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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柯三郎 住○○市○里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丁○○被 上訴人 林瑞育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鄭閩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0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34,291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902,87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2,873元本息,於本院則以其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555,910元。2.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117年4月9日止,每月9日按月給付22,080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核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甲○○對被上訴人之代償款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鄉農會(下稱○○農會)借款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甲○○於108年5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該借款本息共1,902,873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並承受○○農會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償款債權;甲○○並於108年6月13日將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予伊,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否認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甲○○亦無其所主張之3,334,417元借款債權可資抵銷。又被上訴人前已表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另有鉅額債務致遭其他債權人追償,應認其不得主張期限利益;縱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2,8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二)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555,910元。2.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7年4月9日止,每月9日按月給付22,08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借新還舊以清償105年3月3日以伊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對○○農會之190萬元借款(下稱A2借款),而系爭借款、A2借款均係甲○○請伊出名為借款人,其始為實際借款人,故甲○○清償系爭代償款實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無從依民法第749條承受系爭代償款之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其亦應承繼○○農會之清償期及分期還款規定,而系爭代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違反民法第316條債權人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清償之規定,其請求伊一次償還系爭代償款全額,並無理由。又甲○○先後於107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1日向伊借貸各1,034,417元、200萬元及30萬元,共計3,334,417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以該等對甲○○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審酌排序:200萬元、1,034,417元、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卷二第3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授信申請書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 日以自己名義與○○農會簽訂借據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萬元,貸款期間自105年3月9日至115年3月9日止(即A2借款)。

2.甲○○於105年2月24日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授信申請書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甲○○於105年3月3日以自己名義與○○農會簽訂借據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萬元,貸款期間自105年3月9日至115年3月9日止(下稱B2借款)。

3.○○農會於105年3月9日撥款19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撥款190萬元予甲○○。

4.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25日及4月6日,分別轉帳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80萬元予甲○○。

5.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有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授信申請書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4月9日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萬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4月9日至117年4月9日止(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為不爭執事項1.所載借款(A2借款)之借新還舊。

6.甲○○於107年3月29日有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授信申請書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4月9日由甲○○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萬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4月9日至117年4月9日止(下稱B1借款)。此筆借款為不爭執事項2.所載借款(B2借款)之借新還舊。

7.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共計1,902,873元(即系爭代償款),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0000帳戶),在其尚未匯入款項前,甲○○帳戶僅餘42,127元,由甲○○再以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08年5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

8.甲○○於108年6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9.被上訴人、甲○○、乙○○(被上訴人前或現同居人)、丙○○(甲○○之弟)、丁○○(即戊○○)、己○○(庚○○之姊、丁○○之配偶),一共6人,於108年2月20日在丁○○家中債務協商,有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57頁原證14所示之「林瑞育應支付甲○○款項」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開6人在系爭文件上親自簽名時,系爭文件上已有由己○○記載:「○○股本尚欠50萬元;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甲○○;辛○○借貸的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等文字,上開金額總計5,026,785元。另系爭文件最上方之「林瑞育應支付甲○○款項」文字亦為己○○所寫。

10.上開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己○○6人於108年2月20日在丁○○家中,並有簽立「甲○○應給付林瑞育」文件,其上記載:「甲○○應給付林瑞育;260元(電費);250元(金紙);298元(補充保費);975元(電費+燃料稅);111,077元(花旗信用卡)」等語,並由上開6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

11.乙○○於108年6月4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337號支付命令,請求甲○○給付乙○○花旗信用卡費及燃料稅、電費共計112,052元;因逾期未補正遭駁回。

12.甲○○另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15頁原證2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甲○○業於108年6月25日將附表(即甲○○對林瑞育之502萬6785元債權)所載之債權(即債務協商紀錄)讓與庚○○」等語。該案原告庚○○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13.○○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甲○○於105年3月4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0萬元予○○農會,供甲○○及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各向○○農會貸款190萬元、共380萬元之擔保,甲○○並為被上訴人上開19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於108年5月29日清償其所貸190萬元,並代償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所貸190萬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3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甲○○,何人為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如甲○○為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主張甲○○清償系爭代償款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無從依民法第749條承受系爭代償款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3.如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則系爭代償款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316條債權人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清償之規定?

