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美
馬俊吉賴青杰賴欽標施張月霞廖克添林秀雲謝素月葉哲仰張芬芳施資源陳俐秀陳昭佑張美子陳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上訴人 鄭東成
葉哲仲葉玲安陳富夫000(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林純德(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林鼎勝(即000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有關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提請追認」(下稱乙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乙案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並不明確,且乙案之決議影響上訴人之理、監事是否合法選任,又該過去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延續迄今尚仍存續,造成乙案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確認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乙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乙案之決議無效(原審卷一第330頁)。因原審係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上訴人已合法上訴,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三、000於109年3月8日死亡後(見本院卷第265頁戶籍查詢資料),其長女林季蓉已拋棄繼承,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62號卷宗可憑,繼承人為其配偶000、長子林純德、次子林鼎勝(下稱000等3人),而上訴人已具狀聲明由000之繼承人000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1頁),核無不合,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鄭東成、葉哲仲、葉玲安、陳富夫、及000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坐落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屬於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召開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時,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下稱甲案),決議選任湯明厚等9位理事(下稱系爭理事會)、吳秀玲等3位監事,惟參與選舉理事之有效票為771票,無效票為17票,合計為788票,因實際參與甲案投票選舉理事之票數僅492票,未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人數即599人同意,嗣經訴外人000提起確認甲案之決議不成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甲案之決議不成立(下稱另案),故甲案決議選任之系爭理事會未經合法選任成立。
二、系爭理事會雖於108年3月3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以乙案決議追認甲案。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9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除第1次會員大會由籌備會召開外,此後會員大會原則上應由理事會召開,例外經全體會員1/10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10以上連署,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後15日內,理事會仍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既係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系爭理事會所召開,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乙案之決議應屬不成立。又甲案之決議經另案判決不成立,自不得因事後追認而生效力,故乙案之決議內容,亦屬無效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乙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乙案之決議無效。
參、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理事會經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並於100年6月15日以「新興自劃字第000000號」函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委任書(共3冊)、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簽到簿各乙份,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7月15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下稱甲函)。而第2次會員大會亦經檢送會議記錄、會員名冊、簽到簿、委任書、表決卡或投票磁卡、提案表決情形明細表及提案電腦表決情形統計表送臺中市政府後,經該市政府以108年5月23日府授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下稱乙函)。乙函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撤銷前,應認為有效,故乙案之決議既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廢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第1次會員大會雖有瑕疵,惟第2次會員大會性質上等同由籌備會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仍屬有權召開,且第2次會員大會係在另案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判決前之108年3月31日舉行,基於行政程序作為之穩定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精神,應認已實體補正程序瑕疵,不宜逕認乙案之決議係由無權召集人所召集而決議不成立。又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規定,乙案之決議,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賦予程序補正機會,應認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
三、再者,第1、2次會員大會召開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4日、108年3月31日,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民法第56條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
肆、原審判決確認乙案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8-240頁、370頁):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均坐落在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審卷一第23-42頁),屬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湯明厚等7人,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於98年11月2日經臺中巿政府核准成立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即系爭籌備會)。
三、系爭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章程,並就甲案決議選任湯明厚等9位理事(即系爭理事會)、吳秀玲等3位監事(原審卷一第45-47頁)。
四、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將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准予備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7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甲函)同意辦理(原審卷一第205-206頁)。
五、另案判決確認甲案之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
六、經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所選任之系爭理事會,於108年1月17日召開第19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原審卷一第513-517頁、原審卷四第157頁)。
七、第2次會員大會於108年3月31日由系爭理事會召開,開會討論議案之案由一載為:有關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提請追認(即乙案)(原審卷第一第43-44頁)。
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以新興自劃字第000000號函將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23日府授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即乙函)備查(原審卷一第399-400頁)。
九、上訴人重劃會法定代理人湯明厚曾與訴外人000、000、000、000於98年9月20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000,就該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即209-7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338,800元買受000-0地號土地,嗣於98年10月22日由000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湯明厚等人所指定之如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296所示之張幼琳等296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3)。湯明厚因此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經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湯明厚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業已確定。
十、訴外人000、000前於100年間,以000與張幼琳等296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請塗銷000-0地號土地於98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000、000之訴,確定在案。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第2次會員大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若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則乙案之決議,是否發生決議之效力?
