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純吉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春頻被上訴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
張明芳兼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陳純吉(下稱陳純吉)對於同造之蔡春頻(下稱蔡春頻,與陳純吉合稱陳純吉等2人)所簽發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到期日:104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陳純吉等2人敗訴後,雖僅陳純吉提起上訴;惟蔡春頻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且所辯其確實有向陳純吉借款,亦與陳純吉所辯意旨相同,足徵陳純吉等2人立場一致,對陳純吉等2人裁判不容歧異,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陳純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蔡春頻,爰將蔡春頻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蔡春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黃○○(原名黃○○)分別自訴外人林○○、林○○兄弟購得
所共有臺中市○區○○段202、202-12至202-27、202-30至202-
33、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共67筆,並於101年2月10日將前開67筆土地合併為202地號一筆土地後,由蔡春頻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取得合併後之202地號,且先後將202地號土地分割為202、202-82、202-83、202-84地號等4筆土地,異動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因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對出賣人合法行使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利(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雖已將合併前202-43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塗銷,因無法回復原地號,故以法院判決分割出202-86、202-86地號土地;但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部分,因陳純吉以所持有與蔡春頻通謀虛偽製作之系爭本票,取得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取得原審法院核發對蔡春頻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裁定,進而對蔡春頻所有分割自系爭合併後202地號之系爭202-82地號土地,及分割自系爭202-82地號土地之202-8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於105年5月26日對系爭2筆土地完成限制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8號對系爭2筆土地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7年2月7日第一次拍賣時,由蔡春頻之前配偶張○○以2億零77元拍定,而未能將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塗銷。
㈡又系爭優先承買權相當於德國物權分類之「物權性的先買權
」概念,此屬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物權」,與土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可對抗第三人,其等自得對蔡春頻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效力。再系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高於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之預告登記,而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林○○違反系爭優先承買權規定,其等已對原地主及黃○○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規定,致原地主及黃○○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物權移轉及登記行為無效,黃○○並未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自無法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蔡春頻,故蔡春頻亦未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而非屬於蔡春頻之財產。又系爭執行事件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且因優先承買權利係屬法定物權,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故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此一侵害,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確認陳純吉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案號: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及該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蔡春頻)不存在。㈡陳純吉所聲請執行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系爭2筆土地部分及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純吉則以:蔡春頻於104年10月間以需周轉為由向陳純吉借款500萬元,陳純吉於同年月13日將現金30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即期支票(票據號碼F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蔡春頻,蔡春頻並簽立借據,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先償還100萬元,及於每月15日支付利息,復開立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400萬元予陳純吉以為擔保,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因蔡春頻未依約還款,陳純吉為維自身權益,始對蔡春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縱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而形成其與原出賣人林○○、林○○間之買賣契約,並基於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出賣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非屬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權存在情形之一,更非因而創設對世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或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其不得強制執行系爭2筆土地,洵屬無據。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執行法院事後轉為終局執行時,在拍賣階段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買,當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春頻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陳述:蔡春頻確有向陳純吉借款,其中200萬元支票交與訴外人即其女張○○,另於104年10月13日收受300萬元後,即存入320萬元至張○○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以該存款1億4500萬元,先給付給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再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7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合計1億4500萬元,供於104年10月15日向黃○○購買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價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蔡春頻,蔡春頻並非張○○之人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陳純吉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蔡春頻)不存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對於「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94695/100000應有部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純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純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五、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4-1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分別自訴外人林○○、林○○之繼承人林○○等10人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合併前202-14、202-43等2筆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7㎡、67㎡)全部所有權及同段其他65筆地號土地,嗣由黃○○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為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原審卷二第37-59頁)。
⒉黃○○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合併後202及200
-1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蔡春頻所有,約定價金3億3639萬6,600元。
⒊蔡春頻於105年3月24日將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202
、202-82等2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462㎡、2664㎡);又於105年4月22日將202-82土地分割登記為202-82、202-83、202-84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21㎡、308㎡、435㎡。
⒋被上訴人對於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前202-43地號土地全部
及「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具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業據判決確定(原審卷一第111-205頁)。
