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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山訴訟代理人 陳宏忠被上訴人 陳正雄

陳正宜陳思源陳正隆陳文明陳文正陳文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海

鄭陳也好洪陳雲陳綉菊陳綉櫻陳綉琴翁明輝陳月嬌邱煥源邱煥清徐邱連秋邱峻逸邱馨瑀蔡永田蔡幸妤蔡語軒蔡穗鳳蔡語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指A屋部分,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陳福山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9頁),嗣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即告確定,被上訴人陳福山即無從再就其前開敗訴確定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又上開所指編號D部分係指原審判決所指A屋,與以下所稱B屋無涉,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有明定。查: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四項為「被上訴人陳文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33.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C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第六項為「被上訴人陳文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依第3項聲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10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時主張C屋應係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3.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B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建物,C屋應屬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蝦(下以姓名稱之)所遺,自應對陳蝦之全體繼承人為此部分請求,故對被上訴人陳文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陳福山等25人(該25人以下合稱陳福山等25人)追加如後述上訴聲明第三、五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查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是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對C屋有拆除權能之人拆屋還地,並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B屋、C屋訴請拆除之範圍,原聲明之面積分別為「B部分面積約103.7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33.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頁),皆未精確,嗣更正為精確面積(詳後述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㈠關於占用B屋,原上訴聲明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559元,及自被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或109年5月22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依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459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如後述上訴聲明第四項所示。㈡關於占用C屋,原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陳文標及陳福山等25人應給付上訴人64,88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C屋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10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嗣減縮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件除被上訴人陳文標、陳文正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蝦於44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B屋及C屋,C屋為B屋之一部分,非獨立建物,陳蝦死亡後,B屋及C屋之所有權由陳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自104年1月起,就B屋、C屋分別受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3.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79平方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陳文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559元,及被上訴人陳正雄、陳正宜、陳思源、陳正隆、陳文明、陳文正、陳文標、陳福海、陳福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依第㈠項聲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459元。㈣被上訴人陳文標應給付上訴人6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依第㈡項聲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10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就C屋之拆除還地、不當得利請求,另對陳福山等25人為追加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3.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陳文標及陳福山等2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給付上訴人202,55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依第二項聲明拆除系爭佔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給付上訴人3,459元。

五、被上訴人陳文標及陳福山等25人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給付上訴人64,88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依第三項聲明拆除系爭佔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給付上訴人1,108元。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陳福山、陳文正及陳文標(下稱陳文標等人)則以:陳蝦於44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位置興建木石造之土角厝,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而使用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因多端,陳蝦未向陳永春購買土地,未必即為無權占有。又系爭00號房屋因遭逢48年8月7日發生之八七水災而損壞,遂由陳蝦之子即陳福來、陳福順、陳福海、陳福來4兄弟(下稱陳福來4兄弟)於50年間,共同出資向上訴人唯一之派下員陳永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經陳永春同意在原址即附圖所示B、D、C位置重建B屋及C屋改建前之建物。被上訴人陳文標嗣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改建為鐵皮屋(即C屋),而為C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B屋、C屋係基於系爭賣渡證所示之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有理由,關於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6-28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陳添,陳添於25年6月22日死亡時,陳永春為唯一繼承人,上訴人之派下員僅陳永春1人,系統表如原審卷一第419頁。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派下員。

(二)陳福海、陳福來、陳福順、陳福山4兄弟為陳蝦之子。陳蝦於55年6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5、171頁)。

(三)上訴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系爭土地上有以下之使用情況:

1、陳蝦曾於民國44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00號房屋(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設籍居住,其位置與範圍與附圖編號B、C、D所示相當。

2、如附圖所示編號B、D(指與編號A屋簷交疊部分)面積各103.77及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3、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經原審履勘測量之現有面積33.24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B、D(即B屋)係何人所興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C屋)係何人所興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由何人占用?

