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謝煥中
謝薛定妹
謝碧雲謝蘇芳枝
謝喬洸謝明勳即謝明勲
謝明燕
謝明容
謝明珍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0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苗栗郡○○庄○○○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伊等之先祖謝佳香所有,於日治昭和10年3月28日、11年7月10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回復原狀,經套繪複丈重新劃分係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1、00-0、00-0、00、000、000、000-1、000、000-1、000-2、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依序重編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之暫編地號(下合稱系爭暫編地號土地),其中00-1、00-0、00-0、00、000、000-1、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地號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然台灣光復後所辦理之總登記,其目的在於整理地籍,並不生物權登記之效力,亦即非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之效力,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仍屬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謝佳香於39年9月15日死亡,伊等皆為其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應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再者,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及總登記時並未依照當時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程序辦理,伊等是直至107年9月間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始確定系爭番地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另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採當然回復說之見解以前,伊等亦無從逕對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故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已妨害伊等之所有權,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基於誠信原則,亦應限制渠等不得行使時效抗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苗栗縣政府則以:伊依據土地法第52條規定,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亦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以上,並辦理登記,已合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日據時期登記之土地,登記僅生對抗效力,無法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是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於69年3月3日、67年5月16日分別以第一次登記及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物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依最高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浮覆地為總登記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需通知所有權人,浮覆地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不會影響權利人於土地第一次登記後,得否行使其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況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法律障礙,系爭土地浮覆登記後,所有人得行使相關權能,無待國家機關採何公告措施,時效仍應自第一次登記時起算15年。故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達15年以上,伊為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此情狀未有任何權義狀態失衡之情形,難謂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可言。另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侵害之請求與伊身為政府機關已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公共設施等比較衡量下,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意旨,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中華民國接管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88年9月9日,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至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時間,應屬地政機關可以裁量情況,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之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1(1)面積
144.84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2)面積554.6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1212.16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2)面積306.37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1)面積58.94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89.92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㈧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2)面積519.47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㈨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00.85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㈩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1)面積13.07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30.19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1)面積4.45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2(1)面積7.9平方公尺部分,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185.3平方公尺部分,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2)面積2.16平方公尺部分,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87.34平方公尺部分,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0.99平方公尺部分,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18.79平方公尺部分,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2)面積24.7平方公尺部分,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25.75平方公尺部分,於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178.92平方公尺部分,於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31.71平方公尺部分,於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10.39平方公尺部分,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13.23平方公尺部分,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内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3(1)面積511.51平方公尺部分,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苗栗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於昭和10年3月28日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000-0番地於昭和11年7月10日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抹消前原登記為謝佳香所有。
(二)上訴人為謝佳香之部分繼承人。
(三)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結果如附表所示。
(四)00-1、00-0、00-0、00、000、000-1、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地號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系爭暫編地號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番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謝佳香及其繼承人是否回復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土地法10條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之情形不同。故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謝佳香所有,於昭和10年3月28日、昭和11年7月10日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謝佳香於39年9月15日死亡,上訴人均為謝佳香之繼承人。而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重新劃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重編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中之00-1、00-0、00-0、00、000、000-1、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地號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番地不因曾經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即喪失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理消滅,自系爭番地浮覆後,謝佳香之原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申請核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佳香所有,並由謝佳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則取得所有權。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登記為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套繪後重編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仍應屬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已採此見解。嗣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111年3月18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裁定主文「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統一該部分之法律見解而無裁判歧異情事。
