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被上訴人 洪進亷

林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林麗美,其夫即被上訴人洪進亷(下均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87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家○○科學研究院(下稱○○院)共同執行經濟部科專計畫「小型商務客機關鍵技術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因上訴人無經費給付○○院,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時任股東之林增埕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並約定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林增埕因而分別於89年6月30日、89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另於89年7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並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股東往來項目。然被上訴人僅將系爭250萬元中之50萬元交予○○院,其餘200萬元則供上訴人一般營運之用(下稱系爭200萬元),與原本約定借貸之目的不符,導致○○院未交付科專報告給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連帶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1人就上揭給付之範圍內,另1人之債務消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間因資金不足,由林增埕提供資金入股(包括系爭250萬元),且自86年10月25日至89年11月30日止,均由林增埕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系爭250萬元並未約定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又提領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存款,除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另需蓋用林增埕之印章,林增埕之印章係由林增埕指定之胡○○保管並使用,故系爭200萬元之提領均經林增埕之同意,並用於支付公司貨款、稅金、員工薪資、廠商票款、廠商材料費、廠房租金等一般公司營運之用,被上訴人並未占為己有或供個人使用,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迄今均已超過20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86年間,係由林麗美擔任董事長、洪進亷擔任實際負責人;於87年間,上訴人與○○院共同執行系爭計畫;林增埕有於89年6月30日、89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另於89年7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乙存帳戶,並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股東往來項目;上訴人因未給付足額對價,導致○○院未交付科專報告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系爭計畫委辦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5、171、175頁、見本院卷第155、16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交還科專計畫成果報告事件歷審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250萬元有約定是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林麗美、洪進廉分別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僅將其中之50萬元交付○○院,系爭200萬元則挪作上訴人公司營運之用,此與林增埕與上訴人原本約定借貸之目的不符,且導致○○院未交付科專報告給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為:①系爭250萬元有無約定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②被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用於公司營運之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250萬元有約定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250萬元有約定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林增埕於89年6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洪進廉同意上訴人公司自89年7月1日起之費用都由洪進廉自行負責,而後洪進廉才跟林增埕提到系爭計畫尚缺資金,洪進廉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林增埕借貸系爭250萬元,可以證明系爭250萬元是專款專用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250萬元並無專款專用之約定,上開同意書與系爭250萬元無關,文字內容亦無法出上訴人主張專款專用的情形等語。經查,依上開同意書所載,文件名稱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立同意書股東為林增埕,內容為「本公司同意股東洪進廉先生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其所有利、害、損、益與公司無關。特立此同意書」,可知上開同意書係由林增埕單方面提出,並表示工業科技園區為洪進廉之個人行為,一切效果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之立場,然形式上難以遽認在林增埕與被上訴人間、或林增埕與上訴人間有達成任何協議。又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固關涉林增埕同意洪進廉得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推動設立工業科技園區,自負損益利害,但無隻字片語提及林增埕願貸予上訴人公司金錢以充公司專用於○○院之系爭計畫相關費用,自難以此認為系爭250萬元係因系爭計畫所生,或有何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同意書與系爭250萬元有關,即非無稽。是以尚難徒憑上開同意書,遽謂系爭250萬元有限定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之事實。

3、上訴人另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主張系爭250萬元有被列在「股東往來」,是屬於林增埕借給上訴人之款項,本件訴訟就是上訴人公司要請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上訴人公司再用以清償林增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250萬元是林增埕原本要提供5000萬元資金之一部分等語,但對於卷附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有列計系爭2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堪信實在。惟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列計林增埕匯入之系爭250萬元,此項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與林增埕合意將股東林增埕匯入之系爭250萬元列入公司之財務報表,尚無法證明系爭250萬元之用途有限定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之事實。且經訊問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證人胡○○,證人胡○○結證稱:已不記得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計畫之應付款項之資金來源,對於林增埕表示系爭250萬元是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乙事,亦不記得,只記得林增埕當時一直匯錢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顯然亦無從佐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4、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250萬元確有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之約定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各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要件有別,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此無非是主張林增埕當初借款給上訴人時,有約定系爭250萬元要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被上訴人卻將系爭200萬元挪作上訴人公司其他用途,導致○○院未交付科專報告給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而林增埕有無指定系爭250萬元專款專用,僅涉及林增埕之金錢利益,而非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且上訴人對於系爭250萬元有約定要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陳明所稱「上訴人未能取得○○院之科專報告」,究竟係侵害其何種「權利」,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250萬元要專款專用之約定,將系爭200萬元挪作上訴人公司其他用途,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即失所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3、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系爭200萬元之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態樣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上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所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加害人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查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200萬元都是供作上訴人公司營運之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復抗辯稱:甲存帳戶、乙存帳戶之提領,除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另需蓋用林增埕之印章,林增埕之印章係由林增埕指定之胡○○保管並使用,故系爭200萬元之提領均經林增埕之同意,並非被上訴人占為己有或供個人使用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增埕對於證人胡○○有保管林增埕之印章,並蓋用在公司領款憑證之事實,並未爭執;證人胡○○復到庭結證稱:伊到公司有用印、看傳票,好像記得有保管一顆章,並且有用印,有用印的伊就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且依上訴人公司之甲存帳戶、乙存帳戶印鑑變更資料顯示,均需蓋用3枚印章才能提領,其由甲存帳戶於88年8月12日、乙存帳戶於同年月11日之印鑑式樣均為①上訴人公司大章、②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增埕、③林麗美,2個帳戶於89年7月11日之印鑑式樣均變更為①上訴人公司大章、②當時法定代理人洪進廉、③林增埕,有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35頁、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可知要動用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均須林增埕之印章,即須得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增埕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於本院時又陳稱:本件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而是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200萬元交付給○○院,才導致○○院未交付科專報告,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174頁)。據上,系爭200萬元既是經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增埕之同意而提領,並全數供作上訴人公司營運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侵占或供己私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觀上顯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且以系爭200萬元供作上訴人公司營運之用,亦屬一般經營公司之正當資金運用方式,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公司復以系爭200萬元清償自身債務,更難認因此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林增埕撥入之系爭200萬元,被上訴人未專款專用,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但就本件事實歷程則主張:系爭計畫中之子計畫「巴士複材車體設計組裝及測試」,原約定費用為215萬3250元,因上訴人公司無經費,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時任股東之林增埕借貸250萬元,林增埕因而匯款系爭2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公司帳戶,該款項並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股東往來項目,然嗣後被上訴人僅交付○○院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以觀,上訴人既無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何「給付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及上訴人因此受損害,已難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250萬元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林增埕借款云云,經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250萬元是林增埕出資入股上訴人之資金等語,可知兩造對於系爭250萬元之法律關係定性(究係借貸或股份出資),各執一詞,但對於系爭250萬元確係由林增埕直接匯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並在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列計為「股東往來」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系爭250萬元之給付關係顯然係存在林增埕與上訴人間,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可言。另上訴人須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始足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250萬元有約定要專款專用於系爭計畫,且系爭200萬元是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公司之正當請款流程,全數用於上訴人公司之營運事務,被上訴人並無侵占或據為己有之侵權行為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林增埕撥入之系爭200萬元,係由上訴人取得,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侵害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基此,本件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因未給付○○院足額對價,以致未能取得○○院系爭計畫之科專報告等語,則係上訴人與○○院間關於系爭計畫之履約爭議,應認與系爭200萬元無涉,被上訴人更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得,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