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李玉鵬(兼李鍾○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崑(兼李鍾○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兼李鍾○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房茂宏,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1月1日變更為吳慶昌,有國防部令(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三第21
7、219頁)可稽,然被上訴人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前之108年11月19日已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林瓊嘉律師為原審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311頁),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提起上訴之後,則吳慶昌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201至20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早年隨國軍來臺,任職於機關裁併前之聯勤測量學校(下稱測量學校),並居住在臺中市○○路0段之○○○村內。嗣於54年間,臺中市政府為拓寬○○路,強制拆遷○○○村臨路之9戶眷舍,並發放拆遷救濟金補償。李○與訴外人繆○軍、索○林、黃○輝、沈○甫、陳○華等6人(下稱李○等6人)商議後仍願同居一處相互照應,乃委由李○之配偶李鍾○芳尋找適當地點購地建屋,經李鍾○芳尋得訴外人賴○英同意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面積為463平方公尺,嗣於67年12月2日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後,現有面積為459平方公尺),然因當時政府對軍人管制甚嚴,且李○等6人對土地法令規章不甚了解,乃委請測量學校校長周○祁將軍幫忙,以測量學校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待日後法令鬆綁,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等6人;其中,由李○出資購買者,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圖編號00000⑵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0⑵土地)。伊等為李○之繼承人,且於108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0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0⑵土地,並將分割後00000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件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力所拘束,應認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李○等6人原所居住之○○○村係由測量學校以公款購地,並興建
眷舍供眷屬居住,屬國有財產。○○○村因配合臺中市政府拓寬○○路而拆遷靠近路邊之9戶,其拆遷補償金應由測量學校領取,李○等6人並無領取權。而測量學校領取拆遷補償金雖用於李○等6人眷舍購地重建事宜,然系爭土地仍屬國有財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自55年6月13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
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55年1月10日,目前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李○等6人早年隨國軍來臺,均任職在測量學校,並居住在臺
中市○○路0段之○○○村內。嗣測量學校編併中正理工學院(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村則移交製圖廠管理。
㈢00000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李○所興建,李○及其配偶李鍾○芳死亡後,現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㈣李鍾○芳生前保管持有承買人記載為中華民國國有、管理機關
測量學校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權人記載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測量學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劉○德介紹費300元收據;賴○英之土地增值稅繳納單;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承辦代書林○庚出具購地代辦費用收據。
㈤關於拓寬○○路而拆遷李○等6人所居住○○○村房屋之相關函文如下:
⒈臺中市政府54年11月9日○○○○字第00000號函,通知李○:「查
臺端等6戶房屋拆遷救濟金係由測量學校統一領回分配,如有異議希逕向軍方申述,至陳情書二所稱林、張姓二戶拆遷面積及救濟金額均與事實不符。」⒉測量學校55年12月9日(55)○○字0000號函,正本通知政戰部
轉呈總司令賴上將,副本通知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臺中市政府:「二、……○○○村房屋係本校於民國41年由花蓮遷校臺中時,……經籌款在該處購地興建眷舍42戶,以解決眷屬居住困難。三、民國48年因八七水災,該眷舍被大水沖毀倒塌,經呈報轉奉國防部……核准在僑胞勞軍捐款內撥發新臺幣41萬8千元恢復重建,於49年4月竣工……。四、臺中市政府為拓寬○○路馬路,須拆除部分靠近路邊房屋,經由該府召集有關單位協調拆遷並補償新臺幣21萬6千元,將拆除○○○村6戶另行購地重建及恢復該村廁所圍牆等公共設施,現尚居住36戶並列入營產管理眷舍。」⒊測量學校58年4月1日(58)○○字0000號函,正本通知製圖廠
