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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陳宗釧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上訴 人 瑞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福訴訟代理人 李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委託銷售房屋之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應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若上訴人不能證明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裝潢費用之損害等語,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應為法所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7層樓房屋,因尚未銷售完成,其法定代理人乃委請伊代為銷售該建案計10戶8車位(含1樓2戶店面打通成1戶配1車位、2樓及3樓各2戶各配2車位、4樓至7樓各1戶各配1車位,惟當時4樓房屋車位所有人即訴外人庚○○僅欲出售4樓房屋,不欲出售其車位,故共為10戶8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伊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賣價逾底價部分作為伊的酬金,雙方並於民國108年1月12日簽訂「委託房地銷售及交屋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有效期限至108年8月31日。惟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惡劣,屋頂、牆面多處滲水,公用走道及地下室積水,地下室亦因污水回流而臭氣熏天等諸多缺失,均不利伊銷售,伊遂於108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改善。嗣被上訴人同意貼補伊稅金及延長契約期限,兩造復於108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1日,先後簽訂第1次增修訂合約條款、第2次增修訂合約條款(下分別稱第1次條款、第2次條款),將銷售及分戶移轉時間分別延至108年10月12日、108年11月30日。然伊於第2次條款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前,已將4樓至7樓計4戶屋賣出,但因被上訴人未積極改善上開缺失,致有2戶不願交屋,亦引發住戶不滿,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8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禁止伊再行帶看,被上訴人亦無法經管委會驗收同意移交公共設施,嚴重影響客戶購買意願,伊因而於108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銷售期間已就系爭不動產中之1樓2戶店面及2、3樓4戶住家(共6戶)找到買主,並議妥價金及付款條件,但因被上訴人未能核實履約,致伊據以解除契約,而受有銷售上開6戶之預期利益損失,計568萬200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又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可推認,倘伊已覓得買主且議妥超出底價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即有出面配合簽約之協力義務,但被上訴人亦未盡配合出面簽約之義務,而有不完給付之情形,致伊未能成完成銷售,而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倘認伊不能證明所失利益,伊因系爭合約而支付○○路000-0二樓(2A)及000-0號三樓(3B)之裝潢費用46萬元、42萬元,合計88萬元,伊亦因此受有該等損害。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15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8萬200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說明。惟其訴訟代理人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稱:

㈠伊已點交相關文件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並於108年5月15

日在臺中市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不動產開發公會)見證下,完成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雙方受託人丙○○領回被證4見證移交紀錄後,本欲申請公共基金撥付,惟因管委會未申報108年度消防安全檢查,遭消防局開罰卻未處理,致丙○○未能辦理,嗣管委會決定自行申請公共基金撥付,向丙○○取回公共設施移交紀錄及伊繳交公共基金之收據,故公共基金未能於108年5月30日前撥付予管委會,亦非可歸責於伊。

㈡第2次條款所稱公共設施及管理基金移交管委會延宕,係指

公共設施遲至108年5月15日點交,因而造成公共基金撥付延宕,並非伊於簽訂第2次條款時尚未辦理點交。又伊已改善第2次條款所述房屋牆面滲水、地下室及公用走道積水、地下室污水回流等缺失。

㈢管委會係公告伊委任之不動產經紀人、仲介、代銷,欲進入

前應取得管委會同意,並非係禁止上訴人進入,況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未設置保全或警衛,上訴人亦可經由1樓店面自由進出各樓層。

㈣上訴人一方面指摘伊施工品質不良,未改善缺失,致影響客

戶購買意願,一方面又稱已有合意成交客戶存在或已達合意買賣,已相矛盾。伊否認上訴人就1樓2戶店面及2、3樓4戶住家(均含停車位),已找好買主,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且依原判決附表編號2,○○路000-0 號2樓房屋面積41.65坪,銷售底價每坪13萬元、車位60萬元,合計房屋及車位銷售底價為593萬6000元,原審證人甲○○卻稱其購買總價為680萬元,即含車位每坪為16.56萬元,顯高於區域行情,且其稱未與上訴人議價,顯有違常理。

