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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頭版處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又上開㈡、㈢項聲明並非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本院核諸上開聲明㈡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上開聲明㈢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1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