,副本通知李○、繆○軍、索○林、黃○輝、沈○甫、陳○華:「查○○○村6戶眷舍拆建,市府前曾補助遷建費用,除支付各項工程款外,尚餘尾款1,944元,已由本校代為保管,本校結束在即,是項尾款特移請貴廠繼續代為處理,作該眷舍修建工程之用。」⒋測量學校58年4月18日(58)○○(總)0000號函,正本通知李
○、繆○軍、索○林、黃○輝、沈○甫、陳○華,副本通知○○○村自治會:「查○○○村6戶眷舍拆建,臺中市政府前補助遷建費餘款1,944元,經送新管理單位製圖廠處理未予受理,茲平均發還各該戶自行作修理眷舍運用,希即於4月22日前來本校主計室具領,逾期報繳總部軍眷處結案。」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戰部88年12月18日(八八)○○字第0000
號函,會勘結論㈡記載:「現住戶建議申購國有土地或原址重建乙節,因違反『國有財產法』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與限制,礙難同意;至於所提維持現狀,因使用土地權屬國有,如拒不遷讓,本部迫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將循司法途徑取得強制執行權後排除侵占。」㈦李鍾○芳及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由,於105年11
月28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8號受理後,向國防大學、臺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調取資料而進行調查,嗣經李鍾○芳及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李鍾○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
屋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臺中地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上訴人及李鍾○芳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及李鍾○芳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再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
㈨卷附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李鍾○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興建系爭房屋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臺中地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上訴人及李鍾○芳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及李鍾○芳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65至18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
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前案除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外,雖同時訴請達許○貞、達○民、王○正、索○孝、陳○強、繆○華、繆陳○子、繆○強、繆○昌、繆○堅拆屋還地。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及返還之標的物分別為:達許○貞、達○民部分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及其上○○街00號房屋;王○正部分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及其上○○街00號房屋;索○孝部分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及其上○○街00號房屋;陳○強部分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及其上○○街00號房屋;繆○華、繆陳○子、繆○強、繆○昌、繆○堅部分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及其上○○街00號房屋;與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均不相同,堪認上訴人與達許○貞等人間於前案僅屬普通共同訴訟人。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然在本件與前案相同之當事人即兩造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㈣上訴人於前案辯稱:系爭土地係以李○等6人向臺中市政府領得之拆遷補償金所購買,李○等6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云云,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雖非前案訴訟標的,惟既影響前案之勝敗,自屬重要爭點。而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詳載:⒈上訴人就李○等6人與測量學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文書為證;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持有以測量學校為承買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以測量學校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⒉依臺中市政府54年11月9日函文,可知李○提出陳情時,拆遷救濟金已由測量學校領款完畢,可見當時臺中市政府為拓寬○○路,而對○○○村之拆遷戶發給補償費之對象係測量學校,再由測量學校自行統籌分配運用。另依測量學校於58年4月1日、同月18日函文意旨,如果○○○村眷舍拆遷補償金之領取權人為李○等6人,且系爭土地係以該補償金所購買,上揭函文應無完全不提及測量學校受李○等6人之託,以領取李○等6人之拆遷救濟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之理,可見測量學校當時並非認定系爭土地為李○等6人之私有財產。