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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林志紘

林逸澤林佳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陳相懿律師黃譓蓉律師被上訴人 林月梅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志紘、林逸澤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紘、林逸澤各新臺幣83萬3,333元、及林佳旻50萬元,暨均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志紘、林逸澤各新臺幣16萬6,66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5頁),即相當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3萬3,33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其中上訴人林佳旻減縮聲明為請求50萬元本息;上訴人林志紘、林逸澤(下稱林志紘等2人)則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人各16萬6,667元本息(本院卷第26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追加部分,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程序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68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三姑,上訴人祖母即被上訴人母親林鄭秀琴雖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死亡,惟林鄭秀琴於生前之82至85年間,陸續交付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保管,而由被上訴人以定存方式存入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庫大里分行)帳戶內,林鄭秀琴並囑託被上訴人於林鄭秀琴死亡時,將系爭款項其中各100萬元交予男性子孫之林志紘等2人,50萬元交予女性子孫之林佳旻,供求學、創業及結婚之用,故被上訴人與林鄭秀琴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且約定林鄭秀琴死亡後處理委任事務,故系爭委任契約不因林鄭秀琴死亡而消滅,且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而林鄭秀琴已於104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經父親000告知上情後,即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保管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又系爭款項為林鄭秀琴對上訴人之遺愛,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林佳旻50萬元(原審卷第87頁)。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紘等2人各83萬3,333元、林佳旻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林佳旻於原審請求逾上開50萬元本息部分,經林佳旻為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林志紘等2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紘等2人各16萬6,667元,及均自110年1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林鄭秀琴因擔心其儲蓄遭子女取走,乃於84年9月下旬要求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款項存入其所有設於合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為定期儲蓄,但林鄭秀琴並未囑咐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嗣因林鄭秀琴於85年6、7月間跌倒,而有支出看護費用需求,於85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哥000,向被上訴人要求甲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定存單,被上訴人即於同月在000見聞下親自交還予林鄭秀琴,林鄭秀琴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終止。縱然林鄭秀琴有意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然林鄭秀琴既已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款項,則林鄭秀琴應已撤銷贈與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紘等2人各83萬3,333元

、林佳旻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林志紘等2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紘等2人各16萬6,667元,及均自110年1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一、林鄭秀琴於104年6月13日死亡,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林敏容為林鄭秀琴之子女。上訴人為林進川之子女;林鄭秀琴與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之祖母及三姑姑。

二、原證3(原審卷第277頁)錄音光碟內容為真正。

三、大里區農會109年7月21日函文、合庫大里分行109年7月27日函文(原審卷第121-167、169-183頁),形式上為真正。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祖母林鄭秀琴將系爭款項委託予被上訴人保管,並囑咐被上訴人於其死亡時,系爭款項交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林佳旻50萬元,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母親有託付系爭款項予其保管之事實,惟辯稱其母親並未囑咐交付上訴人,且母親已取回系爭款項,林鄭秀琴縱有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意,亦已撤銷贈與,上訴人並非受利益第三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父親000證稱:伊大約在82到85年知道母親有寄

在被上訴人那邊250萬,是給上訴人的錢。因為媽媽在81年到85年時跌倒,伊母親跌倒後隔年有一次伊回來參加家庭聚會,在二姐000家裡,聽母親與大姐000、二姐、三姐即被上訴人、小妹四人在聊天,當場母親表示已經寄放250萬在被上訴人那邊,要給上訴人用。母親也有一次在豐原醫院跌倒時跟伊提過,當時母親可能覺得快不行了,要跟伊交代。被上訴人有告訴伊250萬被大哥拿去了,在85年的時候講的,因為被上訴人說大哥逼他要拿出來,因為當時母親失智跌倒了,所以被上訴人說要錢的話去跟大哥拿。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是被上訴人跟伊講的,因為錢被大哥拿去了,被上訴人跟伊講她放在哪裡,然後被大哥拿走了。被上訴人跟伊講說母親將定存解約後給她的,但過程是被上訴人和母親去辦的,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告訴伊250萬元被大哥拿去,被上訴人有承認250萬元是媽媽寄放的等語(原審卷第218-221頁)。

㈡證人000證稱:母親時常來伊家,約一個禮拜會來兩、三次。

母親有放一本存摺在伊這邊,金額140幾萬,要錢的時候會幫她領。母親寄250萬在被上訴人那裡要給上訴人,是母親來家裡告訴伊的,是在82年到85年之間講的,當時現場有00

