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蔡聰華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凱茂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楊銷樺律師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為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經監事會選任為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會員代表王OO、陳00茂於109年8月19日虛構伊及配偶偽造請款收據、收取回扣等不實事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對蔡聰華監事會召集人不適任(罷免)聲請書」(下稱系爭罷免聲請書),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罷免聲請書後,未查證罷免事由是否屬實,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及公序良俗,復未查明簽署及其人數是否合於規定,亦未通知伊於收到系爭罷免聲請書影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書,以保障伊陳述意見機會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違反當時有效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108年人團選罷辦法)第49條第1項、51條規定,即於109年8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提案討論並決議向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罷免伊(監事會召集人)之議案,並遲至109年8月24日始寄送系爭罷免聲請書影本及聯署書予伊,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之程序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及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停權處分,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理監事會無權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決議停權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其決議內容亦屬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9日通知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事由僅記載「議決會員代表簽署罷免案」,且有部分會員代表未受通知。又王OO等人之系爭罷免聲請書僅係罷免伊「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並非罷免伊「監事」職務,但當日議程卻直接進行罷免伊「監事」職務之投票,決議內容已超越原提案內容,顯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表決,召集程序違法,而有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於開會當日未遵守108年人團選罷辦法第13條、第53條規定,限制伊宣讀答辯書僅能5分鐘,並任由非會員之訴外人林蓮助發言阻擾伊宣讀答辯內容,雖經伊當場異議,被上訴人仍強勢決議通過罷免(下稱系爭決議),並違法補選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侵害伊權利甚鉅,為此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抗辯:王OO於109年8月18日為罷免上訴人「監事」職務而擬具系爭罷免書,經原選舉人即會員代表總數100人之三分之一以上,共計54人簽署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並於同日副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108年人團選罷辦法第47條規定,系爭罷免聲請書僅需有會員代表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簽署即可,無需全體會員代表均簽署,亦未限制有無理監事身分者始得簽署,且被上訴人對於簽署及人數屬實部分,已盡查證之義務。又王OO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罷免聲請書函之主旨,已明確記載「請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本會監事(監事會召集人)蔡聰華罷免案」,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並記載提案為「不適任罷免監事蔡聰華事宜」,顯見王OO之提案,確係罷免上訴人之「監事」職務。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上,被上訴人並未限制或禁止上訴人答辯時間,並已將上訴人答辯書發給所有出席之會員代表,給上訴人宣讀答辯書之機會,最終有超過三分之二之會員代表投票,共計76票同意罷免上訴人之監事職務。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之監事職務既經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自亦失所依附。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為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經監事會選任為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伊監事職務,並另行選任監事會召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361、36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或章程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未經召集通知而開會,對一部分會員或會員代表漏未通知,召集通知不遵守法定期間等。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等,均屬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律效果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依上開規定,在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則係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其法律效果為決議當然無效。而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三、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原因有四,第一、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部分會員代表未受通知,且系爭決議內容超過原提案內容,屬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表決。第二、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罷免聲請書之簽署及人數是否符合規定。第三、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書,即先行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第四、系爭臨時理監事會以王OO等人提出之虛偽不實罷免事由,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違反章程第13條規定及公序良俗(本院卷79、279頁)。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及通過系爭決議之比例,合於法令及章程規定一節,沒有爭執(本院卷104頁),是本件並無出席人數低於法定最低比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致決議不成立或決議自始無效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罷免聲請書之簽署及人數是否符合規定,及未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書,即先行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部分:
1、按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108年人團選罷辦法第49條第1項、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15日內,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書,並應於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通過罷免或否決罷免之決議。本件王OO等人係於109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罷免聲請書及連署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陳述意見,並定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則係於109年9月7日提出答辯書,有會員代表函及附件1罷免事由、附件2至10連署書、被上訴人109年8月25日函、上訴人109年9月7日函及附件答辯書可稽(原審卷30-38、385-395頁,本院卷163、164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收到系爭罷免聲請書後15日內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書,並於上訴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15日內,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為通過罷免之決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108年人團選罷辦法第49條第1項、第51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上開法律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於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前,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罷免聲請書之簽署及其人數是否合於規定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連署書何人之簽名出於偽造或其人數有不實應予剔除之情形,並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既無依據,已難認實在。況被上訴人收到系爭罷免聲請書後,有無查明簽署屬實及人數合於規定,與前揭被上訴人是否未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書即先行召開系爭臨時理監事會,均屬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置作業程序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其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監事會以王OO等人提出之虛偽不實罷免事由,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違反章程第13條規定及公序良俗部分:
1、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原審卷22頁)規定:「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由理監事會或會務人員舉證經查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警告、追訴由理事會決定之,停權、除名等相關規定另訂定之)」,顯係針對會員警告、停權、追溯、除名等懲戒處分所為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108年人團選罷辦法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罷免案,並非對上訴人為停權或除名之懲戒處分,自無章程第13條規定之適用。
2、又王OO等人提出之罷免事由無論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並因此使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表決,僅影響109年8月23日系爭臨時理監事會決議之基礎是否實在,與109年9月18日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其本身之效力無關。且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乃團體內民意之展現,依108年人團選罷辦法,只要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即得提出罷免聲請,並未規定理事長、常務理監事、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必須構成犯罪或有不法情事,始得聲請罷免。因此,對於上訴人罷免案之聲請及提案無論是否出於不實之罷免事由,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既已決議通過罷免,自生罷免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漏未通知部分會員代表,且決議內容超過原提案內容部分: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單,載明「議決會員代表簽署罷免案」,並檢附罷免事由及連署書予各會員代表,上開罷免事由亦已明確記載「罷免台中市營造工會蔡聰華監事(監事會召集人)」(原審卷27、29、31頁),足見系爭罷免聲請書所請求罷免者,乃上訴人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職務,而非僅限於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職務,自無決議內容超過提案內容之問題。且上訴人所稱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漏未通知部分會員代表,系爭決議超過原提案內容,屬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云云,無論屬實與否,亦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自無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而非「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參諸前揭說明,僅生上訴人得否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之問題,難謂系爭決議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陳稱於本件併同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事由,倘法院認為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事由,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且經本院闡明後,仍維持同一聲明(本院卷278、323頁),基於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參照),則系爭決議究竟有無上訴人所述有得撤銷之事由,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13屆監事會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