⒊李○等6人原居住之○○○村,係測量學校於41年間由花蓮遷校臺中時,由該校籌措經費購地興建之眷舍,屬國軍眷村,為國有財產,則於54年間因配合臺中市政府拓寬○○路而拆除部分臨路眷舍,得受領該拆除眷舍之補償金21萬6,000元者,自為管理該國有眷舍者即測量學校,否則臺中市政府顯無將拆遷補償費發給測量學校,而未直接發給李○等6人之理。測量學校所領取之拆遷補償金,乃屬原國有財產眷舍之替代物,自仍屬國有財產,則測量學校以該○○○村拆遷補償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自屬國有財產。參以繆○軍以住戶代表身分於88年12月2日上午,與軍方相關人員會勘系爭土地,依該會勘結論㈡記載,足認李○及索○林等5人迄至88年間仍認為系爭土地屬於測量學校所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才會向軍方建議「申購國有土地或原址重建」、「維持現狀」,而非要求軍方應塗銷測量學校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真正所有權人即李○及索○林等5人。⒋不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上貼有印花稅票之原因為何、是否出於錯誤,因時隔久遠,且管理單位已輾轉交接數次,而無從查考,自無從僅由該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上貼有印花稅票一節,逕行推論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即為李○等6人。⒌國防大學106年4月5日函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該校理工學院現有營產管理權責,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查無系爭土地之營產管理相關資料,並不當然等於系爭土地為李○等6人所有,以及測量學校與李○等6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土地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雖非眷村管理使用範圍,但仍係國防部軍備局管有,屬軍方管有營區財產之性質,亦難僅以系爭土地非眷村管理使用範圍,逕認為係李○等6人所有。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確係由李○等6人所支付,亦未能明確主張並舉證證明李○等6人與測量學校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其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堪認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前揭理由而為判斷。本件就同一爭點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上訴人雖辯稱:前案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⒈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以:
上訴人已自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撤銷該自認,應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房屋之各項建造費用為何,亦未說明前述拆遷補償費用以支付何建物、何項建造費用,且依測量學校55年12月1日(正確發文日期應為9日)函文,測量學校領取拆遷補助款21萬6,000元,除供購買系爭土地,另須修復○○○村之廁所圍牆等公共設施,餘額是否足供興建系爭房屋即非無疑,復以李○等6人之房屋,每戶面積均不相同,且面積大小甚至有差距達數十平方公尺,房屋形狀亦有數戶呈不規則,再佐以上訴人陳稱該等房屋由黃○輝所繪圖,此與政府興建之眷舍,應由政府自行負責繪圖並統一規劃方式均有所不同,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可見前案判決係綜合相關證據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而本於上訴人之自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已詳予說明測量學校55年12月9日函文何以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以拆遷補償金所購買,而不足證明李○等6人之房屋係以拆遷補償金所興建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既認定系爭土地以拆遷補償金購置,卻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⒉前案判決理由二、㈢、⒉記載:「又觀臺中市政府54年11月9日
函載……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李○提出陳情時,該『拆遷救濟金』已由測量學校領款完畢,可見當時臺中市政府為拓寬○○路,而對○○○村之拆遷戶發給補償費之對象係聯勤測量學校,再由聯勤測量學校自行統籌分配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前案判決已認定臺中市政府拆遷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測量學校,並由測量學校統籌分配運用,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前案判決認為李○等6人係受領補償金之對象,僅係由測量學校分配予李○等6人云云。至於前案判決理由二、㈢、⒉記載:「……該函所稱『拆遷救濟金』究竟為李○等6戶遷居之補助,或係為眷舍房屋拆除之補償金,亦屬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係在說明臺中市政府54年11月9日函文,所用「拆遷救濟金」之名稱是否即指「為李○等6人遷居之補助」,或係「為眷舍房屋拆除之補償金」尚有未明,上訴人以此指摘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可採。
⒊前案判決理由二、㈢、⒊所載:「測量學校所領取之拆遷補償
