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雷隆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上訴人 林博暐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以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柯○○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小段6、6-1、6-4、6-5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萬分之385,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第1期款1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115萬元支票予柯○○以支付用印款。然伊因債信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支付尾款,遂透過被上訴人之母王○○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貸款350萬元支付尾款,伊已陸續匯款14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支付房貸。嗣伊於107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遭被上訴人拒絕,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盧○○(原判決誤載為盧○○),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介紹王○○所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伊已匯款121萬元、76萬元給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5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上訴人所匯款之14萬2000元,係向伊承租系爭房地應付之租金,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財產預先分配,或為特定契約關係之擔保(如信託之讓與擔保),非必然為借名登記。因此,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本院先是稱:當時是王○○代理被上訴人去跟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繼而改稱: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直接成立(本院卷一204頁),先後主張不一。又上訴人前對王○○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其於告訴狀記載為經營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後,委託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王○○違反委託之任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盧○○,涉犯背信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1號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7號、108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於前揭刑案偵查中指訴就系爭房地與王○○成立委任關係,王○○違反任務云云,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復又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先後主張顯然矛盾,已難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案偵查中指稱:系爭房地總價560萬元,自備款260萬元開我名義的支票,由房屋仲介轉交給柯○○,其餘330萬元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貸款,從104年10月、11月開始繳納到107年2月,每月繳款1萬9800元,有時用匯款,有時請王○○去轉帳,我平常在林博暐的戶頭有款項轉來轉去,所以房貸款項也是從這個帳戶支付(同上他字卷50頁),意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由其個人繳納。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以555萬元向柯○○買系爭房地,簽約時付現金10萬元,並簽發面額30萬元、115萬元支票給柯○○,另匯款給被上訴人14萬2000元繳納房貸(本院卷二318頁)。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總額、貸款由何人繳納、上訴人究竟支出若干等買賣詳情,上訴人之陳述與其於前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顯不相同。且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既僅給付柯○○155萬元,另匯款14萬2000元給被上訴人繳納房貸,合計支付169萬2000元,尚未達其所主張買賣價金三分之一,為何即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違背不動產交易經驗法則,上訴人未提出合理說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柯○○於104年11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555萬元,分為簽約款及用印款100萬元、完稅款55萬元、尾款400萬元(本院卷○000-000頁),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憑(原審卷○000-000頁)。而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於同年月16日向高雄銀行大里分行申辦貸款,該行於同年月24日撥放貸款350萬元,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25日起陸續繳款攤還本息,迄107年2月13日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以存摺扣款、臨櫃繳納、他行匯入等方式共還款374萬7868元,有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高雄銀行大里分行110年10月27日函可稽(本院卷一213、215、353、355頁,卷二12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有憑。
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償還上訴人所墊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以王○○胞妹王○○之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25日,各匯款121萬元、76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可參(本院卷一25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款項(本院卷一368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與柯○○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服務費確認單等(本院卷一13-41頁),並舉證人柯○○於前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把系爭房地賣給雷隆程,訂金是雷隆程給仲介公司,第二期款100多萬元是雷隆程開支票,之後的款項用貸款,後來雷隆程說要找第三人做登記名義人等語,主張系爭房地乃其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如前所述,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可能原因原屬多端,非必為借名登記,柯○○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已明確證述:雷隆程沒有說為何要找第三人做登記名義人,我不清楚雷隆程與登記名義人之間如何約定,也不清楚他們之間什麼關係等語(同上他字卷74頁),是依其證詞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31日與柯○○簽訂買賣契約,但柯○○並未於簽訂該買賣契約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係於104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另行締結買賣契約後,始於104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併參以柯○○於前揭刑案偵查中所證述:代書說支票蓋章不清楚,要找雷隆程補蓋,補蓋的時間往後挪,支票開了之後到兌現,中間間隔半年多等語,及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伊因中風沒有辦法償還後續款項,伊於中風前就與被上訴人約定,如果伊無力清償,就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此部分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一302、303頁,卷二318頁),縱使系爭房地原先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然上訴人與柯○○締結買賣契約後,僅給付少部分價金,事後因身體健康不佳,無力負擔其餘價款,故與被上訴人約定,改由被上訴人出面與柯○○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大部分之價金,系爭房地因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不無可能,自無從執此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五)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劉玉娟於原審固證稱:買方是雷隆程,賣方是柯○○,登記給林博暐等語。然劉玉娟亦同時證稱:不清楚為何登記給林博暐,也不知道買賣價金的款項來源或貸款由誰繳納,雷隆程跟林博暐間就系爭房地有何約定或關係我不瞭解,客人的事情我不會去問等語(原審卷二94-96頁)。依劉玉娟之證詞,其並未參與或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協議之過程,僅單純代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柯○○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尚難以其證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王○○之手機對話截圖,王○○對上訴人稱「貸款如何了」、「孩子也已經沒錢可繳」、「請你們自行處理」、「自由路的(房貸)由你處理應付」等(本院卷一149頁以下),主張王○○一再要求上訴人自行負擔房貸,可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然王○○已於前揭刑案偵查中表示:雷隆程找我合作標臺鐵的案子,104年我將北屯區敦化路房子賣掉,有一筆款項,拿這筆款項去付系爭房地的頭期款,雷隆程說他有一棟房子,可以做法拍,出租會有收入,每個月2萬5000元的租金可以付給我,付房貸不是問題(同上他字卷50、51頁)。而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及王○○對其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承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訂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該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雷隆程間有投資臺鐵標租案之合作投資關係乙節非虛。被告雷隆程抗辯與原告林博暐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審卷二第62頁),則王○○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合作投資關係,要求上訴人支付款項供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之房貸,亦為事理之常,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三、綜據前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乏相當證據證明,則其據以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既不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若干,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