(三)如附圖編號B、C、D之占用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若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不當得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B、D(即B屋)係陳福來4兄弟於系爭00號房屋原址所重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福來4兄弟:

上訴人主張B屋係陳蝦於民國44年以前所建云云,為陳文標等人所否認,抗辯稱:陳蝦所建為系爭00號房屋,因於八七水災損壞,故陳福來4兄弟於50年間共同出資於原址興建B屋及「C屋改建前之建物」,陳福來4兄弟為B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查:

(一)陳蝦曾於民國44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見原審卷一第379頁)設籍居住,其位置與範圍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所示相當。如附圖編號B 、D (指與編號A 屋簷交疊部分)所示之B屋經原審履勘測量之面積各103.77及5.7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地上物面積33.24 平方公尺,合計142.80平方公尺。陳福來4兄弟為陳蝦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㈡),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坐落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納稅義務人」為「陳蝦使用人:陳福來」,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14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44年1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B屋、C屋之面積與系爭00號房屋相當,構造別亦相同,欲佐其說。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已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嗣後雖有滅失,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未向稅捐單位申報,仍繼續保有房屋稅籍之情形,時有所聞。而本件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B屋之門牌號碼為「○○鎮○○街000號」,為一層磚造瓦屋平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287-293頁)。又B屋實際上掛有2門牌,一為「○○鎮○○街000號」,一為「○○鎮○○里○○00」,則有被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兩造復均稱該址與「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是同一門牌(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堪信可採。另「○○鎮○○里○○00」於99年1月31日門牌整編後即為「○○鎮○○街000號」乙情,亦有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40頁)。再依苗栗縣○○○○○○○○○○○○○○○鎮○○街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77頁),「納稅義務人」為「陳福海」,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48平方公尺,建物完成日期為74年6月,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4年7月。另門牌同為「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之房屋稅籍共有5份,除上訴人所提上證1(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外,另有稅籍編號為①00000000000、②00000000

000、③00000000000、④00000000000等,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福順、陳福山、陳福來、陳文正(為陳福來之子,見原審卷一第171頁陳蝦繼承系統表、第185頁戶籍謄本),房屋稅起課年月分別為49年1月、61年1月(建造年月為61年)、60年7月、49年1月,房屋面積分別為26.20、47、53、26.20平方公尺,總計為152.4平方公尺,構造別均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等情,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1-387頁、本院卷第181頁)。衡情,房屋稅之課徵標的若非確有興建房屋之事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殊無可能憑空申報房屋稅,而徒然增加無謂之稅賦負擔。故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上開房屋稅籍①②③④之房屋既分別在49年1月以後才起課房屋稅,堪認該等房屋係在49年1月以後興建。再參以被上訴人陳文標等人抗辯稱:陳蝦原興建之系爭00號房屋因遭逢八七水災而受損,故由陳福來4兄弟共同出資原址重建B屋及重建C屋前之建物等語,又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收錄「八七水災與家園重建」檔案中顯示,受災地區包括B屋、C屋所在之○○地區可考(見本院卷第253-265頁,其中第259頁水災狀況圖即列有「○○」,地方損害情形表另列入銅鑼、苗栗、後龍、西湖等地區甚明),確有所憑;上訴人稱八七水災之災情在西湖鄉打哪叭溪,○○鎮未發生水災災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陳文標、陳文正於原審係稱B屋由陳福來、陳福順2人所改建,於本院時卻改稱是陳福山4兄弟共同出資改建,前後不一等語,但被上訴人陳文標、陳文正已說明:後來建物都是陳福順、陳福來的繼承人使用,在原審就以為是陳福順、陳福來興建,後來才知道是陳福山4兄弟出資興建,故於二審更正事實上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陳文標、陳文正於本院更正之陳述,核與前述「○○鎮○○街000號」及上開①②③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福山4兄弟,亦相吻合,堪信符實。據上,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既非門牌「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唯一之房屋稅籍紀錄,起課年月又早在44年1月,且系爭00號房屋所在之○○地區,於民國48年間亦為八七水災之受災地區,加以同一門牌嗣後確實陸續有上開房屋稅籍①②③④之房屋興建,面積總計為152.4平方公尺,已可涵蓋原系爭00號房屋之範圍,則被上訴人陳文標等人抗辯稱:陳蝦所興建之系爭00號房屋因遭逢八七水災而受損,陳福來4兄弟共同出資於原址重建B屋及「C屋改建前之建物」,陳福來4兄弟為B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即有所本,堪予採信。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C屋)係被上訴人陳文標所興建,陳文標為單獨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訴人主張C屋亦為陳蝦所建之系爭00號房屋之一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陳文標等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00號房屋於八七水災中受損,由陳福來4兄弟於原址改建B屋及C屋改建前之建物,而後由被上訴人陳文標再將「C屋改建前之建物」改建為C屋,陳文標為C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查,系爭00號房屋於八七水災中受損,由陳福來4兄弟於原址改建B屋及「C屋改建前之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觀諸門牌同為「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之房屋稅籍共有5份(見原審卷一第377-387頁),可知構造別均為「土石磚造(磚石造)」,但C屋所在位置之地上物,依Google街景地圖於西元2010年拍攝時,原本為一層磚造平方與B屋相連,但現況該磚造平房已拆除,現為鐵皮屋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履勘明確,並有西元2010年2月及2017年5月之Google街景地圖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一第281、287-293頁)。基此,被上訴人陳文標等人上開所辯,確有依據,堪信符實。上訴人徒以C屋與B屋間之牆壁共用(為系爭00號房屋原來之內部隔間牆面),並保留內部通道為由,主張C屋仍為陳蝦所遺系爭00號房屋之一部分,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占有之土地,係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者,即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陳文標等人均以渠等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責任。

