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聖麒工具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霞上 訴 人 胡文恭
胡榮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上訴人 宋明家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含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4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後,將其等於原審請求部分,列為先位請求,並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宋明家應給付上訴人聖麒工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二備位請求:宋明家應給付上訴人王瑞霞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103頁)。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宋明家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8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至執行標的物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點交程序時,因系爭建物內尚有上訴人出資施作之地上水泥、燈具、電線,具有相當價值,可繼續使用,乃當場達成:(執行債務人)聖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霞)、胡文恭、胡榮展願於109年2月29日前搬遷完畢,且不得破壞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電線。(執行債權人)宋明家應於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搬遷完畢後10日內,匯款至王瑞霞(ID:Z000000000)之帳戶內200萬元。宋明家同意延緩執行3個月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屬買賣或類似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標的為系爭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及電線)之契約。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未能於109年2月29日前搬遷,經向宋明家說明後,伊於109年3月9日,具狀向執行處陳明同意暫緩執行3個月。嗣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已於109年5月間,自系爭建物遷離,並依系爭協議保留系爭建物之地上水泥、燈具、電線。經宋明家於109年6月8日,具狀向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已於109年7月2日,完成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雖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已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然宋明家卻拒不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7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宋明家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宋明家則以:否認系爭協議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契約。系爭協議應屬附條件之無名契約,所附條件為:「(執行)債務人願於109年2月29日前搬遷完畢」、「(執行)債務人於領回中院107年度存字556號150萬元擔保金後,於5日內交付(執行)債權人50萬元,待(執行)債務人搬遷完畢後,再將50萬元返還於(執行)債務人聖麒公司法代王瑞霞。」需於上開2個條件成就後,伊始負有給付200萬元之義務。惟於109年2月29日到期時,上訴人除不願自系爭建物遷出,推遲搬遷時間外,且胡文恭已領回上開擔保金,卻未履行交付義務。因上開2條件自始至終未成就,伊自無給付200萬元之義務。況於109年7月2日完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點交程序時,系爭協議業經解除,故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請求200萬元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宋明家應給付聖麒公司、王瑞霞、胡文恭、胡榮展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先位聲明,參本院卷102、103頁)。並於本院追加請求:㈠第一備位聲明:宋明家應給付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二備位聲明:宋明家應給付王瑞霞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宋明家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32、20、21頁):
一、宋明家於106年2月16日,經中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6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經中院106年2月20日發文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原審卷21頁)。
二、宋明家向中院起訴請求聖麒公司遷讓房屋,經中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命聖麒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宋明家。聖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宋明家於二審追加胡榮展、胡文恭、王瑞霞及訴外人胡○○、林○○、胡○○、胡○○、胡○○、胡○○、楊○○、胡○○為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聖麒公司之上訴,並命胡榮展、胡文恭及胡○○應與聖麒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宋明家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參原審卷17-35頁)。
三、宋明家以上開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中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6416號受理(參原審卷233、234頁)。
四、執行處於108年10月2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點交程序,作成系爭執行筆錄,記載「兩造達成合意內容如下:債務人願於109年2月29日前搬遷完畢,且不得破壞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電線,債權人於債務人搬遷完畢後,10日內匯款至王瑞霞(ID:Z000000000)之帳戶內200萬元...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三個月。」由兩造於筆錄簽名(參原審卷37-39頁)。
五、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3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債務人請求讓伊承租一年。」、「債權人稱:我不同意。」、「事務官諭知:兩造應於延緩期間內協調有無自動履行之可能,若屆期未履行,則循強制執行程序。」由王瑞霞及宋明家於筆錄簽名(參原審卷87頁)。
六、宋明家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執行處於109年7月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點交,現場遺留物有沙發、六斗櫃、衣櫃、電視櫃、電話、化妝櫃、櫃子、書桌、化妝椅、三斗櫃、上下舖床組、電話總機、不斷電電池,等共計27項物品。該日執行筆錄記載「經債務人稱:後附之遺留物清冊我們不想拿走,請求法院訂期拍賣遺留物,法院通知我們領取,逾期未領取再訂期拍賣遺留物。」、「當場揭示點交公告,並將建物點交予債權人」由王瑞霞及宋明家於筆錄簽名。嗣該遺留物於109年8月26日現場拍賣時,無人應買,由宋明家以3,000元承受,並主張抵繳對債務人1個月租金債權(參原審卷89-98、175、176頁)。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難認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契約,而應屬「執行債權人願給付執行債務人金錢,由執行債務人依限自動搬離,並不破壞執行標的物,以利執行債權人早日取得未遭毀損之執行標的物,加以利用」之無名雙務契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建物內尚有上訴人出
資施作之地上水泥、燈具及電線,具有相當價值,可繼續使用,乃當場達成買賣或類似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標的為系爭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及電線)之系爭協議之事實,宋明家固不爭執:伊有於上開時地,與執行債務人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但辯稱:系爭協議應屬附條件之協議。