4.如上訴人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甲○○分別於107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34,417元、200萬元及30萬元,共計3,334,417元(審酌排序:200萬元、1,034,417元、30萬元),並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以前開對甲○○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授信申請書,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年4月9日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貸款190萬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間自107年4月9日至117年4月9日止等情,有系爭借款之○○農會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2.按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受甲○○之委託,出名向○○農會貸款,甲○○始為實際借款人,系爭借款係為清償甲○○之A2借款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借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自己名義與○○農會簽訂借據,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貸190萬元之A2借款,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A2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借據所示(見被證1、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A2借款既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與○○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難認A2借款之借款人為甲○○。況甲○○自己亦於同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土地為擔保,申辦同額之B2借款,○○農會並於105年3月9日各撥款190萬元予甲○○及被上訴人,有○○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放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至3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被證2、3,原審卷一第61、79、81頁);甲○○復於107年4月9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B1借款,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甲○○自己既得向○○農會申辦貸款,衡情應無向被上訴人借名貸款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農會於107年3月2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雖係討論借新還舊之事,然僅被上訴人單方對○○農會人員表示:...是他(甲○○)叫伊下去借的...這筆錢實際不是伊用的,看擔保也知道云云,要難憑此遽認有借名貸款之事實。

3.被上訴人雖辯稱:A2借款放款予伊後,伊自伊帳戶陸續於105年3月14日轉帳80萬元、105年3月25日轉帳50萬元、105年4月6日轉帳150萬元,合計共轉帳280萬元給甲○○,即除 A2借款之190萬元外,伊另借款90萬元予甲○○,可見系爭借款係為清償甲○○自己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伊帳戶存摺於105年3月至4月交易明細為憑(見被證3、原審卷一第61、81至83頁)。然查,○○農會將A2借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25日、4月6日各匯款80萬元、50萬元、150萬元至甲○○帳戶,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原審卷一第171頁)。惟○○農會貸與被上訴人之A2借款既已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等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即為成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其上摘要、手寫註記所示,A2借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尚有支出薪水、火險費、ATM提款、臺灣賓士扣款等其他支出,被上訴人為達貸款使用之目的,自其帳戶提領、轉帳或匯付以取用A2借款,本屬當然;況匯款之原因關係出於多端,上訴人且辯稱上開匯款係為還款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尚難僅以上開金流,遽認為甲○○之借款。且A2借款倘若為甲○○所借,被上訴人何以轉匯超過190萬元至甲○○帳戶,自難逕以被上訴人取得A2借款後,曾自其帳戶轉匯款項至甲○○帳戶乙事,遽認被上訴人係受甲○○之委託而出名向○○農會貸款,即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係受甲○○之委託而出名向○○農會貸得系爭借款以清償舊債。另被上訴人向○○農會申辦貸款,甲○○既提供其所有○○土地供○○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A2借款之擔保,甲○○若為A2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何須如此迂迴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借款人之必要,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4.證人即○○農會職員壬○○於原審結證稱:伊為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甲○○應該是朋友,當初都是被上訴人帶甲○○來貸款的,甲○○是用○○土地來○○農會貸款,2人各借190萬元。後來甲○○要塗銷○○土地的抵押權,伊跟甲○○說「既然要塗銷,你也要還林瑞育的」,所以他代償被上訴人的,後來將那2筆還掉,甲○○要求開代償證明,伊就開代償證明給他。被上訴人與○○農會資金往來較頻繁,因為他之前的存款就經常在這邊往來,甲○○是之後貸款才與○○農會較有往來。被上訴人、甲○○在○○農會之信用及資力狀況為普通、一般。伊未經辦被上訴人、甲○○與○○農會之借款作業,但伊有參加審核會議,於審核時有看過被證4(即系爭借款授信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之授信申請書,這份授信申請書之借款原因是被上訴人在寫這張時,就有1筆與甲○○一起於105年借的190萬元(即A2、B2借款)寬限期2年到期了,就在107年又再借新還舊,還各自於105年借的190萬元,當時用○○的土地擔保,然後2年到期了,應於107年還本,他們不想還本,就又借新還舊1次。被上訴人、甲○○於辦理被證1、被證4之借款時是一同辦理,當時是甲○○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所以農會要求甲○○於被上訴人借的時候要保證。被上訴人在被證1、被證4之擔保品寫○○區○○段,但因被上訴人之前已用○○土地向○○農會借款過,農會評估沒有增貸空間,所以用○○土地供擔保,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以擔保去做,所以○○農會用無擔保方式貸放,因此這2筆借款在○○農會科目上都是列無擔保,一定要以○○土地設定抵押,農會才會貸放,○○土地是附帶擔保。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甲○○當初如何協議連帶保證人的事,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帶甲○○來貸款的。107年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的擔保品是指被上訴人過去、目前在農會有的擔保品,被上訴人之前也有貸款。一般客戶原則上誰的名字貸款就用誰的財產來擔保貸款,但當初他們來貸款時都表示要用○○土地來貸款,農會也不會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2至34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前與○○農會間即已有資金往來,之後始由被上訴人帶甲○○向○○農會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與甲○○係各自向○○農會辦理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5、6),雖由甲○○提供○○土地為擔保,然此僅係為貸款徵信順利以獲准核貸,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且依證人壬○○所證上開申貸、核貸過程,亦無有何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為己所用之情事。尚難僅以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即認A2借款、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甲○○。