(二)被上訴人陳文標等人抗辯稱:陳福來4兄弟於50年間,共同出資向上訴人唯一之派下員陳永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並經陳永春同意在原址即附圖所示B、D、C位置重建B屋及C屋改建前之建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賣渡證及陳阿玖公派下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7、253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賣渡證之形式真正及內容真正,但查:

1、被上訴人陳文標、陳文正於原審提出系爭賣渡證之原本,經原審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系爭賣渡證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且紙張業已老舊泛黃、呈半透明狀,並有多處破損,其上貼有3張面額為「伍角」之印花稅票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又系爭土地於81年地籍圖重測前原為營盤邊段山寮小段279地號(見原審卷一第43、237頁),而系爭賣渡證記載:

「茲因竊民將○○鎮營盤邊字山寮第弍七九號,建物敷地0分八厘五毫五絲之土地,原名稱業主陳阿玖公,管理人亡陳添之繼承人陳永春,今次竊民陳永春將管理人之代表名義持分四分之壹出賣與台端等永久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而且將來台端需要辦理繼承管理人之代表名義變更種種手續而竊民絕對無條件,付台端便利蓋章,不敢異議刁難,其一切費用盡歸台端負責清楚,但此賣渡代總款金新台幣參仟柒佰元正於民國五拾年壹月柒日正在當場交竊民全數受取清楚無訛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並記載出具人陳永春係「業主陳阿玖公之管理人亡陳添代表繼承兼管理人總收款人」,承買人為陳福來、陳福順、陳福海、陳福山,並有仲人陳萬枝、土地代書人鄭炳坤等字樣,除在出具人、仲人、土地代書人欄分別蓋有「陳永春」、「陳萬枝」、「鄭炳坤」之印文,另在文中換行、增字、句號處或印花票券等多處,均蓋有「陳永春」之印文。本院審酌系爭賣渡證之原本紙張已老舊破損、呈半透明狀,且所貼「伍角」印花稅票合於50年間社會常用之面額,其書寫格式及用詞均非近代習慣用法,所載「建物敷地」、「建物敷地0分八厘五毫五絲」與系爭土地65年以前登記簿之地目用語及面積數量及單位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35-237頁,65年7月以後則記載地目建、面積829平方公尺)。且系爭賣渡證影本在陳福順等人於65年3月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即已檢送附於上訴人祭祀公業相關案卷內(見原審卷一第319-323頁本院103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第9-11頁之記載)等情,足認系爭賣渡證作成時間應與其所載年代相符,而非被上訴人陳文標等人臨訟製作。又被上訴人等人或陳福來、陳福順應無可能早於50年間即預知有本件訴訟,而先行偽冒製作不實之賣渡證,應認系爭賣渡證有高度之可信性,堪信符實。

