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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林岳衍

于楠欣張秀如黃云渲曾鳳慧郭主恩劉采妍陳碧櫻張恩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上訴人 板信立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旻融即吳家興被 上訴人 張坤荃即張建成

吳怡安即吳昱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岳衍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于楠欣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張秀如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黃云渲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曾鳳慧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郭主恩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劉采妍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陳碧櫻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張恩韶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擇一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車貸、慰撫金損害;迨於本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單和其餘規費損失(見本院卷第34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347頁),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處理車貸所購車輛問題,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與被上訴人板信立銀有限公司(下稱板信立銀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吳旻融即吳家興、張坤荃即張建成、吳怡安即吳昱博接洽尋求借錢管道,經渠等表示:「得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二手車,於申辦車貸養信用後,得辦理到信用貸款,且屆時會代為處理車貸及汽車」後,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詎料,伊等交付證件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車貸,並將如附表購車車號欄所示汽車借名登記於伊等名下後,迭經催告,被上訴人不僅未如當初保證使伊等取得信用貸款,亦未依約定處理汽車方面問題,更使伊等受有車貸損失、信用權損害、罰單和其餘規費損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造成伊等精神上有莫大痛苦。且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明知板信立銀公司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不具有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1條規定之消費性貸款代辦資格,並利用使一般民眾極易誤認板信立銀公司為板信商業銀行之關係企業,以上開話術使伊等陷於錯誤而辦理車貸,因而受有上開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是以,伊等自得擇一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24條等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188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立銀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爰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與板信立銀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如附表「先前求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與板信立銀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500元、8,800元、13,400元、1,024元、9,300元,及均自110年3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板信立銀公司係與融資業者配合之公司,提供申請貸款協助之仲介業務,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板信立銀公司為前開辦法所定之金融機構代辦業者,亦從未表示板信立銀公司為金融機構。上訴人因有貸款需求而找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明確告知貸款分為有擔保貸款(如車貸)、無擔保貸款(信用貸款)二種,因上訴人均曾申請信用貸款未通過,被上訴人遂建議上訴人以購買中古車方式取得資產,以中古車申請融資貸款,如車貸繳息正常,可培養信用,提高申辦信用貸款成功之機會等語,此非所謂招攬業務之不實話術,而係社會通常之經驗,嗣上訴人自行決定要購車取得短期融資,被上訴人即介紹上訴人購買中古車,上訴人亦已確實取得汽車所有權,並經由汽車取得融資貸款,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又被上訴人並未保證上訴人一定可以取得信用貸款,上訴人信用貸款未通過,係因個人條件未能通過審核,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況且,本件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板信立銀公司間,是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亦可見其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仲介辦理之汽車買賣及車貸均係正常流程,並未施用詐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吳旻融、張坤荃、吳怡安為板信立銀公司之業務員,伊等透過被上訴人介紹申請汽車貸款分別購買如附表購車車號欄所示二手車,其後再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惟經各該銀行審核後信用貸款未獲核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廣告、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協議書、開辦費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分期繳款書、名片、委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31頁、第195至1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委請被上訴人辦理車貸時,被上訴人表示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二手車,於申辦車貸養信用後,得辦理到信用貸款,且屆時會代為處理車貸及汽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購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車照片、繳款同意書及交車確認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233頁),係由上訴人林岳衍、于楠欣、張秀如、黃云渲、曾鳳慧、劉采妍、陳碧櫻或上訴人郭主恩、張恩韶所指定之訴外人甲○○、乙○○為買方與賣方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自行負擔貸款支付購車款及辦理交車手續,被上訴人並未出資支付車款或負擔車貸。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委託辦理車貸之委託書記載:車行只負責代辦送件事項,後續辦理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與車行無關,由客人自行與受託人處理,如有糾紛,由客人和代辦公司自行協調,車行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未約定由上訴人出名購車之旨。