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國騰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 訴人 傅龍三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騰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傅龍三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簽約款170萬元。嗣兩造對買賣契約內容有爭議,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3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傅龍三應將系爭土地如另案判決附圖二B部分面積491.38平方公尺(即148.6425坪)分割,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買賣總價款為1,486,425元。因此,伊已清償全部價款,且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傅龍三遲至109年5月29日始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規定,傅龍三應給付每日買賣價款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則以傅龍三收受另案反訴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2年11月29日為請求之始期,算至系爭土地權移轉登記日109年5月29日,計2372天,違約金應為3,524,792元,故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75,754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傅龍三應給付林國騰211,072元本息,而駁回林國騰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國騰下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傅龍三應再給付林國騰3,264,682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傅龍三之上訴駁回。
二、傅龍三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102年5月17日再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林國騰應代為清償部分臺中農會貸款,反係伊於107年11月間向臺中農會清償貸款,並於108年7月26日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且系爭土地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於林國騰將預告登記塗銷前,伊是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又另案判決確定後,林國騰遲遲不肯自己持確定判決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能圓滿解決,乃委託地政事於109年5月18日申請判決移轉登記,惟地政事務所以義務人單獨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要求伊補正,地政士邱柏瑞乃電話通知林國騰配合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林國騰終於同意配合辦理,始於109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為林國騰所有;故伊並無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約情事。況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樹木、竹林等植物,縱未經點交亦可隨時占有使用,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傅龍三未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林國騰自可行使其權利。縱伊須負遲延違約金,惟本件買賣總價金僅1,486,425元,林國騰竟請求高達3,475,754元之違約金,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法應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林國騰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傅龍三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國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667之買賣,約定總價款360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02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兩造經由另案判決確定傅龍三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B部分面積491.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林國騰,且買賣總價為1,486,425元;傅龍三於109年5月29日將上開買賣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林國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另案判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1
37、373、375,卷二第53頁)。又另案業於104年5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由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四、林國騰主張傅龍三遲至109年5月29日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3,475,754元本息等語,為傅龍三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3款約定:「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即買方或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0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固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已訂明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667,總價金360萬元,惟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再為協議,於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筆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後賣予買方的界址以圍牆為界點,圍牆前買予林國璽(即林國騰),每坪新臺幣壹萬元正,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顯然傅龍三欲出售之土地面積於訂約時並未確定,即傅龍三應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實係經另案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證人林秀樺及蔡惠羽於另案結證內容,及另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認傅龍三欲出售之土地面積,經實際測量位置及面積結果如另案判決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491.38平方公尺,買賣總價為1,486,425元。又林國騰於另案係提起反訴,其聲明第二項乃為「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由南至北分割土地360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另案第一審卷第24頁),嗣經判決「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491.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反訴原告」,傅龍三不服提起上訴,林國騰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就該案所認前開判決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另案第二審卷第32頁反面)。足徵兩造間系爭買賣土地面積於訂約時並未確定,直至另案於104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時,系爭買賣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始正式確定,基此,兩造於另案訴訟期間難認有何歸責事由,林國騰主張傅龍三於收受另案反訴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另案判決確定日104年5月28日期間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既於104年5月28日始經另案判決確定,傅龍三應是自該日起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林國騰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傅龍三履行,其最末次係於106年6月2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000302號存證信函催告傅龍三於函到30日內依約履行抵押權塗銷後,分割移轉予林國騰等語,且傅龍三於106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此為傅龍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又傅龍三自承其於107年11月間向農會清償全數貸款,並於108年7月2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於109年5月29日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完畢等情。足徵傅龍三自催告後,方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直至109年5月29日始履行將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國騰之義務,其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傅龍三雖辯稱係因林國騰遲遲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部分農會貸款云云,然查,協議書乃是因應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傅龍三有農會貸款未清償而協議「賣方向臺中農會貸款,由賣方向農會詢問部分清償事宜,若台中農會需還部分本金由買方代為清償,買方代為清償部分由賣方以下列方式償還買方」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3頁),且雙方原係以360萬元為價金而合意買賣,而雙方協議由買方代為清償部分農會貸款,當時對於實際價款如何,尚未知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買賣總價為1,486,425元,並非360萬元,且該協議書大部分內容亦僅是約定「若」買方代為清償部分,賣方應由何種方式償還買方利率如何計算,應係雙方預就林國騰倘代為傅龍三清償部分農會貸款,雙方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協議內容,並非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之義務,傅龍三此部分辯解,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三)傅龍三復抗辯稱:系爭土地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於林國騰將預告登記塗銷前,伊是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且另案判決確定後,林國騰遲遲不肯自己持確定判決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伊違約云云。然預告登記雖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但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已明確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兩造執有另案確定判決並非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另案確定判決後固已確認傅龍三應履行之義務及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此給付判決尚不當然使林國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傅龍三仍為所有權人及該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其移轉登記義務尚不因另案確定判決而消滅,此觀民法第758條規定即足明瞭,林國騰取得另案勝訴之確定判決,亦不因此強使其代傅龍三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且查傅龍三於後亦已委請地政士以判決移轉之登記原因辦理,林國騰經地政士聯繫後已至地政事務所用印,於109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業據傅龍三陳明並經證人邱柏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故傅龍三遲至109年5月29日始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歸責於林國騰,傅龍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傅龍三遲至109年5月29日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事實,則以上開林國騰催告存證信函送達30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算至移轉登記完畢日即109年5月29日為止,共計1035日,即為傅龍三所遲延之日數,林國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傅龍三賠償遲延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及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1,486元(見原審卷二第120頁),予以計算,違約金金額為1,538,010元(1486×1035=0000000),顯然高於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1,486,425元,而有失公平。本院審酌林國騰因傅龍三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應係傅龍三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林國騰不能取得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林國騰受到之損害,此與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486,425元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錢而獲對價之利息,可以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計,故認林國騰請求傅龍三給付遲延違約金3,475,754元,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至211,072元(0000000×5%×1035/365)始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林國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遲延違約金約定,請求傅龍三給付211,072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國騰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命傅龍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國騰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傅龍三不得上訴。
林國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