2、系爭番地在日治期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套繪重新劃分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即系爭暫編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番地浮覆後當然即回復為上訴人及謝佳香其他繼承人所有,業如上述,則系爭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之效力,故經重編之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仍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請求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謝佳香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早已為抹消登記,光復後謝佳香或其繼承人並未依我國法接續保持登記,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固然回復,但尚未由謝佳香之繼承人依我國民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前,經重編之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是可議。又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既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即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侵害之時起,15年內行使。查系爭土地已於67年5月16日、69年3月3日、88年9月9日、88年11月17日即已辦竣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96頁),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開始進行,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已逾15年,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未依照當時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程序辦理,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時效應以107年9月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時,伊等始知悉系爭番地坐落於系爭土地時起算;另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採當然回復說之見解以前,伊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登記,該會議決議後,始認法律上障礙已排除云云。惟:
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其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查最高法院關於浮覆地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何時作成統一見解,僅影響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主觀認知,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
②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公共需用
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消滅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為: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則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27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三人如因此未能依約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難謂非法律上之障礙,有最高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裁判,雖就未登記之土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基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而認關於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法律上障礙,惟在辦理登記完竣後請求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即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於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是否作成所有權當然回復說之法律見解,僅影響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主觀認知,並非法律上障礙。
③而系爭土地中之00-1、00-0、00、000-1、000-1、000-2、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增出之地號,無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其餘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65年苗栗地所字第2221號、67年收件苗栗地所字第5118號及69年收件苗栗地所字第1629號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67年收件苗栗地所字第5118號及69年收件苗栗地所字第1629號公告時間分別為67年4月4日、69年2月1日,公告期間1個月;00-1、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65年苗栗地所字第2221號之升科登記僅登記標示部,後經苗栗縣政府於69年1月31日69府地籍字第9386號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69年收件苗地所1628號,內附清冊即係爰自65年收件苗栗地所字第2221號之清冊),因年代久遠,歷經數次搬遷又遭受颱風淹水,致部分原案已毀損,故無原登記案等情,有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銅地一字第1110002411號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111年6月13日苗地一字第1110003473號函及檢附資料、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111年7月25日苗地一字第1110004784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419-465頁,卷二第7-87頁)。可知系爭土地中之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除未依67年1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節土地總登記程序第58條之公告期間2個月外,亦無資料顯示公告程序確實已符合當時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未踐行正當法定程序,尚非無理(所涉誠信原則部分,另論述如後)。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上開行政程序,已妨
礙其得於登記期限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云云,但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並非自系爭土地浮覆時起算,而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既經公示,上訴人並非難以知悉,其自第一次登記之日起,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狀態,無事實上之障礙,應是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故系爭土地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不會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後,得否行使其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既無障礙,即不妨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至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並非屬法律障礙。則上訴人未能證明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於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自難認其有何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權利之權利障礙事由,時效仍應自67年5月16日、69年3月3日、88年9月9日、88年11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或總登記時起算15年,迄109年12月2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對其等為時效抗辯,顯有違反憲法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惟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因此是否有依處理原則公告,係便於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基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番地浮覆,即因所有權回復得行使相關權能,無待中華民國採何公告措施,倘上訴人及時行使土地權利,且能證明為原有者,即使該地被視為公有地為囑託登記,中華民國亦無法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徒以地政事務所未依處理原則公告,即謂被上訴人將系爭系爭暫編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而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苗栗郡○○庄○○○段) 浮覆後地號 (苗栗縣○○鄉○○段○○○○○○○○○○段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塗銷面積(㎡) 1 000-0 番地 00-1地號土地 (暫編為00-1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1/1 144.84 2 00-0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⑵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554.6 3 00地號土地(暫編為00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58.94 4 000 地號土地(暫編為000 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交通部公路總局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89.92 5 000 番地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⑵地號土地) 苗栗縣 交通部公路總局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519.47 6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200.85 7 000-1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1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13.07 8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30.19 9 000-1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1 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4.45 10 000-2 地號土地(暫編為000-2 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7.9 11 000-0 番地 00-0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1,212.16 12 000-0 番地 00-0地號土地(暫編為00-0⑵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9年3 月3 日 第一次登記 306.37 13 000-0 番地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 月9 日 接管 185.3 14 000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 月9 日 接管 87.34 15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 月9 日 接管 20.99 16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 月9 日 接管 18.79 17 384-1 番地 000 地號土地(暫編為000 ⑵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 月9 日 接管 2.16 18 000 地號土地(暫編為000 ⑵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補國有財產署 88年9 月9 日 接管 24.7 19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7年5 月16日 總登記 25.75 20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7年5 月16日 總登記 178.92 21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 67年5 月16日 總登記 31.71 22 000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 月9 日 接管 10.39 23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8年9 月9 日 接管 13.23 24 000 地號土地 (暫編為000⑴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 交通部公路總局 88年11月17日 接管 5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