㈤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際售價超出底價部分為上訴人酬

金,惟同條第4項約定扣除前㈠至㈢項核付費用餘額,就其餘額半數按營業稅5%、營所稅20% 、綜所稅40% 分別計算稅賦補貼伊,扣除後之分戶酬金淨額於估算時一次核付。另兩造復於第1次條款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以上訴人酬金半數(或扣除相關費用後)核算營業稅5%、營所稅20% 、個人綜合所得稅40%及4A戶分戶買賣價差扣除房屋裝修工程費、仲介費後之餘額,認列為增加之房地交易所得稅,按房地合一稅45% 稅賦補貼予伊,並於扣除前開稅賦補貼後之分戶酬金淨額,於結算時一次核付,故伊給付上訴人之分戶酬金自應扣除上開補貼伊之稅賦,非以上訴人實拿實際售價超過底價之全額來計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月12日、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11日簽訂原

證1、3之合約書、第1、2次條款,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對被證4中兩份委託書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有委託丙○○處理與管委會間之公共設施點交見證事宜。

㈣對被上訴人所建系爭7層樓建物,依照被證1、2已成立管委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之情形?⒈上訴人於銷售期間,系爭大樓是否有房屋外觀牆面滲水、

地下室積水及糞管破裂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遵期修繕?⒉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授權予丙○○之委託書,委託內容是否

包含公共設施之點交?被上訴人有無依兩造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30日前將公共基金移交給管理委員會,亦違反兩造間約定,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計568萬2000元(詳如原

判決附表)?⒈上訴人是否於銷售期間就系爭大樓1樓2戶店面及2、3 樓4

戶住家,已找到買主,並議妥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收取定金?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無法成交?⒉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是否為568萬2000元?是否應扣除被上訴

人主張補貼的稅賦額?㈢若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失利益,則主張受有支出戶號2A、3B二

戶裝潢費用各46萬元、42萬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之情形?⒈上訴人於銷售期間,系爭大樓是否有房屋外觀牆面滲水、

地下室積水及糞管破裂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遵期修繕?⑴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所簽原證3之第2次條款(原審卷第4

7、48頁),其首揭前言即已表明:「茲因本大樓公設及管理基金移交管委會延冗及房屋牆面滲水、地下室及走道積水等多項缺失,爰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第2次增修訂合約條款如后」等語,及第1、2條分別規定「關於本大樓公設及管理基金移交事宜」、「關於房屋滲水及地下室積水等缺失改善事宜」,第3條亦規定:「關於上開問題致影響合約期間之房屋銷售,甲乙雙方同意原合約第三條委託期間延長補償之」之用語,足見於108年7月11日兩造簽立第2次條款,各該問題確尚未改善,始有如第2條所規定被上訴人允諾於108年8月12日前改善處理完成之情形相符,亦與上訴人所提原證7,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仍提及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等語。(原審卷第59至63頁)⑵證人(即管委會原來主任委員)乙○○於原審時證稱:現

在大樓裡面地下室牆面都還有滲水、漏水,整棟大樓漏水部分被上訴人本來有找一個人來抓漏,但是沒有抓重點,隨便做一做就離開,所以漏水還是繼續漏等語(原審卷第255頁),核與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所簽第2次條款相符,自可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於銷售期間,系爭大樓應有房屋外觀牆面

滲水、地下室積水及糞管破裂等瑕疵,被上訴人並無遵期修繕完成,應堪認定。⒉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授權予丙○○之委託書,委託內容是否

包含公共設施之點交?被上訴人有無依兩造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30日前將公共基金移交給管理委員會,亦違反兩造間約定,是否可採?⑴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4為證,並抗辯伊已於108年5月15日將公共設施移交予管委會,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

惟查:

①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108年2月份我有大樓的大小

章,小章是主委乙○○親自交給我,管委會的大章是我刻的,我在之前有跟乙○○提過,我就是拿這些大小章去○○區公所核備事情,我要攜帶這些大小章的原因,是因為有些文件如果寫錯要當場改,需要大小章去蓋章。原證13對話紀錄,我有將委託書事先照相,並將照片傳給乙○○看過,不是當場才簽的,當然在文字上的表達可能沒有寫的很清楚,但照片上的文件已經表示的很清楚,至於被證4切結書,這份文書是我去不動產公會辦的時候,不動產公會說要增加切結書,這部分我拜託公會,我說我已經跑三趟,所以公會幫我打好這份切結書,讓我直接用印,所以我就直接在切結書上用印等語(原審卷第258頁),可知該切結書確係應丙○○要求,始由不動產開發公會所打好,並未事先告知乙○○及被上訴人甚明。

