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劉坤典律師被上訴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審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楊長杰、楊○○、楊詠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27、132頁),該3人部分與被上訴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亦無合一確定必要,其3人非第二審當事人,以下不贅述。
貳、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聲明依序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實務見解對於無召集權之股東會決議瑕疵效果見解未統一,況依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內容,楊詠諺、楊○○實際未列名召集權人,追加先位聲明確認決議不成立,並將原上訴聲明改為劣後次序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7、44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但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主張:楊○○將其股份147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109年4月7日轉讓予伊,伊於同年月27日已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下稱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故楊○○於109年5月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不具股東身分。況通知日期109年4月20日、開會日期同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僅有楊○○署名為召集權人,楊詠諺、楊○○並未列名共同召集,復未附有經楊詠諺、楊○○簽署而足供其他股東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楊○○等3人共同召集之相關文件,楊○○不得代理楊詠諺、楊○○為召集權人,系爭開會通知書未表明該2人由楊○○代理之旨,又未具體表明楊○○等3人持股總數及持股期間,則收受該通知書之股東無從判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而屬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以作為決定出席與否之依據,自不符合該條所定之召集程序。其次,楊○○於109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有被上訴人124萬9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600萬股之20.82%;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楊○○等3人共同召集,楊○○已無股份,楊○○、楊詠諺之持有股份合計亦未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均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持股數之要件。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楊○○代理非股東之楊○○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
二、另將其在原審先位主張楊○○無召集權之股東會決議瑕疵,係屬無效(原審先位聲明),備位主張該瑕疵屬於召集程序違背公司法第173條之1,且將無表決權之股份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違反同法第179條、第180條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原審備位聲明)改為劣後次序。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
㈠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備位聲明(即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⒊第二備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楊○○於109年4月7日雖有洽談系爭股份買賣之事,但就股份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尚在討論、搓商階段,原證6同意書僅能認係上訴人為取信於楊○○所提出之初步提議,雙方就買賣之付款期程、股份交割日期、違約條款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洽談,且其2人雖為父女,但關係不佳、信任感薄弱,動輒上千萬之系爭股份買賣交易,豈可能未簽立書面契約?另依原證8同意書及被上證8之股東臨時開會通知,可知上訴人至109年4月20日,仍承認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復未偕同楊○○並持相關書面或契約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122號存證信函又僅係上訴人一方之詞,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已將系爭股份轉賣予上訴人。
二、楊○○既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與楊○○、楊詠諺之持股數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過半數,且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為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有召集權之人。系爭開會通知書並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過半數股東楊○○等3人,共同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而非楊○○1人單獨召集,實務上關於該條運作時均會推舉1代理人作為主席辦理股東會相關程序之代表,上訴人另行通知之被上證8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採相同模式之記載方式,上訴人單以開會通知書底下用印部分認定為楊○○1人召集,顯然悖於文義,並非可採。楊○○亦得以股東身分委託股東楊○○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股份之決議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之股份為1股1表決權。
(二)楊○○於109年5月1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楊○○製作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如原證1)所載,內容包括:「二、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楊○○、楊詠諺、楊○○等3位股東共同召集,並推派股東楊○○擔任召集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此致貴股東召集權人楊○○敬啟」(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5頁)。
(三)依據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600萬股,於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17日之股數,均是由楊○○持有1,249,000股、楊詠諺持有1,249,000股、楊○○持有1,472,000股(即系爭股份),3人持股均已達3個月以上(見原審卷第103、105頁)。於109年5月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楊○○之系爭股份仍登記在楊○○名下。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9年5月1日上午9時進行全體董監事改選投票(含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出席簽到紀錄如本院卷第
117、119 頁簽到記錄簿、委託書所示。於當日上午9時10分主席(即楊○○)指定監票人開票暨宣布選舉結果,當選董事為楊長杰(得票數4,641,000股)、楊華誌(得票數4,575,000股)、楊○○(得票數4,497,000股),當選監察人為楊詠諺(得票數3,046,000股)(下稱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1頁),得票數有包括系爭股份。上訴人並未出席或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五)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7日出具如原審卷第163頁原證6之同意書予楊○○,該同意書僅有上訴人之簽名,手寫註記為上訴人所書寫。
(六)楊○○有於109年4月7日至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與上訴人討論讓與其股份1,472,000股之事(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於當日簽立原審卷第165頁原證7之保證書。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另有出具同卷第165頁原證7之保證書,經上訴人於保證人處簽名,楊○○於立約人處簽名,並有許銘軒於見證人處簽名,該保證書上年份已填上「109」,月份處為空白。
(七)楊○○另有出具如原審卷第167頁原證8之同意書予上訴人(出具日期有爭執)。
(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之當日即109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
(九)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寄發12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楊○○,表明楊○○之系爭股份已於109年4月7日合意轉讓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送達回證如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十)兩造對於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楊○○已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楊○○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不具股東身分,且上訴人以109年4月27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讓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行使表決權等語,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以下列主張,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可採?