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于楠欣、黃云渲為了不要有額外車貸,已將車子處理掉了;曾鳳慧、郭主恩還在繼續繳納車貸,車子也還在他們手上,張秀如則自己占有車輛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可見其等所購買之車輛係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之,另就林岳衍、劉采妍、陳碧櫻、張恩韶部分雖表示車子不在他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然其等既已受領車輛之交付,復未舉證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或何人管理使用該等車輛之事實,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被上訴人僅係仲介上訴人透過車貸方式辦理信用貸款,應無由管理、使用或處分車輛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車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車,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車貸及汽車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辦車貸時有約定保證取得信用貸款,然未依約履行,使伊等陷於錯誤而辦理車貸,致伊等受有車貸損失、信用權損害、罰單和其餘規費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前揭上訴人委託辦理車貸之委託書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198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取得信用貸款。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與吳旻融、張坤荃、吳怡安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53至64、70至72、74至84、89至94、97至122頁、本院卷第290至292頁),雖有提及以車貸培養信用,爭取信用貸款,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信用貸款下來後會請車行收回車子等語,然並未提及保證取得信用貸款之事。另上訴人所提出板信立銀公司簡訊廣告中,雖記載「不論就業或待業、有無債務問題、是否信用瑕疵…等、通通都能貸」等文字,惟其下方則載稱「過件機率超過九成」(見原審卷第40頁),且其公司網頁關於信用貸款之說明中亦註明「銀行保留核貸與否之權利」(見原審卷第44頁),並無宣稱保證核貸之情事。又板信立銀公司雖非金融機構,且與「板信」商業銀行之名稱有所重疊,然徵諸板信立銀公司網頁介紹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42至52頁),雖有說明其公司提供申辦貸款之服務內容,然並未使用板信商業銀行名義或以其關係企業自居,再參諸前揭辦理車貸過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車照片、繳款同意書、交車確認單及兩造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亦未使用板信商業銀行名義或以其關係企業自居,尚難認兩者有混淆之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伊等保證取得信用貸款乙節,委無可採,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即非有據。復參諸兩造對話紀錄,固可推知被上訴人有以購買中古車並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增加或培養信用,而得據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內容,招攬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則上訴人縱本無意購買汽車及申辦汽車貸款,然渠等既同意以此方式培養信用,希冀提高申辦信用貸款之成功率,對此申辦方式亦有所認知,被上訴人也確實以此模式協助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僅係遭各該銀行通知無法核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四)再者,上訴人既係以申辦車貸之方式購買車輛並受領車輛,已如前述,且以車貸款項支付車價後如尚有餘額,亦由上訴人受領之,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205頁),難認上訴人受有車貸之損失。又上訴人以車貸購買該等車輛,乃係為己辦理後續信用貸款之需,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始為該等車輛之實際買受人及車主,依兩造前揭辦理車貸資料、委託書及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雖曾提及信用貸款下來後會請車行收回車子等語,然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車貸、罰單或規費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繳納罰單或規費之義務,且該等車輛罰單或規費,係因上訴人於交車後如何使用該等車輛所生,亦非因被上訴人代辦車貸或信用貸款所致之損害。而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以車貸培養信用之方式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各該銀行對於其等申請信用貸款核准與否,係由各該銀行基於個人徵信資料等因素而為決定,其未經核貸之結果,亦非因被上訴人提供代辦服務之故,難認上訴人之信用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亦非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待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82號刑事案件偵結後再行審結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本不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供參,本院自得依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毋待另案偵結而為獨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24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規定及消保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與板信立銀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如附表「先前求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與板信立銀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各10,500元、8,800元、13,400元、1,024元、9,300元,及均自110年3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表: (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購車車號 先前求償總額 追加罰單和 其餘規費損失 合 計 1 林岳衍 吳旻融即吳家興 000-0000 80萬元(車貸54萬元+慰撫金26萬元) 10,500元 810,500元 2 于楠欣 吳旻融即吳家興 0000-00 70萬元(車貸54萬元+慰撫金16萬元) 8,800元 708,800元 3 張秀如 吳旻融即吳家興 0000-00 60萬元(車貸32萬元+慰撫金28萬元) 13,400元 613,400元 4 黃云渲 張坤荃即張建成 0000-00 100萬元(車貸45萬元+慰撫金55萬元) 1,024元 1,001,024元 5 曾鳳慧 吳旻融即吳家興 0000-00 80萬元(車貸58萬元+慰撫金22萬元) 9,300元 809,300元 6 郭主恩 張坤荃即張建成 0000-00 50萬元(車貸33萬元+慰撫金17萬元) 50萬元 7 劉采妍 吳旻融即吳家興 0000-00 40萬元(車貸28萬元+慰撫金12萬元) 40萬元 8 陳碧櫻 吳旻融即吳家興 0000-00 70萬元(車貸52萬元+慰撫金18萬元) 70萬元 9 張恩韶 吳怡安即吳昱博 0000-00 36萬元(車貸36萬元) 36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