5.且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1日交付1,034,417元、200萬元、30萬元給伊,230萬元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合資買一間房子,錢都是伊出的,借被上訴人名字登記,被上訴人在管理,107年就賣掉,賣440萬元。103萬元是伊跟伊姨丈癸○○去提存100萬元,利息3萬餘元,伊出60幾萬元,還有利息2萬餘元。伊沒有欠被上訴人錢,這些錢就是賣房子的錢,剩下的是被上訴人要還伊的錢。230萬元是被上訴人叫己○○拿給伊,當時伊太太去開刀,需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甲○○為事業合作夥伴,故兩人之帳戶有資金往返核屬常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且被上訴人、甲○○均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並有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乙○○、丙○○、丁○○、己○○於108年2月20日在丁○○家中協商債務所簽立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該文件記載:「○○股本尚欠500,000元,私人借貸尚欠500,000 元,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0,000元並塗銷予甲○○,辛○○借貸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之文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與甲○○等人就合作事業之帳務進行結算。證人辛○○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989號事件)中證述:伊知道甲○○、被上訴人間有投資土地與套房出租,伊有參與,伊也是股東之一,套房出租約7、8年,土地投資約5、6年,收益由被上訴人分配;股東會議時伊有聽說被上訴人的資金是來自於甲○○,被上訴人也會提到甲○○在資金上有幫他,被上訴人、甲○○早有合夥關係,兩人在○○套房出租下面曾經合夥買一間等語,以及證人子○○於1989號事件中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甲○○間有很多合作關係等語(見1989號卷二第31至36頁、第55頁),並有合夥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由此固可認被上訴人與甲○○間多有合作投資事業、資金往來之情事,縱使因而有資金需求,然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本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亦難以其資金需求或用途推認甲○○為A2借款、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甲○○向伊借名貸款而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甲○○得代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第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稱○○農會並未同意甲○○終止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並以○○農會108年4月9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甲○○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46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自屬系爭借款之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前揭民法第311條規定及說明,縱使○○農會未同意終止保證契約,抑或被上訴人有所異議,甲○○仍得代償系爭借款,○○農會不得拒絕,此觀諸○○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伊農會依法同意連帶保證人清償貸款,並開立代償證明書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況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農會經辦人員丑○○之對話譯文所示,被上訴人表示:「你是說貸款190萬那筆嘛」,丑○○表示:「嗯,我看一下,他的主張是終止保證契約啦」,被上訴人隨後表示「... 要你就拍賣他的土地就好啦,那這樣子這筆貸款我就不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29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對話係在講其他1千萬元、4千萬元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296頁),然證人丑○○於本院結證稱上開對話所述「這筆貸借款」係指190萬元之借款,並未討論1千萬元、4千萬元貸款之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業已表示並無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且依○○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亦說明:...甲○○於108年4月11日來函請求結算○○土地抵押權之債權額,伊農會於108年4月19日回覆,並副知被上訴人。甲○○於108年5月來會表明,欲塗銷其所有○○土地之抵押權,伊農會要求其必須清償自貸之190萬元及以該土地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林瑞育所借190萬元,方可開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甲○○於108年5月29日清償其所貸190萬元並代償其連帶保證人之林瑞育所貸190萬元後,即出具○○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開立代償證明書予甲○○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是甲○○為塗銷其○○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得代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辯稱甲○○無塗銷抵押權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3.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共計1,902,873元,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甲○○0000號帳戶,在其尚未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僅餘42,127元,再由甲○○以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08年5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代償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1、227至229頁),應堪認定。是以甲○○於向○○農會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902,873元之限度內,即已承受貸款債權人○○農會之系爭借款債權,核此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嗣甲○○於108年6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3、27、29頁),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無資力買受系爭代償款債權,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其受讓債權之效力,其受讓債權所需資金本不以自有資金為必要,且系爭借款餘額1,902,873元,確係由上訴人匯款600萬元予甲○○後,再由甲○○轉帳清償之,已如前述,實際轉入資金之人即為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難認其等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認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償款。

