僅積欠數萬元之健保費,卻未積極償債以避免價值高達數百萬之系爭房地被低價拍賣,顯與常情不符,而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健保費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以避免價值高達數百萬之系爭房地被低價拍賣,適證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㈧上訴人自承兩造家中有三戶房屋,即被上訴人戶籍地、系

爭房地、太平區現出租他人之房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63至465頁),然對照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建號權利書狀遺失補發,其中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建號為被上訴人戶籍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100 年收件普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231至247頁),可見兩造家中三處不動產,上訴人即為兩處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名下帳戶收入分別約11萬元、9萬元、2000元,應無購買兩處不動產之資力,益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㈨至於上訴人提出106年2月8日、同年月18日、107年9月21日

之錄音譯文與光碟(詳原審卷㈠第308至310頁及證物袋),106年2月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今天出來大家都不要這樣,有聽到沒,俊豪,別有屋搞到沒屋,那間屋你若要,你就要會顧,顧好啊,這我辛苦拚的,那間屋,你才出85萬元而已跟你講,不是全部都你錢去買的,你知道嗎等語。同年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房子是我買給你的,不是全你的錢,什麼事也要和我商量,只是你的名下,誰都不能管,跟那一個鎖門匠也這樣講,別人沒權利管,這樣對嗎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對話為其之發言,然縱認上開對話係在談論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房子只是你的名下」,益徵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另上訴人是否有出資85萬元,則屬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影響本院認定結果。而107年9月21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為上訴人片面向員警陳述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等語;另上訴人提出其與地政人員之錄音譯文內容(詳本院卷第103至107、133至135頁)縱認為真,亦係其片面與地政人員之對話,亦無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㈩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為管理、使用、處分,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95、97頁),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8年10月2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有利之判決,有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 臺中市 0區 000 62 全部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西區000段000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二層樓、住家用 一層:44.24 二層:44.24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