1、系爭開會通知書僅由楊○○列名為召集權人,而非由楊○○、楊詠諺、楊○○(上訴人否認楊○○有召集權)全體列名為召集權人。
2、楊○○、楊詠諺之持有股份合計未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3、楊○○代理非股東之楊○○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三)上訴人以下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可採?
1、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僅由楊○○1人出名召集,而非由楊○○、楊詠諺、楊○○(上訴人否認楊○○有召集權)全體列名為召集權人。
2、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80條規定,將非股東之楊○○原持有之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自證人楊○○取得系爭股份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可知必先有買賣契約之成立,而後出賣人方有依約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又出賣人應於何時履行契約,法無明文,買賣雙方約定於締約當場同時履行者,雖然有之,但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一定期限內履行者,亦屬常見,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當由締約雙方自行約定。上訴人主張伊與楊○○於109年4月7日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股份、價金為1472萬元互相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且楊○○已於同日將系爭股份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民法第348條第2項參照)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對於前開應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雖提出原證6同意書、原證7保證書、原證8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3-167頁),並自述當天約定伊以1472萬元買楊○○的股份147萬2000股,價金由伊負擔她550萬元房貸及每月另給她2萬元生活費,所有費用從1472萬元扣除,等到伊父親遺產分配完成後,剩餘的欠款馬上給付完畢。伊與楊○○達成上開買賣的付款約定後,楊○○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求出具原證6內容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另以證人楊○○有聽聞楊○○轉述同意系爭股份轉讓、全部賣給上訴人,條件為上訴人幫她還房貸、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安排她受訓、受訓完回公司上班,要保障楊○○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19-221頁),楊○○、楊○○當日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229、231、267、268頁),亦可資為相符之佐證云云。依此,本院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內容,及證人楊○○、楊○○之證述,審認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三)經查:
1、楊○○在109年4月7日至裕國公司,上訴人有提及讓與系爭股份事宜,楊○○有在原證7之保證書立約人處簽名(該保證證書並經上訴人於保證人欄位簽名,許銘軒於見證人處簽名),上訴人同日有出具原證6之同意書,並簽名及當場手寫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證人楊○○證稱當天碰面是父親希望獲得伊之支持乙節,與上訴人供述:係因109年家族發生經營權爭奪,伊請伊子女楊○○、楊○○、楊華誌參加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希望拿回經營權,才會與楊○○於109年4月7日商談買賣系爭股份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惟關於原證6手寫文字雙方合意與否,是否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楊○○是否當日轉讓股份,雙方陳述、證述差異甚大。
2、觀之楊○○在本院結證略以:之前伊做得好好的,父親突然不讓伊上班,當天是談工作的事,父親希望伊支持他,突然來拜託伊,對伊很好,原證6是父親當天突然拿出來的,因為伊一直不相信上訴人,上訴人就另外加開原證6同意書手寫條件,希望伊可以答應,但伊仍沒有同意,所以未簽名,上訴人將原證6同意書正本給伊,嗣後又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8頁),在原審證述:父親提到要以幫伊償還房貸及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向伊購買系爭股份,沒有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以上訴人當時已規劃要召集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定在109年4月20日,上訴人確有爭取股東即證人楊○○支持之急迫性。上訴人當場在原證6同意書手寫「同意支付房貸550萬元,及每月同意支付20,000元生活費,此費用皆由德昌際股份有限公司總價款1,472萬元中扣除。等遺產分配完成,立即將上列款項還完。」等語,然而手寫該紙書據明顯未涉買賣,僅表達上訴人不以任何名義侵奪楊○○財產權,加以上訴人自載之願付金額達1472萬元,並非小筆金錢,楊○○復證述上訴人為求獲得其在即將到來的股東會之支持,一改以往態度,已難想像楊○○會以同意書所載「房貸」仍涉及與銀行洽談細節,且又明示「等遺產分配完成」始將不足款項還完,即刻允以買賣,並移轉高達147萬2000股之系爭股份,而上訴人若得楊○○同意,豈有不要求簽名同意之理。是以證人楊○○結證稱: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種種條件,但伊還在洽詢,尚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條件,亦尚未轉讓系爭股份給上訴人,伊有同意的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6頁),自非無稽。
3、又原證7保證書之內容,係關於上訴人保證楊○○之課程費用由裕國公司提供補助及證人楊○○得回任裕國公司之事;而依楊○○與楊○○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亦僅有傳送無日期之原證7(原審卷第159頁原證5),並無原證6,證人楊○○又證述未見過原證6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原證6確為上訴人突然拿出,手寫文字為當日書寫,且未經楊○○簽名以示同意。