(三)系爭代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期限利益,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於甲○○代償前尚未屆清償期,仍在分期繳息期間,其代償時並無逾期未攤還本利之情事,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三第80頁);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農會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依系爭借款借據第3條約定其償還方式為: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8款約定:立約人對農會所負一切債務,如立約人不履行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約承諾之事項者,毋須經農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而被上訴人自認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迄未清償任何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甲○○代償系爭借款後,仍有依上開借據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於代償後並未履行分期償還之約定,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期限利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云云,洵非有據;至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上訴人另主張甲○○分別於107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1日向伊借貸1,034,417元、200萬元及30萬元,共計3,334,417元(審酌排序:200萬元、1,034,417元、30萬元),並以此借款債權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陸續於上開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固有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然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1日交付1,034,417元、200萬元、30萬元給伊,230萬元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合資買一間房子,錢都是伊出的,借被上訴人名字登記,被上訴人在管理,107年就賣掉,賣440萬元。103萬元是伊跟伊姨丈癸○○去提存100萬元,利息3萬餘元,伊出60幾萬元,還有利息2萬餘元。伊沒有欠被上訴人錢,這些錢就是賣房子的錢,剩下的是被上訴人要還伊的錢。230萬元是被上訴人叫己○○拿給伊,當時伊太太去開刀,需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而甲○○與被上訴人間多有合作投資事業、資金往來之情事,已如前(一)之5.段所述,尚難僅以甲○○有收受上開金錢之交付,即認被上訴人與甲○○間就此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2)況查,被上訴人前會同甲○○及訴外人乙○○、丙○○、丁○○、己○○等6人(下稱被上訴人等6人),於108年2月20日在丁○○家中進行債務協商,有簽立「林瑞育應支付甲○○款項」文件,被上訴人等6人在該文件上親自簽名時,已有由己○○記載:

「○○股本尚欠50萬元;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甲○○;辛○○借貸的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上開金額總計5,026,785元。被上訴人等6人並於同時地另簽立「甲○○應給付林瑞育」文件,其上記載:「甲○○應給付林瑞育;260元(電費);250元(金紙);298元(補充保費);975元(電費+燃料稅);111,077元(花旗信用卡)」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等6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徵諸被上訴人等6人簽立之「甲○○應給付林瑞育」文件中,連金額僅數百餘元之「260元(電費);250元(金紙);298元(補充保費);975元(電費+燃料稅)」之欠款均予以詳列且加註用途,然未記載甲○○尚有欠負或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達百萬元之借款1,034,417元、200萬元、30萬元或其他任何借款。苟被上訴人執為本件抵銷抗辯之上開於107年8月至10月間所生借款債權為真,何以於雙方在108年8月20日進行債務協商會算互負債務若干時,在「林瑞育應支付甲○○款項」文件中已明確記載:「...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甲○○」等語之情形下,猶絲毫未提及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甲○○借款據以釐清或結算彼此債務,顯有違常情,益徵被上訴人交付甲○○之上開款項並非借款,始未列入「甲○○應給付林瑞育」之債務文件中。

(3)至被上訴人辯稱甲○○曾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偵查中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3,334,417元云云,並以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該案被告甲○○、丁○○、己○○均辯稱:己○○向林瑞育拿3,334,417元係因林瑞育要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甲○○,上揭款項是投資後結算出來要給甲○○的錢等語,且經偵查終結認其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3頁),並無被上訴人所辯該節,要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甲○○有何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其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甲○○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代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償款1,902,873元,應屬有據。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償款1,902,873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然系爭代償款其中190萬元為本金、2,873元為系爭借款利息,有代償證明書、○○農會全部收回交易、交易分錄清單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1頁),上開2,873元既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就該利息部分再加計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2,873元,及其中190萬元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之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案情,認為應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