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王明信視同上訴人 王宥程
王鈺淇
王文達
王明珠被上訴人 施宗府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杉材被上訴人 施權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松栢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耕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至37頁),嗣經彰化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原法院處理,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承租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王林寶緞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王明信及視同上訴人王文達、王宥程、王鈺淇、王明珠等5人繼承,而為渠等所公同共有,雖渠等嗣於110年1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調解成立,並將本件耕地承租權分歸王明信1人單獨繼承取得,有本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但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遺產分割前所積欠之104年至108年租額,王明信則係自110年1月22日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始單獨取得該耕地租賃權,自無訴訟承當之問題,且王林寶緞全體繼承人所負該104年至108年租金給付義務乃公同共有債務,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王明信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王明信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王文達、王宥程、王鈺淇、王明珠,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王文達、王宥程、王鈺淇、王明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6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施杉材、施松栢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同段561 地號土地(面積1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6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施宗府、施權桂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耕地前均出租予王林寶緞,約定每筆土地之租額為每年552 台斤稻穀,雙方並訂有秀水鄉雅興字第871 號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王林寶緞於100 年3 月24日去世後,系爭耕地租賃權由上訴人王明信及視同上訴人王文達、王宥程、王鈺淇、王明珠等5人(以下合稱王明信等5人)繼承,詎王明信等5人積欠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每筆耕地租額各2,760台斤之稻穀未為給付,爰依系爭耕地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明信等5人連帶給付;如無實物,稻穀折算為新臺幣,均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收購標準計算等語。並聲明:㈠王明信等5人應連帶給付施杉材、施松栢稻穀2,760台斤:如無實物,應以農糧署公告價格折算給付新臺幣。㈡王明信等5人應連帶給付施宗府、施權桂稻穀2,760台斤;如無實物,應以農糧署公告價格折算給付新臺幣。(原審判命王明信等5人連帶給付施杉材、施松栢稻穀2,760台斤,及連帶給付施權桂、施宗府稻穀2,760台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王明信抗辯:系爭耕地租約雖約定租額為「正產物:
谷」、租額「實物552 台斤」,惟兩造就租額應折算為新臺幣均不爭執,此觀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係請求給付租金差額,且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依兩造主張之價額製作價差一覽表,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以稻穀折合現金繳付租金無訛。又系爭耕地承租人王林寶緞過世後,係由伊1 人耕作,然因被上訴人自104 年起即拒收租額稻穀,伊為避免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以未繳租金為由終止,而就104 年度之租金已依「公有耕地租佃實物折繳代金標準」,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元計算,按系爭耕地租額662.4 公斤折算之租金106,00元,依法提存於原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15 、216 、217 、218號);就105 、106 年度之租金,亦已依同樣每公斤16元折算共21,200元提存原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071、1072、10
73、1074號);就107 年度租金,按當年度出售稻穀之市價即每公斤9.4 元計算之租金為6,227 元,然因伊重複計算10
6 年度租金,故開立面額12,453元之匯票寄予被上訴人施杉材,經施杉材收受;就108 年度之租金,則以每台斤市價9.
3 元、10.5元分別計算第一季、第二季之折算金額,共開立10,930元之匯票寄予施杉材,經施杉材收受。故伊就104 年至108 年之租金,已給付被上訴人55,183元。另依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網站公告之「實物折繳代金標準由中部四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於開徵前,依市場躉售價格定」,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網站上公告之「歷年市有出租耕地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可知104 年期至107 年期,稻穀代金每公斤均為16元、108 年期為16.5元,復依系爭耕地2筆租金各為實物552 台斤稻穀,合計為1,104台斤即662.4 公斤,則依上開標準,系爭耕地104 年至107 年之租金為42,394元、108年租金為10,930元,合計應為53,324元,伊已溢付1,859 元。是以系爭耕地租約自104 年至108 年間之租額已經清償,被上訴人縱未實際提領,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視同上訴人王文達、王鈺淇、王明珠未於本院到庭或以書狀
陳述意見,惟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耕地並非由渠等耕作,渠等不同意給付地租等語置辯。
㈢視同上訴人王宥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1至6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施杉材、施松栢為系爭560 地號土地所有人;施宗府、施權
桂為系爭561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4 人就系爭耕地,前與王明信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緞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年承租人應繳付各筆土地稻穀552 台斤之租額。㈡王林寶緞於100年3月24日死亡,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
由王明信等5 人繼承,嗣於109 年9 月21日經原審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遺產分割,承租人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王明信、王明珠、王鈺淇、王文達以1/4 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嗣再經本院110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㈢施杉材、施松栢、施宗府、施權桂前請求確認與王明信間就
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
2 號判決駁回確定。㈣王明信因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2月31日間以提存及寄送匯票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共55,18
3 元,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受。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額得以代金繳付?如有,代
金標準為何?㈡王明信因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之現金55,183元,
是否生清償效力?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實物租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額得以代金繳付?如有,代金標準為何?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耕地租金之繳付原則性係以約定之實物為主,但例外經出租人同意者,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則承租人若欲以實物折換現金,自應事先獲得出租人之同意,若未經出租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為之。又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意思,不能確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予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年承租人應繳付各筆土地稻穀552台