⒌上開⑷判決確定後,於107年10月9日自202地號土地分割出202
-85地號土地(面積2㎡);自202-84地號土地分割202-86地號土地(面積65㎡)。且黃○○於101年2月10日對於202-43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登記已塗銷,回復於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前原202-43地號土地之地界。原202-14地號土地範圍係在現今202-82地號土地範圍內,原202-43地號土地範圍則為現今202-85、202-86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21頁)。
⒍被上訴人執確定判決代位申請塗銷原202-14、202-43地號土
地之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受限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僅能先行完成塗銷黃○○於101年2月10日對於原202-43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其他關於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之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均遭駁回處分(原審卷一第281頁)。
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起訴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而合併前
202-14、202-43地號土地早於101年8月14日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訴訟中。」等語,並記載於前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登記簿上(原審卷一第109頁)。
⒏陳純吉於105年3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卷一第353頁)。
⒐陳純吉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蔡春頻之財產為假扣押之
保全裁定,並聲請對登記蔡春頻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已於105年5月26日完成限制登記:「105年5月26日普登字第72670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寅字第37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上訴人,債務人:蔡春頻,限制範圍:全部,105年5月26日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31頁)。
⒑被上訴人對前述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蔡春頻
名下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⒒蔡春頻迄今尚未曾清償本金及利息予陳純吉。
⒓訴外人曾○○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號),在104年10月13日有領出現金300萬元之交易記錄(原審卷二第137頁)。
⒔蔡春頻與張○○原為夫妻關係,張○○為蔡春頻與張○○所生之女
;陳純吉於104年10月13日開立之面額20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FG0000000),係存入張○○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中,並託收交換(原審卷二第311-321頁)。
⒕蔡春頻購買系爭土地均未辦理銀行抵押貸款。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純吉對蔡春頻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對於「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94695/100000應有部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202B部分換算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經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持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書向中山地政所申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併登記,則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查封在案,而遭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6日駁回申請。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執行法院107年9月27日函回覆內容「申請塗銷移轉登記一案,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於假扣押查封塗銷前,若涉及上開地號所有權之塗、銷變更或設定負擔,均有礙查封效力」內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等情,有中山地政所駁回通知書及執行法院107年8月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寅字第37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1-283頁)。是被上訴人對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僅因陳純吉與蔡春頻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衍生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勝訴判決為塗銷及移轉登記,影響其優先承買權之後續行使,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⒊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利害關係人亦可為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應屬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若就本件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得聲明異議,故其法律地位之不安亦得以勝訴判決除去,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確認利益。
⒋至陳純吉抗辯: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尚得通知優先承買權利人
優先承買執行標的物,且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因陳純吉有無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受影響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對原出賣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原出賣人與被上訴人訂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塗銷移轉與訴外人張○○、黃○○間之移轉登記,但因黃○○復將土地移轉與蔡春頻,陳純吉再對蔡春頻強制執行,使被上訴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後無從回復登記,已經影響被上訴人權利,業經敘明如前,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如何再次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買執行標的物。再者,被上訴人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後,得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如前述,故本件確認訴訟可排除被上訴人後續行使優先承購權人權利、取得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障礙。且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與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間,既無互相排斥之關係,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利,自可併行請求,實務上亦不因被上訴人得提他種訴訟,即認為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純吉對蔡春頻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純吉等2人抗辯蔡春頻於104年10月間以需周轉為由,向陳純吉借款500萬元,陳純吉遂於104年10月13日將現金30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即期支票(票據號碼:FG0000000)交付蔡春頻,蔡春頻於104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並簽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面額400萬元之另紙本票給陳純吉,其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純吉等2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陳純吉等2人就此部分所辯,雖據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及400
萬元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35-239頁),然觀之該借據所載,前述2張本票及借據雖均為104年10月15日同時書立,但是比對系爭本票與400萬元本票背後所印之花紋與左側本票二字之字體結果,顯然不同,應係由不同之本票簿上取下;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太可能隨身攜帶大量空白本票,縱然因簽約有開票之必要,應該攜帶1本已足夠,當無特別帶2本空白本票,並各取1張書寫之理。再者,在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地址旁蓋用印章帶有確認之意,發票人地址則屬個人資料,且攸關催討債務時得否尋得債務人,依社會常情,同時間開立之本票應該會在相同位置蓋用印章且記載相同地址;但系爭本票在發票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地址後均蓋用蔡春頻印章,且發票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而400萬元本票僅蓋有1枚印章,且是在發票人欄右側,發票人地址為「台中市○○街00巷00號」,凡此在在悖於常情,則陳純吉2人所辯系爭本票與400萬元本票係同時開立,已難遽予採信。
⒊又陳純吉等2人另就借款如何交付部分,抗辯陳純吉係向曾○○
借款現金300萬元,於104年10月13日將現金300萬元及系爭支票交付蔡春頻,蔡春頻將系爭支票託交其女兒張○○帳戶兌現,另現金300萬元則與蔡春頻自己原有之現金20萬元一同存入張○○之帳戶內云云,固提出曾○○三信銀行帳卡明細表、取款憑條、系爭支票影本、張○○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存卷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37-141、311-313、381-383頁)。然就現金部分,曾○○自帳戶提出300萬元,與同日張○○之帳戶存入320萬元,兩者金額並不相符;且曾○○領款後是否交付陳純吉、陳純吉是否交付蔡春頻、蔡春頻是否確實另有20萬元現金可供並一併存入張○○帳戶,均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曾○○有領款300萬元及張○○帳戶有存款320萬元之事實,陳純吉是否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蔡春頻一節,尚難認定。另就系爭支票部分,既係存入張○○帳戶,而非蔡春頻帳戶,且金額200萬元與系爭本票或400萬本票均不相符,佐以陳純吉2人間之借據、本票有上述可疑之處,實難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之200萬元確屬陳純吉2人間之借款。