0、母親、伊、伊先生,當時是家庭聚會,是母親主動講的,母親說伊身邊那麼多錢用不了這麼多,每個孫子留100萬,孫女留50萬,暫時託被上訴人保管,當天母親沒有說錢是怎麼給被上訴人的,母親講這件事時,被上訴人沒有在場。母親去世時,遺容很難看,當時有擲茭請她好好走,被上訴人就有說請媽媽放心,錢都有給哥哥了,哥哥000也在當場承認有跟被上訴人拿這筆錢。母親寄放250萬元到被上訴人那裡,是用000的支票,這是母親親口跟伊說的,因為000有開給父母的養老金,是用支票開給母親,母親拿給被上訴人的。但另外150萬用何種方式則不知道。母親說寄放250萬是要給000三個小孩的錢(即上訴人)。母親是在82到85年間陸續給被上訴人,給被上訴人錢和跟伊講都是在這段期間。母親有具體講金額250萬,也有提到男的100萬,女的50萬等語(原審卷第222-225頁)。

㈢證人000證稱:伊大約一個禮拜至少與母親見面一次,因為住

附近。伊知道母親的存摺都放在被上訴人那裡,母親會拜託被上訴人幫忙存錢。母親有說寄放250萬元在被上訴人那裡,是在000家中說的,當時有伊、000、被上訴人、四妹、母親,總共5個人。母親是跟大家講,母親說大哥的小孩也是,男的給100萬,女的給50萬,母親已經給大哥了,但當時因為伊弟弟(指上訴人父親)已經搬家了,所以寄放在被上訴人那邊,母親說的時候是已經寄放了。母親往生做三七時,被上訴人說250萬元已經給大哥,大哥也承認說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226-229頁)。㈣上開三位證人均證稱林鄭秀琴有託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

,且其中000、000證稱林鄭秀琴有囑咐交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林佳旻5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辦理林鄭秀琴身後事時,曾表達將系爭款項交付大哥000,而000也承認等情。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人證言之真正性,惟證人000、000為林鄭秀琴之女兒,其二人應無罔顧人倫之常,而以母親身後事及遺容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二人經隔別訊問調查後,就被上訴人於林鄭秀琴身後為祭祀之際,已表明系爭款項交付000,並經000承認一節,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無歧異;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夫妻、000夫妻之108年12月29日錄音檔案(即原證3,原審卷第277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其中被上訴人表示:在靈堂(指林鄭秀琴過世之靈堂)前你(指000)難道不知道,靈堂前你(指000)也都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335頁,錄音檔案時間25分20秒),經原法院詢問被上訴人上開所指聽到係指何事,被上訴人自承:「就是跟母親說那250萬元,我已經拿回去給工廠那邊了」等語(原審卷第35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於林鄭秀琴身後為祭祀之際,有向林鄭秀琴表明系爭款項流向一事,亦可驗證上開000、000證述林鄭秀琴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保管,並囑咐交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林佳旻50萬元一情,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依000證稱其母親將系爭款項留給孫子各100萬元,孫女50萬元一情,可見林鄭秀琴並無意於生前即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而係待其死亡時,由被上訴人交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祖母林鄭秀琴將系爭款項委託予被上訴

人保管,並囑咐被上訴人於林鄭秀琴死亡時,交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林佳旻50萬元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聲請調查證人林瑞欽、林智崇,欲證明林鄭秀琴生前並未贈與其2人各100萬元一事(本院卷第91頁),惟林鄭秀琴有無贈與該2人各100萬元,贈與方式為何,與本件判斷林鄭秀琴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是否涉及利益於上訴人之爭議,並無關聯,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㈥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林鄭秀琴已取回系爭款項云云,並以000證

述、其配偶曾明恩於108年12月29日錄音光碟發言、及合庫大里分行函覆之甲帳戶交易往來及提領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69-18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9日自承林鄭秀琴有交付系爭款項之

事實(原審卷第299頁),惟被上訴人就林鄭秀琴是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保管一節,被上訴人歷次抗辯情節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6月29日具狀抗辯:林鄭秀琴在世

時從無委託被上訴人保管250萬元現金,更無要求被上訴人在林鄭秀琴過世後交付該250萬元予上訴人。林鄭秀琴心疼被上訴人經濟窘迫,於8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150萬元,作為日後購屋或創業之用,被上訴人將上開受贈款項用於購買生財器具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等語(原審卷第