二、民事法院是否受乙函拘束而不得審查第2次會員大會就乙案決議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3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四、本件訴訟有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等規定?
柒、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第2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系爭理事會所召集,該次大會就乙案所為之決議,係屬不成立:
㈠按理事會之權責為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會員大會之
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會員大會之召開,要屬理事會之權責,原則上應由理事會召開,例外於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不為召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存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第2次會員大會應由上訴人理事會或由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為合法,而第1次會員大會雖以甲案決議選任系爭理事會,然甲案之決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該決議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系爭理事會即為未經合法選任之理事會,系爭理事會所召集之第2次會員大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意思機關,不能認有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存在,應認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乙案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理事會召集第2次會員大會等同以系爭籌備會
之地位而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已補正瑕疵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下稱2661號判決)為例。惟266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2年所召開會員大會,因決議不成立,而另於105年5月15日再次召開會員大會,雖名為第2次會員大會,然主要目的為再次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務,以成立重劃會,故性質上仍為第1次會員大會等情,有2661號判決為佐(原審卷四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本件第2次會員大會為系爭理事會所召集,討論之乙案內容為追認甲案之決議,然甲案之決議既經另案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則系爭理事會既未經合法選任,由系爭理事會再次召集之第2次會員大會,即是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該次會員大會並非重新為參選、投票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之選舉,自難認第2次會員大會性質上相當於第1次會員大會,本件原因事實與266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迥異,不能互為比擬,上訴人援引2661號判決而逕認第2次會員大會為系爭籌備會之地位而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認已補正系爭理事會為無召集權人之瑕疵云云,實屬無據。㈣上訴人另抗辯甲案之決議,經臺中市政府以甲函核定在案,
且乙案之決議亦經臺中市政府以乙函備查在案,乙函為行政處分,應受拘束云云。惟查:
⑴會員大會對於第1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95年6月22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重劃會會員就選舉理、監事之同意會員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效力,並影響重劃會是否成立及往後之運作。而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就選舉理、監事之同意會員仍應實際計算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以定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核定固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重劃會成立事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使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惟其效力僅及於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不及會議決議有否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有關私權事項之認定,普通法院就民事訴訟關於重劃會有無合法成立及其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之審查,雖應以之為據,惟其餘私權糾紛事項,仍應自行調查審認(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15日就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等資料函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見上訴人100年6月15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05頁),嗣經該市政府以甲函回覆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非函請備查,合先敘明。所送旨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及相關附件資料尚符規定,同意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普通法院就重劃會有無合法成立及其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之審查部分,雖應以主管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據,惟就重劃會其餘私權糾紛事項,仍應自行調查審認,而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就甲案之決議,是否有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部分,則是屬於私權事項,民事法院自應調查審認,上訴人抗辯民事法院應受甲函核定效力拘束,不得再為調查審認,尚屬無據;此外,第1次會員大會就甲案之決議,因實際參與甲案投票選舉理事之票數僅492票,未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人數即599人同意,經000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判決確認甲案之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則依甲案之決議而成立之系爭理事會,因甲案之決議經判決確定不成立,堪認系爭理事會即非合法選任之理事會,系爭理事會並無召集第2次會員大會之權利,故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乙案之決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⑵又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
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政府係以乙函就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及紀錄為存卷備查,此據乙函主旨欄表明「存卷備查」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399頁),乙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雖乙案之決議經臺中市政府以乙函為備查,然乙函性質上既屬於觀念通知,即無發生拘束力。上訴人抗辯乙函為行政處分而發生拘束力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抗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7規定,乙案之決議,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賦予程序補正機會,應認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語。查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自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時,如法院認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規定係指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本件係判斷乙案之決議成立與否,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則是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二者要屬不同之法律適用問題,本件並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規定係對於都市計畫之規範,與本件判斷系爭理事會是否為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並無關聯,且非同一事實,自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規定之餘地。
㈥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會員大會
就乙案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系爭理事會所為,該決議為不成立一情,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訴訟有適用3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經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係於社員提起撤銷決議之形成訴訟,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乙案之決議不成立,並非形成之訴,非屬於民法第56條規定之撤銷之訴性質,自無上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乙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訴訟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乙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