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盧明宏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來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之股東,繼續持股7000股達6個月以上。因大丸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未順利改選,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臨時管理人;嗣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解任,再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則至108年間始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為大丸公司決定承接蘋果供應鏈之訂單,而承租新廠房、備料,嗣後未接獲訂單形成大量庫存,致大丸公司受有鉅額虧損。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單獨決定代表大丸公司與上海久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久沃公司)簽訂銷售零組件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此係大丸公司與上海久沃公司首次交易,被上訴人未經徵信調查即簽定系爭合同,又因系爭合同定金偏低、付款條件異常,有違大丸公司之交易慣例,迄今尚有人民幣361萬1677元未獲償,致大丸公司受有損失。另臺中地院僅為大丸公司選任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臨時管理人,並未選任執行監察人職務之臨時管理人,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起訴前函請上開臨時管理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其等逾30日仍未對被上訴人起訴,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由上訴人取得代表大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丸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大丸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大丸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逕以股東之身分為大丸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另被上訴人係由臺中地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非公司選任之董事,被上訴人與大丸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應無公司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大丸公司於100年間為承接蘋果供應鍊之訂單而備料、承租新廠房,係經公司內部各單位評估及依程序簽核後辦理,被上訴人並無疏失。另大丸公司於103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同,係因鑽孔攻牙機之備料配件,已造成庫存,經公司內部各單位開會決定,為盡快消化庫存減少損失,而與上海久沃公司簽訂系爭合同,並非被上訴人獨自決定;系爭合同雖有少部分價金尚未獲償,然此係因實際買受人湖北弘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湖北弘方公司)之負責人00突然因病去世,該公司無適當負責人,營運發生困難所致,且系爭合同所約定之定金成數及付款方式,與大丸公司之其他交易模式相同,並無特別異常之處,被上訴人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大丸公司於96年間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合法選任董
監事,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嗣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辭任,並經臺中地院裁定解任,再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
㈡上訴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大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股份之股東。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大丸公司之監察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大丸公司未選任監察人)。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代表大丸公司與上海久沃公司簽訂
系爭合同,約定交易總價為人民幣1092萬元,在合同前言記載「本合同之買方(即上海久沃公司)係受委託人湖北弘方公司與賣方(即大丸公司)訂立本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大丸公司直接出貨給湖北弘方公司,付款條件採貨到驗收合格付款(即上海久沃公司在收到湖北弘方公司等值人民幣貨款後始付款予大丸公司),到貨月結辦理。簽約後經買方給付訂金人民幣62萬2000元予大丸公司,大丸公司全數出貨後,尚有人民幣385萬4098元未收取;嗣經上海久沃公司與湖北弘方公司在大陸地區訴訟後,大丸公司收取部分分配款,迄今尚有人民幣361萬1677元之價金未獲償。
㈣大丸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與深圳市長裕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合
同(下稱長裕公司合同),交易金額為美金13萬4000元,付款方式交機驗收OK後分12個月付清款項;於103年10月7日與辰振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辰振公司)簽訂合約書,付款條件為:30%訂金、70%尾款,臺灣裝運日起十個月內分次電匯,辰振公司委託上海天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天歆公司)進口,大丸公司於103年10月8日與上海天歆公司簽訂合同(下稱天歆合同),付款方式:於買家付款後3工作天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在一定要件下,就公司對董事之請求,授予股東訴訟實施權,使股東得以自己之名義,在訴訟上主張公司之權利,則股東起訴違反該規定者,即屬訴訟實施權之欠缺而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另監察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查大丸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96年3月22日止,然因未能順利改選,經濟部函令限期大丸公司應於96年12月3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嗣因大丸公司仍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股東以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被上訴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解任後,由大丸公司之股東再向臺中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會職權,而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可證(原審卷161、197頁)。故上訴人起訴時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李育錚律師、楊鴻隆會計師等人,均係由臺中地院選任執行大丸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臨時管理人,其等不具大丸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亦無從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上訴人以其於起訴前已向上開執行董事會職務之臨時管理人請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55至57頁),但上開臨時管理人僅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無代行大丸公司監察人之職權,上訴人既未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自未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逕行以自己名義在訴訟上主張大丸公司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另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職權完全不同,無從將執行董事會職
務之臨時管理人類推適用為監察人;又上訴人自陳大丸公司現因兩派股東股數相同,均不願他方推舉之人獲選為監察人,而未選出監察人云云(本院卷362頁),惟若有一方不堅持己見即能順利選任大丸公司之監察人,且上訴人亦可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執行監察人職務之臨時管理人,大丸公司並無法律上完全無法選任監察人之情形,自不存在法律漏洞,即無以類推適用填補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因大丸公司長期未選出監察人,既已通知執行董事會職務之臨時管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者,大丸公司於100年間承租廠房,係由大丸公司管理部經
辦,並由大丸公司總經理核准,且經當時3名臨時管理人會簽,有大丸公司內部簽呈可證(原審卷327頁);另大丸公司為爭取「蘋果專案」訂單與臺灣三菱公司簽訂供貨契約,係由總經理洪清印代理大丸公司與臺灣三菱公司簽訂供貨承諾書,有供貨承諾書可證(原審卷331頁),是大丸公司於100年間決定承接蘋果供應鏈之訂單而承租新廠房、備料,並非被上訴人之決定,而係經辦單位管理部與總經理洪清印評估後決定,難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為承接蘋果供應鏈而承租新廠房、備料,嗣後未接獲訂單而形成庫存,造成大丸公司鉅額虧損云云,難認屬實。又大丸公司與上海久沃公司簽訂系爭合同,係經由大丸公司內部各單位開會討論,並經總經理洪清印指示「先前蘋果備料可先耗掉」後,由總經理洪清印核准,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223至224頁),故系爭合同係為消耗前為蘋果專案訂單所生之備料庫存,且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核准後進行,非被上訴人個人獨自決定,又已收取人民幣696萬6411元之貨款,縱有約33%(人民幣385萬4098元)之貨款尚未受取,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同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大丸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簽訂長裕公司合同,交易金額美金13萬4000元,全部金額於交機驗收後分12個月給付;於103年10月7日與辰振公司簽訂合約書,付款條件為:30%訂金、70%尾款,臺灣裝運日起十個月內分次電匯,並由辰振公司委託上海天歆公司進口,大丸公司則於103年10月8日與上海天歆公司簽訂天歆合同,付款方式約定於買家付款後3工作天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開合約分別有全部或70%之價款係於交貨後給付,亦有約定由實際買受人辰振公司付款與進口商上海天歆公司後,方由上海天歆公司付款之情形,故系爭合同與大丸公司其他交易之付款方式,並無特別異常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代表大丸公司簽訂系爭合同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獨自決定簽訂系爭合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難認實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代表大丸公司,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丸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