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楊月英(下稱黃楊月英)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宗岳(下稱黃宗岳)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黃金權
黃正土黃惠彥黃富陽0000000000000000
黃富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朝沖(即黃森輝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黃朝倫(即黃森輝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黃朝亞(即黃森輝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游位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國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黃經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邦雄0000000000000000
黃昭文0000000000000000
黃宗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宗洋0000000000000000
黃碧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美娟(即黃碧瑤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美馨(即黃清柳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廖慧燕(即黃俊仁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富源(即黃俊仁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富琳(即黃俊仁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富琮(即黃俊仁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楊月英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應就被繼承人黃俊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黃宗岳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以地號分稱之)之共有人黃森輝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査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7頁),其法定繼承人除巫○蓮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為黃朝沖、黃朝亞、黃朝倫業經原審於110年2月18日裁定命承受訴訟。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俊仁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有黃俊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31-37頁),黃楊月英已於113年6月7日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碧瑤於109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美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21、127、133頁),業經黃美娟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另共有人黃清柳於111年7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美馨,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9頁),業經黃美馨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頁),黃楊月英(見本院卷四第97-98頁)、黃碧瑤、黃清柳(見本院卷四第347-349頁)均已同意,故應准由黃美娟與黃美馨承當訴訟。
四、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俊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迄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楊月英乃追加請求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應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七第69頁),經核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黃宗岳、黃金權、黃正土、黃惠彥、黃富陽、黃富林、黃朝沖、黃朝倫、黃朝亞、黃經洲、黃邦雄、黃昭文、黃宗柏、黃宗洋、黃碧珍、黃美娟、黃美馨、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楊月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黃楊月英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毗鄰,其上有三合院古厝等建物,東北側臨○○○路,因各筆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合併後形狀較為完整,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黃楊月英所提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戊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臨路,區塊完整,地上建物大致均可完整保留,分得編號Z土地之共有人亦願意維持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丁案所示。黃楊月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戊案所示,並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另追加聲明: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應就被繼承人黃俊仁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黃宗岳則以:其已表明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丁案顯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係消滅共有關係之法理相悖,且丁案未規劃通行道路,將來亦可能再衍生訴訟,故請求採戊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戊案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黃朝沖、黃朝倫、黃朝亞、黃富陽、黃富林陳述略以:同意
採丁案,該案幾乎保留原來地上建物,若採丁案,同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等語。㈡黃國華陳述略以:同意採丁案或將戊案之編號X改分配黃國華
、編號Y改分配黃惠彥、黃邦雄、黃美馨、黃宗洋、黃宗柏、黃宗岳、黃碧珍、黃美娟、編號Z改分配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六第39、41頁,下稱辛案,戊案之編號
X、Y、Z則改為編號L、M、N),且無須鑑價找補,如此即可保留三合院及黃惠彥等人之地上建物。另黃楊月英於原審表示無須鑑價找補,故其已免除債務等語。
㈢黃碧珍陳述略以:同意採丁案或辛案,且無須鑑價找補。另黃楊月英在原審表示不鑑價找補,故其已免除債務等語。
㈣黃宗洋、黃俊仁、黃昭文、黃經洲、黃惠彥、黃富陽、黃金
權、黃正土、游位育、黃美娟、黃美馨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目前存在三合院及道路,依法不應分割。同意採丁案或辛案,且無須鑑價找補。另黃楊月英在原審表示不鑑價找補,其已免除債務等語。
㈤黃邦雄陳述略以:同意採辛案,且無需鑑價找補等語。
㈥黃宗柏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左右兩側分別分配予黃宗
岳、黃楊月英,中間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圖見本院卷五第267頁,下稱庚案)。另黃楊月英在原審表示不鑑價找補,故其已免除債務等語。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俊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迄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黃楊月英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就被繼承人黃俊仁所遺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以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相毗鄰,均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有黃楊月英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61-295頁、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則黃楊月英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黃宗洋等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存在三合院及道路等語,僅描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敘明系爭土地究竟有何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其餘空地雖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但究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系爭土地自非不能分割,是黃宗洋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不應分割等語,委無可採。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甚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呈菱形,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多邊