金,乃屬原國有財產眷舍之替代物,自仍屬國有財產,則測量學校以該○○○村拆遷補償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自屬國有財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則係在綜合不爭執事項㈤函文等事證(前案判決理由二、㈢、⒉、⒊,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後,認為拆遷補償金之領取權人為測量學校,進而認為拆遷補償金屬原國有財產眷舍之替代物,與該判決認為僅憑臺中市政府54年11月9日函文無法證明該款項究係對李○等6人遷居之補助,或係對眷舍房屋拆除之補償,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㈥上訴人另稱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二第
23頁),記載公地撥用是政府機關需用土地時使用權之讓與,非物權之變更,無涉發放地價補償費之情事等語,然亦僅能證明臺中市政府拆遷○○○村房屋時發給之拆遷補償金,非作為臺中市政府拓寬○○路用地之土地補償費,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以李○等6人為發給對象之遷居補助,而非以測量學校為發給對象之營產房屋補償,自無法據以推翻前案關於發給對象之原判斷。
⒉又上訴人所提出監察院111年4月2日函及調查意見(本院卷二
第211至229頁),雖認為軍方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取得、興建、管理有所缺失,致其爭議逾40餘年仍懸而未決,顯有未當,並認軍備局與國產署允宜本諸行政權之行使,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及該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條之意旨,審酌本案之特殊性於符合必要性及必例原則下,謀求可行的替代方案及配套措施,而非僅以法院判決結果作為解決本案紛爭之唯一途徑;然亦同時認為前案判決已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詳以論述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之理由,上訴人稱前案承審法官未詳究事實真相,且不予採信其提出證據或說明,致遭不利判決等情,難謂有據等語,並未認為前案判決所為判斷有何違誤之處。
⒊另上訴人所提出54年間之徵信新聞報多紙(本院卷三第111至
145、146-3、146-5頁),其中54年7月18日報導之標題為「拆除○○○村房屋‧婦女湧進市府請願‧希望選擇適當地點先建後拆‧居住與謀生合併解決」,內容為「中市為拓寬○○路,將拆除房屋,○○○村娘子軍卅餘人17日上午10時,湧進市府,要求合理解決問題。」「市民們表示:她們不是向市府要錢,而是現在所居住的房屋係營產單位統一建蓋,不能視同違建,她們希望市府依照原來的面積大小和規格,並在適當地點興建房屋,以解決生活問題,不能使她們無家可歸。」(本院卷三第117頁);54年8月5日報導之標題為「拆除○○○村房屋‧遷建原則確定‧中市府將補償‧數目多寡‧猶待協調」,內容為「中市拓寬○○路0段,拆除○○○村9戶房屋,市府及有關單位4日上午11時,假市長會議室舉行協調會議,商定三項原則,將再與軍方繼續磋商。」「市府會、警局、議會、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等有關單位所共同決定之三項原則如㊀9戶建築共給予補償費21萬元,其中8戶全拆者共20萬元,1戶半拆者1萬元,由所屬軍方單位具領,然後統籌興建。㊁以上興建之房屋應列管為營產,因此而提高其補償金。㊂9戶房屋統應依限於9月20日前自動拆除,並儘量避免強制執行。
」(本院卷三第135頁);54年8月16日報導內容為「臺中市府拓寬○○路0段,拆除○○○村建築,定16日下午3時,假市府會議室召集居民及所屬軍方單位,再度舉行協調。」「違建處理委員會前所決定之原則為:㊀9戶建築,共給予補償費21萬元,遷建問題請由軍方統籌辦理。㊁軍方所新建之建築,應登記為營產。惟因委員會決定之時,軍方單位及居民均未參加並表示意見,預料若干技術上之細節問題,可能仍有若干歧見,不過一般咸信協調終必達成。」(本院卷三第137頁);54年8月17日報導內容為「市府16日下午3時假會議室召集有關單位及居民協商,雖獲致兩點結論,但終告不歡而散。兩點協議極簡單,㈠居民劉○霞、張○琴兩戶及部分拆除之林○昌1戶,由市府單獨解決。㈡其餘6戶,因係營產由軍方協調解決。」(本院卷三第141頁);54年9月23日報導內容為「為拓寬○○路0段所進行之拆除○○○村部分建築工作,已於22日上午順利完成。」「張○氏表示,她所住的○○路0段00房屋,係由其經營雜貨店賴以維持生活,…她認為市府發放補償金不公允,她表示9戶拆除的房屋中屬營產有6戶,共給31萬6,000元(應係21萬6,000元之誤載;下同),而其本人房屋係屬店面,市府只發補償金2萬元,…」「但市府人員則表示,6戶之31萬6,000元補償金,其中有一部分將用於興建○○○村圍牆和廁所,其餘則由軍方統籌辦理,並非歸於私人所有。」(本院卷三第146-5頁),可知當時之新聞紙資料,即有提及「軍方」、「營產」之內容。復在在顯示臺中市政府始終以「軍方」為磋商對象,其後亦僅劉○霞、張○琴、林○昌等3戶,由臺中市政府另行單獨解決,屬營產有6戶部分仍由軍方統籌辦理遷建事宜。
⒋證人索○英即索○林之子證稱:李○等6人興建房屋及購買土地
的錢,是其等請校長向市政府領的錢,由校長代理領的,請校長幫其等主持蓋房子的事;拆遷及購買土地當時,伊在軍校裡,請校長幫忙領錢及蓋房子的事情,是伊放假回家時,伊父親跟伊講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31、332頁);證人沈○木即沈○甫之子證稱:○○○村拆遷時,政府有補助拆遷款,其中有3戶拿了補助款就離開,其他剩下6戶,因為人口多,希望不要拆遷款,要求給予眷舍,結果當時的臺中市政府,要李○等6人去領拆遷款,但父執輩不要領,僅希望有房子住,後來爭執了很久,政府就把這筆錢提存到測量學校,讓他們去處理;關於是否領拆遷款及給眷舍爭執了很久的事,伊是事後才聽父執輩的人講的;那時候伊還在讀高中,這些土地及建材多少錢、細節伊不清楚,但伊聽父執輩的人講,土地是我們的,但掛名在測量學校等語(本院卷二第334、335、337頁)。可見索○英、沈○中均未親自參與拆遷補償金發給及購地建屋之過程,其等所證述其中有3戶拿了補助款離開,剩下6戶要求給予眷舍,不要領拆遷款,希望有房子住等情,亦與前揭新聞紙內容,大致相符,固堪採信,然審之無論當時時空背景如何特殊,協調過程既列為營產,豈容私相授受,是以其等證述關於李○等6人委請測量學校校長代為向臺中市政府領取拆遷補償金及主持興建房屋,以及拆遷補償金是補償李○等6人,系爭土地卻登記在測量學校名下,認為並不合理,或屬掛名,亦僅係索○林、沈○甫等人主觀想法。