原證8同意書則係證人楊○○以股東身分出具,表示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被上訴人109年股東臨時會,並推派上訴人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則依上開2文件形式上已與買賣股份合意無涉,遑論可推認楊○○於同日移轉股權予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雖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即閉鎖期間規定),伊於109年4月7日取得股份,來不及於109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前完成股東名簿變更,證人楊○○乃出具原證8同意書,然而證人楊○○願意出具原證8同意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任召集人,並推派上訴人代表召集109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與楊○○是否願出賣並轉讓系爭股權,究屬二事,證人楊○○已證稱:伊是股東,是要自己去開會、參加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對於股權已在當日轉讓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無法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4、上訴人另主張原證3轉帳紀錄、原證4、上證7上訴人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9-266頁)、上證8楊○○、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證其依原證6同意書所載買賣條件而為履行云云。惟證人楊○○對於原證3轉帳紀錄所示109年4月14日轉帳2萬元,以及原證4、上證7顯示楊○○先提供土銀帳號乙節,乃證述:伊曾向上訴人索討先前投資30萬元,伊自己是把這2萬元當成上訴人要還伊的30萬元其中之一部分,上證7是上訴人既然有提出這個條件,伊就去問問看等語在卷。加以楊○○持股高達147萬2000股,而其對上訴人過去對待伊之方式實際有所不信任,縱使有支持上訴人順利召開股東會,以該等買賣金額龐大,證人楊○○就此部分所證稱:
還在洽詢,尚未同意,尚未轉讓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均合於常情。反觀以楊○○與上訴人之間當時情況,上訴人為獲得楊○○信任,主動匯款、索討帳戶,僅能認為其單方示好,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乃依原證6同意書所載買賣條件而為履行云云。
5、證人楊○○雖結證稱:伊跟楊○○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點多(於原審原證稱下午4點多,於本審更正),在裕國公司1樓碰面,楊○○說已同意系爭股份轉讓給上訴人,全部賣給上訴人,條件為上訴人幫她還房貸、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安排她受訓、受訓完回公司上班,要保障楊○○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19-221頁),並以上證8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參(見原審卷第159、161頁、本院卷第229、231、
267、268頁)。但證人楊○○即為協助父親將原證7保證書事先傳送給楊○○之人,而同日晚間伊與楊○○之對話(上證8),明眼著重在討論家族和諧,以及楊○○是否支持父親取得經營權事宜,則證人楊○○於109年4月7日中午遇見楊○○,談話10餘分鐘,時間並非甚久,楊○○縱使提到股份買賣,無非在表達父親為獲得其支持所開出的條件而已,此觀證人楊○○於同日尚詢問「你有給她簽資料」,楊○○則以「工作資料」輕輕帶過,證人楊○○亦未追問,即足明瞭。又證人楊○○證述對於楊○○簽立文件具體內容則毫無所悉(見原審卷第131頁)、未見過原證6同意書,只有聽上訴人、楊○○說過,對於買賣總金額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顯然楊○○對楊○○之具體想法,乃至楊○○能否盡釋前嫌,於當日將系爭股份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等節,顯然均未見聞而不知曉,自無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證人楊○○於109年4月7日已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股份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
(四)綜合前述事證,上訴人原定於109年4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因而欲獲得楊○○支持,上訴人苟為能確實掌控系爭股份,倘若上訴人與證人楊○○確實於109年4月7日達成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且證人楊○○已於同日將系爭股份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儘速取得關於該等合意存在之單據,應非困難。然而楊○○僅同意出具原審卷第167頁原證8同意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就自己開出以高達1472萬元買受之買賣條件,明知具體給付期程有待釐清房貸可否提前還本、楊○○能否覓得適當課程等等事宜,甚至上訴人依原證6手寫註記之給付期程「等遺產分配完成,立即將上列款項還完」,更不明確,證人楊○○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條件既已要求上訴人書立如原證6同意書、原證7保證書等書面,關於買賣價金高達1472萬元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又豈有不要求雙方簽立書面契約之理。是以證人楊○○結證稱: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種種條件,但伊還在洽詢,尚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條件,亦尚未轉讓系爭股份給上訴人,伊有同意的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6頁),更徵有據。
(五)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楊○○於109年4月7日就系爭股份達成買賣合意,且證人楊○○已於同日將系爭股份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云云,所舉證據仍有諸多疑點,尚不足以證明符實,自無法遽予採信。
二、關於系爭決議有無瑕疵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開會通知書僅由楊○○列名為召集權人,又未附有由楊○○等3人共同召集之相關文件,亦未具體表明楊○○等3人持股總數及持股期間,則收受該通知書之股東無從判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云云。惟查:
(1)上訴人雖以系爭開會通知書之末行僅記載「此致貴股東召集權人楊○○敬啟」,而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楊○○1人所召集云云。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格式或應記載事項,法無明文,關於召集權人之記載,自以能使收受開會通知者知曉召集權人為何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法令依據等節,以利判斷是否為合法召集即為已足。而系爭開會通知書第二點業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楊○○、楊詠諺、楊○○等3位股東共同召集,並推派股東楊○○擔任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收受該通知之股東均能輕易明瞭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楊○○、楊詠諺、楊○○等3位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之旨,顯然不致因系爭開會通知書末行記載「此致貴股東召集權人楊○○敬啟」,而誤認召集權人僅楊○○1人。