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謝丰源

陳豐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翁振德律師劉旻翰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阿妮

陳重偉(原名陳岳澤)陳威翰陳宥叡(原名陳柏榮)陳伯誌陳煜昌被上訴 人 陳俊皓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109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關於命各項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26萬924元,其中45萬1,398元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180萬9,526元自1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以丁○○、陳宥叡、庚○○、甲○○(庚○○行爲時之法定代理人)、己○○、陳重偉(己○○行爲時之法定代理人)、乙○○、戊○○(乙○○行爲時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庚○○、己○○提起上訴,並提出原審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定有誤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後認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效力及於甲○○、陳重偉、丁○○、陳宥叡、乙○○、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重偉、丁○○、陳宥叡、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丁○○、陳宥叡、庚○○、己○○、乙○○等5人(下稱丁○○等5人)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之「火舞檳榔攤」談判時,丁○○等5人分持棍棒毆打及以西瓜刀劈砍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臂砍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側橈神經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等5人上開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其中丁○○、陳宥叡、庚○○、己○○(下稱丁○○等4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處罪刑確定,乙○○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上開刑事及少年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丁○○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爲,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萬4,366元、勞動能力減損282萬46元(以勞動能力減損38.45%計算)、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合計308萬4,412元(計算式:14,366+2,820,046+250,000=3,084,412)之損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庚○○、己○○、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陳重偉、戊○○分別爲其等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庚○○、己○○、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㈠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4,412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與庚○○、陳重偉與己○○、戊○○與乙○○就第1項給付各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庚○○、己○○、乙○○、甲○○、戊○○、陳宥叡答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右手遺留部分手指障礙,符合勞保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達38.45%爲計算基礎;惟被上訴人仍可正常使用右手工作,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爲24%,應以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爲準;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人亦對丁○○等5人有傷害行爲,應適用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丁○○、陳重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丁○○等5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分持棍棒毆打、西

瓜刀劈砍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丁○○等4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丁○○有期徒刑10月,陳宥叡、庚○○、己○○各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此經原審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經查,丁○○等5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庚○○、己○○、乙○○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369號卷一第73、307頁及原審186號卷第57頁),且有識別能力,庚○○之法定代理人甲○○、己○○之法定代理人陳重偉、乙○○之法定代理人陳昌煜,本負有保護教養之責,渠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庚○○、己○○、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庚○○、己○○、乙○○各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庚○○與甲○○、己○○與陳重偉、乙○○與陳昌煜間,並無依法應連帶負責之情形,應僅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366元,並提出臺中榮總住院及門診繳費證明、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收費證明及住院收據爲證(見附民卷第20至30頁)。經原審調閱秀傳醫院及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與系爭傷害有關,縱然時間長達數月或數年,係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長期就醫需要所為,此部分支出既為被上訴人治療傷勢所必要,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丁○○等5人之傷害犯行,所受傷勢經臺中榮

總於109年1月31日之鑑定結果:「右手拇指之自動關節活動度與左手相比,減少二分之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11-48項『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一級,勞動力減損爲正常狀況之61.55%。」(見原審369號卷一第193頁鑑定書之記載)。然經本院再囑託中國附醫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中國附醫於111年3月14日鑑定結果爲:「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永久性失能評估個案需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否則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爲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此病人於106年1月22日受傷,經手術、復健等治療後,於111年1月至本院門診接受評估,依據醫理推論,未來可能達到的醫療改善較爲有限。此病人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爲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綜合上述障礙,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爲24%。」(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鑑定書之記載)。

③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依據,是否僅參考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爲判斷」,經臺中榮總函覆「係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判斷其失能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此有臺中榮總之補充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臺中榮總之鑑定內容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爲判斷,顯有不足之處。

④再查,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目前在茶廠工作情形之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爲「丙○○在畫面中以雙手搬取茶篩自如,沒有妨礙,但畫面中無法看清楚其右手大拇指的功能是否有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9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機能喪失爲右手拇指,依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類型,是否會因右手拇指機能障礙而影響其勞動能力達臺中榮總鑑定之減損比例,不無疑義。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於臺中榮總接受鑑定至中國附醫進行鑑定相隔2年,被上訴人經由治療後時間進過,臨床情形已有變化,且臺中榮總是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該標準主要是判斷勞保失能等級和嚴重度,無法估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而中國附醫鑑定時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爲評估工具,本院認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24%,較可採信。

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6年1月22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被上訴人為87年2月17日出生(見原審369號卷一第83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52年2月17日即年滿65歲止,應依中國附醫鑑定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爲計算。被上訴人就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以基本工資爲計算,此爲上訴人均不爭執而可採憑。又被上訴人主張自受傷時起歷年之基本工資逐年調高,亦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表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按歷年調整之基本工資分期計算,亦屬可採。總計已到期(被上訴人於本院改計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1年6月1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5萬7,8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即152年2月27日止之未到期部分,均以2萬5,250元月薪基準,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63萬8,7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

99萬6,558元(計算式:已到期357,824+未到期1,638,734=1,996,558),被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丁○○等5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丁○○等5人以前述方式傷害被上訴人,且持西瓜刀等凶器行兇,手段惡劣,過程殘暴;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右手神經修補及神經移植手術,致右手拇指之關節活動度減少二分之一而領有殘障證明,此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369號卷外放附件一資料)。此外斟酌被上訴人目前於茶廠工作,丁○○目前在監服刑,庚○○國中畢業在茶廠工作,己○○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學徒,陳宥叡國中肄業從事冷氣空調工作,乙○○國中肄業在回收場工作,甲○○未就學目前做工,陳重偉高職畢業沒有收入,戊○○高中畢業在回收場工作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83、309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226萬92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366元+勞動能力減損1,996,55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260,924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有傷害行為,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云云,未經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亦有傷害行爲,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有傷害行爲,亦屬侵權行為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惟就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費用14,366元、109年以前之勞動能力減損18萬7,032元(即附表一編號1、2、3)、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之請求,合計45萬1,398元(計算式:14,366+187,032+250,000=451,398),上訴人至遲於109年9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369號卷二第95至105頁送達證書),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5日起算;而就109年以後勞動能力減損180萬9,526元(即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二),因被上訴人就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止部分,於111年6月14日提出陳報狀爲主張(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且被上訴人同意就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2頁),關於此部分利息應自111年6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萬924元,其中45萬1,398元自109年9月5日起,180萬9,526元自1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甲○○與庚○○、陳重偉與己○○、戊○○與乙○○均對前開給付負連帶責任;前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除已確定部分外)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日期 基本工資 計算式 金額 1 106.01.22~106.12.31 21,009元 (11+10/30)×21,009×24% 57,144元 2 107.01.01~107.12.31 22,000元 12×22,000×24% 63,360元 3 108.01.01~108.12.31 23,100元 12×23,100×24% 66,528元 4 109.01.01~109.12.31 23,800元 12×23,800×24% 68,544元 5 110.01.01~110.12.31 24,000元 12×24,000×24% 69,120元 6 111.01.01~111.6.14 25,250元 (5+14/30)×25,250×24% 33,128元 合計 357,824元【附表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萬8,734元【計算方式為:72,720×22.00000000+(72,7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638,73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