另證人李○榮證稱:伊曾居住○○○村,然於00年0月間即已搬離,不清楚李○等6人所居住○○○村房屋拆遷及購地建屋之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38、339頁);證人陳○元證稱:伊曾居住○○○村,知道李○等6人所居住○○○村房屋遭拆除,但當時年紀尚小,不清楚補償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40頁);證人游○蓁證稱:上訴人之母因馬路拓寬房屋拆遷,於興建房屋期間,曾向伊家人租屋,但不清楚其建屋及購地款項如何而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42頁);均無法證明拆遷補償金係發放給李○等6人,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⒌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及原證15即不爭執事項㈤函
文(前案臺中地院卷一第126、127、134、261至263頁),原證2即上訴人之陳情函(前案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原證3即88年12月2日會勘紀錄草稿(前案本院卷二第27頁),原證4即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繳納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費收據、代辦費用收據、介紹費收據(前案臺中地院卷一第125、128至133頁),原證5即自來水裝置證明、裝表供電證明(前案臺中地院卷一第13
5、136頁),原證6即前案複丈成果圖(前案臺中地院卷一第72頁),原證7即47年10月14日修正公布之印花稅法(前案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原證8即臺北市政府採購業務資訊網(前案本院卷一第197頁),原證9至11即國家檔案資訊網頁資料(前案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原證12即臺灣省政府55年4月20日函、臺中市政府55年5月2日、55年5月6日、55年7月5日、55年8月10日函、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55年5月7日、55年6月函(前案本院卷一第205至218,前案本院卷三第227、228頁),原證13即國防大學104年9月9日函(前案臺中地院卷二第87頁),原證14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函(前案臺中地院卷一第60至66頁),原證16即測量學校56年4月15日、56年10月28日函(前案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原證17即聯勤軍車廠55年10月21日函(前案本院卷二第165頁),原證18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1年5月23日函(前案本院卷二第33、35頁),原證19即被上訴人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9年1月21日函(前案本院卷二第157頁),原證20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8年4月24日簡便行文表(前案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均為前案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前案卷次及頁次各如證據後方括號);而上證1即被上訴人108年11月7日民事呈報狀第4至6點內容(原審卷一第221頁),係本於不爭執事項㈤、⒉至⒋函文所為整理,且該等函文亦為前案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前案臺中地院卷一第126、127頁,前案本院卷三第261頁);均非新訴訟資料,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2
0、上證1均為新訴訟資料云云,並不可採。⒍綜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
案判決關於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可採。
㈦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斷,該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或非新訴訟資料,或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反於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仍主張李○為00000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因此,上訴人以李○為00000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等為李○之繼承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0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0⑵土地,並將分割後00000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監察院現已重新調查,卷附調查意見尚非最終結果等語,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監察院將於112年4月13日邀集兩造至監察院說明為由,聲請暫緩宣判,然依監察院112年3月27日函(本院卷三第215頁),該院邀集兩造,旨在瞭解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依該院調查意見(即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及該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條之意旨,審酌本案之特殊性於符合必要性及必例原則下,謀求可行的替代方案及配套措施)與上訴人於訴訟中進行調解並提出合理條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延展宣判期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