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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基安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珍葳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基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林珍葳應再給付林基安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林珍葳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均由林珍葳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林基安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珍葳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基安(下以姓名稱之)主張:伊與配偶林陳秋錦(民國104年9月3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珍葳(下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林○○、林麗瓊、林麗真。林陳秋錦生前對林珍葳提起請求返還寄託物訴訟(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下稱454號判決),因林陳秋錦於訴訟中死亡,由伊、林○○、林麗瓊、林麗真承受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林珍葳應給付伊、林○○、林麗瓊、林麗真新臺幣(下同)744萬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林珍葳財產(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60077號),伊受分配98萬7726元,尚不足87萬2274元;林○○、林麗瓊、林麗真各受分配102萬6964元,各尚不足90萬6926元。伊雖未受林珍葳之委任,但為家人間之和諧,於105年5月19日,將伊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設定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向古坑鄉農會貸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貸款),兩造於同日以林珍葳名義給付林麗真、林麗瓊各100萬元、林○○80萬元(下合稱系爭280萬元),因而清償林珍葳依454號判決應給付林麗真、林麗瓊、林○○之債務,係有利於林珍葳,亦不違反林珍葳本人之意思,屬適法無因管理;如認不構成無因管理,則伊並非將系爭280萬元贈與林珍葳,而係為維護家人間之和諧,使伊4名女兒有協調伊配偶遺產之機會,但林珍葳並無欲就原有紛爭為協調之意思,伊之給付目的不達,林珍葳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林珍葳給付280萬元。如認林珍葳有為伊代償對古坑鄉農會之貸款,代償金額應為184萬0014元,惟林珍葳先後向伊借款50萬元、150萬元,伊已於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25日,依林珍葳之指示,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林珍葳之子即訴外人林○○之帳戶,林珍葳迄未清償;若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林珍葳受領上開合計2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伊先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林珍葳給付20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林基安系爭280萬元請求,但認林珍葳代償貸款184萬3282元得抵銷,並駁回林基安抵銷抗辯,故判命林珍葳應給上訴人95萬6718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基安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珍葳應再給付林基安184萬3282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林珍葳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林珍葳則以:林基安未舉證證明有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清償伊對林麗真、林麗瓊、林○○之債務,或伊係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林基安以伊名義匯款系爭280萬元後,至本案起訴前長達4年均未向伊請求返還,且林基安將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向古坑鄉農會先後於105年6月14日貸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貸款)、106年8月25日貸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貸款)後,再將其所有雲林縣古坑鄉崁頭厝段262-7地號土地(全部)、262-10地號土地(全部)、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亦未將貸款債務人變更為伊,林基安更書立被證二之切結書表示自願將名下財產及土地贈與伊,可見系爭280萬元為林基安贈與伊之財產。倘若認林基安請求系爭280萬元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時,未移轉系爭300萬元貸款及系爭150萬元貸款債務予伊,嗣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300萬1719元,代林基安清償前開貸款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林珍葳在代償之300萬1719元範圍內,承受古坑鄉農會之債權,並為抵銷抗辯。又林基安已將出售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買賣價金116萬1750元贈與林珍葳,縱認無贈與事實,則上訴人同為出賣人,就出售土地時之仲介服務費、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等費用共63萬3569元應一併分擔,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3萬4684元,應從買賣價金116萬7150元予以扣除。另否認伊有於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珍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林基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對林基安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林基安主張伊與配偶林陳秋錦(104年9月3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林珍葳及訴外人林○○、林麗瓊、林麗真。林陳秋錦生前對林珍葳提起請求返還寄託物訴訟(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因林陳秋錦於訴訟中死亡,由伊、林○○、林麗瓊、林麗真承受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林珍葳應給付伊、林○○、林麗瓊、林麗真744 萬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林珍葳財產(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60077號),林基安受分配98萬7726元,尚不足87萬2274元;林○○、林麗瓊、林麗真各受分配102萬6964元,各尚不足90萬6926元。又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448-2地號土地(全部)原為伊所有。伊於105年5月19日將前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向古坑鄉農會借款,古坑鄉農會分別於105年6月14日貸放系爭300萬元貸款,兩造於1同日以林珍葳名義給付林麗真、林麗瓊各100萬元、林○○80萬元,因而清償林珍葳依454號判決應給付林麗真、林麗瓊、林○○之債務,合計280萬元,林珍葳並未委任林基安為前開債務之清償等情,為林珍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堪信實在。