㈢執行處係於108年9月4日,發文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宋明家與執行債務人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胡○○,訂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並交還予執行債權人宋明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執行處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標的現場,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聖麒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霞、胡文恭、胡榮展與宋明家達成:債務人(由聖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瑞霞、胡文恭、胡榮展在筆錄末簽名)願於109年2月29日前搬遷完畢,且不得破壞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電線,債權人(由宋明家在筆錄末簽名)於債務人搬遷完畢後,10日內匯款至王瑞霞(ID:Z000000000)之帳戶內200萬元......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3個月之協議,並記載於執行筆錄內等情,除有執行筆錄附於原審卷37、39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㈣依上開執行筆錄所載內容,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108年10月
24日當日,係因系爭建物內尚有上訴人出資施作之地上水泥、燈具及電線,具有相當價值,可繼續使用。故協議由宋明家以2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及電線等文字。
㈤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曾出資約300萬元施作系爭建物內之地
上水泥、燈具、電線及其他裝潢,具有相當價值,可繼續使用,宋明家始同意以200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電線(執行筆錄記載為不得破壞)之事實,固據提出轉帳傳票、估價單等(參原審卷193-231頁)為證,但為宋明家所否認,辯稱:縱上訴人主張曾出資約300萬元施作系爭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電線及其他裝潢一節屬實,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電線之動產所有權,已由訴外人即伊之前手蔡辰珠取得,而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點交範圍內,伊應無另外再向上訴人購買之理。
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轉帳傳票、估價單等證據所示,尚難逕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建物內之地上水泥、燈具、電線等動產所有權,應已
因附合於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由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蔡辰珠取得該等動產所有權(類推適用民法第811條),再由宋明家經法院拍賣程序,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依常情而論,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之認知與明白約定,實難將已不存在所有權之動產,據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⒊準此,因系爭協議並無上述之特別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其
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㈥本院經綜觀上開執行事件卷內事證,與本件兩造所提相關事
證暨所為辯論意旨,並參酌:目前司法強制執行實務因受限於人力、物力等諸多因素,導致負擔極為沈重,造成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或終結之速度,並無法完全符合執行債權人希望及早實現確定裁判結果之主觀期待。且坊間媒體對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會因仍不滿意法院確定裁判之認定結果,為不理性之積極或消極抵抗行為等新聞,常有報導,致不免造成不當模仿效應。宋明家係於108年7月29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第1次執行點交等程序係於同年10月24日,當日雖達成系爭協議,但並未依限自行履行。嗣因故暫緩執行等因素,最終係於109年7月2日始完成點交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係於109年8月26日完成拍賣後,始告執行終結(參原審卷175、176、235頁),前後耗時逾1年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協議應非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契約,而應屬「執行債權人願給付執行債務人金錢,由執行債務人依限自動搬離,並不破壞執行標的物,以利執行債權人早日取得未遭毀損之執行標的物,加以利用」之無名雙務契約,方未悖於系爭協議所載文義,並符合當時締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等,且無違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
㈦基上所述,系爭協議既非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契約,則上訴
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宋明家給付200萬元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二、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並未依限履行系爭協議所負「需於109年2月29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遷完畢」之義務:㈠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並未於109年2月29日前,自系爭
建物搬遷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㈡上訴人主張:宋明家已於109年3月9日,同意延展聖麒公司、
胡文恭、胡榮展自系爭建物搬遷完畢之日期3個月(至109年6月8日前)之事實,為宋明家所否認,辯稱:伊於109年3月9日係具狀聲請執行處原訂同年月11日下午2時30分之執行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暫緩執行3個月,並未有同意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應於109年2月29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遷完畢之日期延長3個月(至109年6月8日前)。
⒈依宋明家於109年2月5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陳報狀、109年3
月9日因新冠疫情具狀同意暫緩執行3個月之陳報狀(內有載明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超過同意搬遷之109年2月29日,尚未搬遷,顯然違反雙方合意事項)所示內容,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宋明家有於109年3月9日,同意延展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自系爭建物搬遷完畢之日期3個月(至109年6月8日前)之事實為真實。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133-137頁之109年6月8日之錄
影光碟暨譯文所示,與證人胡○○、胡○○於本院之結述(參本院卷126-131頁),及系爭執行事件109年3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之記載等內容,均無從證明宋明家有於109年3月9日,同意延展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自系爭建物搬遷完畢之日期3個月(至109年6月8日前)。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宋明家有於109年
3月9日,同意延展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自系爭建物搬遷完畢之日期3個月(至109年6月8日前)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承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所示,執行債權人之所以願意給付執
行債務人金錢,目的既為早日取得未遭毀損之執行標的物,加以利用,故執行債務人若未依限自動搬離,且不破壞執行標的物,則系爭協議之目的即難以達成,執行債權人應無庸給付執行債務人金錢。如此之解釋,方符契約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準此,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所負「需於109年2月29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遷完畢」之義務,亦無法舉證證明宋明家有於109年3月9日同意展延該搬遷完畢日期3個月(至109年6月8日)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宋明家履行給付200萬元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難認屬買賣或類似買賣之契約,且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所負「應於109年2月29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遷完畢」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7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先位請求宋明家給付聖麒公司、王瑞霞、胡文恭、胡榮展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該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故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7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宋明家給付聖麒公司、胡文恭、胡榮展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及第二備位請求宋明家給付王瑞霞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