2、上訴人雖稱:系爭賣渡證上陳永春之簽名字跡與其他文字及陳福來等人姓名字跡,顯出自同一人之手,陳永春為識字之人,並為經商有成之創業家,且由陳永春於42年間曾因鄰居越界蓋圍牆,而將親筆書寫之上證3警告書辦理公證(見本院卷第59-00頁),可知行事謹慎,縱使系爭賣渡證委由地方仕紳或專業人士如代書代筆系爭賣渡證全文,不可能連同簽名亦委由他人代筆云云。然系爭賣渡證內容係記載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由陳永春代表上訴人出賣、買賣價金為3,700元,且業已收訖,並有約定作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及日後辦理變更登記等涉及土地買賣專業之事宜,且由文件名稱「土地賣渡証兼收據」,可知亦兼有作為收據之性質,則由對土地買賣具有專業之土地代書代為書寫全部內容,甚至包括簽立人之姓名,於簽立人之姓名非由本人親書時,則由本人以蓋用印章方式確認等情,不論是在早期臺灣社會抑或現今交易習慣,均屬常見。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系爭賣渡證既有土地代書人鄭炳坤之記載,則其內容與相關當事人姓名均由該代書人統一書寫完成後,再由出具名義人陳永春用印,亦於法有據,並與常情無違。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賣渡證內陳永春之姓名字跡與其他字跡相同,且與上證3陳永春親書之警告書字跡不符,否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尚難憑採。

3、上訴人又謂:簽立系爭賣渡證當時,陳永春已高齡75歲,罹患失智症、不良於行,其身旁子孫無人聽聞有系爭賣渡證之事,且陳永春財富豐裕,不可能為區區3,700元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陳永春於系爭賣渡證簽立時罹患失智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陳永春當時有何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事。又一般人出售土地之動機多端,價格之決定更涉及買賣雙方之關係、買賣緣由等等諸多因素,參以陳蝦於民國44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興建有系爭00號房屋,陳蝦一家人均在該處居住,而後該屋因遭逢八七水災損壞,復由陳福來4兄弟於原址重建,則陳永春是否考量要讓陳蝦、陳福來4兄弟亦能取得房屋坐落之土地,使房地合一,進而出賣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亦非全無可能。上訴人徒以陳永春資力豐富,即遽不可能以3,700元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子孫未聽聞過買賣之事,即否認系爭賣渡證之真實性,亦不可採。

4、上訴人又稱:系爭賣渡證上4位承買人未親筆簽名,難認買賣契約已合意成立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有明定。故買賣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賣渡證之名稱既載明「土地賣渡」、「收據」,內容並敘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陳永春代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出賣與陳福來4兄弟等永久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並收訖買賣價金3,700元等意旨,堪認陳永春確有以上訴人管理人之名義,與承買人陳福來4兄弟間,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價金」為3,700元等買賣契約成立要件達成合意,依前開說明,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自不以陳福來4兄弟有在系爭賣渡證簽名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無可採。

