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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人 林鈴芳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李金安為上訴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29日,其法定代理人經改選由李柏卲變更為李金安,並經備查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第三十三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金安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