二、林基安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並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林基安主張伊係為維護家人間之和諧,使伊4名女兒有協調伊配偶遺產之機會,而以系爭280萬元清償林珍葳依454號判決應給付林麗真、林麗瓊、林○○之債務,但林珍葳並無欲就原有紛爭為協調之意思,伊之給付目的不達等語,核與證人林○○於本院結證稱:「我母親930萬元的財產,被林珍葳移轉到海外,我母親對林珍葳訴請返還,訴訟中我母親過世,就由我父親、我、林麗瓊、林麗真承受訴訟,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我們這一方勝訴,後來有去強制執行,沒有全部受償,所以我父親才去向農會貸款幫林珍葳墊付上開訴訟應該給付給我們其他姊妹的錢。」、「我父親不想看到我們姊妹失和,想要用他去貸款幫林珍葳墊付方式,來解決我們姊妹的糾紛,也想取回他自己勝訴判決可以請求的部分。」、「林珍葳請我父親聯絡我,我父親叫我聯絡林麗瓊、林麗真,都還只是電話聯絡,因為林麗瓊、林麗真不信任林珍葳,要求林珍葳要先匯款,他們才願意出面談,但因為我們之前有進行法律動作,將林珍葳在國內的帳戶都凍結,林珍葳是將我母親930萬元轉到國外,所以我父親不得已才以農地去借款,以林珍葳名義先匯款給我、林麗瓊、林麗真」、「當時林珍葳與我父親住在一起,他們2人打電話跟我達成共識,談的內容就是要約5個人一起出來談,但林麗瓊、林麗真要求林珍葳要先匯款,結果匯款後,林麗瓊、林麗真認為沒有必要出來談了」、「林珍葳認為她已經有匯款給我們了,…也不願意和我、我父親再談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相符,堪信可採。準此,林基安原本給付系爭280萬元,代林珍葳清償依454號判決應給付林麗真、林麗瓊、林○○之債務,本欲解決伊4名女兒就伊配偶遺產之紛爭,而後林麗瓊、林麗真、林珍葳均不願再為協調,迄今已歷數年,紛爭猶在,顯然林基安原給付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林基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珍葳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280萬元,洵屬有據。

(三)林珍葳雖抗辯:林基安以伊名義匯款系爭280萬元後,至本案起訴前長達4年均未向伊請求返還,且林基安將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向古坑鄉農會辦理抵押擔保貸款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亦未將貸款債務人變更為伊,林基安更書立被證二之切結書表示自願將名下財產及土地贈與伊,可見系爭280萬元為林基安贈與伊之財產云云,但為林基安所否認,且兩造為父女關係,林基安當初給付系爭280萬元之緣由已如前述,林基安長期未向林珍葳請求返還,贈與系爭土地時,何以未將貸款債務人變更為林珍葳,原因多端,無法遽認兩造間就系爭280萬元存在贈與之合意。又林基安雖否認有書立被證二之切結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該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贈與人」欄「林基安」之署名,係與林基安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固堪認被證二之切結書係林基安所書立,但該切結書係107年2月24日書立,與林基安於105年6月14日以系爭280萬元代林珍葳清償債務,已相隔逾1年8個月;且該切結書之內容僅記載:「本人於自由意識之下自願將本人名下之財產及土地過戶並移轉登記贈與給本人之女兒林珍葳…且無任何附帶條件,並且永久放棄追討權利及放棄法律追訴權,放棄追溯權。」等語,除未載明系爭280萬元外,所用「過戶」、「移轉登記」等詞,亦係不動產權利移轉之用詞,尚難認被證二之切結書有包括系爭280萬元之意旨。是以林珍葳辯稱系爭280萬元係林基安贈與伊之款項云云,委不可採。

(四)據上,林基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珍葳返還系爭2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林基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林珍葳之抵銷抗辯: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惟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贈與人於贈與時,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因附有負擔之贈與得由贈與人單方面附加負擔之約款,使受贈人受有負擔,故同法第413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從而,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

(二)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將其所有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向古坑鄉農會借款,無連帶保證人,古坑鄉農會分別於105年6月14日貸放系爭300萬元貸款、106年8月25日貸放系爭150萬元貸款。而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262-7地號土地(全部)、262-10地號土地(全部)、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贈與林珍葳,並於106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基安所有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林珍葳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秀治,買賣總價金為546萬元。系爭300萬元借款,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22日清償本金150萬元,而後於107年5月28日係以上開買賣價金清償剩餘本息即150萬1392元。系爭150萬元借款,則於107年5月28日以上開買賣價金,清償本息150萬0327元。以上兩筆借款於107年5月28日均全部清償,並於107年5月30日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堪予認定。

(三)林珍葳抗辯稱:林基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時,未移轉系爭300萬元貸款及系爭150萬元貸款債務予伊,林基安並持續清償貸款本息,嗣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300萬1719元,代林基安清償前開貸款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林珍葳在代償之300萬1719元範圍內,承受古坑鄉農會之債權,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林基安則主張:伊贈與系爭土地予林珍葳,係包括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負擔及對古坑鄉農會之抵押貸款債務,並無將債務留給伊自己之意,更無單純將系爭土地贈與林珍葳之意,故系爭300萬元貸款、系爭150萬元貸款債務應由林珍葳負擔,林珍葳以出售土地價款清償抵押債務,屬林珍葳清償自己之債,並非為林基安代償等語。經查:

1、林基安係以原屬其所有之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經該農會分別於105年6月14日貸放系爭300萬元貸款、106年8月25日貸放系爭150萬元貸款後,才於106年10月17日將含前開2筆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贈與林珍葳,則林珍葳於受贈系爭土地時,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本即存在上開抵押債務之負擔,且為林珍葳所明知,再佐以上開抵押債務係無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可知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為上開抵押債務之唯一擔保品,則日後古坑鄉農會極可能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求償,顯然係林基安原有之償債規劃,且為林珍葳可預見。又林基安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林珍葳,林珍葳取得系爭土地並未實際支付任何對價,則林基安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係包括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負擔及對古坑鄉農會之抵押貸款債務,並無將債務留給伊自己之意等語,換言之,林珍葳受贈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係附有【日後古坑鄉農會極可能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求償】之負擔(下稱系爭附負擔約定),應認尚合情理。林珍葳雖抗辯伊是單純受贈,並不負擔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云云,惟若此,將使林基安不僅因贈與而喪失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猶仍需自行負擔抵押債務,核與林基安原本計畫以該2筆土地償債之規劃不同,應認係變態事實,應由林珍葳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林珍葳雖引用證人林○○(林珍葳之子)之證詞及提出被證二之切結書為證,但證人林○○到庭結證稱:伊有看過被證二切結書,當時伊在戶籍地,被媽媽(林珍葳)、外公(林基安)叫去客廳,因為媽媽、外公之前為了外婆的遺產有一些紛爭,伊只是耳聞而已,不知道詳情,當下外公表示避免之後又有紛爭,所以要寫白紙黑字,伊被叫去客廳時,外公、媽媽已經談好了,已經準備好被證二這張紙打字內容,只差手寫及蓋章部分尚未完成,伊忘了是媽媽還是外公提到被證2 切結書內容與我有關,所以希望我也在場,知道一下狀況,伊到客廳後,媽媽、外公就在被證2 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當時外公或媽媽有表示外公已經過戶或想要過戶哪些財產給媽媽,伊沒印象,亦不記得簽立被證二切結書之前,林基安有無將其名下土地或房屋過戶給伊或媽媽。外公有將土地或房屋過戶給伊和媽媽,但伊不清楚是在簽立被證二切結書之前或之後,也不清楚過戶的標的是土地或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8頁),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林珍葳僅單純受贈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上開抵押債務仍由林基安自行負擔之事實。

3、另依被證二切結書所載,亦無言明林珍葳係單純受贈,不承擔土地負擔義務之意旨。而該切結書雖有記載「無任何附帶條件」,但觀諸前後文義為「本人於自由意識之下自願將本人名下之財產及土地過戶並移轉登記贈與給本人之女兒林珍葳…且無任何附帶條件…」,既未載明「贈與」乙詞,應認上開內容至多能認定係表彰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是林珍葳「無償」受領,亦即係由林基安「贈與」林珍葳之意旨,尚無法推認兩造間就該「贈與」本係附有系爭附負擔約定,已另達成毋庸由林珍葳負擔之合意。林珍葳又提出上證一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該同意書係就林珍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由林基安書立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而已,無法佐證兩造間有達成系爭贈與無負擔之約定。

4、林珍葳另以林基安於贈與系爭土地時,並未變更上開抵押債務人名義,且由林基安持續繳納期款等語置辯,林基安對於前情雖不爭執,但抵押債務人之變更,事涉抵押債權人之權益,並非兩造可自行更動,且林基安贈與系爭土地予林珍葳時,係與林珍葳同居一室,足見當時之父女關係良好,林基安既有贈與之意,則在己力所及範圍,持續清償抵押貸款,即可減輕林珍葳日後之負擔,甚者,可減少或避免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遭拍賣抵押物之風險,故林基安未變動抵押借款人及持續清償貸款之動機,不一而足,尚無法單憑前情,即遽為有利於林珍葳之認定。此外,林珍葳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院綜參各情,認林基安主張系爭贈與係有系爭附負擔約定乙節,確有所憑,應堪予採信。準此,林珍葳於出售262-10地號、448-2地號土地後,以買賣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為林基安代償,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承受古坑鄉農會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林基安償還。林珍葳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為無理由,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林基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珍葳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林珍葳之抵銷抗辯(即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300萬1719元代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過95萬6718元本息部分(即林珍葳應再給付林基安184萬3282元本息部分),為林基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基安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林珍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林基安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珍葳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