斤之租額,有系爭耕地租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3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明信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以稻穀折合現金繳付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兩造沒有約定可以代金繳納實物租額,104年之前,承租人都是繳交曬乾的稻穀,沒有用現金支付,都是承租人將租額送至伊家中等語(原審卷第247頁、第412頁)。經查:
1.王明信於原審自承:104年之前都是交曬乾的稻穀,沒有用現金支付,104年之後因為系爭耕地租約沒有繼承,被上訴人不讓伊繳稻穀,伊才會自行換算現金提存於法院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視同上訴人王明珠於原審亦陳稱:之前都是伊母親曬完稻穀後,載到出租人家中給付租額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104年之前,承租人都是給付稻穀,沒有用現金支付等語相符。堪信系爭耕地租約租額之給付,依租賃雙方之約定,應係由承租人以稻穀繳租,清償地則為出租人之住處無訛。
2.王明信雖以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係請求給付租金差額,且秀水鄉公所依兩造主張之價額製作價差一覽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以稻穀折合現金繳付租金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係於109年2月6日以承租人租金逾期給付為由,向秀水鄉公所申請調解,嗣於調解過程中,雙方協議方案有由承租人折合現金繳付或以實物繳付,而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同意接受調解委員所提依市場行情及農糧署收購價金折算租金之方案,但因承租人表示待繼承人民事判決後才願意繳交租金差額,且不認同被上訴人所提每年折算之租金數額,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秀水鄉公所檢送耕地租佃調解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45至406頁、第401-404),則王明信自不得再以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讓步,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租人以稻穀折合現金繳付租金。
3.再觀之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如要以市價折算租金,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公糧稻穀收購價格為準,104年至108年間應為每公斤21.6元;王明信則爭執應以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或糧商實際收購價格計算,104年至106年間為每公斤16元,107、108年間則為每公斤9.3元至10.5元等情,顯見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如以代金折算實物之折算標準毫無共識。則倘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承租人得以代金繳付租額,又豈有未約明該代金繳付租額之計算標準之理?參以被上訴人迄至104年之前,確均係由承租人至其住處繳付稻穀實物租額,而未曾有以現金支付之情;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曾同意以代金繳付租額,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承租人得以市價折合現金繳付租額。是王明信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則承租人依約仍應繳付實物租額,堪可認定。
二、王明信因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之現金55,183元,是否生清償效力?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235條、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承租人得以代金繳付實物租額,承租人依約仍應以稻穀繳租;而王明信等5人既未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繳付稻穀租額予被上訴人,復未將稻穀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其等未依約繳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王明信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收租額,其始向法院提存現金以
代租額等語。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已規定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受領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市價標售保管,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出租人拒收地租時,承租人仍應依約繳付實物租額,僅係由有受領權人即鄉(鎮、市、區)公所代收,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非擅以兩造未約定之折算金額代替,是王明信辯稱其已提存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金額而清償完畢云云,無足憑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實物租額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承租權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所負租金給付義務乃公同共有債務,無從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非部分負責,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全體繼承人就分割遺產前積欠之租金,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查王林寶緞於100年3月2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租賃權,由王明信等5人繼承,嗣王明信等5人就王林寶緞之遺產分割,於110年1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調解成立,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歸由王明信1人繼承(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自王林寶緞死亡翌日起至王明信因遺產分割單得取得系爭承租權前,該期間之地租即屬王林寶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而自王明信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承租賃時起,該部分地租即歸由王明信單獨負擔。是以,被上訴人就王明信等5人於遺產分割前所負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給付義務,請求王明信等5人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㈡視同上訴人王文達、王鈺淇、王明珠雖辯以渠等並無耕作,
毋庸繳納租額云云。惟渠等既依繼承關係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依系爭耕地租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本有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權利及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在渠等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前,縱承租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用益權之行使方式另有安排或仍有爭議,惟此乃承租人內部之糾紛,無足以對抗出租人取得租金之權利,亦即承租人對出租人本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內部如何分配用益權無涉,是王文達、王鈺淇、王明珠上開抗辯,亦屬無憑,渠等仍應與王林寶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連帶給付所積欠之上開104年至108年之租額。
㈢系爭560 地號土地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施杉材、施松栢,系爭
561 地號土地出租人則為被上訴人施宗府、施權桂,每筆耕地之租額均為每年552台斤之稻穀,是被上訴人施杉材、施松松栢請求王明信等5人連帶給付系爭560地號土地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5年之租額,即2760台斤之稻穀(
計算式:552×5=2760);被上訴人施宗府、施權桂請求王明信等5人連帶給付系爭561地號土地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5年之租額,即2760台斤之稻穀(計算式:552×5=2760),即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明信等5人連帶給付施杉材、施松栢稻穀2,760台斤,及連帶給付施宗府、施權桂稻穀2,760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