②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被證4委託書兩份有看過,其

中一份委託書是我簽名的,切結書沒有看過。當時簽委託書的目的是剛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些文件需要請人去跑,至於我的印文部分還有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只有簽名,我簽名時已經知道要給丙○○辦理相關文件。而原證13對話紀錄是從我手機下載,左邊對話都是丙○○傳給我的,內容是大樓管理委員會剛成立需要跑公所,都發局,丙○○需要去跑這些單位,所以才傳這些資料給我,當時我有把我的印章跟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印章都交給丙○○,他說他這樣比較好辦事,被證4委託書我的印文及管委會的印文部分是我交給丙○○的印章蓋出來的沒有錯,但是我不清楚他拿來蓋這份文件,應該是108年2月22日後幾天才簽委託書。至於被證4見證移交紀錄文件,是在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傳送相關資料給我看後,我才知道,並沒有人跟我講已經點交公設,連都發局都沒有發函給我,所以原證14,管委會才會在108年7月5日請求被告移交公設。當初不了解什麼叫做點交,如果要點交我應該要知道什麼時候點交,不是所有文件都幫我蓋好,丙○○後來也完全沒有跟我講,都發局也沒有跟我說,是我今年去都發局問,他才跟我講說公設已經點交完成等語。(原審卷第253、254、256頁)③上訴人所提原證13,丙○○於108年2月22日以LINE傳送

予乙○○之訊息,僅表明:「辦理申請大樓基金,代理人要有委託書,所以要麻煩主委簽名」等語,其內確實未曾提及公共設施點交事宜,且當日傳送委託書照片,亦甚為模糊,參以依被證4係由乙○○所簽立委託書,其上並無簽署日期,而被證4最後一頁,由被上訴人所蓋用及管委會、主任委員,均僅蓋用印章,並未有任何簽名,是依被證4是否得據為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15日將公共設施移交予管委會,自有可疑。

④復徵諸管委會其後於108年7月5日,以原證14之函文發

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5頁),其主旨尚表示:「本大樓公設移交事項」等語相符,及原證3之108年7月11日第2次條款,尚提及公設移交管委會接管之爭議(詳下述),足證管委會確實不知有公設移交,及同意由丙○○於108年5月15日公共設施移交時,同時為被上訴人及管委會雙方代理之情形,且公設未移交管委會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08年5月15日完成公共設施移交云云,為不可採。

⑵關於公共基金之撥付,依證人乙○○於原審109年7月21日

證稱:今年2月我跟被上訴人提,被上訴人才將公共基金匯進來給大樓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說當時他們跟代書在訴訟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公共基金亦係109年2月始移交管委會。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30日前完成公

共設施之移交,並將公共基金移交給管理委員會,亦違反兩造間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計568萬2000元(詳如原

判決附表)?⒈上訴人是否於銷售期間就系爭大樓1樓2戶店面及2、3 樓4

戶住家,已找到買主,並議妥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收取定金?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無法成交?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②依不動產開發公會函覆原審所提供資料可知,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雖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其後並據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塗銷信託同意書之約定,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於不動產開發公會就公共設施移交紀錄內,居於起造人之地位(原審卷第307至332頁)。

③系爭不動產雖非被上訴人所興建,惟被上訴人本身既

亦為建設公司,有其建設房屋的專業,亦有配合之營造商,應認被上訴人有修繕之能力,或能委託前述承造人或其他業者修繕之可能,並非無修繕能力,僅係修繕尚有瑕疵而已。依前述說明,本件自非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故上訴人憑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並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不足採。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然查

,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之情,屬於給付遲延(詳如後述),尚非屬被上訴人有給付而有未合兩造約定之旨的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0月14日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表示

被上訴人違約,且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及第1、2次條款,顯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

②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表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雖經解除,仍不妨礙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於銷售期間就系爭大樓1樓2戶店面及2、

3 樓4戶住家,已找到買主,並議妥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收取定金,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無法成交,而有所失利益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按預期利益,係指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原審依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論斷上訴人就所失利益不能證明有客觀之確定性,難認有此損害,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所失利益數額,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所失利益乙節,自應其所失利益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是否確實已售出?並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修繕而未能成交?不僅須具有因果關係,且所失利益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②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及提出原證9

之LINE訊息,欲證明就附表編號2、5部分已談妥買賣價金,另提出原證8、10、11之LINE對話,欲證明已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談妥價金,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戊○○。惟查:

❶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我是要購買臺中市○○區○○

路00000號2樓的房屋及車位,總價是680萬元,已經去代書那邊評估貸款,黃善成是我同事,我有介紹黃善成跟上訴人購買房屋,但沒有跟我一起去評估貸款,我也不知道黃善成跟上訴人購買房屋的進度如何。我有去看過房子,房子二樓是41坪,有去談房子貸款的事,但是後續沒有簽約,就沒有去貸款,雖有要買這個房子,但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上訴人也沒有給我看過要簽的合約內容,680萬元是上訴人跟我講這個金額,後來去找代書也是說這個金額,當時沒有跟上訴人討價還價,我只有先付訂金5萬元,訂金我是匯款到建商那邊,就是被上訴人那邊,後來5萬元沒有拿回,所以上訴人才會提起訴訟,上訴人跟我說建商沒有出來跟我簽約,也沒有後續的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55至460頁)此部分證言,不僅與上訴人陳稱:5萬元不是繳訂金,是斡旋金,不是繳給被上訴人,是匯款到我的帳戶,證人大約是去年8、9月時匯款,但是我確實還沒有還給證人,當時本來是在評估證人貸款的事情,後來去年10月份要簽約時,被上訴人負責人就一直拖延。本件大樓因為有淹水,所以大樓裡面很臭,本來要求被上訴人要處理,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處理,我覺得證人應該無法簽約等語,互不相符,足值質疑。況依原證9之LINE訊息,丁○○係表示:「本人丁○○要購買台中市○○區○○路00000號2F房屋含裝璜及車位1個總價680萬元。並且介紹同事黃善成購買同棟大樓000-0號3F房屋含實品裝璜含1個車位總價6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7頁),不僅不是跟上訴人討價還價之性質,反而類似提出證明書之意味,凡此在在難遽認證人丁○○之證詞可以採信。

❷上訴人所提出原證8、10、11之LINE對話,未經證人

己○○到庭證明其真意為何,亦難認原證8、10、11之LINE對話,確已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已與上訴人談妥價金。且就其LINE對話內容以觀,其中雖有提及「屋主並同意總價新台幣610萬元,仲介費4%,特立此書,特在此簽,只要回傳確定即成立」等語(原審第73頁),然卻未見有回傳確認,且不動產之買賣,因為金額龐大,無不慎重其事,避免反悔,皆以書面訂立為常見,尤其上開對話對象係「高先生東森房屋」,屬專業之仲介從事業者,更屬當然。是依此LINE對話,實難認定上訴人已為成交,而未能履約是因被上訴人遲延修繕有因果關係。

❸復參酌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9至

63頁),僅提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及裝潢費80萬元等語,並未論及上述已談妥買賣價金之情形,果如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前確已談妥,於108年10月14日之存證信函為何未提及,自與常情不符。

❹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本院

卷第149至152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舉上開證據以證明其所失利益,並未提及或聲請證人戊○○到庭作證,忽於本院始聲請原審時已存在之證人戊○○,已有可疑。而證人戊○○幾乎完全附合上訴人之說詞,卻無任何書證資料,以為查核其證言是否真實,尤其證人戊○○證稱其係幫忙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50頁),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背後利益,容或有疑。再者,依證人戊○○之證言,其中有東森(仲介)店長己○○客戶要買,但以己○○之名義議價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既是有房介業者,且已達簽約程度,豈無一般可見之書面契約資料之理?殊違情理。況證人戊○○先證稱未簽約成功,係因建商部分要由林添福簽約,但他推託年紀大等藉口,沒有出來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之後始改稱也有排水沒有改善的原因(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戊○○於第一時間沒有說未完成簽約是排水沒有改善的原因,實有可疑。是依證人戊○○之證言,有上開可議之處,難以輕信憑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於銷售期間就系爭大樓1樓2戶店面及2

、3 樓4戶住家,已找到買主,並議妥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收取定金,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無法成交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是否為568萬2000元?是否應扣除被上訴

人主張補貼的稅賦額?查上訴人主張其就前揭房地已找到買主,並議妥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及收取定金,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無法成交云云,並不可採,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568萬2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因而亦不生「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主張補貼的稅賦額?」之問題。

㈢若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失利益,則主張受有支出戶號2A、3B二

戶裝潢費用各46萬元、42萬元之損害?是否可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支出戶號2A、3B二戶裝潢費用各46萬元、42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此裝潢費用之支出,係實際支出之損害,實不若所失利益之不易證明。通常裝潢費用之支出,總有施工者、施工物及費用收取之估價單或收據等實際之證明資料,惟上訴人均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或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