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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于哲訴訟代理人 許中耀

參 加 人 吳菁盈

臧仕維賴鶴元賴依琳林芷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上訴人 楊莉玲訴訟代理人 傅建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前開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第1次月例會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決議(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因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財產權訴訟。

(二)而依系爭決議如附件內容所示,可知系爭決議係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之訴訟費用定有最高額之上限即6萬元。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依系爭決議,將5萬9970元匯給蔡慶文律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蔡慶文律師於本院時復陳稱:一開始是吳菁盈主委電話諮詢表示有住戶要對管委會提告,具體案件尚未收到相關訴訟資料,但大約就是涉及毀謗、妨害名譽,希望我可以提供委員及社區相關的法律諮詢服務,問我費用大約多少,雖然可能涉案人數多、未來訴訟進行期間不確定,但因我與吳主委多年朋友,所以不計較就以幫忙的性質酌收費用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由上可知,系爭決議所涉及之財產權爭議至多為6萬元,金額明確,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參加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參加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參加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可知被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參加人溢繳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兩造、參加人得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議題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說明】因社區住戶無法接受管委會依本社區規約職責進行決議,寄發存證信函並數次公開表明要提告管委會全體委員,住戶無給職免費為社區服務僅為公益,為保障未來住戶安心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職務管理社區事務,避免擔心被控告不敢為社區為公益服務,故比照一般社區作法及依本社區規約第19條規定,提至管委會會議討論保障委員權利。

【決議】經管委會投票決議通過:

1.按照台中一般案件收費為每人6-8萬元,又本案因被控告委員人數及事項不確定,考量社區經費,決議訴訟費用最高以6萬元為上限。

2.進行比價及尋找可接受事後退費之律師事務所,於2021.1.31前若本社區本屆委員無訴訟案件,可返還本社區本筆訴訟費用6萬元。

3.若經判決確定本屆委員執行本社區職務單純因個人因素所造成之法律責任,由該委員自行負責本筆訴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