5、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下稱另案),係主張系爭賣渡證為受益權之轉讓,與本件主張買賣契約不符,且另案認定系爭賣渡證所載內容並非事實等語。然細繹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3-76頁),可知該案係上訴人對本件部分被上訴人陳正雄等9人(下稱陳正雄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兩造爭執之重點在陳正雄等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故陳正雄等人在另案中雖執系爭賣渡證作為上訴人派下員受益權轉讓之證明文件,欲證明渠等為派下員,但另案判決認定系爭賣渡證載明係土地買賣關係,與陳正雄等人所為主張不符,不足以證明「陳正雄等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案判決第11-12頁),顯然並未否認系爭賣渡證之形式真正,亦非否認系爭賣渡證所載買賣關係之事實不存在。至於陳正雄等人就系爭賣渡證表彰之內涵,於另案雖與本件中為不同之抗辯,但渠等於另案所辯既與事實不符,且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文標等人於本件中,依系爭賣渡證內容,改為符合真實之主張,自屬正當,尚無從以被上訴人陳文標等人於二案中抗辯不一,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6、據上,被上訴人陳文標、陳文正提出之系爭賣渡證係屬真正,內容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又主張即使系爭賣渡證為真,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出售予非派下員之陳福來4兄弟,將影響祭祀且違背祭祀公業設立目的及本質,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並將處分所得朋分派下員,時有所聞,系爭賣渡證之內容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謂:未經共有人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賣渡證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然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出賣與他人,即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在土地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該特定之分管部分土地,僅得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上說明,出賣人自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經查,陳蝦於民國44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00號房屋設籍居住,其位置與範圍與附圖編號B、C、D所示相當,該屋嗣因遭逢八七水災而損壞,乃由陳福來4兄弟在原址重建B屋及「改建前C屋之建物」,而後又由被上訴人陳文標將「改建前C屋之建物」改建為C屋,B屋、C屋占用面積合計142.80平方公尺,均已審認如前,可知陳永春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賣渡證前,陳蝦即已在附圖編號B、C、D所示相當之位置建屋居住,而後陳福來4兄弟、被上訴人陳文標重建或改建之B屋、C屋,亦仍在相同之範圍內,足見前開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情形,已歷時數十年之久,陳永春或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異議。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825.6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3頁),持分4分之1即為20

6.42平方公尺,可知系爭00號房屋或B屋、C屋占用之面積,均未超過系爭賣渡證買賣標的持分所換算之面積。再觀諸系爭賣渡證上已載明「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而陳永春代表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予陳福來4兄弟時,又係上訴人唯一之派下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永春自有權代表上訴人出售,並得與買受後之共有人即陳福來4兄弟洽談分管協議。則綜觀上情,陳永春代表上訴人確有與陳福來4兄弟達成【陳福來4兄弟得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於持分4分之1之範圍、相當於系爭00號房屋或B屋、C屋坐落之位置,建築築房屋居住使用】之分管協議,洵堪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即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是以,陳福來4兄弟、被上訴人陳文標分別所有之B屋、C屋,占用系爭土地,既合於上開分管協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主張陳福來4兄弟本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占用B屋、C屋坐落 之土地為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C部分,既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二、三、四、五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福山 1/7 2 陳正雄 1/196 3 陳正宜 1/196 4 陳思源 1/196 5 陳正隆 1/196 6 陳文明 1/49 7 陳文正 1/49 8 陳文標 1/14 9 陳福海 1/7 10 鄭陳也好 1/7 11 洪陳雲 1/7 12 陳綉菊 1/49 13 陳綉櫻 1/49 14 陳綉琴 1/49 15 翁明輝 1/49 16 陳月嬌 1/14 17 邱煥源 1/35 18 邱煥清 1/35 19 徐邱連秋 1/35 20 邱峻逸 1/70 21 邱馨瑀 1/70 22 蔡永田 1/175 23 蔡幸妤 1/175 24 蔡語軒 1/175 25 蔡穗鳳 1/175 26 蔡語倢 1/175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