形,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接近長條凹型,系爭土地整體略呈梯形,東北側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路(寬約5公尺)可供通行,現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東側另有約3公尺寬私設道路可通往○○○路,地勢平坦,目前有一佔地範圍較大之三合院及零星平房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土地則為空地、通路及栽種作物使用,業據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29-431、451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3日府建新字第1100426058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5-59頁、本院卷四第65-85頁),堪信屬實。
⒉本件兩造各自主張或贊同之分割方案有黃國華等人所提丁
案、庚案及辛案、黃楊月英所提戊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大坵塊,各坵塊位置及受分配共有人則互有不同。其中丁案將編號A分配予黃楊月英、編號B、C則分由兩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維持共有,辛案將編號L分配予黃國華、編號M、N則由黃惠彥等人、黃楊月英等人維持共有,均使共有關係更趨複雜。黃楊月英及黃宗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一再陳明希望脫離共有關係,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基於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且黃楊月英、黃宗岳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不小,按其二人持分仍可受分配相當土地面積而足供使用,並考量
丁、辛兩案將部分土地分配予黃楊月英、黃宗岳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非單純作為道路使用,自無強令黃楊月英、黃宗岳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況系爭土地依丁案分割,分割後三坵塊土地均呈不規則形狀,編號A更未臨路而成為袋地,顯有難以利用之情形。故本院認為
丁、辛兩案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⒊黃宗柏雖贊同採取庚案,而庚案將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分
別分配予黃宗岳、黃楊月英,且各坵塊均有臨路,形狀亦大致方正。惟提出庚案之黃國華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再主張該方案,且不同意鑑價找補方案(見本院卷六第170頁),該方案因而無人願意繳費送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尚非可行且完整之分割方案,亦難採取。
⒋黃楊月英及黃宗岳所贊同之戊案,係將編號X、Y單獨分配
予黃宗岳、黃楊月英,編號Z則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考量其他到庭共有人均表達希望能夠保留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以供其他共有人祭拜祖先及辦理家族活動之用,而該三合院恰坐落在編號Z範圍之內,將該坵塊分配予黃宗岳、黃楊月英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應能滿足渠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雖系爭土地採戊案分割,黃惠彥等人所有如現況圖編號A1、B建物將坐落在黃楊月英所分配之編號Y而必須拆除,惟遭拆除之建物非主要建物,或作為浴室使用,或現已破舊不堪、僅供擺放雜物使用(見本院卷四第75-77頁),對建物所有權人影響難謂巨大,且其他共有人無法受分配更多土地亦係受限於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兩相權衡下,戊案就編號Y、Z之分配方式,應屬可以接受之分割方式。至於黃楊月英所有如現況圖編號A、F、H建物雖亦坐落在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編號Z而必須拆除,但黃楊月英已明確表示其同意拆除(見本院卷四第119頁),自無不妥。此外,系爭土地採戊案分割,各坵塊均有臨路,土地形狀尚稱方正,且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所造成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分割採戊案,較為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分得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黃國華等人主張黃楊月英於原審表示無須鑑價找補,已免除渠等債務等語,委無可採。經本院將戊案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該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該所案號勤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實地訪查相似標的之交易情況,根據當地交通運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並估算土地開發成本及收益,調整推算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計算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依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黃楊月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附圖之分割方法及附表四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依丁案分割,尚有未洽。黃楊月英、楊宗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黃楊月英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應就被繼承人黃俊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93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121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059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00 地號 000 地號 000 地號 1 黃楊月英 1/6 1/6 268/2164 2 黃朝沖 1/30 1/30 440/6492 原共有人黃森輝之應有部分於000年0月0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朝沖、黃朝亞、黃朝倫各30分之1。 黃朝亞 1/30 1/30 440/6492 黃朝倫 1/30 1/30 440/6492 3 黃金權 1/20 1/20 20/541 4 黃正土 1/20 1/20 20/541 5 黃經洲 1/30 1/30 160/6492 6 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 1/30 1/30 160/6492 原共有人黃俊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廖慧燕、黃富源、黃富琳、黃富琮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7 黃惠彥 1/24 1/24 67/2164 8 黃邦雄 1/24 1/24 67/2164 9 黃國華 1/24 1/24 67/2164 10 黃美馨 1/24 1/24 67/2164 原共有人黃清柳於111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美馨。 11 黃昭文 1/30 1/30 160/6492 12 黃富陽 1/20 1/20 220/2164 13 黃富林 1/20 1/20 220/2164 14 黃宗洋 1/30 1/30 268/10820 15 黃宗柏 1/30 1/30 268/10820 16 黃宗岳 1/30 1/30 268/10820 17 黃碧珍 1/30 1/30 268/10820 18 黃美娟 1/30 1/30 268/10820 原共有人黃碧瑤於109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美娟。 19 游位育 1/10 1/10 160/2164
附表三:戊案之各宗地歸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X 143平方公尺 黃宗岳 全部 Y 717平方公尺 黃楊月英 全部 Z 3713平方公尺 由其餘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權 32/553 黃正土 32/553 黃經洲 13/337 廖慧燕 黃富源 黃富琳 黃富琮 13/337 (公同共有) 黃惠彥 7/145 黃邦雄 7/145 黃國華 7/145 黃昭文 13/337 黃富陽 68/891 黃富林 68/891 黃宗洋 10/259 黃宗柏 10/259 黃碧珍 10/259 游位育 64/553 黃美娟 10/259 黃朝沖 29/570 黃朝亞 29/570 黃朝倫 29/570 黃美馨 7/145
附表四: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黃楊月英 黃宗岳 黃金權 46,289 4,873 51,162 黃正土 46,289 4,873 51,162 黃經洲 30,919 3,255 34,174 廖慧燕 黃富源 黃富琳 黃富琮 30,919 3,255 34,174 黃惠彥 38,642 4,068 42,710 黃邦雄 38,642 4,068 42,710 黃國華 38,642 4,068 42,710 黃昭文 30,919 3,255 34,174 黃富陽 60,806 6,403 67,209 黃富林 60,806 6,403 67,209 黃宗洋 30,947 3,258 34,205 黃宗柏 30,947 3,258 34,205 黃碧珍 30,947 3,258 34,205 游位育 92,574 9,746 102,320 黃美娟 30,947 3,258 34,205 黃朝沖 40,719 4,287 45,006 黃朝亞 40,719 4,287 45,006 黃朝倫 40,719 4,287 45,006 黃美馨 38,642 4,068 42,710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800,034 84,228 884,262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楊月英 157/1000 2 黃朝沖 41/1000 黃朝亞 41/1000 黃朝倫 41/1000 3 黃金權 47/1000 4 黃正土 47/1000 5 黃經洲 31/1000 6 廖慧燕 黃富源 黃富琳 黃富琮 31/1000 7 黃惠彥 40/1000 8 黃邦雄 40/1000 9 黃國華 40/1000 10 黃美馨 40/1000 11 黃昭文 31/1000 12 黃富陽 62/1000 13 黃富林 62/1000 14 黃宗洋 31/1000 15 黃宗柏 31/1000 16 黃宗岳 31/1000 17 黃碧珍 31/1000 18 黃美娟 31/1000 19 游位育 9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