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楊月英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宗岳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黃金權
黃正土黃惠彥黃富陽
黃富林
黃朝沖(即黃森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倫(即黃森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亞(即黃森輝之承受訴訟人)
游位育
黃國華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黃經洲
黃邦雄
黃昭文
黃宗柏
黃宗洋
黃碧珍
黃美娟(即黃碧瑤之承當訴訟人)
黃美馨(即黃清柳之承當訴訟人)
廖慧燕(即黃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源(即黃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琳(即黃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琮(即黃俊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Z權利範圍欄關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原判決附表三戊案之編號Z宗地歸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Z 3713平方公尺 由黃宗岳、黃楊月英以外其餘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權 21485/371282 黃正土 21485/371282 黃經洲 14323/371282 廖慧燕 黃富源 黃富琳 黃富琮 14323/371282 (公同共有) 黃惠彥 17921/371282 黃邦雄 17921/371282 黃國華 17921/371282 黃昭文 14323/371282 黃富陽 28336/371282 黃富林 28336/371282 黃宗洋 14336/371282 黃宗柏 14336/371282 黃碧珍 14336/371282 游位育 42970/371282 黃美娟 14336/371282 黃朝沖 18891/371282 黃朝亞 18891/371282 黃朝倫 18891/371282 黃美馨 17921/37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