尤以上訴人本身原定於109年4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25頁被上證8),亦係於第三點記載「依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由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楊連發、楊華誌、楊○○、及楊○○等4位股東共同召集,並推派股東楊連發擔任召集權人代表人。」,末行則僅由上訴人1人以「召集權人代表人」名義發布通知,核與系爭開會通知書之記載方式大致相同,上訴人更無可能因系爭開會通知書之末行記載「此致貴股東召集權人楊○○敬啟」,即誤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僅由楊○○1人所召集。是以上訴人僅擷取系爭開會通知書末行關於「召集權人楊○○敬啟」之記載,無視第二點內容已載明由楊○○等3人共同召集之事實,即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楊○○1人所召集云云,自不可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開會通知書未載明召集權人股份數及持股期間,無從判斷是否合法召集云云。但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全部股東僅14人,大部分是上訴人一方之楊氏家族成員,股東組成單純。另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設立時起迄今,均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有意於109年4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爭奪經營權,足見上訴人對於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600萬股,於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17日之股數,均是由楊○○持有1,249,000股、楊詠諺持有1,249,000股、楊○○持有1,472,000股(即系爭股份),3人持股均已達3個月以上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知之甚詳。
基此,系爭開會通知書雖未具體表明楊○○等3人持股總數及持股期間,但一來此非法定之開會通知應記載事項,二來上訴人本即知曉系爭開會通知書第二點所列召集權人楊○○等3人之持股總數及持股期間,而能正確判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召集要件,自難認系爭開會通知書之記載方式有何違法情事。
(3)據上,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開會通知書之記載違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楊○○1人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云云,要無足取。
2、上訴人復主張伊已於109年4月17日取得系爭股份,楊○○已非股東,楊○○、楊詠諺之持有股份合計未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於109年4月7日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於109年5月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證人楊○○之系爭股份既仍登記在證人楊○○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認證人楊○○仍為被上訴人股東。另依前述,共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楊○○、楊詠諺、楊○○之持股期間均已達3個月以上,且持股數合計亦已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故上訴人以錯誤之事實即證人楊○○並非被上訴人股東為前提,未將楊○○之持股數計入,進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楊偉育、楊詠諺之持股數不合規定,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云云,亦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楊○○代理非股東之楊○○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云云。但查,證人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日,既仍是被上訴人之股東,證人楊○○自有權出具委託書予同為股東之楊○○,委由楊○○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楊○○之股東權利。而證人楊○○確實有出具委託書,委請訴外人楊○○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利乙節,業經證人楊○○結證詳確(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委託書可資佐憑(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楊○○109年4月21日出具之委託書),堪信實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4、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上開事由,均不可採。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上訴人援引上開關於系爭決議不成立之相同主張,而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之楊○○等3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合法召集,並無上訴人所指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瑕疵問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部分:
1、上訴人主張楊○○已非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楊○○1人所召集,而非由楊○○等3人全體共同召集,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並不可採,業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仍執前詞,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決議將非股東之楊○○原持有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80條規定,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但依前述,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具有股東身分,系爭決議計入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即於法有據。上訴人基於「楊○○非股東」之錯誤事實,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要無足取。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7日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證人楊○○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故系爭決議有其所主張之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事由,均不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