⒋再者,陳純吉於105年3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陳純吉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蔡春頻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裁定,進而聲請對登記蔡春頻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復於105年5月26日對系爭2筆筆土地完成限制登記之後,陳純吉另對蔡春頻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時,已是106年10月26日,卻僅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100萬元等情,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確認無誤。
參以蔡春頻迄今均未清償500萬元本息分毫,及陳純吉陳述:因為蔡春頻沒有還錢,所以其沒辦法還錢給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可知陳純吉既有應還款給友人曾○○之壓力,衡情自當設法向蔡春頻催討借款方能償還借款,且其既已經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扣得蔡春頻名下土地,顯有可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且4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並無請求之障礙,陳純吉既然要為終局執行,卻不設法就400萬元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並在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一併執行,則在終局強制執行程序縱然全部受償,亦僅能取回100萬元,如何清償其向曾○○之300萬元借款,是陳純吉之行為觀之,明顯違反常情,實難認其曾向曾○○借款300萬元。
⒌又蔡春頻自認於104年10月15日以1億4500萬元向前地主黃○○
購買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全部,並由張○○前開帳戶取用現金購買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本行支票交付予黃○○(見原審卷二第275-276頁),且並未貸款等情。再參前開張○○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則張○○本人自其帳戶中領出1億4500萬元,足認張○○與蔡春頻間經濟間互相支援且甚為寬裕,蔡春頻應無必要借款500萬元,亦無於10月時具有支出1億4500萬元之能力,短短2個月後就連系爭本票之100萬元都無力償還,而任令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之可能。
⒍基上,陳純吉2人就抗辯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所舉之證
據有前述諸多悖於經驗法則之瑕疵,尚難證明陳純吉2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為有利其2人之認定,從而系爭本票缺乏原因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純吉對蔡春頻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蔡春頻及訴外人張○○稅務資料,及傳訊蔡春頻、陳純吉、證人張○○、黃○○等人,欲證明蔡春頻、陳純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撤銷
系爭假扣押程序中,對於「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94695/100000應有部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固已如前述
,惟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就「基地出賣人」所為「先買特權(先買權)」之規定,係基於各該法律所規範情形而發生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一旦經承租人行使,對出賣人具有相對物權效力,即係對出賣人得請求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雖屬實,充其量僅取得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仍須依補訂之書面買賣契約條件履行(即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後,出賣人方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仍屬依「法律行為」買受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後,始得就系爭2筆土地主張所有權之對世效力,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相當於德國物權分類之「
物權性的先買權」概念,且所謂「相對物權效力」概念,非在弱化系爭優先承買權之物權效力,仍屬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物權」,自可對抗第三人,其等對蔡春頻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亦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及功能,實無予以排除之理云云。但查:
⑴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
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對得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侵害者有無故意、過失均非所問。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除妨害。
⑵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
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此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公示原則,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既欠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即「登記」,自亦無從依習慣法成立物權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已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堪認已成為我國習慣法上所稱之物權,及系爭優先承買權之性質應屬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云云,洵屬無據。
⑶承前所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系爭優先承買權並非法定物權,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優先承買權,解釋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符合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亦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及功能,實無予以排除之理云云,委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蔡春頻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固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塗銷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仍非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益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⒋另按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保護之物上請求權,係針對所有
權或其他物權之保護,被上訴人之系爭優先承買權,既非物權,已如前述,其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為不可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純吉對蔡春頻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2筆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等依民法第767條或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對於「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94695/100000應有部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純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純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純吉等2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陳純吉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表:系爭土地異動情況時序表編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地號 證據、卷頁 1 101.02.10 合併 ○○段202 、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地號等67筆土地合併為○○段202地號土地即合併後202地號土地(6126㎡)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審卷一第65-69頁 2 105.3.24 分割 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段202-82地號土地 *202->3462㎡、202-82->2664㎡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審卷一第207、209頁 3 105.04.22 分割 ○○段202-8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段202-83、202-84地號土地 *202->3462㎡、202-82->1921㎡、 202-83->308㎡、202-84->435㎡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審卷一第207、213-223頁 4 107.10.09 判決分割 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增加○○段202-85(2㎡)、000-00(00㎡)地號土地(亦即回復合併前202-43土地、67㎡之地界)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審卷一第235-237、227-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