59、102-103頁)。②嗣合庫大里分行於109年7月27日函覆甲帳戶交易往來及提領

紀錄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具狀抗辯:另參合庫大里分行函覆資料,可看出被上訴人有3筆定存,其中85年9月26日所解約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前述林鄭秀琴在8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之15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係於85年9月26日將林鄭秀琴贈與之150萬元定存解約,用以支付加盟及添購生財器具、機械設備等語(原審卷第191頁)。

③復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提出被上訴人夫妻、000夫妻之108

年12月29日錄音光碟檔案(即原證3)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言詞及書狀抗辯:被上訴人坦承母親有交付250萬元,但在85年的時候,母親跌倒受傷,有透過大哥000要把錢拿回去,被上訴人在85年7月將甲帳戶印章、存摺、定存單送到工廠給林鄭秀琴等語(原審卷第299頁);上訴人主張林鄭秀琴生前有交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保管一節雖屬實情,但林鄭秀琴將該25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原因,只是單純要求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未表示將該250萬元贈與上訴人。林鄭秀琴因自己需要而向被上訴人索還,縱林鄭秀琴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林鄭秀琴亦已撤銷贈與等語(原審卷第304、305頁)。

⑵經核甲帳戶有3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

50萬元,其中85年9月26日解約2筆,1筆為100萬元,另1筆為50萬元,合計150萬元;86年1月6日解約1筆,金額為100萬元,有合庫大里分行於109年7月27日函覆甲帳戶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83頁),而上開85年9月26日解約金額150萬元,即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其用以支付加盟及添購生財器具、機械設備之150萬元為85年9月26日定存解約之金額相符,則被上訴人既係抗辯該2筆解約款用以支付個人加盟及添購生財器具、機械設備等費用,則其另又抗辯將系爭款項其中150萬元交還林鄭秀琴云云,顯有不符。又被上訴人舉出其配偶曾明恩於原證3之108年12月29日錄音光碟發言稱已將系爭款項交還等語,欲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交還林鄭秀琴一事,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曾明恩雖有發言稱系爭款項有交還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並未表明係交還何人,由何人收取,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於林鄭秀琴身後為祭祀之際,有向林鄭秀琴表明系爭款項已交付000一事,已如上述,倘若林鄭秀琴有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款項一情屬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祭祀林鄭秀琴之際,向林鄭秀琴表明系爭款項係交予000,則被上訴人所辯林鄭秀琴已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款項一節,顯有不實。

⑶再者,證人000雖於109年12月10日證稱:伊是有看到被上訴

人曾經拿250萬元回來給母親,拿回來的時間應該是84、85年左右,是伊二妹叫被上訴人拿回來的,被上訴人用紙袋裝現金。伊親眼看到拿著現金回來,在場有伊父母親、二妹等語(原審卷第349-352頁)。惟被上訴人於同日與證人000經隔離訊問,被上訴人自陳伊拿回去哥哥工廠那邊,交給母親本人,是交付定存單、銀行存摺、印章,哥哥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54頁)。經核以甲帳戶定期存款解約時間分別為85年9月26日150萬元、86年1月6日100萬元,時間相距3月餘,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84、85年間以250萬元現金交付林鄭秀琴,且000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及甲帳戶之2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時間及交付林鄭秀琴之物品內容,均不相符,000上開證述要難採信為真實。

⑷從而,被上訴人舉出000證述、其配偶曾明恩於108年12月29

日錄音光碟發言、及合庫大里分行函覆之甲帳戶交易往來及提領紀錄等為證,均不能證明林鄭秀琴已取回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抗辯林鄭秀琴已索回系爭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該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權利,雖契約當事人於具體事件多含混其意,而不易揣摩,惟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受林鄭秀琴委託而處理系爭款項之事務,為待林鄭秀琴死亡時,交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林佳旻5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即負有於林鄭秀琴死亡時,交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林佳旻5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林鄭秀琴雖於104年6月13日死亡,惟系爭委託契約不因林鄭秀琴死亡而消滅一情,查系爭委託契約內容既係以林鄭秀琴於死亡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務為目的,上開委任事務之性質,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應認該委任契約不因林鄭秀琴死亡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契約不因林鄭秀琴死亡而消滅一情,亦屬有據。上訴人既為系爭款項之利益第三人,且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交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林佳旻50萬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林志紘等2人各100萬元、林佳旻50萬元,即有理由。又本院既已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志紘等2人各83萬3,333元、林佳旻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09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41頁,於10日後生效)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林志紘等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林志紘等2人各16萬6,667元,及均自110年12月1日(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追加,以言詞追加之翌日即12月1日為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志紘等2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